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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威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邀同被告蕭美淑及訴外人陳進雄(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為1.115 %)加個別加碼年率1.43%,並於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
另倘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威力公司僅清償至105 年12月13日止之本息,經原告抵銷被告威力公司之存款債權後,尚積欠本金400 萬4,1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被告威力公司業於105 年12月2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故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蕭美淑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4,1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4,1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利息 │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4,004,131元 │自105 年12月 │至106 年1 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2.545 │
│ │ │13日起 │ │ │
│ │ ├───────┼──────────┼───────────┤
│ │ │自106 年1 月 │至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3.545 │
│ │ │14日起 │ │ │
└──┴───────┴───────┴──────────┴───────────┘
┌─────────────────────────────────────────┐
│違約金 │
├──┬───────┬───────┬───────┬──────────────┤
│編號│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4,004,131元 │自106 年1 月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 │ │14日起 │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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