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734,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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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原告與被告陳清江均為被告金管會所屬檢查局受託檢查組之
  7. ㈡、被告金管會雖辯稱原告起訴不符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云云
  8.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9. 二、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則均以:
  10. ㈠、原告原任職於檢查局金融控股公司組,因工作分派及工作態
  11. ㈡、檢查局依例每月安排訓練課程,被告陳清江經指派於104年
  12. ㈢、又依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陳清江不當言論而受侵害之情
  13. ㈣、另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張貼於被告金管會辦公大樓1個月之
  14.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被告金管會則以: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係檢查局所
  1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㈠、原告為被告金管會檢查局受託檢查組之專員,被告吳淑金、
  18. ㈡、受託檢查組於104年9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19. ㈢、原告就其請領104年9月11日臺中市住宿費用遭否准之事向
  2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23.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江於前揭時地提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陳清江之上開言語均未侵害原告之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26.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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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薛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陳清江
吳淑金
周新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張欣潔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臺灣本島銷售量前三大之報紙顯著版面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被告應將民事準備(一)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之紙張、直立橫書、標楷體、18大小字體,張貼於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14至18樓每部電梯之出口處,上側「上下鍵」上方5 公分處,為期1 個月(見本院卷第222 、225 、227 、233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清江均為被告金管會所屬檢查局受託檢查組之專門委員。

被告陳清江因不滿原告於104 年間多次反應檢查局差旅費、升遷及考績等制度上不合理情事,竟乘原告出差之際,於104 年9 月21日在檢查局受託檢查組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16樓會議室所召開之組務會議上,誹謗原告是「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什麼都要,就是不要臉」,並提及前局長令其對付原告,且要求其他同仁一起抵制原告,將原告排擠出去。

又與會之受託檢查組組長即被告吳淑金及副組長即被告周新臺,基於主持會議及管理現場秩序確有維持之義務,卻未加以制止或導正被告陳清江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逕默許該行為為渠等開會主持行為之一部分,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意旨,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金管會與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乃僱傭關係,且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於事前呈送課表時,經被告金管會相關主管之核備,難謂其選任監督沒有疏失,是依民法188 條規定,被告金管會亦應與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金管會雖辯稱原告起訴不符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云云。

然原告與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均為被告金管會之員工,並未有對外為行政處分或機關行為,以致對一般民眾造成侵權行為之情形,亦無需考量到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及限制,而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的規定,且機關本身亦允許發生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行為。

原告乃針對僱傭關係主張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國家高權行政行為致生一般民眾權利義務受損而主張損害賠償,當應適用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理,無庸判斷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

至原告報支臺中市住宿費遭否准一節,原告早於103 年3 月即向檢查局反應,並於104 年9 月14日提起行政救濟,檢查局方於104 年10月29日研擬修正內部請領差旅費之規定,並放寬請領限制。

而原告之請求雖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惟理由係因各機關之報支要點為給付行政之內涵,享有較廣泛之立法形成空間。

原告主張臺中市住宿費之出差期間為104 年9 月7 日至12日,無法適用其後始修訂通過之規定,自不得因原告之請求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即認原告有未依照規定請求差旅費之情事。

況無論差旅費請領之爭議為何,被告均不得以詆毀個人品格之言論來污衊原告之人格。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⒉被告應將民事準備(一)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之紙張、直立橫書、標楷體、18大小字體,張貼於被告金管會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14至18樓每部電梯之出口處,上側「上下鍵」上方5 公分處,為期1 個月。

二、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則均以:

㈠、原告原任職於檢查局金融控股公司組,因工作分派及工作態度等事與主管相處不甚愉快,於103 年3 月間依職務輪調作業原則,申請輪調受託檢查組後,因對於檢查局所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以下簡稱系爭報支要點)之相關報支差旅費規定有所誤解或認損及其個人權益,造成原告於差旅費報支時,與相關單位溝通時有較多爭執。

檢查局鑑於同仁出差檢查工作實屬辛勞,故於規定許可範圍內仍多協助同仁處理,如原告請領104 年7 月10日高鐵交通費事宜,即係受託檢查組主管請託其他同仁協助始完成簽准程序。

檢查局主計室於103 年12月針對系爭報支要點請各組研提修正意見,受託檢查組亦以電子郵件請組內同仁提供意見,惟原告並未表達意見。

原告明知當時依系爭報支要點有「檢具假日前1 日住宿出差地區之單據報支住宿費」之規定,於104 年9 月8 日至11日奉派至臺南市玉井地區農會出差,卻於104 年9 月11日住宿臺中市並申報住宿費,經主管審核不符規定退回。

原告則認為系爭報支要點之上開規定不合理,檢查局遂請其簽報提出於104 年10月29日局務會報討論,並請其列席報告其實際個案情形。

嗣經檢查局於104 年11月20日修訂系爭報支要點,放寬報支條件,但以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

原告雖知其104 年9 月之出差期間係發生於系爭報支要點修正前,卻仍屢次表明將就該次出差費未能依其所願請求一事向長官或對外投訴,且於104 年10月19日發文給被告吳淑金時,有許多不符行政倫理之處,最後更就其出差費請求遭檢查局駁回之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訴願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於105 年7 月12日經復審決定駁回及於106 年1 月19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並載明原告報支住宿費之出差期間係發生於系爭報支要點修正核定施行前,自無追溯適用上開新增規定。

㈡、檢查局依例每月安排訓練課程,被告陳清江經指派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至11時「案例分析及QA分享」課程時段,於受託檢查組內講授「從內部控制談舞弊案例」課程,此係由檢查局各組依實際業務安排講師及課程分別進行,扣除出差同仁,實際上課者僅21人,非屬不特定之公開課程。

被告陳清江基於授課需要,於講授內容中略提及原告上開請領差旅費欠當之事例,藉以說明內部控制之重要性,並提醒組內成員若認內部控制制度有不合理之處,應先依循正當管道建請修正或提請處理,不宜恣意違反內規行事,否則易造成誤解或令其他單位對組上產生負面觀感。

是可知被告陳清江所為相關評論之動機,其意圖呈現重點乃在強調「所舉案例中該行為人之不當行為將造成如何之負面效果」之面向,係針對內部控制實務與公務人員風紀問題此等涉及公眾利益事項所為善意評論,並非以「減損原告個人之社會上評價」作為唯一目的而發言,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茲如該段提到原告「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話語,係因原告違法規定致有其他同仁因此無法報支差旅費,被告陳清江遂以服公職之多年經驗,深切期許同仁切勿因小失大,雖語彙本身或許尚嫌粗俗,然觀察整體語境可知,被告陳清江此際表意重點在於以此俗諺所比喻之情況,而非以字句中特定詞彙之表面意思化喻、貶損該事例之行為主體本身,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

而提到前局長令被告陳清江對付原告一節,係前局長基於局內和諧之立場,希望被告陳清江協助溝通處理差旅費報支問題,盡量使該組同仁依規而行,被告陳清江以習慣性口語化方式表達,原告顯有誤解。

再就「排擠出去」、「抵制」等語,其意僅在使全組思考若有同仁行為損及組的榮譽時,如何處理該不當行為,且細繹此二語彙本身語意,本質上其實並未帶有負面、貶抑之意旨,殊無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

至於「什麼都要就是不要臉的時候」等語,乃帶戲謔語氣之說法,本意是用以描述過度要求之不合理行為,非在於指謫某特定主體「不要臉」,乃被告陳清江擔憂因差旅費報支爭議而影響受託檢查組榮譽,有感而發之言語,其主要係誠心建議同仁宜在合理範圍內爭取合理之事,如強取不合理之事,易給人不好觀感,均無侵害原告之意思,原告顯有誤解。

此外,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㈠字第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可知,陳述「老鼠屎」、「不要臉」者,均不當然構成公然侮辱,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應對被告陳清江之言論自由給予最大之保障。

另原告提及針對上開課程內容向同仁查證情形,乃屬個別同仁事後之私下發言,或為個別同仁之感想,尚難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佐證。

㈢、又依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陳清江不當言論而受侵害之情事,係發生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至11時間,此際係由各組分開進行之「案例分析及QA分享」課程時段,關於課程進行方式及講授內容,均交由課程講座自行規劃安排並實際主持進行,被告吳淑金、周新臺縱使時任受託檢查組組長、副組長等主管職,於上開課程進行期間亦僅係單純之研習人員身分而非活動主持者角色,對於課程規劃、進行方式乃至於發言內容等方面並無事前介入審查或事中主導支配之權限。

是以被告吳淑金、周新臺客觀上並未如原告所稱負有「積極制止被告陳清江發言,以防止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更無所謂「將陳清江的行為默許為自己開會主持行為之一部分」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當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吳淑金、周新臺有任何法律上積極作為義務存在。

原告顯然未釐清上開爭議言論發生時段之活動性質與嗣於同日11時至12時間舉行之「法規測驗及政令宣導」課程(即由各組主管主持召開之「組務會議」)不同,其主張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況被告吳淑金、周新臺因公務繁忙而未能全程參與被告陳清江當日授課課程,客觀上得否期待渠等得即時察知原告名譽權有受侵害之虞,並得有效且即時阻止損害發生,繼而就該不作為之客觀結果課以相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待商榷。

㈣、另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張貼於被告金管會辦公大樓1 個月之請求,顯無理由且有違比例原則。

蓋被告陳清江授課當日僅有21名受託檢查組同仁參與,且係在受託檢查組自有之會議室內,以非公開之聊天方式與組內同仁分享檢查經驗與自身心得,並非有意損害原告權益。

惟原告卻要求須將道歉啟事張貼在被告金管會之辦公大樓電梯口長達1 個月,此舉無異讓進出該棟大樓之數百位同仁及無關第三人均知曉此事,不僅將對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造成重大影響,更可能造成被告金管會行政管理上之困擾,故原告此等請求與其陳稱所受損害間似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均係從事公職數10年之資深公務人員,向來競競業業從事公務,公務生涯中並無任何不妥之紀錄,如因被告陳清江原先出發點係為提醒同仁應依規定請領出差費之發言,即須負擔難以想像之後果,非但恐將對渠等自身及往後之公務生涯產生重大打擊,亦可能會對機關之行政倫理造成不良影響,致主管對不依規定辦理之部屬噤若寒蟬,或使別有居心者競相仿效以外部訴訟影響主管之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管會則以: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係檢查局所任用定有官職等之公務人員,且係向檢查局支領俸給,故渠等任職之機關係檢查局而非被告金管會,被告金管會於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已否認於104 年9 月21日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金管會之法定代理人當日亦不在場,根本不知當日現場狀況為何,豈有可能負擔避免損害原告名譽權之作為義務,況無法律或契約要求行為時不在場之第三人對此應負擔任何作為義務。

原告既未能敘明及舉證證明被告金管會究竟違反何項作為義務致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99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之公務人員間非屬民法之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之任用或管理均係遵循國家所制訂之相關公務人員法規,是以被告金管會對被告陳清江、吳淑金、周新臺之選任監督應無任何過失。

至原告請求在被告金管會之辦公處所電梯出口處張貼道歉啟事一節,實不足採。

蓋受託檢查組共有29名人員,104 年9 月21日知悉被告陳清江於授課時援引原告請領差旅費一事者最多僅有該29名人員,而被告金管會所在之辦公大樓,包含本會及本會所屬銀行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共有近800 名同仁。

倘依原告請求張貼該道歉啟事於該辦公大樓,則不啻使得原本不知此事之同仁均知悉此事,對原告所主張回復名譽之請求,是否有助益,非無疑問。

遑論該棟辦公大樓,除被告金管會及所屬機關外,尚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高速鐵路局等機關,被告金管會所轄之周邊單位、各業別之金融機構或各公會等亦多有至被告金管會開會或送交文件等情事。

倘將道歉啟事張貼於該棟辦公大樓,完全無關之人員亦均有可能於搭乘電梯時觀看該道歉啟事,對被告金管會之聲譽亦有不當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金管會檢查局受託檢查組之專員,被告吳淑金、周新臺、陳清江分別為被告金管會檢查局受託檢查組之組長、副組長、專門委員【見本院卷第28、43、222 頁,並有本院卷第38至39頁所附之銓敘部101 年8 月1 日部銓二字第1013631421號函1 份為證】。

㈡、受託檢查組於104 年9 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16樓會議室開會,被告陳清江當場提及「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他沒事就去搞一堆東西,她希望說要把他弄一弄」、「像這種人我們要想辦法把他排擠出去,要想辦法抵制他,而不是我們幾個人跟他對抗」、「講得難聽一點,什麼都要就是不要臉的時候,那就很難聽了」等語,被告吳淑金、周新臺亦在場【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所附之錄音譯文1 份為證】。

㈢、原告就其請領104 年9 月11日臺中市住宿費用遭否准之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0172號決定駁回復審,原告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本院卷第52至74頁所附之復審決定書、行政訴訟判決書各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

縱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抗辯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即難謂其無過失;

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至於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江於前揭時地提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言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惟查,細繹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該次會議係由被告陳清江講授「內部控制」之議題,雖於會議開始1 分鐘之後就提及「我們最近在談那個出差,我們那個薛大人是去臺南出差,然後跑到臺中去住,我接著說這個東西其實是1 個內部控制一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薛大人」係指原告,而堪認被告陳清江確有以上開言語指涉原告之意。

然從被告陳清江之前言後語可知,其僅是以原告請領住宿費遭駁回之事當作案例或引言,藉此提醒同仁報支差旅費應符合相關規定。

參以原告就其於104 年9 月8 日至11日前往臺南市出差欲請領臺中市住宿費用遭否准一事,業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被告陳清江以此為例作為討論之素材,亦屬客觀事實之陳述而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之可言。

次就被告陳清江所稱「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部分,此為我國鄉野俗諺,用語或許稍有粗鄙,惟其真意係指「團體中之少數人如有不當行止,將影響外部人對該團體之整體評價」而言,經核應係以「老鼠屎」形容該「少數不當行止」,而非單純如文義所陳係指稱該少數人就是老鼠屎。

又被告陳清江以原告申報差旅費遭否准之個案事實為案例,亦僅是針對此事作為內部控制講授課程之適例而為合理評論,要非以老鼠屎指稱原告。

遑論原告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業如前述,堪認其欲請領之臺中市住宿費確與申領當時之系爭報支要點相關規定不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再就「講得難聽一點,什麼都要就是不要臉的時候,那就很難聽了」之部分,原告陳述之全文係指「基本上只要合理的東西,只要講得出合理的道理,能幫大家爭取我義不容辭會幫大家爭取,但是你如果說橫柴要放入灶(台語),講得難聽一點,什麼都要就是不要臉的時候,那就很難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

足見被告陳清江既非批評原告「不要臉」,亦非指摘原告請領臺中市住宿費之事「不要臉」,而是針對假設性之情形(即明明不合理卻硬要橫柴入灶之情形)而為評論,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之餘地。

至於「他沒事就去搞一堆東西,她希望說要把他弄一弄」、「像這種人我們要想辦法把他排擠出去,要想辦法抵制他,而不是我們幾個人跟他對抗」之部分,縱認係要求與會同仁抵制、排擠原告,亦僅是被告陳清江之個人意見,核屬機關內部人員、同仁之間互相交往與否之建議而已,既無強制性質,亦未使用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語,仍核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陳清江之上開言語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其餘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②被告應將民事準備(一)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之紙張、直立橫書、標楷體、18大小字體,張貼於被告金管會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14至18樓每部電梯之出口處,上側「上下鍵」上方5 公分處,為期1 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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