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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張綉綉
訴訟代理人 范友騰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債權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既以合併計算之價額繳納裁判費,自不得割裂為二,認某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繳,某一部分未繳,應認全部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全部之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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