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755,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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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劉芝菊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李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被告邱正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起、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正雄係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邱正雄於民國105年3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秀發生碰撞,致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嗣於同日9時58分許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林秀之女,林秀過世前,雖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惟林秀每週會自行搭公車前來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3至4次,也會不定期留宿原告住處,是原告與林秀之感情相當濃密。

本件事發當時,林秀一如往常走路轉乘公車前來原告住處期間,而遭邱正雄駕車撞傷身故,更使原告悲慟與不捨,原告因此受有莫大精神痛苦。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惟因原告已實際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00,286元,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9,71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正雄、弘安公司則抗辯:㈠被告邱正雄事發當時駕駛大貨車右轉時,因為被害人林秀進入邱正雄所駕駛大貨車之視線死角而未能加以注意,且邱正雄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告邱正雄對本案之發生並不否認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但被告邱正雄對案發過程仍有說明之必要:⒈被告邱正雄駕駛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與被害人林秀發生碰撞,被告邱正雄當時駕車右轉時,確實有檢視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當時見行人穿越道無行人穿越,方駕車右轉,此與被告邱正雄與警詢筆錄稱:「(你右轉行駛中環路時有無未禮讓行人先行?)我看前方行人穿越道沒人我就開過去。」

、訊問筆錄稱:「我承認有錯,但鑑定報告中內提及我未禮讓行人,但現實上是我根本沒有看到行人,所以才沒有禮讓。」

等語相符。

⒉承上述,被告邱正雄於右轉時確實有檢視行人穿越道無行人要通過方駕車右轉,然可能因被告邱正雄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被害人所在之處又為大貨車之死角,被告邱正雄駕駛大貨車右轉時未見被害人,並非被告邱正雄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被害人林秀先行。

⒊本案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邱正雄實施酒精檢測,被告邱正雄以吹氣型酒精分析儀檢測酒精含量為零,足以說明被告邱正雄未飲用酒類飲品,且邱正雄於案發後即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前來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並未移動車輛,維護現場的完整,等警員前來拍照,藉以還原案發當時之現場,以上種種,均說明被告邱正雄未飲酒後駕車,且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且維持現場完整性,應可認定被告邱正雄之犯後態度實為良好。

㈡被告邱正雄對於本案之發生,對於被害人及其繼承人深感抱歉,被告邱正雄於相驗時即表示對死者及家屬感到抱歉,並於刑事案件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開庭時當庭向被害人之繼承人道歉,而在與被害人之繼承人4次調解過程中,曾分別向被害人之繼承人表示歉意,被告邱正雄亦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以彌補其等喪母之痛,然因被害人之4位繼承人未曾於調解時同時到場,且其4名繼承人意見相歧,導致雙方無法商談,經被告側面了解,被害人之繼承人各自有其想法及意見,因而為了本筆賠償金爭論不休,未能有共識,故4繼承人等分別委任不同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且請求金額亦不同,除本件外,其餘3位繼承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顯見原告與被害人其他家屬間的關係並不密切。

而被告邱正雄於105年11月9日於鈞院調解時,明確表示希望以含保險350萬元賠償給被害人之繼承人4人,然因繼承人未全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

㈢被告邱正雄有原住民身分,現以從事運輸為業,薪資所得用來扶養配偶及4名均仍在學之子女,生活尚可勉持。

被告邱正雄為家中經濟支柱,且被害人之繼承人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原告亦自認分得500,286元。

且原告當時因有債務問題無法使用自身帳戶收受理賠金,被告亦多次請保險公司協助,幫忙以其他方式將理賠金交付與原告,保險公司最後同意將理賠金匯入第三人帳戶,此即為原告提出附件3自身郵局帳戶影本,卻無理賠金入戶之資料,而附件5卻無帳戶明細的緣由。

參酌被告上開陳述,原告本件請求實為無理。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正雄受雇於被告弘安公司,邱正雄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時,過失不法撞及行經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母親即被害人林秀,致林秀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害人林秀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50609號鑑定意見書、警員呂鈞益105年5月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而堪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1908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害人林秀為30年次,於本件事發當時年75歲,原告為64年次,現42歲,為被害人林秀之3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

而原告因被告邱正雄本件侵權行為,致母親亡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害人林秀之年齡,以及原告陳稱被害人林秀為小學畢業,為台鐵退休人員,連同原告在內共有4名成年女兒,以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幫忙配偶管理出租之套房,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各1筆等語,並有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62頁);

被告邱正雄為59年次,於本件事發當時年45歲,為原住民,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及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工作,有4名子女均在學,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另查其名下有位於台東縣之田賦、土地6筆、車齡15年之汽車1部,上開財產現值約95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被告弘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倉儲業、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軌道車輛及其零件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4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286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9,714元(140萬元-500,286元=899,714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邱正雄部分自105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原交附民字卷第1頁)、被告弘安公司自105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原交附民字卷第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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