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756,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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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任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 號),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張俊彬(下稱張俊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任麗玉(下稱李任麗玉)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張俊彬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任麗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惟本院刑事庭依張俊彬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經本院裁定命張俊彬補繳裁判費,張俊彬已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是張俊彬本件起訴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李任麗玉於本院審理中向張俊彬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李任麗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張俊彬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張俊彬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本訴部分: 1、張俊彬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9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一路3.8 公里處,適李任麗玉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自該處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張俊彬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任麗玉,張俊彬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跟骨骨折之傷害,李任麗玉則受有右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血胸、右足脛腓骨雙踝骨折、後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2、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7萬7,525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共計6,608 元。

⑵就醫及探望李任麗玉之車資往返費用:共計2,960 元。

⑶物品損害:機車損害3 萬3,930 元、安全帽損害1 萬2,500 元、行車紀錄器損害8,900 元,共計5 萬5,330 元。

⑷工作損失:張俊彬月薪3 萬8,099 元,每小時薪資165.6元(計算式:38,099元÷30日÷7.67小時=165.6 元)。

原告請病假時數為76.25 小時,工作損失共計1 萬2,627元(計算式:165.6 元×76.25 小時=12,627元)。

⑸精神慰撫金:張俊彬於事故發生後經手術治療等長期診治,迄今仍未恢復,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不可言喻,受傷後已身心俱疲,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3、對李任麗玉答辯之意見: ⑴張俊彬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現場昏暗,不知為何李任麗玉突然違規跨越分隔島、穿越馬路,出現在前方,張俊彬往左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開放性跟骨骨折,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張俊彬需休養3 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3 個月、需護具使用。

另張俊彬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且觀諸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能影響工作效率,必要時需暫時休息。

⑵本件車禍發生,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肇事主因為「行人李任麗玉違規於設有分隔島路段穿越道路」。

又鑑定意見臆測張俊彬「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不實,因該路段較為昏暗,張俊彬依規定速度、行駛於自己路權之道路上,當時為綠燈直行,其集中全部精神騎乘機車,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符合信賴原則,並無過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實無期待可能性,本件車禍發生,完全係李任麗玉過失違規於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穿越道路所致,張俊彬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⑶參諸貴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張俊彬雖目測有超越機車及汽車之情,惟本件有經過專業鑑定,並無超速情形,且李任麗玉確實有跨越安全島在張俊彬之行車道路上。

⑷系爭機車為100 年出廠,係張俊彬於102 年9 月24日所購買,雖非新車,因修復不是變成新的,有技術性與交易性貶值,修復就要這些款項,並不是更換1 台新機車,應無以使用年限為折舊問題。

又張俊彬於104 年1 月間購買安全帽,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僅使用安全帽幾個月;

行車紀錄器係同年7 月間之產品,張俊彬於同年8 月間購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個月,現已完全無法使用,就安全帽與行車紀錄器之損害賠償價額均願以9折計算。

4、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任麗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李任麗玉應給付張俊彬67萬7,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⒉張俊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意旨部分: 1、張俊彬爭執李任麗玉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理由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12日止之4,000 元、105 年9 月16日之482 元,105 年10月15日之760 元,均重複計算,共計5,242 元應予扣除。

⑵就醫計程車費用:其中105 年11月9 日之300 元、105 年11月13日之70元,並無就診,另車牌號碼000-00號之375元,無搭乘日期,無法判斷李任麗玉搭乘目的,共計745元應予扣除。

⑶工作損失:李任麗玉未提出任何證據,張俊彬不同意其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張任麗玉請求慰撫金90萬元並無依據,且金額過鉅額,張俊彬不同意。

2、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現場昏暗,且為陰天,能見度不佳、視線不良,而張俊彬集中注意力,依規定行駛,何來時速110 公里?此為李任麗玉主觀臆測,無足採信。

3、李任麗玉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 萬3,106 元,應予扣除。

4、退步言之,縱張俊彬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因張俊彬之過失極其輕微,主要過失在李任麗玉,請貴院審酌減輕或免除張俊彬之賠償金額。

5、反訴答辯聲明:⒈李任麗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張俊彬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李任麗玉答辯意旨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 1、張俊彬看診時為何會跑到淡水去,以嚴重性而言,應去較近的醫院看診,張俊彬住在五股,跑到淡水太遠,李任麗玉對於診療地點有意見。

2、張俊彬不得請求探望李任麗玉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又對於張俊彬自己看診所支出之車資,沒有意見。

3、李任麗玉於105 年3 月14日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匯款4 萬3,106 元。

4、就貴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張俊彬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間路段,照理應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專用道,卻行駛在右側的汽車車道,且於光線正常之情形下,於行駛當中超越2 輛機車、1 輛汽車,以行車紀錄器目測車速,其行駛速度達時速90至100 公里,現場限速50公里,且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路況。

5、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張俊彬之訴。

(二)李任麗玉反訴主張: 1、張俊彬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一路3.8 公里處,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正穿越道路之李任麗玉,並致李任麗玉受有右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血胸、右足脛腓骨雙踝骨折、後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2、依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張俊彬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飛快,由影片紀錄張俊彬之速度,有超越其他車輛,現場路段限速為50公里,張俊彬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應有時速110 公里,致李任麗玉受有傷害,倘張俊彬騎乘系爭機車於限速50公里以內,並注意車前狀況,必能化險為夷。

3、李任麗玉請求賠償97萬3,870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共計1 萬8,460 元。

⑵就醫車資:共計1,410元。

⑶工作損失:5 萬4,000 元。

李任麗玉係從事個人接單專門訂做女性內衣(胸罩),因布料材質及款式而定,每件訂做價位為6,000 元至1 萬元不等,於本件車禍前,共有接客戶7 件訂單。

又被告到現在都不能工作,住院2 到3 個月,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其上記載李任麗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故以該期間作為無法工作期間。

⑷復健回診及慰撫金:李任麗玉於事故發生後,經手術治療等長期診治,迄今仍在追蹤繼續治療,尤其傷及腦部,常有神智不清情形,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實不可言喻,且其受傷後身心俱疲,對於本業工作更是無法進行,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4、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張俊彬應給付李任麗玉97萬3,870 元,並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李任麗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俊彬於104 年12月23日19時30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一路3.8 公里處,李任麗玉自該處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張俊彬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任麗玉,張俊彬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跟骨骨折之傷害,李任麗玉則受有右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血胸、右足脛腓骨雙踝骨折、後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案件偵審卷宗所附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均影本)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卷第6 至14頁、第17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一)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李任麗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違規於設有分隔島路段穿越道路之事實(本院卷第172 頁),李任麗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應有過失甚明。

又經本院依李任麗玉之聲請勘驗張俊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紀錄器錄影光碟,認:「一、6 分49秒起:畫面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拍攝者即原告騎乘機車在路口處停等紅燈。

二、6 分55分起:畫面顯示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原告開始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直行,並行駛於右側車道(偏左),目測其騎乘速度很快,沿途不斷超越同路段之其他汽機車。

三、7 分34秒起: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直行,其行駛車道上有劃設『新北產業園區』之文字,道路之右側旁有照明,並有設置數個反光板,嗣原告騎乘機車通過該車道上劃設『新北』之文字及右轉標誌時,其前方左側道路上出現一名身穿白衣行人(即被告)步行至被告行駛車道上,原告未及煞車即發生碰撞,拍攝畫面呈現模糊畫面,並隨即呈現停止之地面照片。」

(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本院依勘驗時目測之行駛速度、沿途不斷超越同路段之其他汽機車等情研判,張俊彬於事發前之車速應已逾時速50公里,且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李任麗玉步行於前方左側道路上,然張俊彬未及煞車反應即發生碰撞,亦足證張俊彬騎乘機車顯有超速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以張俊彬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亦認張俊彬「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應為李任麗玉占百分之70、張俊彬占百分之30。

(三)張俊彬雖辯稱:其於事發前係依路權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符合信賴原則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俊彬於上開交通事故中固依其路權行駛,然其路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其既有上開超速、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自不得以信賴原則卸責,是張俊彬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至李任麗玉另主張張俊彬有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違規部分,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同上偵卷第19頁),事發路段雖有劃分快、慢車道,但並未劃設機車專用道,而張俊彬雖行駛之外側之快車道偏左,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是就此部分張俊彬並未違規,李任麗玉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致張俊彬受有開放性跟骨骨折之傷害、李任麗玉則受有右側第3 至1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血胸、右足脛腓骨雙踝骨折、後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得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渠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張俊彬所得請求李任麗玉之損害賠償(本訴部分): 1、醫療費用:張俊彬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08 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數紙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 號卷第5 至18頁),應堪採信,又李任麗玉所辯對張俊彬未就近看診,而係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看診有疑義云云,顯無無稽,應無足採。

2、交通費用:張俊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醫療就診,支出交通費1,36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程車證明(均影本)數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附民卷第19至21頁),且為李任麗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應堪採信。

至張俊彬請求探視李任麗玉之車資1,600 元部分,非屬其因本件車禍所肇生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3、財物毀損部分:張俊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損害3 萬3,930 元、安全帽損害1 萬2,500 元、行車紀錄器損害8,900 元等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摩德士訂購單影本1 紙、機車照片11張、安全帽損壞照片1 張、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網路拍賣資料各1 份、行車紀錄器損壞照片2 張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附民卷第22至32頁)。

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查系爭機車係100 年5 月出廠,有張俊彬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 頁),至104 年12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7 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張俊彬主張不應扣除折舊部分云云,應無足採。

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參照上開摩德士訂購單所載零件總額為3 萬3,93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3,393 元。

再以張俊彬所有之安全帽1 頂、行車紀錄器1 具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有上開安全帽損壞照片1 張、行車紀錄器損壞照片2 張在卷可查,並參酌張俊彬陳稱上開安全帽係於104 年1 月購買、行車紀錄器則為104 年8月購買之期間,認分別以原價6 折、8 折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是張俊彬所得請求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500 元(計算式:12,500元×60%=7,500 元)、7,120 元(計算式:8,900 元×80%=7,120元)。

基此,張俊彬所得請求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 萬8,013 元(計算式:3,393 元+7,500 元+7,120元=18,0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張俊彬於事發時係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擔任課員,月薪3 萬8,099 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個人給付明細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附民卷第33、34頁),又其主張其每日工作時數為7.67小時(時薪為165.6 元【計算式:38,099元÷30日÷7.67小時=165.6 元,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請病假76.25 小時,亦據其提出病假時數表、每日工時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同上審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再參諸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有載明張俊彬「需休養3 個月,後續仍須復健治療3 個月」等文字(同上偵卷第14頁),堪認張俊彬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時間為76.25 小時,短於上開醫囑所示休養期間,應堪採信。

準此,張俊彬請求工作損失1 萬2,627 元(計算式:165.6 元×76.25 小時=12,627元),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張俊彬具狀陳稱係大學畢業,現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 萬8,099 元(本院卷第25頁);

李任麗玉之輔佐人則稱李任麗玉不識字,從事內衣訂製職業,目前在寺廟當義工,家境小康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行封存),查知張俊彬於104年度之所得共計74萬7,183 元,其名下有汽機車各1 輛,其餘財產總額2 萬2,360 元;

李任麗玉於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267 萬1,400 元。

本院審酌張俊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工作、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俊彬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6、準此,張俊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13萬8,608 元(計算式:6,608 元+1,360 元+18,013元+12,627元+100,000元=138,608 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俊彬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李任麗玉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李任麗玉得減輕賠償責任,張俊彬所得請求李任麗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 萬7,026 元(計算式:138,608 元×70%=97,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李任麗玉所得請求張俊彬之損害賠償(反訴部分):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李任麗玉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8,460 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森豊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至康藥局統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峻毅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均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119 頁),又其中李任麗玉於105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82 元、760 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2 月12日在陳森豊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00 元,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予扣除外,其餘金額為張俊彬所不爭執,是李任麗玉因本件車禍所受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為1 萬3,218元(計算式:18,460元-482 元-760 元-4,000 元=13,218元)。

2、交通費用:李任麗玉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之車資共計1,41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均影本)8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 、123 頁)。

又其中105 年11月9 日支出300 元、同年11月13日支出70元部分,參諸上開各項診斷證明書所載,李任麗玉並無於上開2 日前往就診之紀錄,另1 筆支出375 元部分,則未記載搭乘日期,亦無從證明係因就醫所搭乘,故張俊彬辯稱上開3 筆車資不得列入損害金額,應屬可採。

是李任麗玉因本件車禍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665 元(計算式:1,410 元-300元-70元-375 元=665 元)。

3、工作損失:李任麗玉主張其係以個人接單從事訂製女性內衣工作,每件訂作價位為6,000 元至1 萬元不等,車禍前共有接客戶7 件訂單,所受工作損失為5 萬4,000 元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工作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具體金額為何,又參以李任麗玉係39年8 月24日生,於事發時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李任麗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認李任麗玉就其於事發時有工作收入,並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一節,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工作損失5 萬4,000 元,自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李任麗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對生活之影響,及上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李任麗玉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5、準此,李任麗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21萬3,883 元(計算式:13,218元+665 元+200,000 元=213,883 元)。

又張俊彬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李任麗玉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張俊彬得減輕賠償責任,李任麗玉所得請求張俊彬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 萬4,165 元(計算式:213,883 元×30%=6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李任麗玉已於105 年3 月14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 萬3,106 元,有張俊彬提出之理賠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且為李任麗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 頁),上開理賠款項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李任麗玉所得向張俊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1,059 元(計算式:64,165元-43,106元=21,0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張俊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李任麗玉給付損害賠償9 萬7,026 元;

李任麗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張俊彬給付損害賠償2 萬1,059 元。

又兩造均主張互為抵銷(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亦無民法第338條、第339條、第340條、第341條不適於抵銷之情形,故本件互相抵銷之結果,李任麗玉應給付張俊彬7萬5,967 元(計算式:97,026元-21,059元=75,967元)。

從而,本訴部分,張俊彬訴請李任麗玉給付7 萬5,9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李任麗玉訴請張俊彬給付損害賠償,因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張俊彬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李任麗玉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張俊彬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李任麗玉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俊彬之本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李任麗玉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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