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78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蘇倍誼
被 告 陳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業於民國91年1 月離婚。被告前向臺灣銀行借款,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嗣被告未能依約繳息還款,有多次逾期未繳紀錄,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繳息還款,均未獲置理,此已造成原告精神、財物、信用之損害,原告不得已乃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其借款,而被告至105 年5 月23日止,共計積欠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99,492 元(下稱系爭借款)。

為此,爰依兩造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492 元,及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曾向臺灣銀行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等情並不爭執。

惟仍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借款原因係因原告親戚有合建案,委託其去幫銷售,因時機差,被告本無意願,係原告稱沒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讓被告去向臺灣銀行貸款,故非被告自己願意借款,且前開借款都已經賠掉,並未售出房屋;

而被告自借款後,按時繳納利息至104 年,然因收入愈來愈少,無法繳納利息,有拖延,臺灣銀行催款人員曾向被告催繳,惟催收人員稱只要被告不要積欠利息超過3 個月,即不會上法院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因被告未按時繳息還款,至105 年5 月23日止,尚有系爭借款未予清償,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放款借據2 紙等件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系爭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貸,至105 年5 月23日止,尚有系爭借款未予清償,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使被告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消滅,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清償之利益,且被告受此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原告親戚委託其代銷房屋,始向臺灣銀行借款,故非出於自願向銀行借款,且原告係主動提供系爭不動產讓其去借款,而該借款業已賠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前開抗辯,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參酌,難認為真實;

況核被告前開抗辯之內容,係為其向銀行借款之動機,及借款後款項之運用結果,亦難憑此認定原告有因此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有清償義務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5 年8 月16日,應堪認定。

原告雖請求自105 年5 月23日起算之利息云云,惟就其業於105 年5月23日前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未果,被告自105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9,492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