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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賴武雄
張華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前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希望藉由原告之協助以管理新泰醫院,惟新泰醫院所在之不動產因被告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受理並執行中。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有所有權,且該等所有權之物分布於新泰醫院院區各處,而系爭執行命令未及於原告,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將損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所有位於新泰醫院之物,如允許被告為強制執行,將使原告之所有權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1.依合作協議書第2.1 條設備租賃約定:「 (a)除本醫院自行購入使用現供本醫院營運使用之設備、器材及儀器外,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提供其他本醫院現在或合作期間內營運所需要之設備、器材及儀器,租賃予甲方(即新泰醫院之負責人郭明隆,下同)使用,設備明細及租金等相關事項,由雙方另以合約訂定之。
(b)甲方確認前開由乙方提供之租賃設備、器材及儀器等,其財產權均歸乙方所有,除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之使用權外,甲方不得就此主張任何權利。」
、第2.2 條管理諮詢服務約定:「 (d)乙方應就本醫院之掛號、看診及付費流程、電腦系統、及其他相關行政制度之建立提供建議。
甲方實施之診間醫令系統、掛號批價系統、申報給付系統等各相關醫務收入系統,除乙方已自行規劃或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願於合理程度內配合執行。
各項醫療費用,除各項健保給付外,應統一由乙方訂定收費標準。
(e)乙方應提供本醫院行政、財務、人力資源等管理服務,安排與本醫院營運相關之雜項服務…。
(h)為管理人事薪資費用及確保本醫院之服務品質,甲方同意乙方對本醫院之醫師及其他人員皆有除醫療行為外之獨立管理權……」,依此等約定,原告與郭明隆共同管理新泰醫院,且為了確保原告自己之占有利益,雖然新泰醫院之醫師及其他人員係支領新泰醫院之薪資,該等人員在醫療行為及醫療相關法規上受郭明隆管理,但在醫療行為以外則約定應接受原告之管理,故原告以此人員管理權而對新泰醫院所在不動產、設備等行使直接占有與管理,因此原告並非新泰醫院之繼受人或為新泰醫院之利益而為占有,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及之人。
2.原告為此自民國98年起陸續購置各項新泰醫院所需要之器材設備等凡500 餘項,並出租予新泰醫院使用,最近一次之年度續約係於104 年1 月1 日起租並延續迄今,茲就原告所有如附件1 所示之物,摘述重大項目如下:⑴崁入或施作固定在新泰醫院所在不動產,但可拆遷再利用之項目,此等項目若受強制執行而讓被告拆遷或清空,將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導致原告所有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此等項目例如編號5 之B3RT空調更新工程、編號6 之B3RT呼吸治療病房LED 燈、編號10之B2中央空調冰水主機採光罩、編號11之B2整修全區節能燈、編號12之B2檢驗科裝修工程、編號15之新泰醫院門診整修案(例如掛號櫃台、門診所需桌面等)、編號17之急診室整修增設中央氣體工程、編號18之新泰醫院CT更新增設中央氣體、編號20之新泰醫院A3病房增設中央氣體工程、編號21之新泰醫院A3氣體牆設備氧氣流量計、抽吸瓶組、編號23之新泰醫院C 棟中央空調冰水主機工程、編號69之直立式招牌、編號70之增設監視器工程、編號71之B2整修電話及網路設備工程、編號72之B2中央空調、編號99之送風機、編號101 之C 棟冰水主機、編號106 之B5有線電視工程、編號113 之病房整修天花板、燈具、編號115之洗腎排水專用管、編號121 之消防逃生緩降機、編號124之不鏽鋼防火門及安全鎖、編號127 之氧氣管路延伸工程、編號130 之鉛板工程、編號133 之放射科更換鉛門、編號135 之眼科3 樓樓梯間隔間工程、編號140 之6 樓不鏽鋼鐵門、編號142 之消防設備工程及水塔、編號218 至228 之消防逃生緩降機、位於院區各處編號273 之窗簾及軌道…等諸如此類之眾多設備,附件1 內尚有甚多項目無法逐一列舉。
該等設備均係原告所有之物,並位於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之不動產中,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及之範圍,且該等設備或崁入、或固定於原告所占有使用之不動產上,均可遷移再利用之,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使該等設備遭到任意拆除棄置或遷移,將使原告所有權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屬於醫療儀器設備類者之數量最多且取得成本不貲,搬移時若未依相關手冊、主管機關規定或採取必要措施,除可能導致設備損壞外,亦可能衍生人員身體傷害或第三人之財物損害,又或者因此造成留院病患之生命危害:例如編號42之全身型彩色超音波、編號46之新泰醫院生理監測器、編號51之新泰醫院ICU 生理監視器、編號53之新泰醫院生理監測器MP-40 、編號58之移動式超音波儀、編號59及60之三合一生理監測器、編號73之超音波、編號80之非侵入型血壓監視器9300、編號91之BP COLIN血壓監測器、編號157 之三合一生理監視器、編號158 及160 至163 之呼吸器、編號159 及164 至166 之微電腦呼吸器、編號266 、268 、269 之電擊器、編號270 及277 至280 之五合一生理監視器…等等,附件1 內尚有項目甚多無法逐一列舉。
諸如此類儀器設備,非惟屬於原告所有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該等設備或係維持或監控病患生理狀況需要,若貿然移至恐造成病患生命危害;
或係設備本身有其危險,移置時應有專業人員依據相關法規進行,否則可能導致設備毀損或人員傷亡。
因此,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使該等設備遭到任意遷移或棄置,將使原告所有權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
⑶屬於其他營業所需之設備者,該等設備經移置後恐喪失原有功能,致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例如編號67之HIS 主機、散見於附件1 中之電腦及該等設備間各項串聯使用之設備等,該等設備均為原告之物,並位於原告為自己利益所而占有之不動產上,非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得以移除。
此外該等設備若受強制執行,縱或只執行其中部分都將導致全部設備無法正常使用而喪失原有功能且無法回復,損害原告之所有權。
⑷屬於裝載於前述各項設備或新泰醫院所擁有設備內之系統或軟體者,此等設備需伴隨所裝載之硬體設備使用,或經發行廠商以專業程序予以卸載並移置其他相同規格之硬體設備中使用,原裝載之設備若經移置,將導致此等設備損壞且無法回復,致生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例如編號1 之HIS 系統升級、編號2 之血庫管理系統、編號3 之變頻控制器與網路型能源監視模組、編號62之PACS系統建置、編號63及65之人事系統、編號66之電子病歷閘道器軟體、編號103 及105 之X 光管理系統、編號109 之緊急醫療網軟體…等等諸如此類之設備項目,於附件1 中甚多無法一一列舉。
該等系統或軟體屬於原告所有,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所裝載之設備均位於原告為自己利益所占有之不動產,不容被告以其所持對原告沒有拘束力之執行名義所移置。
㈢併為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44年台上字第77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
即說明並非任何人自認因強制執行有何權益受損害,即可提起所謂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所主張者,非上開法條、判例中所示之權利,縱使第三人認為因本件強制執行受有影響,亦非屬本件強制執行法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之範疇。
原告之物如與被告之房屋結合而不可分,即已「附合」在被告之不動產上面不可分離;
若非「附合」之情況,而是放置在執行標的物之房屋內,則僅屬單純「占有」之狀態,兩者不論為何種情況,衡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均不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果有屬於其所有之物,在搬遷時是否會受到損害,亦屬搬遷時應注意或搬遷技巧之執行方式問題,孰難以之作為拒絕搬遷或主張權利之遁辭。
綜上,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觀之,均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其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夫妻二人經營醫院之處所,因年歲漸長,故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原債務人郭明隆之負責人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租予債務人再繼續經營醫院,並辦理公證契約,詎租約期滿,被告不欲續租而欲收回系爭不動產,竟然遭債務人分別以各種訴訟及法律手段,拒不返還房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自103 年延宕至今,縱使須返還房屋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在案,但迄今仍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無法實際收回系爭房屋,更甚者,在法院執行處開始履勘現場,欲實際進入執行程序時,又有所謂之第三人分別出面,分別提起兩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此方式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實則背後與原債務人均有關係,為同一集團),實置法律於無物。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郭明隆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協助管理新泰醫院,惟新泰醫院所在之不動產因被告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受理並執行中。
因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分布於新泰醫院院區各處,而系爭執行命令未及於原告,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將損害原告前揭之物之所有權,如允許被告為強制執行,將使原告之所有權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以其為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查系爭執行事件乃由被告執本院公證處97板院公3 字第586號公證書正本(即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郭明隆(即新泰醫院負責醫師;
承租人)、傅輝東(即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執行債務人,請求渠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0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已於嗣後撤回金錢債權之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
茲原告請求撤銷者為對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乃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原告雖抗辯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其中崁入或施作固定在如附表所示建物內,但可拆遷再利用之項目,此等項目若受強制執行而讓被告拆遷或清空,將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導致原告所有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又其中屬於醫療儀器設備類者之數量最多且取得成本不貲,搬移時若未依相關手冊、主管機關規定或採取必要措施,除可能導致設備損壞外,亦可能衍生人員身體傷害或第三人之財物損害,又或者因此造成留院病患之生命危害;
其中屬於其他營業所需之設備者,該等設備經移置後恐喪失原有功能,致損害原告之所有權;
其中屬於裝載於前述各項設備或新泰醫院所擁有設備內之系統或軟體者,此等設備需伴隨所裝載之硬體設備使用,或經發行廠商以專業程序予以卸載並移置其他相同規格之硬體設備中使用,原裝載之設備若經移置,將導致此等設備損壞且無法回復,致生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
然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本得依其與郭明隆之契約關係,自行行使其取回權,而原告此部分取回行為,恰與被告本於系爭公證書請求執行債務人郭明隆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執行方法相一致,原告既本應自行拆遷如附件一所示之物,自不生原告所稱因受強制執行遭被告拆遷或清空,致損害其所有權之情事。
而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是否因附合而喪失獨立所有權,於執行程序中倘生爭執,則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號│ 門 牌 號 碼 │
├──┼───────────────────────────┤
│ 1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至4 樓及5 樓(5樓無權狀) │
├──┼───────────────────────────┤
│ 2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至4 樓及5 樓(5 樓無權狀)│
├──┼───────────────────────────┤
│ 3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及5 樓(5 樓無權狀)│
├──┼───────────────────────────┤
│ 4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及5 樓(5 樓無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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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3 樓、4 樓無權狀)│
├──┼───────────────────────────┤
│ 6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3 樓、4 樓無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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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1 樓至4 樓無權狀)│
├──┼───────────────────────────┤
│ 8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 │
├──┼───────────────────────────┤
│ 9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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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至4 樓 │
├──┼───────────────────────────┤
│ 11 │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至4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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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至4 樓 │
├──┼───────────────────────────┤
│ 13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至4 樓 │
├──┼───────────────────────────┤
│ 14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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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至2 樓 │
├──┼───────────────────────────┤
│ 16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 │
├──┼───────────────────────────┤
│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至4 樓 │
├──┼───────────────────────────┤
│ 18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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