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817,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鈴煊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被 告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林淑敏、吳建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44 %計算(目前為年息4.53% ),並隨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尊盛公司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06 年2 月11日止之利息,即未能履約,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84,27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催告書函影本2 份、借戶繳款明細電腦帳單1 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