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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蔡玉鳳
許文治
被 告 袁彩芬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25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437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玉鳳係原告許文治之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方經營攤位,因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被告自樓上潑水至攤位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見被告走出大樓大門拿取金爐桶,隨即跟隨在後欲與被告理論,原告許文治亦隨後跟上查看。
詎料被告突向原告許文治臉上狠打下去,原告蔡玉鳳為救護原告許文治致右手食指淺部撕裂傷,許文治頭部則有明顯外傷。
原告許文治本為孝子,半工半讀幫助原告蔡玉鳳為攤販生意,卻遭被告以甩耳光方式,輕賤其為攤販業者不需生存於這塊土地上。
原告蔡玉鳳身為單親母親,亦因其擺攤害原告許文治被羞辱而痛苦自責、以淚洗臉。
原告嗣於擺攤時,均常畏懼被告出現。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乃被告先遭原告許文治潑水,被告當時因身體不適而欲返回大樓門內時,原告蔡玉鳳則追著被告跑,嗣後原告蔡玉鳳即開始動手毆打被告,原告許文治亦毆打被告臉部、頭部、腹部,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可謂較原告更為嚴重。
被告僅係為離開現場而抵抗推開原告,並無打人,且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侵權行為。
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行為,然被告已提起上訴,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
另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方與原告發生爭執,傷勢又較原告為重,如今卻遭原告起訴求償,對被告而言更係2 次傷害,令被告痛心不已。
況原告毆打被告至為明顯,何來有如原告所言畏懼被告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精神未符,縱有理由,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蔡玉鳳為原告許文治之母親;兩造於105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門前,因故發生推擠發扯,原告蔡玉鳳受有右手食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許文治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 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兩造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6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蔡玉鳳處拘役40日、原告許文治處拘役50日、被告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戶籍資料各1 份、診斷證明書4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43號偵查卷第30頁、第37至4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渠等之傷勢係由被告毆打造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各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被告則抗辯其未打原告,而係正當防衛等語。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所受前述傷勢是否係由被告出手造成?②被告如有還手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係正當防衛?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名稱為「復興路375 號大樓監視器」之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除「11:03:15」部分外,其餘均與刑事庭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卷第30至32頁)。
由此可知,原告蔡玉鳳係先向被告挑釁,並一再推擠被告,企圖阻擋、妨害被告欲進入復興路375 號大樓之行進路線,被告則一再容忍、退讓、迴避及改道繞路行走,卻仍遭原告蔡玉鳳亦步亦趨糾纏及貼身推擠,阻礙被告返回住處,甚至跟追至便利商店內仍不罷休。
嗣後原告蔡玉鳳更變本加厲,出手抓住被告及推打被告,致被告完全遭原告蔡玉鳳限制行動自由。
原告許文治出現後,先在旁冷眼旁觀,嗣後突然對被告喝叱,再不斷出拳毆打被告頭部,原告蔡玉鳳則同時持續拉扯被告頭髮及不斷掌摑被告,被告僅能一再閃躲,而未見被告有任何還手揮擊或毆打原告之動作。
縱使被告之子出面制止並拉開原告後,原告蔡玉鳳仍繼續阻擋被告進入大樓,甚至突然出手,幸遭保全擋下制止,原告許文治則仍乘隙欲阻擋被告進入大樓。
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挑釁被告在先,被告雖欲息事寧人,採取退讓避免正面衝突之方式改道讓路,仍遭原告毫不罷手予取予求,共同阻擋、推打被告及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最後甚至聯手圍毆被告頭部之重要部位。
⒊被告雖於附件所示「11:03:15」之時間點有舉手至原告許文治臉部附近位置之舉動,惟細繹前因後果可知,應係原告許文治突然低頭對被告大聲斥喝致被告驚嚇之餘欲伸手防禦避免遭攻擊之舉動,且本院勘驗結果僅能認為被告舉手至原告許文治臉部附近位置,而無法確知是否有揮打到原告許文治之臉部(見本院卷第32頁),自不能認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許文治之侵權行為。
至於原告許文治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頭部外傷」之診斷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43號偵查卷第39頁)。
然「頭部」除臉頰外,尚有包含眼、耳、鼻、口、額頭、下巴等處,此「頭部」外傷之具體位置為何,未見診斷證明書詳予說明,究竟是擦、挫傷、割傷或紅腫、瘀清,亦不得而知,遑論未記載傷勢範圍與大小為何,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之文字,即遽認係指原告許文治之臉頰遭被告揮打受傷。
又原告蔡玉鳳之診斷證明書固亦有記載「右手食指淺部撕裂傷」之診斷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43號偵查卷第40頁),惟原告蔡玉鳳於前揭時地不斷推打被告及持續大力拉扯被告頭髮,且未見被告有還手毆打原告之舉動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詳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合理推認原告蔡玉鳳右手傷勢應係其不斷推打被告及持續拉扯被告頭髮之過程中自行造成,而非被告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蔡玉鳳之侵權行為所致。
縱認被告於遭原告共同限制行動自由及圍毆之過程中確有還手,惟參諸原告許文治之身高為170 公分、體重為90公斤,原告蔡玉鳳之身高為158.5 公分、體重為72公斤,被告之身高為152 公分、體重為56公斤,均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之體型均較被告壯碩,堪認被告遭原告不斷共同壓制過程中縱有還手抵抗,亦係為求掙脫與防禦之舉動,此從原告蔡玉鳳傷勢為右手食指淺部撕裂傷,原告許文治傷勢為頭部外傷,被告傷勢則為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 肋骨骨折,顯然被告傷勢較為嚴重益可明證,併此敘明。
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侵權事實,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以「11:03:15……袁彩芬似有用手舉高打到許文治臉部」之勘驗結果與原告指訴相同為由,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卷第31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刑事庭之上開勘驗結果係使用「袁彩芬『似』有用手舉高打到許文治臉部」之用語,足見刑事庭勘驗後針對被告有無以手揮打原告許文治之臉部一節,仍未臻明確而無法確認。
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行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名稱為「復興路375 號大樓監視器」之檔案,勘驗結果認為此部分應修正為「11:03:15……袁彩芬似有將手舉高至許文治臉部附近位置,但因影像重疊無法確知有無打到許文治臉部」等語,其餘勘驗結果均與刑事庭相同(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就「11:03:15」部分自無再援引刑事庭勘驗結果之餘地。
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於推擠過程中有將手舉高至原告許文治臉部附近,而無法確知被告有無揮打原告許文治之臉部,遑論有無造成原告許文治受傷。
至原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之指訴,充其量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外之陳述,亦不能以此佐證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屬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自行評價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當無疑義。
⒌準此,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須審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秀碧、白寶雲,欲證明被告曾撥水至攤位及一直罵原告許文治致提早退伍之待證事實,惟均與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係,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挑釁被告在先,且共同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且圍毆被告,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查無被告出手攻擊、傷害原告之明確舉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件:
【勘驗開始】
10:58:45 被告手拿報紙走出大樓門口,離開畫面。
11:00:05 被告手拿垃圾桶走回大樓門口,原告蔡玉鳳跟隨在 後。
11:00:07 被告欲進入大樓內,遭原告蔡玉鳳以肩膀推擠阻擋 ,隨後被告不斷欲繞過原告蔡玉鳳,均遭原告蔡玉
鳳阻擋推開,無法靠近大樓大門。
11:00:22 被告見無法進入大樓大門,即不理會原告蔡玉鳳, 拿著垃圾桶走到全家便利商店扭蛋架前,將垃圾桶
放下,走進隔壁全家便利商店內,原告蔡玉鳳見狀
亦走入店內。
11:00:42 被告走出全家便利商店,先至扭蛋架前拿垃圾桶走 回大樓大門,原告蔡玉鳳隨後快步越過被告,先至
大樓門口拉住大門把手,阻擋被告進入。
11:00:58 2 人持續在大門口糾纏(即被告欲進入大樓內,不 斷遭原告蔡玉鳳以肩膀推開遠離大門),此時原告
許文治自騎樓外走近2 人,被告隨後再拿起垃圾桶
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原告蔡玉鳳見狀亦隨後跟隨,
嘴巴狀似不斷說話,惟被告均未予理睬。
11:01:17 2 人似自全家便利商店走出騎樓,1 對夫妻帶小孩 經過均回頭看。
11:01:27 該對夫妻與小孩停在全家便利商店扭蛋前欲玩扭蛋 ,此時原告蔡玉鳳抓住被告腰側將其帶到大樓門口
。只見被告均背對原告蔡玉鳳,看似在迴避原告蔡
玉鳳的質問,原告許文治則在距離一步的位置觀看
2 人在拉扯。
11:02:05 被告不斷扭動身體,欲擺脫原告蔡玉鳳捉住其手, ,但原告蔡玉鳳均牢牢捉住未放,該對夫妻見狀,
隨即帶小孩離開現場。
11:02:22 被告面帶痛苦狀雙手扶住大樓門口旁牆面,只見原 告蔡玉鳳突然大力推被告1 下。
11:02:36 原告蔡玉鳳開始激烈抓住被告,並手指被告叫罵, 此時,有一身穿背心戴帽的保全人員走上前,原告
蔡玉鳳看似對其出言抱怨。
11:02:56 被告轉身欲離開原告蔡玉鳳身邊,惟仍遭原告蔡玉 鳳牢捉衣服未放。
11:03:08 原告蔡玉鳳再出手大力推被告。
11:03:11 原告蔡玉鳳捉住被告衣領,被告則靠近保全,並低 頭狀似在哭泣。
11:03:15 原告許文治低頭似乎對被告大喝1 聲,被告似有將 手舉高至原告許文治臉部附近位置,但因影像重疊
無法確知有無打到原告許文治臉部。
11:03:16 原告許文治走近,突出拳毆打被告頭部,原告蔡玉 鳳則拉扯被告的頭髮,保全在旁擬拉開3 人。
11:03:19 被告之子自大樓門內衝出來,推開原告許文治,原 告蔡玉鳳則持續拉扯被告頭髮,並出手掌摑被告,
被告彎腰閃躲。
11:03:27 5 人拉扯在一起,原告蔡玉鳳持續拉扯被告頭髮, 不斷出手掌摑被告。
11:03:50 被告之子走近原告蔡玉鳳與被告,並上前扶住被告 ,惟原告蔡玉鳳持續拉扯被告頭髮不放,大力扯動
。
11:04:08 被告之子欲將袁彩芬護住懷中,意圖使原告蔡玉鳳 鬆開手,並以身體阻擋原告蔡玉鳳,原告蔡玉鳳終
將手鬆開。
11:04:25 在原告蔡玉鳳鬆開手後,本來與被告之子拉扯之原 告許文治繞過被告之子,至被告前再度阻檔其進入
大樓門口。
11:05:01 原告蔡玉鳳與被告之子爭執,原告蔡玉鳳突抬手, 為站立一旁之保全擋下制止。
11:05:07 被告轉身走進隔壁全家便利商店內。
11:05:39 被告之子離開,保全也離開騎樓。
11:05:47 原告蔡玉鳳、許文治與被告之子站立在大樓門口爭 執。
11:06:02 保全再度出現,勸離原告蔡玉鳳、許文治。
11:06:12 被告拿垃圾桶自全家便利商店走出,將該桶放在大 樓門內,走到騎樓旁欲拉其子。
11:06:32 待被告走回大樓門口欲進入大門時,原告許文治再 自後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
11:07:23 被告終進入大樓大門。
11:07:32 原告蔡玉鳳再走進騎樓,被告出來拉住其子,原告 蔡玉鳳經保全勸離,離開騎樓。
11:08:04 保全離開騎樓,被告進入大樓內。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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