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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林振聲
林振邦
林峻德
林筱夢
林禹硯
林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 萬0,200 元【計算式:(212-3 地號部分: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7,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5 )+(212-6 地號部分: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7,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5 )+(214-5 地號部分: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7,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5)=4,000, 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9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3 萬9,69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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