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林振聲
林振邦
林峻德
林禹硯
林禹廷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筱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此,上訴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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