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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林辰宇
被 告 林辰旭
林丕偉
鐘阿心
林丕堅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新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蔡杰廷
被 告 游榮次
游榮久
游榮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博熙
被 告 鄒育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林辰旭、林丕偉、鍾阿心、林丕堅、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鄒育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為空地,目前為閒置狀態,週遭大樓林立,工商繁榮經濟價值不低,其面積約為222.18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人數共計12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不相當,如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形成諸多畸零地,難為土地登記作業,且須保留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亦害及兩造之利益。
若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得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以供開發利用。
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而獲取最大之利益。
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自屬最妥適之方案。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陳新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游榮次、游榮久、游榮聰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林辰旭、林丕偉、鍾阿心、林丕堅、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鄒育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曾經本院以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政府機關,於調解中協調之空間有限,復經原告表明無需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毋庸調解。
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司調字第402號卷可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卷第144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曾經本院以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政府機關,於調解中協調之空間有限,復經原告表明無需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毋庸調解。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系爭土地為空地,目前為閒置狀態,週遭大樓林立,工商繁榮經濟價值不低,其面積約為222.18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人數共計12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不相當,如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形成諸多畸零地,難為土地登記作業,且須保留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亦害及兩造之利益。
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且被告陳新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游榮次、游榮久、游榮聰亦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林辰旭、林丕偉、鍾阿心、林丕堅、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鄒育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週遭大樓林立,工商繁榮經濟價值不低,及保持系爭土地整筆之完整性,應最有利該筆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新北市│三重區 │三重 │ │341 │ │222.18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林辰宇 │99050分之1695 │
├──┼────────┼────────┤
│ 2 │林辰旭 │99050分之1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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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丕偉 │99050分之1695 │
├──┼────────┼────────┤
│ 4 │鐘阿心 │99050分之1695 │
├──┼────────┼────────┤
│ 5 │林丕堅 │99050分之1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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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19810分之3166 │
│ │有財產署 │ │
├──┼────────┼────────┤
│ 7 │陳新基 │39620分之1371 │
├──┼────────┼────────┤
│ 8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9810分之12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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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游榮次 │39620分之457 │
├──┼────────┼────────┤
│ 10 │游榮久 │39620分之457 │
├──┼────────┼────────┤
│ 11 │游榮聰 │39620分之914 │
├──┼────────┼────────┤
│ 12 │鄒育衛 │39620分之1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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