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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胡榮駿即胡新香
被 告 吳博登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開設博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3000元,並簽發遠期支票清償,惟被告屆期卻未清償,遂與原告約定以每月1萬元分期還款方式,約定於93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惟至91年10月底被告開始避不見面,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2萬300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五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93年12月31日清償,準此,遲延利息應自94年1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3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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