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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阿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雷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對被告張淳凱起訴請求其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係基於被告雷秀霞之配偶而占有使用房屋,為輔助占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4頁筆錄參照),原告於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張淳凱部分之起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同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詳本院卷一第266頁筆錄參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間無償借予被告雷秀霞使用,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同時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於99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內與原告及原告長子、長孫共同居住,因兩造相處不睦(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不敬),原告多次請被告遷出未果,始於100年底偕同長子、長孫搬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期間曾因繳不出房租而暫時借住原告次子雷勝文家中)。
㈡被告甫出社會時因任職銀行,向原告表示其享有行員之優惠存款利率,說服原告將手邊現金(包括原告退休前之所有工作積蓄與保險金)均交由被告存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以賺取利息,然被告未曾將其代管原告之金錢交還原告,故原告於100年底搬出系爭房屋時孑然一身,仰賴長子扶養,然原告長子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因而請被告交還由其代管之原告存款與保險金遭拒,稱伊身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更要求原告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屋,謂可將出售房屋價金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餘額歸伊所有云云,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提議,認其不交還原告之存款及保險金在先,竟又開始覬覦系爭房屋。
㈢因原告與長子一家經濟於103年間捉襟見肘,原告遂委託以仲介為職之長子出售系爭房屋以換取生活費,詎被告竟換鎖不讓原告長子帶客看屋,致使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原告被迫於104年間透過長女雷蕙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方能暫時生活無虞。
原告顧及母女之情,多年來不忍興訟,僅口頭催請被告遷讓房屋,均遭拒絕;
反觀被告2人正值壯年,長年霸占系爭房屋,使原告有家歸不得,原告迫於無奈提起訴訟維護權益。
㈣兩造於99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雖曾多次以口頭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果,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2人間之借貸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上開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者,於81年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向當時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現併為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貸款150萬元,俾利於81年3月19日給付95萬元買賣價金予賣方,被告復於81年3月25日、26日又分別再支出18萬4000元、35萬元作為舊屋裝潢之各項花費,此有被告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存摺對帳單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可參。
㈡被告自購屋起至105年3月3日間,均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反觀原告並無工作,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亦無所據,原告既無自有資金,益證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
被告自82年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持續繳納,有繳納之繳款書可證;
被告於88年3月19日起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及自91年6月20日起迄今改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費亦由被告持續繳納,有收據可憑;
被告雷秀霞於99年3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貸款240萬元,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參,足證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抵押為資金運用。
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原告豈可能任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申辦貸款。
何況買賣系爭房地時相關貸款、系爭房地陸續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繳納單據,亦均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購入後相關使用、收益、處分等,均聽任被告決定之,足證系爭房地確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甚明。
原告僅以其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私自從聯邦商業銀行取走,詳被證七),無足否定系爭房地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故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僅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767條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㈣依被告所提78年7月至81年3月間被告任職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薪津、獎金收入及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證被告此段期間薪資及獎金收入為84萬9996元,且任職期間每月月底有餐費補助,故被告於工作期確實有相當之收入來源可供購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者,自屬有據。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旨參照)㈡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已如本訴答辯內容,是反訴原告特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㈢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反訴被告透過訴外人褚時之介紹購買,買賣契約簽約日為81年1月10日,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81年1月15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非實際簽約日,因反訴原告手中並無買賣契約,故誤以為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日。
反訴被告於81年1月10日委任反訴被告長子雷勝舜出面與出賣人郭永照簽訂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足見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實際出面簽約之人並非反訴原告,買賣契約書亦非由反訴原告持有。
㈡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及最後乙頁之手寫註記可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75萬元,給付方式分為3期,第1期為簽約時81年1月10日由反訴被告給付出賣人郭永照50萬元、第2期為81年2月25日由反訴被告給付出賣人郭永照33萬9000元(其中25萬元為買賣價金,另8萬9000元為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買賣及過戶稅費),第3期為100萬元,由反訴被告以代償出賣人郭永照之貸款方式給付,該貸款已由反訴被告於81年3月20日代償完畢,故出賣人郭永照之抵押權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交由反訴被告保管,俾反訴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出賣人郭永照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反觀反訴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僅能證明銀行曾於81年3月19日撥付150萬元之貸款予反訴原告,無法證明81年1月10日、81年2月25日陸續給付出賣人之50萬元、33萬9000元係自該對帳單所示之銀行帳戶所支付,且該150萬元貸款係由反訴被告寄存予反訴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所清償(因反訴原告為銀行行員,享有較高之存款利率,故反訴被告之存款幾乎全數寄存予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反訴被告寄存總額遠超過150萬元之貸款本息),故反訴原告所提對帳單不足作為反訴原告曾支付買賣償金予出賣人郭永照及負擔買賣及過戶稅費之證據;
另系爭房地之裝潢費僅花費約15萬元,係由反訴被告長子雷勝舜所支付,蓋雷勝舜欲利用系爭房地作為結婚新房,故願自費裝潢,是反訴原告主張81年3月25日、81年3月26日自其銀行所示帳戶中支出之18萬4000元及35萬元係用以裝潢云云,並非事實;
又依反訴原告所提勞保投保資料表計算其所得可知,迄至8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反訴原告並無能力給付第1期款50萬元,迄至81年2月25日,反訴原告更無能力一次給付33萬9000元之第2期款暨過戶稅費;
反觀依反訴被告勞工投保資料所載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工作多年,若再加上反訴被告之配偶雷進才工作多年之積蓄,自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
反訴原告既無法提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買賣及過戶稅費、裝潢費等費用之證據,自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反訴被告於81年1月10日買受系爭房地後,反訴原告僅短暫在系爭房地內居住數月,81年約年中時即以房間太小,且不願與反訴被告同住一房為由遷出,另與友人在外同居,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僅偶爾回家探視反訴被告,直至99年間反訴原告方偕同被告張淳凱遷入系爭房地內,與反訴被告及其長子、長孫共同居住,81年至99年間,反訴原告有長達18年之時間均未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地,足證系爭房地並非反訴原告所有。
㈣又反訴被告於100年底因不願再忍受反訴原告及被告張淳凱之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遂偕同長子、長孫搬出系爭房地,遷出系爭房地時未將系爭房地各項繳費單據一併攜出,該單據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與保險等費用,如係發生於反訴被告100年底遷出系爭房地前,均係反訴被告將現金交給反訴原告持去其任職之銀行代繳,或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寄放在其帳戶內之存款所繳納,並非反訴原告以其自有之金錢所繳納;
至於發生於101年後之地價稅及保險費,確實係反訴原告以其自有之金錢所代繳(因反訴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地,未接到繳費通知,故無法處理該等費用),反訴被告願將該等由反訴原告代繳之費用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雖因反訴被告遷離系爭房地而「佔據」各項繳費單據,然該等費用對反訴原告而言均屬代繳之性質(81-100年間以反訴被告之金錢代繳、100年後以反訴原告之金錢代繳),不得逕推論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有。
㈤反訴被告固於103年間向聯邦銀行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由反訴原告並未於99年間辦畢聯邦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後,即向銀行取回權狀正本可得證明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反訴原告任由銀行繼續保管權狀正本,及銀行將權狀正本返還反訴被告;
另系爭房地買賣前代書所交付之產權調查文件正本、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登記時之公契與稅單正本,均由反訴被告保管中,亦可證明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產權相關之重要文件(另有權狀、買賣契約、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等)方由反訴被告保管而非由反訴原告保管。
㈥綜上,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實質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存在借名契約,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當事人為母女關係。
㈡被告與訴外人張淳凱於100年9月9日結婚,原告於系爭房屋目前仍單獨生活戶設籍於此,被告與張淳凱2人於系爭房屋設立共同生活戶之戶籍,原戶長黃阿花101年1月16日合住他戶變更戶長為被告。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與張淳凱結婚後共同立戶,張淳凱就系爭房屋係占有輔助人。
㈢系爭房地於81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予聯邦銀行,擔保債務人原告及被告;
104年8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予台新銀行擔保債務人雷蕙嘉,上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
㈣原告所提原證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4債務清償證明書、原證5黃阿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投資料表、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代書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證7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登記時之公契與稅單資料、原證8裝有黃阿花寄送予張淳凱之書狀信封正反面等件,形式上真正。
㈤反訴原告所提被證1雷秀霞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存摺對帳單明細、被證2雷秀霞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3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被證4系爭房屋火災及地震險收據、被證5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被證6雷秀霞之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被證7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被證8雷秀霞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存摺對帳單明細等件,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096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參照),惟被告抗辯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名下,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並反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斟酌認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買房子時,我說要登記我的名字,但是媽媽(即原告)希望用她的名字」、「那時我才二十一歲,那時媽媽說要登記她的名字,我不知道那叫借名登記。
我那時想讓媽媽安心所以才同意」、「因為媽媽那時執意要以她的名字登記,我為讓她安心,所以同意用她的名字登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8頁筆錄參照),依被告上開陳述各節,顯見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對於用何人名義登記確有爭執,被告係為使原告母親安心始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何來有「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言,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稱: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者,於81年1月15日購買房屋後,向當時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貸款150萬元,於81年3月19日將其中95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復於81年3月25日、26日再分別支出18萬4000元、35萬元作為房屋裝潢費用,並提出被證1銀行存摺對帳單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原證3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委託其子雷勝舜於81年1月10日以總價175萬元向訴外人郭永照購買,依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之約定,原告於81年1月10日簽約時應付予賣方50萬元,契約書末頁手寫註記:「81年元月10日收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81年二月25日付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正並結清尾款,兩不相欠。
…」等語,並由賣方郭永照簽名簽收在案,顯與被告所陳於81年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於81年3月19日將其中95萬元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等情不符,嗣經原告於106年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同時檢附原證3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後,始於同年3月22日始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始提出被證8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翻異前詞稱:「…由被證八之該帳戶明細可知,81年1月10日被告雷秀霞即現金支出50萬元,再於81年2月25日,以轉帳及現金支出各30萬元、5萬元予賣方,作為支出買賣價金簽約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33萬9000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參照),依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常態,應係借名人為實際簽約之買受人,因某種原因而委任被借名人之名義而為登記,原告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何來有「借名」登記之說?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為真,為何被告未出面簽約買受系爭房地?而是由被借名人原告負責簽約?且依上開說明,益徵被告對於當初究竟以多少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如何支付各期款項等細節均不甚清楚,於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價款支付等情節後,始配合提出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作為說明,被告所辯伊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誠屬有疑。
㈢又當初負責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子雷勝舜,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買賣情形是否參與?)全程參與。
當時是褚時通知我母親說他的小叔有房子要賣,就是系爭房屋。
當時我看完後就談價錢,全程都是我處理,包括之後房子的整修」、「(出價是你去磋商?)是,我把價錢跟我母親講,沒有跟被告講過」、「(買系爭房子時,除了你看過房子外,還有誰看過?)我帶媽媽去看過一次…家中沒有其他人看過系爭房子。
我帶媽媽看過房子後就決定要買,我幫媽媽決定要買,簽約也是我帶媽媽去簽名的。
買賣契約書上買主雷黃阿花也是我簽的。
簽約的代書林旺樹也是我的朋友」、「(在簽約之前,媽媽跟雷秀霞有無談論過房子買後用誰的名字或借用誰的名字登記?)沒有。」
等語,顯見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根本未前往系爭房地現場看過,亦非被告決定購買,買賣價金之磋商亦非被告為之,且在簽約之前,兩造亦未談論過系爭房地買後要用誰的名義或借用何人名義登記之事,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㈣查依被告所提被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於77年7月5日始於「朝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8400元,77年9月2日退保,復自78年6月30日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自78年6月30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之投保薪資分別為10800元、13800元、15600元、18300元,若以投保薪資計算,若被告每月無任何支出時,自初任工作投保至8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支付簽約金50萬元,及81年2月25日支付第二期買賣價款339000元止,被告總薪資收入521400元,顯見若僅依被告工作薪資總額確實無法獨立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自備款甚明。
縱或被告復提出78年7月至81年3月間任職期間之薪資、獎金收入及被告持有新光銀行金融帳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此段期間薪資及獎金收入為84萬9996元等情,但依被告所提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存摺對帳單明細資料,截至81年3月31日止,被告之存款餘額僅為31萬1790元(詳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參照),與被告之工作收入僅不到四成轉換成存款餘額,故工作收入實不等於存款餘額,顯見被告依其個人工作所得是否足以於81年1月及2月先後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839000元,誠屬有疑?證人即雷勝舜另證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依契約,第一筆五十萬元簽約金是由媽媽支付的。
第二筆參拾參萬九千元也是媽媽的錢。
當時媽媽的錢都是交由妹妹管理,因為媽媽不識字,因為妹妹在銀行上班,說媽媽的錢放在她那邊,利息會比較高,所以媽媽的錢都是由姝妹管理。
我通知媽媽繳錢,媽媽的匯款、所有收入都是交由妹妹處理,這些錢都是由雷秀霞帳戶提出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9頁參照);
證人即原告之女雷蕙嘉亦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你父母工作的所得如何管理運用?)我知道媽媽工作有存一些錢,因為那時妹妹(即被告)在銀行工作,員工利息比較高,所以讓她存。
我有一些錢,我也會請妹妹存,存她的員工帳戶利息會比較高,我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存,她會登記起來,現在沒有了,因為我後來有投資。
媽媽的薪水也都交給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7頁參照);
證人雷勝文亦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他們有提到房子當初買的時候,誰出資?)是有講過,媽媽(即原告)說她有一筆勞保退休金,錢寄在我姐姐(即被告)戶頭,但是錢我沒有看到,只是我媽媽在講。
我姐姐跟我講她也是出資的人。
最開始是誰出資,我真的不知道。
我有聽他們兩人說他有拿多少多少。」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5頁參照),又依原告按被告被證10帳戶存款明細資料,被告之帳戶自78年6月23日至80年12月31日期間,帳戶內有高達0000000元之不明存款,此款項顯高於被告此段期間工作薪資所得84萬9996元之數倍之多(詳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原告所提附表參照),益證原告主張因被告任職銀行享有行員優惠存款利率,而將其積蓄交由被告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以賺取利息等事實,足堪採信,故被告提出其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存款明細,據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其出資所購,難信其抗辯為真正。
㈤被告復提出被證3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被證4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險費匯款、收據等影本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支付系爭房地之稅賦及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及地震險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
㈥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許玉蓮、雷勝文部分,其中許玉蓮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是誰?登記在原告黃阿花名下。
買房屋我沒有參與,但有幾次在我家開家族會議,因為婆婆(即原告)與我大伯(即證人雷勝舜)住在一起,為了系爭房屋是婆婆還是我小姑(即被告)的有爭執。
有一次因為我大伯一直有欠債,婆婆的想法是房屋登記到我大伯名下,我後續知道房子是我小姑出的錢。
後來我小姑與原告協議,婆婆把房子還給小姑,我大伯欠的錢我小姑就不再跟他要」、「(如何知道房屋是小姑出錢?)平常在聊天時聽到」、「(有提到當初買房子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這件事嗎?我聽我先生(即證人雷勝文)說過,我聽到是當初買房子是小姑出的錢,因為媽媽辛苦一輩子,用媽媽名義登記。」
、「(有無約定小姑出錢,先登記在媽媽名下?)我聽我先生講,原本小姑希望用自己的名字,但是媽媽希望用她的名字,小姑就同意用媽媽的名字。」
、「(你知道買房子的事情?誰去簽約?誰付錢?)我不知道。」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參照);
證人雷勝文具結證稱:「你有無聽他們講過,當初買房子要用誰的名義?)有,是我姐姐說要用她的名義買,我媽說不要,要買她的名義。
這是他們在談論時講到的,實際狀況我不清楚。」
、「(81年買房的事情你是否曉得?)我不曉得。
那時我是高中生,沒有薪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參照),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均係自兩造就系爭房地歸屬、出名及出資等爭執時聽聞各自陳述而來,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依上,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堪憑信。
三、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亦無法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訴主張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同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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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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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新莊區 │昌隆 │ │504 │建│66.32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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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479 │新北市新莊區昌│新北市新莊區福│鋼筋混凝土造4 │二層:47.13 │ │全部 │ │
│ │ │隆段504地號 │壽街124巷32弄7│層樓 │陽台:11.67 │ │ │ │
│ │ │ │之1號 │ │合計:58.8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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