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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林桂長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顏梅
林武源
林武信
林許儉
林昭呈
林靜瑜
林良儒
林聖開
林美婷
林馮素英
林意洵
被 告 王周美鳳
王寶玲
王明仁
王和順
王國華
王義榮
王正聰
王陳櫻子
王正松
王清男
王榮君
梁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2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桂長等15人與被告王正松等12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因原告林桂長等15人不服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
惟因原告林桂長等15人尚未提出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之起訴書狀,致本件訴訟起訴程式之合法要件仍有欠缺,而有應予補正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45 號裁定命原告等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敘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俾利本院確認審判之範圍,而該裁定亦已分別於106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林桂長,106 年4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林秋蓉,106 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林許儉、林昭呈、林靜瑜、林良儒、林聖開、林美婷、林馮素英、林意洵,於106 年4 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林秋湄、林文煒、林顏梅、林武源、林武信,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3 頁),且以原告林秋湄、林文煒、林顏梅、林武源、林武信5 人最晚於106 年4 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該裁定計算,原告等人至遲應於106年5 月11日補正,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 頁)。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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