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962,2017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盧雪玉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得知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向大台北銀行(原瑞興銀行)增貸新臺幣(下同)519 萬2,463 元,故以需提供原告存款作為被告存款證明,以取信被告之信貸銀行並增加信貸額度為由,而取走原告所有大台北銀行帳戶(帳號:0093-22-14336-0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言明待被告辦妥信貸後即歸還。

詎料,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至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提領200 萬元,原告雖於100 年3 月25日即償還房貸本息前日,向被告索討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惟被告一再推託,並辯稱其銀行信貸手續尚未完成,待其手續完成將盡快歸還,且願負擔信貸完成前之房貸利息等語,而原告因當時工作忙碌,加以事後私下查詢銀行亦均獲正常繳款之答覆,遂不疑有他,僅告知被告需謹慎保管。

嗣後,原告於工作告一段落後,欲向被告取回存摺時,被告始坦承已將前開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原告僅能要求被告股票獲利賣出後,能盡快將款項及系爭帳戶之存摺予以歸還。

迄至102 年間,被告因股票遭套牢,而無力支付房貸利息,原告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辦理掛失止付,且因被告毫無還款誠意,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盗領之200 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曾為原告代墊房貸,以及股票投資交易,金額達上百萬元,目前原告仍侵占被告之勝華、中美晶股票達200 萬元,故無法由原告還款情事來認定被告有盜領之情事。

況原告所主張前開之盜領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占犯行;

且倘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之200 萬元,原告何以於100 年3 月31日仍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處分其股票。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提領單(即附件2 ),其上數字筆跡亦非被告所書寫,且縱前開款項係由被告所領取,亦不能證明即為盜領行為。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200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帳戶於100 年3 月16日有提領200 萬元之情事存在,縱認被告確有提領200 萬元之事實屬實,然參以被告自承兩造間尚有代墊房貸,以及股票投資等諸多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提領200 萬元係為盜領,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有疑問?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領200 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