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更一,2,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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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葉宗隆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葉楊菊
被 告 葉志清
被 告 葉志明
被 告 葉雅慧
被 告 葉建洲
被 告 葉建池
被 告 葉建雄
被 告 葉泳篁(原名:葉永縢)
被 告 葉蔡罔市
被 告 葉美秀
被 告 葉隆永
被 告 葉美齡
被 告 黃林金
被 告 黃良鎰
被 告 黃良興
被 告 黃良生
被 告 黃淑琳
被 告 黃良信
被 告 黃敏玲
被 告 葉素華
被 告 葉素蘭
被 告 葉素真
被 告 葉榮宗
被 告 葉美麗
被 告 周幸雄
被 告 賈周毓芬
被 告 劉基財
被 告 林劉月英
被 告 游啟宗
被 告 游璦綺
被 告 游仁重
被 告 劉素卿
被 告 劉素雲
被 告 劉明琦
被 告 蔡秀珠
被 告 蔡福來
被 告 劉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高聰
被 告 林得連
被 告 陳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泯宇
被 告 賈春燕
被 告 彭蔡月娥
被 告 蔡氏富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全部及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扣除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面積合計3,436.5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全部(面積合計3,43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葉宗隆與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永滕(更名葉泳篁)、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依附表三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當事人依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葉永縢(已更名葉泳篁)、周幸雄、賈周毓芬、游啟宗、蔡秀珠、蔡福來、蔡氏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葉蔡罔市、葉美秀、葉隆永、葉美齡、黃林金、黃良鎰、黃良興、黃良生、黃淑琳、黃良信、黃敏玲、葉素華、葉素蘭、葉素真、葉榮宗、葉美麗、劉基財、林劉月英、游璦綺、游仁重、劉素卿、劉素雲、劉明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在有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死亡或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前,尚不能謂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追加被告蔡氏富雖經被告蔡秀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010號審理時之105年9月8日期日到庭陳稱:我聽我母親提過蔡氏富,蔡氏富是我妹妹,她在日本出生3天後即死亡,蔡氏富沒有申報死亡登記,所以戶政機關仍然列她的名字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高院卷(下稱高院卷)第116頁反面﹞,然查蔡秀珠為民國28年出生,蔡氏富為民國33年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是蔡氏富出生時,蔡秀珠年僅5歲,且蔡秀珠上開所陳並非其所親自見聞,故並無法單憑蔡秀珠上開所陳,即得證明蔡氏富確已死亡,遑論其死亡日期為何。

又依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8814號函表示:蔡氏富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隨父寄留日本兵庫縣神戶市,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等語,並有該函所檢送蔡氏富日據時期及其父光復初設戶籍資料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127至129頁),依上開戶籍資料記載,蔡氏富於神戶市須磨區出生,出生年月日為「昭和19年3月1日」、隨父寄留等語。

上開戶籍資料上,均無任何被告蔡氏富已經死亡之註記。

且本件兩造均無法提供任何蔡氏富業已死亡之證據資料,則雖無從確知蔡氏富尚生存,惟亦無從確知其業已死亡,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蔡氏富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再依上開蔡氏富之戶籍資料,蔡氏富出生別為「二女」,其母親為「蔡氏罔」、父親為「蔡金鎗」。

次查「蔡氏罔」於婚前戶籍登記之姓名為「黃罔」(「黃氏罔」),其與蔡金槍婚後戶籍登記姓名為「蔡氏罔」,其後與蔡金鎗離婚後,戶籍資料登記為「黃網」,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128頁、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卷(本院以紅字編於卷面左上角卷㈡第53頁、卷㈢第70、71頁﹞。

再查黃罔(即「黃網」)上開戶籍資料登載其為長女,母親為葉氏銀(即「葉銀」)。

葉氏銀則為葉柳之養女,已於民國69年5月2日死亡,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卷(本院以紅字編於卷面左上角卷㈡)第23、42、117頁﹞。

因此,蔡氏富應為本件下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則原告追加蔡氏富為本件被告,自無不合。

三、再查,追加被告彭蔡月娥之養父為蔡金槍、養母為黃網,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3頁),因此,彭蔡月娥亦為本件下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追加彭蔡月娥為本件被告,亦無不合。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本件被告葉建雄就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10,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後之105年9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葉建洲,此有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25至149頁)。

惟葉建洲並未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訴訟不受影響,本院仍應按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五、本件經高院發回更審之前之本院全部卷宗,經本院於卷面左上角以紅字編列卷㈠至卷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上開發回前之本院卷宗資料,簡稱為本院卷㈠至卷㈦;

以下引用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內資料,則簡稱為本院訴更一字卷;

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20、被告葉楊菊應有部分1/40、被告葉志清應有部分1/40、被告葉志明應有部分1/40、被告葉雅慧應有部分1/40、被告葉永縢(已更名葉泳篁)應有部分1/ 20、被告葉建洲應有部分1/10、被告葉建池應有部分1/10、被告葉建雄應有部分1/10(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建洲),及「葉柳」應有部分1/10。

而葉柳已於民國35年10月間死亡,附表二所示之被告34人為葉柳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葉柳之應有部分1/2,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3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體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㈡因系爭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68、69地號2筆土地之現狀及面積,與附表一編號3、4、5之104、105、106地號土地之現狀及面積差異不大。

系爭土地原本係由「葉再成」及「葉柳」分別共有各1/2。

現「葉再成」之繼承人即原告葉宗隆、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永滕(已更名葉泳篁)、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等人欲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和為1/2),以利後續之開發及利用。

故本件最適合的分割方案為各1/2等面積分割,且因68、69地號面積稍大於104、105、106地號面積總和,故可於69地號上分割出一小塊(即附圖二68⑴),使得兩部分之面積相等﹝即一部分為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及分割後的臨時地號68,一部分為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及分割後的臨時地號68⑴+104﹞,如此亦可免去計算找補價額之麻煩。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至25頁、第114頁)⒈附表二之被告34人應就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葉柳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⑴系爭68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9地號土地扣除附圖二68⑴部分,即附圖二所示(合併及分割後)68地號土地(面積3,436.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永滕、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等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

⑵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3,365.83平方公尺)及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面積70.7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之被告3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永滕(已更名葉泳篁)、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經高院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曾共同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以:㈠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永滕、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等人同意原告葉宗隆所提方案,即繼續與原告就系爭68、69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方式,或是對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方式,合併分割。

㈡若分得之面積較其他共有人為大時,願提出補償金給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永滕、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等人就原告葉宗隆於後續訴訟過程中所提出各種分割方案,或是法院決定之分割方案,均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最大利用價值。

三、被告葉蔡罔市、葉美秀、葉隆永、葉美麗、葉美齡、黃林金、黃良鎰、黃良興、黃良生、黃淑琳、黃良信、黃敏玲、葉素華、葉素蘭、葉素真、葉榮宗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曾答辯以: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30人,若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葉蔡罔市、葉美秀、葉隆永、葉美麗、葉美齡均各1/50;

被告黃林金、黃良鎰、黃良興、黃良生、黃淑琳、黃良信、黃敏玲均各1/70;

被告葉素華、葉素蘭、葉素真、葉榮宗、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均各1/40、被告葉永縢1/20、被告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均各1/10,原告1/20、被告蔡秀珠、蔡福來均各1/ 40、蔡氏富、彭蔡月娥均各1/40、被告劉黃寶珠1/10,分配與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㈡「劉葉金治」之父母為黃金生、葉阿綢,而葉阿綢為葉再成之長女,故劉葉金治應為葉再成之繼承人,而非葉柳之繼承人。

惟原告將「劉葉金治」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應屬有誤。

㈢被繼承人葉再成之配偶陳甘氏早已將系爭土地賣給黃福喜(葉柳之養女葉陳氏銀之夫),有領收證為憑。

被繼承人葉再成之法定繼承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權利再行主張。

㈣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㈦第11至12頁):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葉蔡罔市1/50、葉美秀1/50、葉隆永1/50、葉美麗1/50、葉美齡1/50、黃林金1/70、黃良鎰1/70、黃良興1/70、黃良生1/70、黃淑琳1/70、黃良信1/70、黃敏玲1/70、葉素華1/40、葉素蘭1/40、葉素真1/40、葉榮宗1/40、葉楊菊1/40、葉志清1/40、葉志明1/40、葉雅慧1/40、葉永縢1/20、葉建洲1/10、葉建池1/10、葉建雄1/10,原告葉宗隆1/20、蔡秀珠1/40、蔡福來1/40、蔡氏富1/40、彭蔡月娥1/40、劉黃寶珠1/10。

四、被告黃良鎰於本件發回更審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6年4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以:本案繼承人林金出養前姓名「楊氏金」,明治41年間養子緣組入戶為葉柳「媳婦仔」。

大正3年間為葉柳收為養女,姓名記載為「葉楊氏金」,昭和9年與林0寶離婚創戶後,姓名則回復生家姓氏記載為「楊氏金」,又查林金除戶謄本已無養父母記事,是本案就被繼承人葉柳及再轉繼承人葉陳職繼承發生當時(分別為民國35年10月中旬、民國36年1月20日),林金與葉柳、葉陳職三者間之收養關係尚存抑或終止,頗有疑義,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5至97頁)。

五、被告周幸雄、賈周毓芬、劉基財、林劉月英、游啟宗、游璦綺、游仁重、劉素卿、劉素雲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曾答辯以:被告周幸雄、賈周毓芬、劉基財、林劉月英、劉素卿、劉素雲之母親劉葉金治的親生母親葉阿網與葉阿綢經查證為同一人,及父親曾金生與黃金生經查證為同一人,因文件資料年代久遠,實屬筆誤等語。

六、被告劉明琦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曾答辯以: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的祖父是黃金生。

被告的母親葉金治是葉再成那邊的。

被告從出生開始就與母親葉金治同住,有聽母親說她是養女,後來好像沒有回到本生家庭,被告母親沒有說她是給誰當養女,被告調的資料,葉金治的父親是黃金生,黃金生是葉金治的親生父親。

周幸雄是葉金治與前夫所生等語。

七、被告蔡福來、蔡秀珠、蔡氏富於本件發回前、發回後之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八、被告劉黃寶珠、陳林碧霞、賈春燕、彭蔡月娥則於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均同意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14頁)。

九、被告林得連抗辯:系爭土地還登記在葉柳名下,多年前曾想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的表兄不同意,所以拖到現在。

被告不想要賣系爭土地。

被告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葉柳之持分部分有1/2的權利,所以如果要分割,要看是要跟誰分割,被告認為葉柳的繼承人只有兩個人,就是林金獅和陳銀。

如果要分割,林金獅這邊要分得1/2,陳銀這邊分得1/2等語。

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5筆於原告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原告葉宗隆應有部分1/20、被告葉楊菊應有部分1/40、被告葉志清應有部分1/40、被告葉志明應有部分1/40、被告葉雅慧應有部分1/40、被告葉永滕(已更名葉泳篁)應有部分1/20、被告葉建洲應有部分1/10、被告葉建池應有部分1/10、被告葉建雄應有部分1/10,及「葉柳」應有部分1/2(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葉建雄之應有部分1/10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葉建洲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21頁、卷㈤第82至96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25至149頁),而堪認定。

十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葉柳」業已於民國35年10月中旬死亡,此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0718號函所檢送「葉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其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42、46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葉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葉柳」之應有部分1/2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十二、關於被告周幸雄、賈周毓芬、劉基財、林劉月英、游啟宗、游璦綺、游仁重、劉素卿、劉素雲、劉明琦(即附表二編號25至34之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之爭點: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5至34之被告為葉柳之繼承人等語。

然附表二編號1至16等被告則抗辯:附表二編號25至34之被告應為葉再成之繼承人,而非葉柳之繼承人等語。

經查:⒈依前開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0718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顯示,「葉柳」之配偶「葉陳氏職」已於民國36年1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46頁)。

又依上開戶籍資料,「葉柳」有3位養女,分別為「葉陳氏銀(葉銀)」、「葉楊氏金」、「葉氏寶鳳」(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

「葉陳氏銀(葉銀)」於民國69年5月2日死亡、「葉楊氏金」於民國36年3月16日死亡、「葉氏寶鳳」於民國13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17、59、43頁戶籍資料)。

⒉而依上開日據時期,戶主為「葉柳」之該戶戶籍資料記載,「葉陳氏銀」有私生子女「葉金治」,出生日期載為大正7年4月1日(即民國7年4月1日),父親欄則空白,事由欄記載「…周萬生昭和拾壹年壹月參拾日婚姻二付除籍」(見本院卷㈡第42頁)。

⒊另依日據時期,戶主為「周萬生」之戶籍資料記載,周萬生之妻「周氏金治」為大正7年4月1日生,母親欄記載「葉氏銀」、出生別為「私生子女」,事由欄記載為「葉柳」孫,後因婚姻入籍(見本院卷㈢第68頁)。

可證「周氏金治」即為「葉金治」。

又依上開資料記載,周萬生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2月9日死亡,周萬生與葉金治生有長子即被告周幸雄、長女即被告賈周毓芬,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6、131、132頁)。

⒋再依日據時期,戶長為「周幸雄」之戶籍資料記載,周幸雄之父為周萬生,母為周金治(即周葉金治);

「周葉金治」之配偶為「周萬生(歿)」、「周葉治金」為大正7年4月1日生,母親欄記載「葉氏銀」、父親欄為空白(見本院卷㈤第114頁)。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周葉金治」之父親欄位記載為「葉江泉」、出生別為「四女」(見本院卷㈢第67頁)。

可證「周葉金治(周金治)」即為「葉金治」。

然關於其出生別、父親姓名之記載,與先前之戶籍資料已有不同。

⒌其後「葉金治(周金治)」與其子「周幸雄」均以「家屬」之稱謂遷入戶長「劉娘波」之戶籍內,同戶籍者另有「劉金生」,當時戶籍資料記載「葉金治」為民國0年0月0日生、出生別為長女、父親為「黃金生」、母親為「黃阿綢」(見本院卷㈤第108、109頁)。

其後葉金治於民國41年12月20日與劉金生結婚,並冠夫姓為「劉葉金治」,且遷籍至台北市古亭區,依當時戶長為「劉金生」之戶籍資料記載,劉金生之配偶為「葉金治」;

「葉金治」為民國0年0月0日生,母親欄記載「葉阿網」、父親欄記載「曾金生」、出生別為「長女」,同戶籍原有以「家屬」稱謂設籍之「周幸雄」,後周幸雄因重複申報戶籍經撤銷(見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卷㈢第139、140頁)。

是可證「劉葉金治」即為「葉金治(周金治)」,然有關其出生別、父親、母親姓名之記載,與先前之戶籍資料均亦不同。

嗣劉金生於民國79年2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卷㈤第105頁),變更戶長為「劉葉金治」,劉葉金治之戶籍資料仍記載其母親為「葉阿網」、父親為「曾金生」、出生別為「長女」(見本院卷㈤第104頁)。

其後「劉葉金治」於民國102年3月7日死亡,其除戶戶籍謄本上仍記載其母親為「葉阿網」、父親為「曾金生」、出生別為「長女」(見本院卷㈤第97、102頁)。

又劉金生與劉葉金治生有長子即被告劉基財、長女即被告林劉月英、次女游劉鳳英(已於民國77年1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游啟宗、游璦綺、游仁重;

見本院卷㈣第27、28頁戶籍資料)、三女即被告劉素卿、四女即被告劉素雲、次子即被告劉明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8頁)。

⒍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說明「葉金治」戶籍資料登載之出生別及父母親欄,有如前開所示之變更登載,該出生別及父母親欄位變更登載之可能原因為何?依當時規定,辦理出生別、父母欄位記載之變更,需依憑何種資料辦理?等事項(見本院卷㈥第44至頁),經該所以104年12月8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9391號函回覆略以:葉氏金治(即周氏金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出生別」欄係記載父所生順序,依男或女分開按出生之長次登記之。

但庶子僅登記為庶子男或庶子女、私生子僅登載為私生子男或私生子女。

葉氏金治父姓名不詳,為其母葉銀之私生女,故出生別記載為「私生子女」。

周葉金治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簿及轉錄之簿頁,查係依據35年10月1日戶長周幸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劉)葉金治35年12月4日後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查係依據35年戶口清查表之葉金治資料(父黃金生,母葉阿綢,長女)記載,於輾轉遷徒時又記載父曾金生、母葉阿綢,並沿襲迄102年亡故。

另按43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30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3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父母姓名及出生別屬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依法辦理變更或更正登記,惟上開戶籍簿頁均未記載異動緣由,且年代久遠,實情已無可考等語,並檢送臺灣省戶口清查表影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㈥第83至92頁)。

⒎加以,被告劉明琦於104年7月22日具狀陳報稱:自其有記憶以來,劉葉金治之父親為黃金生,母為葉阿綢,及劉葉金治應為葉再成之繼承人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戶口清查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㈤第120頁)。

被告周幸雄、賈周毓芬、劉基財、林劉月英、游啟宗、游璦綺、游仁重、劉素卿、劉素雲亦共同具狀陳稱:周幸雄、賈周毓芬、劉基財、林劉月英、劉素卿、劉素雲之母親為劉葉金治,劉葉金治之親生母親葉阿網與葉阿綢經查證為同一人,及父親曾金生與黃金生經查證為同一人,因文件資料年代久遠,實屬筆誤等語,並提出戶口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㈥第99至105頁)。

⒏而按35年1月3日修正之戶籍法第30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3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又戶籍之變更登記或更正登記,理應經過戶政人員為一定之審核查驗。

本件葉金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雖登載其為「葉銀」之私生子女,然光復後,於葉金治生前即已為前開變更更正登記,迄102年3月7日葉金治死亡時,其戶戶籍謄本上記載其母親為「葉阿網」(葉阿綢)、父親為「曾金生」(黃金生)、出生別為「長女」,期間長達60餘年,且此生父、生母、出生別之更改,與其日據時期之記載截然不同,顯非單純因轉錄之筆誤所為之更正登記,而可合理推認葉金治於日據時期出生登記其為「葉銀」之私生子女恐有不實。

是於無確切證據足資推翻其目前最新戶籍登載資料之情形下,自應認葉金治為「葉阿網」之女,而非「葉銀」之女。

因此,「葉金治」並非「葉銀」之繼承人,則被告葉金治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5至34之被告即均無從繼承「葉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因此原告本件請求附表二編號25至34之被告就系爭土地「葉柳」之應有部分1/2應與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另附表二編號25至34之被告抗辯:葉金治之母為「葉阿網(葉阿網)」,而「葉阿網(葉阿網)」為葉再成之長女,故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再成之應有部分1/2有繼承權一節,縱屬實在,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此部分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已非「葉再成」,而係原告及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葉永縢(已更名葉泳篁)。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關於此部分共有人為何人,應以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為準。

是附表二編號25至34之被告縱然有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事,或其等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亦僅能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本院無從審酌。

因此,本件原告對附表二編號25至34之被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關於「葉楊金(林金)」是否為「葉柳」之繼承人之爭點:㈠查依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0718號檢送之戶籍資料記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葉楊氏金」為「葉柳」之養女(見本院卷㈡第42頁),「葉楊氏金」其後與「林?合寶」結婚,冠夫姓為「林葉金」,父為楊石頭、母為楊吳氏治,惟事由欄仍記載「…葉柳養女昭和九年五月拾參日婚姻入籍」(見本院卷㈡第54頁、卷㈦第87頁)。

嗣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8月4日離婚,戶籍登記姓名為「楊氏金」(見本院卷㈡第55頁、卷㈦第90頁)。

昭和14年(民國28年)6月9日與林金獅結婚,戶籍登記姓名為「林氏金」,惟已無關於其為葉柳養女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56頁、卷㈦第92、93頁)。

又林金已於民國36年3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59頁、卷㈦第101頁)。

是林金於死亡時,是否仍為葉柳之養女,即生疑義。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經該所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30938號函覆以:「…按內政部76年6月20日台內戶字第512475號函釋:『按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本案依戶籍資料記載,林金出養前姓名記載『楊氏金』,明治41年養子緣組入戶為葉柳『媳婦仔』。

大正3年間為葉柳收養為養女,姓名記載『葉楊氏金』。

昭和9年間與林○寶婚姻,姓名記載『林葉氏金』。

惟昭和13年間與林○寶離婚創戶後,姓名則記載為『楊氏金』。

昭和14年間與林○獅婚姻,姓名則廢棄原姓改從夫姓記載為『林○金』。

林金戶口調查簿無終止收養記載,惟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爰本案依戶籍資料仍無法確認當事人間收養關係為何。」

(見本院卷㈤第234頁)。

職是,林金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無何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或佐證,本件兩造亦均未提出任何葉柳與林金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之事證,則自應推認葉柳與林金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故林金對於葉柳有繼承權。

㈢次查,依前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30938號函:「…查『林金』除私生子女『葉氏汝』外,無其他子女資料。」

,又依該函檢送「葉氏汝」之戶籍資料顯示,葉氏汝為大正14年1月6日生,於記事欄記載其於大正14年間死亡,惟關於確切死亡之月日,因該戶籍資料之記載不清晰,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㈤第234至235頁),然葉氏汝已於出生當年死亡,而無子嗣,應堪認定。

另查林金於民國36年3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金獅,以及林金當時尚存之姊妹葉陳氏銀。

嗣林金獅於民國44年10月5日過世(見本院卷㈦第102頁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其與前配偶林玉葉﹝昭和13年(民國27年)1月19日死亡;

見本院卷㈦第124頁戶籍資料﹞所生子女及林金獅收養之子女,即被告林得連、被告陳林碧霞、與訴外人賈林得妹;

賈林得妹嗣於民國67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賈榮生及養女即被告賈春燕;

賈榮生嗣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賈春燕,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4至47頁、第63至128頁)。

㈣因此,「葉楊金(林金)」對於葉柳有繼承權,而被告林得連、陳林碧霞、賈春燕為林金之再轉繼承人,則原告以其等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無不合。

十四、關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適格之爭點:㈠附表二編號1至16之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再成之配偶陳甘氏早已將系爭土地賣給黃福喜(葉陳氏銀之配偶),故葉再成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利就系爭土地再行主張等語,並提出領收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㈢第7-1頁、卷㈥第23頁)。

惟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是否真實尚有疑問,依被告所言,出賣人非葉再成,且年代久遠,是否罹於時效尚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

是上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再者,依前開說明,原告及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葉永縢等人目前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關於共有人為何人,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為準。

是被告如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亦僅能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本院無從審酌。

十五、關於分割方法之爭點: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824條第2至5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依98年3月17日擬訂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編定為「河川區」,位於已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均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皆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及禁止分割限制。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4年12月4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6601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2340869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7日新北地測字第1042341197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5058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40867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12月9日新北水政字第104234358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67150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4年12月11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669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77至82頁、第93至98頁)。

㈢是系爭土地5筆之共有人均相同,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亦查無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5筆,自無不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及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葉永縢已陳明其等就分得之部分仍願依附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至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均為葉柳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土地葉柳之應有部分1/2並未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故於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就葉柳之遺產為分割以前,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可言,依前開說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仍須保持公同共有(無論係原物分配所分得之土地、補償金,或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故其等主張要變價分割,並主張要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受分配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查經本院105年2月1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68、69地號土地現況均為停車場,被告葉隆永在場稱土地上之欄杆、車棚等地上物係其母親即被告葉蔡罔市及被告黃林金所搭建,現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等語。

系爭68地號土地西側(另筆土地)亦為停車場,該西側另筆土地停車場之西側則臨環河東路,系爭68地號土地之東側為系爭69地號土地。

系爭68、69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南側(皆他筆土地)亦均為停車場。

另系爭69地號東半部土地有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蔬菜,其東側臨新店溪。

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現況亦均為停車場,被告葉隆永在場稱:上開3筆土之停車場係被告葉蔡罔市及被告黃林金出租與他人經營停車場使用,颱風時期常淹水,地勢低於系爭68、69地號土地,但系爭68、69地號土地地勢雖較高,也會淹水等語。

又系爭104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02、103地號土地(亦作為停車場使用),102、103地號土地之西側則臨環河東路,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東側則為系爭105地號土地,系爭105地號土地之東側為系爭106地號土地。

而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南側(皆他筆土地)亦均為停車場。

另系爭106地號東半部土地有部分為自行車道(介於停車場與新店溪河床之間)、部分位於新店溪之河床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22313號函檢送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㈥六第144至148頁、第190至191頁),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㈦第53至60頁)附卷可稽。

㈥本件原告葉宗隆與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永滕、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下稱原告與被告葉楊菊等共9人)已陳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等仍要繼續維持共有。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則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均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之地界、地形均屬平整,故將原物分割成均等之二部分,一部分分配給原告與被告葉楊菊等共9人,另一部分分配給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並無困難。

附表二編號1至16之被告雖主張要變價分割,然本件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既無困難,且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為變價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無從為變價分割。

㈦查系爭土地5筆104年度迄今,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得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2至96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19至122頁),可認系爭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屬相當。

次查系爭土地5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873.15平方公尺,故如均分為二部分之面積應各為3,436.575平方公尺(6,873.15÷2=3,436.575)。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結果,只能分割成面積分別為3,436.57平方公尺與3,436.58平方公尺二部分,先予敘明。

再查系爭68、69地號土地相連,面積合計3,507.32平方公尺(760.01平方公尺+2,747.31平方公尺),多出70.745平方公尺(3,507.32平方公尺-3,436.575平方公尺=70.745平方公尺);

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相連,面積合計3,365.83平方公尺(461.01平方公尺+658.04平方公尺+2,246.78平方公尺),不足70.745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69地號土地東側測繪E、F點之連線,而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面積70.74平方公尺),則系爭68地號土地與系爭69地號土地,扣除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面積70.74平方公尺)﹝此部分下合稱附圖二68號部分﹞後之面積(依附圖二所示合計為3,436.58平方公尺),與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加上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面積70.74平方公尺)之面積(依附圖二所示合計為3,436.57平方公尺)相當。

原告雖聲明主張將附圖二68號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葉楊菊等9人,惟其餘共有人不同意。

附表二編號1至16之被告並抗辯:系爭68、69地號土地較具有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

被告陳林碧霞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曾到庭抗辯:希望分得系爭68、69地號土地,再找補給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或附圖二68號部分之土地分歸葉柳之繼承人,即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相反等語。

原告則於發回前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將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反過來的話,原告認為可以考慮,這樣就不用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79頁)。

而本院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即係以將附圖二68號部分之土地分歸葉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將其餘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葉楊菊等9人之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原告與被告葉楊菊等9人對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劉黃寶珠、陳林碧霞、賈春燕、彭蔡月娥則均表示同意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14頁)。

職是,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中,既有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分得土地,而系爭68、69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現況略優於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原告復不反對將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葉楊菊等共9人保持共有,將附圖二68號部分之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並免去雙方再為找補之麻煩。

因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3,43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葉楊菊等共9人依附表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將附圖二68號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3,436.5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公同共有,應屬適當公平。

十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就系爭土地「葉柳」之應有部分1/2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下:系爭6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60.01平方公尺)及系爭69地號土地扣除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之其餘土地(面積:2,747.31平方公尺-70.74平方公尺=2,676.5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68號部分(面積:760.01平方公尺+2,676.57平方公尺=3,436.58平方公尺)分配與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系爭104、105、10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68⑴部分(面積:461.01平方公尺+658.04平方公尺+2,246.78平方公尺+70.74平方公尺=3,43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葉楊菊等共9人依附表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至原告本件對附表二編號25至34所示之被告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對被告被告葉楊菊、葉志清、葉志明、葉雅慧、葉永滕、葉建洲、葉建池、葉建雄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該等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全體共有人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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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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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
│    │----------------            │--------  │                                                │
│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      │                                                │
├──┼──────────────┼─────┼────────────────────────┤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葉柳(1/2)、原告葉宗隆(1/20)、被告葉楊菊(1/4│
│    │----------------            │----------│0)、被告葉志清(1/40)、被告葉志明(1/40)、被 │
│    │地目:田                    │面積:    │告葉雅慧(1/40)、被告葉建洲(1/10)、被告葉建池│
│    │使用分區:河川區            │760.01㎡  │(1/10)、被告葉建雄(1/10)、被告葉永縢(1/20)│
│    │                            │          │。                                              │
├──┼──────────────┼─────┼────────────────────────┤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葉柳(1/2)、原告葉宗隆(1/20)、被告葉楊菊(1/4│
│    │----------------            │----------│0)、被告葉志清(1/40)、被告葉志明(1/40)、被 │
│    │地目:旱                    │面積:    │告葉雅慧(1/40)、被告葉建洲(1/10)、被告葉建池│
│    │使用分區:河川區            │2747.31㎡ │(1/10)、被告葉建雄(1/10)、被告葉永縢(1/20)│
│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葉柳(1/2)、原告葉宗隆(1/20)、被告葉楊菊(1/4│
│    │----------------            │----------│0)、被告葉志清(1/40)、被告葉志明(1/40)、被 │
│    │地目:田                    │面積:    │告葉雅慧(1/40)、被告葉建洲(1/10)、被告葉建池│
│    │使用分區:河川區            │461.01㎡  │(1/10)、被告葉建雄(1/10)、被告葉永縢(1/20)│
│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葉柳(1/2)、原告葉宗隆(1/20)、被告葉楊菊(1/4│
│    │----------------            │----------│0)、被告葉志清(1/40)、被告葉志明(1/40)、被 │
│    │地目:田                    │面積:    │告葉雅慧(1/40)、被告葉建洲(1/10)、被告葉建池│
│    │使用分區:河川區            │658.04㎡  │(1/10)、被告葉建雄(1/10)、被告葉永縢(1/20)│
│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葉柳(1/2)、原告葉宗隆(1/20)、被告葉楊菊(1/4│
│    │----------------            │----------│0)、被告葉志清(1/40)、被告葉志明(1/40)、被 │
│    │地目:旱                    │面積:    │告葉雅慧(1/40)、被告葉建洲(1/10)、被告葉建池│
│    │使用分區:河川區            │2246.78㎡ │(1/10)、被告葉建雄(1/10)、被告葉永縢(1/2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
├──┼────┼──┼────┼──┼────┼──┼────┤
│1.  │葉蔡罔市│2.  │葉美秀  │3.  │葉隆永  │4.  │葉美麗  │
├──┼────┼──┼────┼──┼────┼──┼────┤
│5.  │葉美齡  │6.  │黃林金  │7.  │黃良鎰  │8.  │黃良興  │
├──┼────┼──┼────┼──┼────┼──┼────┤
│9.  │黃良生  │10. │黃淑琳  │11. │黃良信  │12. │黃敏玲  │
├──┼────┼──┼────┼──┼────┼──┼────┤
│13. │葉素華  │14. │葉素蘭  │15. │葉素真  │16. │葉榮宗  │
├──┼────┼──┼────┼──┼────┼──┼────┤
│17. │蔡秀珠  │18. │蔡福來  │19. │劉黃寶珠│20. │林得連  │
├──┼────┼──┼────┼──┼────┼──┼────┤
│21. │陳林碧霞│22. │賈春燕  │23. │彭蔡月娥│24. │蔡氏富  │
├──┼────┼──┼────┼──┼────┼──┼────┤
│25. │周幸雄  │26. │賈周毓芬│27. │劉基財  │28. │林劉月英│
├──┼────┼──┼────┼──┼────┼──┼────┤
│29. │游啟宗  │30. │游璦綺  │31. │游仁重  │32. │劉素卿  │
├──┼────┼──┼────┼──┴────┴──┴────┤
│33. │劉素雲  │34. │劉明琦  │                              │
└──┴────┴──┴────┴───────────────┘
附表三:
┌─────┬────────────┐
│          │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比例│
├─────┼────────────┤
│原告葉宗隆│1/10                    │
├─────┼────────────┤
│被告葉楊菊│1/20                    │
├─────┼────────────┤
│被告葉志清│1/20                    │
├─────┼────────────┤
│被告葉志明│1/20                    │
├─────┼────────────┤
│被告葉雅慧│1/20                    │
├─────┼────────────┤
│被告葉永滕│1/10                    │
│(更名葉泳│                        │
│篁)      │                        │
├─────┼────────────┤
│被告葉建洲│1/5                     │
├─────┼────────────┤
│被告葉建池│1/5                     │
├─────┼────────────┤
│被告葉建雄│1/5                     │
└─────┴────────────┘
附表四:
┌───────────┬───────────┐
│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原告葉宗隆            │1/20                  │
├───────────┼───────────┤
│被告葉楊菊            │1/40                  │
├───────────┼───────────┤
│被告葉志清            │1/40                  │
├───────────┼───────────┤
│被告葉志明            │1/40                  │
├───────────┼───────────┤
│被告葉雅慧            │1/40                  │
├───────────┼───────────┤
│被告葉永滕(更名葉泳篁│1/20                  │
│)                    │                      │
├───────────┼───────────┤
│被告葉建洲            │1/10                  │
├───────────┼───────────┤
│被告葉建池            │1/10                  │
├───────────┼───────────┤
│被告葉建雄            │1/10                  │
├───────────┼───────────┤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被告 │連帶負擔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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