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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被 上訴人 馬祥勝
黃文徹
葉一仙
陳穆村
李坤昇
羅仕杰
薛敦元
駱清波
王文典
蔡勝祥
廖進財
廖家慧
蔡志鴻
周文武
黃約伯
簡子寧
陳宗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財產權訴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計算式:600,000 元+450,000 元=1,0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092 元;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592 元【計算式:(財產權部分:17,092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 元)=21,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7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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