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更一,7,20170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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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秉勳
原 告 李明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楊純青
李泓毅
李怡萱
李亭儀
柯美雲
陳培勳
陳淑惠
陳淑庸
陳淑娟
陳淑真
陳秉堯
陳瑋慈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本件應由柯美雲、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為被告陳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陳奕瑋為被告陳阿玉之承訴訟人,續行訴訟。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陳阿玉之繼承人為柯美雲、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士院彩家恩字106查詢13字第1060208721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5月16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4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175頁)」「本件陳阿玉部分,應由柯美雲、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貞、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為被告陳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應更正為「被告陳阿玉之繼承人為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陳奕瑋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日士院彩家恩字106查詢13字第1060208721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5月16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4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175頁)」「本件陳阿玉部分,應由陳培勳、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貞、陳秉堯、陳瑋慈、陳秉宜、陳奕瑋為被告陳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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