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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廖村益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相 對 人 廖埤圳
廖年富
陳廖麗如
廖信銓
廖嘉波
廖龍雄
胡玉霞
廖清浩
廖克基
廖明雄
廖嘉象
廖家資
魏安助
魏鎧勳
魏進添
魏梓如
廖幼
廖彩雲
廖嘉憲
廖嘉和
廖嘉忠
廖嘉義
廖阿枝
張廖玉美
廖玉秀
廖金葉
黃廖金枝
林榮松
林寶秀
謝愛美
趙子豪
趙心彤
方玉安
鍾謝水
鍾來發
鍾進裕
謝有勝
謝愛嬌
謝愛卿
柯秭萱
廖陳粉妹
郭廖金足
謝麗美
廖穗榮
廖嘉齡
廖嘉煥
廖嘉助
廖淑慧
林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起訴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不動產所有權分割而為請求,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其(不動產)取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為由,請求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分割系爭土地,是衡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就不動產所有權分割而為請求,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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