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文賢
相 對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與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收取簽約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拒不收取,甚至簽立切結書授權訴外人中租公司及吉美國際公司處理,顯有欲故意違約、一地兩賣之情況,故聲請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收取簽約款,並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等相關事宜,因恐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爰依法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縱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規定:「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