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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白寶蓮
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
相 對 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案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雖分別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不外乎係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林正義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不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林正義之推介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以藉此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惟因相對人現已無法履行兩造間上開約定,是相對人應將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由此足見,聲請人應係依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請求,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則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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