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醫,8,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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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郭芷芸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采新婦幼診所即李糧全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莊明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醫調字第1 號卷【下稱重司醫調卷】第3 頁)。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經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609 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2 年間,原告因懷孕而至被告采新婦幼診所(下稱采新診所)即李糧全(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醫師處接受產檢,原告雖希望以自然產方式分娩,然李糧全建議採剖腹產方式,原告遂於103 年7 月12日至采新診所待產,又李糧全本應告知手術相關風險,並明知其不具麻醉專科執照,而應聘請專業麻醉醫師執行剖腹產之麻醉,然未詳細說明其診所設備及醫師專業能力等事項下,為節省營運成本,於術前數日例行產檢須抽血時,即由任職嬰兒房之不具名護理師要求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雖經原告要求就麻醉事項為相關說明,然該護理師僅稱後續由麻醉醫生再行說明,未盡詳細說明之責,後於上揭日期則由甲○○擅自執行半身麻醉行為,而甲○○本應在脊椎L4至L5節間硬膜位置下針施作半身麻醉,卻錯誤施打在脊椎L1至L2間位置,造成原告當場痙攣不適、劇烈尖叫,原本蜷曲之身體瞬間彈開,甲○○卻未為任何適當處置,逕行施作麻醉,李糧全則在甲○○施作麻醉時,仍在門診看診,迄至甲○○完成麻醉後,始在大家打招呼聲中至產房進行剖腹手術,未盡指導監督之責。

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右下肢出現腫脹、麻木、疼痛及無力現象,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檢查,始發現有脊髓圓椎及馬尾神經鄰近血腫、合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此係因被告不當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神經病變,右下肢腳掌至臀部出現劇烈明顯坐骨神經疼痛,須長期復健並以藥物控制。

是告知義務須就手術風險、替代方案及其利弊等項分析、講解,除治療風險及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外,醫院設備及醫師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屬告知範疇,未為上開事項之說明,皆屬未盡告知義務,而醫療行為本質即係對人體之侵襲行為,未得病人承諾之醫療行為,屬對病患身體之違法侵害,是被告未盡詳細說明之義務,已屬於法不合。

又麻醉具高危險性,相較一般打針之醫療行為,因涉及高度專業之醫療知識及技術,應由具備專科醫師資格者執行為必要,李糧全既不具備麻醉專科醫師資格,其診所未有麻醉醫師合作,而係由護理人員實行麻醉,亦屬影響病患選擇是否進行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被告未於手術前詳細說明設備及醫師專業能力,同屬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自明。

再半身麻醉屬醫療業務行為,風險尤高於局部表淺麻醉,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不應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為之,被告均明知應由具醫師資格者為上開醫療行為,竟任由甲○○獨自為原告施行半身麻醉,顯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責。

復甲○○受僱於李糧全,甲○○所為既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糧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醫療院所提供特殊醫療技能、知識為病患診治,而受有報酬,雙方間成立契約屬醫療契約,告知義務即屬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若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進行手術之醫師未盡告知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是被告所為亦屬違反附隨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540條等規定,請求李糧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⑴醫療費用:301,777 元;

⑵復健費用:42,472元;

⑶營養品費用:85,644元;

⑷交通費用:124,860 元;

⑸幼兒照料費用:801,402 元;

⑹薪資損失:2,086,000 元;

⑺增加生活上支出:173,000 元;

⑻勞動能力減損:10,732,521元;

⑼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15,347,67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第226條、第54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采新診所即李糧全則以:原告前致電采新診所預約103 年7月12日進行剖腹產,於103 年7 月11日原告至采新診所產檢時,李糧全已詳細向原告說明剖腹產手術及腰椎麻醉之步驟及風險等相關資訊,隨後由護士協助原告填寫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3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許,原告經家屬陪同辦理入院手續,並簽署生產同意書、自願剖腹同意書等文件,於待產室進行手術前準備,於103 年7 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護理人員將原告送入手術房準備進行手術,經受過麻醉專科訓練、資深之麻醉師甲○○執行,且因原告希望胎兒於同日下午3 時前出生,故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甲○○施打麻醉針劑,被告即已完成著手術衣、刷手等準備工作,並再次確認針劑品名及劑量無誤後,始指示甲○○於原告腰椎第4 、5 節脊椎間注射麻醉針劑,麻醉過程平和、順利,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開始手術,原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剖腹產出1 名女嬰,重2950公克,四肢、生命徵象正常,手術過程順利,原告並無任何不適反應。

原告於產後當天及術後第1 天復原狀況良好,並未表示有任何不適,惟迄至103 年7 月14日晚間,原告向診所護理人員表示右腳腳底板抽痛明顯,因一般臨床醫學上,不論自然產或剖腹產之產後婦女,常有因子宮下降壓迫神經或下肢水腫之情,導致下肢循環較差、有腫脹現象,故建議原告多抬腿、熱敷,促進下肢血液循環以改善不適狀況。

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原告將出院時,經被告診視,原告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右腳底麻痛情形改善,無其他不適。

是原告早於103 年7 月12日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處於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狀態,原應於105 年7 月12日前請求,卻遲至106 年2 月13日始依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訴訟,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

且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曾提出調解聲請,兩造未經調解成立,自無中斷時效可言,益徵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係於103 年7 月4 日經超音波檢查而發現有低位性、邊緣性前置胎盤情形,考量生產安全性,原告始來電預約於103 年7 月12日進行剖腹產,李糧全亦已於103 年7 月11日向原告確認是否於翌(12)日行剖腹產,並詳細說明剖腹產手術風險及麻醉施行方式,經原告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若非李糧全確有說明,何以原告及其配偶均在其上簽名?再護士經醫師指示下,協助醫師執行麻醉工作並未違法,甲○○屬資深、合格之麻醉護理師,經申報備查前往采新診所執行各項手術之醫療輔助麻醉行為,本件其依李糧全指示為原告進行脊椎麻醉中之注射藥物行為,屬護理人員本於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原告主張李糧全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容有誤會,更遑論李糧全有何選任監督上疏失存在。

此外,原告剖腹生產之103年7 月12日,自麻醉師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開始麻醉起,至手術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進行手術時,前後僅7 分鐘時間,麻醉過程平和、順利,若麻醉師施打位置錯誤,斷不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完成麻醉,且腰椎L4、L5節主掌足部神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述麻醉施打後右腳先有麻麻的感覺,足以佐證麻醉師施打針劑位置係在腰椎L4、L5節間,至原告指稱麻醉過程其感覺極大電流通過體內致放聲尖叫、當場痙攣不適劇烈尖叫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李糧全亦無不在場之情事,否則何以原告於出院時填寫滿意度調查表時隻字未提,甚而於105 年8 月3 日發表公開影片,顯示原告可得小跑步、雙腿並無異狀,且於105 年8 月20日至采新診所領取病歷時,行走正常與一般人無異,無腿部不適症狀,況原告曾於臉書社群網站分享抱小孩摔下樓而韌帶斷裂,105 年6 月間因意外而腦震盪、鼻梁斷裂,施行全身麻醉手術,均非無疑。

本件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與原告主張症狀表現侷限於右側L5至S1有所不同,則依原告所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於104 年12月間,原告可能因外力、長期姿勢不當、工作壓力等成因,造成其嚴重下背疼痛,與麻醉間則無因果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就健保點數請求尚屬無據,且部分單據欠缺,中藥、至采新診所生產之必要費用、105 年6 月後頭部外傷、證明書費用等部分,與本件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

營養品費用部分,與本件無關聯性及必要性;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往來支出證明,與其主張醫療日期重疊、車次趟數不符,且部分與本件無關聯性及必要性;

幼兒照料費用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

薪資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且扣繳憑單所載與原告主張亦有不同;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與本件無關聯性及必要性,部分為其生產照顧新生兒本即應支出費用;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更無中斷時效可言,此部分顯已罹於時效,且依其主張薪資據以計算更無依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且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原告前於103 年8 、9 月間,即向李糧全及甲○○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3 年10、11月間向采新診所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請求理賠,經富邦公司向甲○○索取相關證照文件,原告復委由其配偶於103 年12月30日提出明細,甚而於104 年1 月7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是原告本件向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甲○○自得為時效抗辯。

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過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414 號、105 年度醫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9號駁回再議在案。

是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護理人員得在醫師指示下進行手術麻醉之醫療輔助行為,而甲○○於71年取得助產士、護士證書,於79年取得護理師證書,於75年參加榮總醫院麻醉護士受訓合格,於長庚、奇美等醫院診所執行麻醉輔助醫療行為近30年,屬資深且歷練完整之麻醉護理師,本件在采新診所執行麻醉科護理業務,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同意備查在案,是甲○○自得在李糧全指示下進行本案手術麻醉之醫療輔助行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

而於103 年7 月12日原告剖腹生產時,先由在場護理人員協助原告側躺蜷曲成蝦狀,李糧全全程在場,並向甲○○指示原告有「二尖瓣膜脫垂」病史,經甲○○向原告探詢確認,給予純氧並進行血壓、血氧、心電圖之偵測,李糧全確認麻醉藥物針劑、劑量及施打部位後,向甲○○指示確認無誤,經李糧全指示由甲○○在原告腰椎第4 、5 節執行施打麻醉針劑,手術過程順利,原告於過程中並無劇烈尖叫之情,且於術後順利甦醒,若原告確曾劇烈尖叫,李糧全豈可能完全無視仍繼續進行手術,而甘冒醫療糾紛之風險,足徵甲○○前開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實無任何過失,否則以麻醉手術所存立即風險,當有病灶即刻強烈反應而危及病患生命安全之情,尚非麻醉藥劑排出體外數月後始生症狀。

原告出院時亦有填寫滿意度調查表,對於護士照護、回應不一即逕行填寫氣憤,並加註其意見,若有原告所稱上開施打針劑時有劇烈尖叫之情事,其又怎可能在調查表上隻字不提。

況甲○○係在原告腰椎第4 、5 節間施打麻醉針劑,腰椎第1 、2 節處接近橫隔膜位置,原告雖於刑事偵查中稱當天麻醉感覺到橫隔膜位置,但沒打麻藥云云,然常人根本無法感覺橫隔膜正確位置,施打麻藥後更無感覺,然原告竟可感覺橫隔膜被麻醉,其說詞已值存疑,又以麻醉藥物藥效擴散原理,若在腰椎第1 、2 節施打麻醉針劑,藥效極可能擴散至胸腔,產生呼吸抑制效果,原告當天並未裝置呼叫器,更無任何胸腔器官功能抑制之情事,足徵施打麻醉針劑位置非在腰椎第1 、2 節間。

此外,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附單據包括無預兆偏頭痛、血液腫瘤科、婦產科、骨科之就醫單據,足見原告尚有其他傷病,其醫療費用支出是否俱與本件有關,即足存疑,且中醫部分支出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及必要,至采新診所生產費用亦與侵權行為無關,健保點數部分請求更屬無據;

復健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是否與本件具有關聯性,應由原告舉證;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勢致其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復未提出完整單據,亦難認即有支出交通費用;

幼兒照料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導致無法照料幼兒,且照料幼兒之奶粉、產後護理、出國及護照費用,難認與本件有關,此部分無理由;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依103 年所得稅核定各項所得據以計算薪資,然上開部分包含股利、利息、租金、薪資等各項所得,況原告未證明因本件導致失能,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此部分用具支出無法證明為本件所必要,亦無理由;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病歷可知自105 年6 月15日起,原告已無右下肢頭痛及無力狀態,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失能等級應為第13級,況此部分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甲○○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於102 年間原告因懷孕而至采新診所由李糧全醫師為產前檢查,經李糧全以超音波檢查後,建議原告以剖腹產方式分娩,原告遂於預定剖腹產前1 日即103 年7 月11日至采新診所進行產檢,並於翌(12)日至采新診所待產,先由麻醉護理師甲○○為原告施打半身麻醉之針劑,再由李糧全進行剖腹手術,後原告則誕下女嬰1 名等節,有原告在采新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醫他字第3 號卷【下稱醫他卷】第101 至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甲○○受僱於李糧全,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李糧全間成立醫療契約,甲○○則為李糧全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違反說明之契約附隨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第226條、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4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李糧全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至采新診所以剖腹產方式分娩,由甲○○為原告施打脊髓麻醉針劑,並由李糧全為原告進行剖腹生產之手術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於接受剖腹產麻醉之時,即已有劇烈不適之情形,況觀諸采新診所產後紀錄單1 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於103 年7 月14日,原告即已向采新診所之護理師及李糧全反應其腳底板抽痛麻變明顯乙事,之後雖經李糧全告知可能係因子宮下降導致壓迫神經及水腫,然原告於該時是否全然不知其受有損害,且可向被告2 人請求,尚非無疑。

又原告後因右腳疼痛,經李糧全建議至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原告遂於103 年8 月2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脊髓圓椎(conus medullaris)及馬尾神經(cauda equina)鄰近血腫,合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接受腰椎麻醉與剖腹產後,出現右下肢疼痛與無力症狀等語,原告則向李糧全請求賠償,於103 年11月間,經李糧全向富邦公司申請責任險理賠,有新光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富保法字第1070000759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所附單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重司醫調卷第10頁,本院卷㈢第261 至275 頁),足徵迄至103 年底,原告已知悉其接受上開剖腹手術及麻醉處置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損害,始向李糧全請求賠償,縱使該時其所受損害額未完全確定,仍無礙於原告實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是原告自此時即可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況原告業已於104 年1 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列明采新診所、李糧全、甲○○為被告,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1枚為憑(見醫他卷第1 至2 頁),自堪認原告於至遲於104年1 月12日,即確已知悉其受有上開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采新診所即李糧全、甲○○等人無疑,甚而據此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事實,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4 年1 月12日起算。

再原告雖另於105 年7 月29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向本院對采新診所即李糧全、甲○○聲請調解,然兩造調解不成立等事,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208 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亦無因調解而中斷時效可言。

從而,原告迄至106 年2 月13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5,262,590 元,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考(見重司醫調卷第3 頁),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逾越2 年之短期時效,且利息部分請求亦因主權利已罹於時效,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部分請求權同罹於時效,再僱用人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而本件李糧全、甲○○亦均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第226條、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

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

又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就采新診所之設備及醫師專業能力等事,李糧全未詳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為李糧全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至采新診所接受剖腹產手術前,於103 年7 月11日進行產前檢查時,李糧全已就剖腹產手術及相關腰椎麻醉方式詳加說明乙事,業經李糧全提出經原告及其配偶與李糧全親自簽名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細觀上開麻醉同意書所載內容,可知李糧全於解釋麻醉之步驟、風險、可能出現之症狀等事項後,均須在各該欄位手寫勾選,且其上「病人之聲明欄」上印有:「1.我了解為順利進行手術,我必須同時接受麻醉,以解除手術所造成之痛苦及恐懼。

2.麻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了解施行麻醉之方式及風險。

3.我了解附註之麻醉說明書。

4.針對麻醉之進行,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獲得說明。

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麻醉。」

,並經原告及其配偶各在立同意書人、見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依上開所載文義,已足認李糧全曾向原告說明麻醉相關方式及風險。

又此部分經證人即采新診所護理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來講,李糧全醫師在門診時會向病患詳細說明麻醉相關事項及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與前開麻醉同意書所載內容相互勾稽,足徵本件李糧全在原告接受剖腹手術前1 日即已詳盡說明麻醉相關事項及風險,經原告同意始進行上開剖腹產手術及麻醉處置,原告空言主張李糧全並未詳細說明,僅由采新診所護理師要求其在上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3.其次,原告雖主張李糧全就采新診所醫院設備及醫師專業能力之事項,未盡詳細附隨之說明義務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因產前檢查及剖腹生產,而至采新診所即婦產科診所就醫,李糧全則為婦產專科醫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求診之際,即應知悉李糧全非麻醉專科醫師甚明,且各該醫療院所之相關設備、能力、醫護人員配置情形,依醫院層級有所不同,原告至采新診所進行剖腹生產,其就一般診所係由各該專科醫師所開設,並無不同專科之醫師一同診治乙事,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李糧全未告知其不具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且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本件脊髓麻醉,而違反說明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況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至醫師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一種專長認定,依現行法律,未具特定科別專科醫師資格之合格醫師從事該專科別醫療業務,尚無違反醫師法規定,是以,未具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之婦產科專科醫師,從事麻醉醫療業務,尚無違反醫師法規定;

又醫師法第28條第2款所稱「指示」,係指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得交由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依護理人員法或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所為之口頭或書面醫矚;

再施行麻醉係屬連續性之醫療措施,麻醉之完整醫療過程,包括麻醉前之評估(包括病人病況是否適應麻醉、有無特殊體質史、採取何種麻醉方式、麻醉藥劑之選擇、用量…等)、執行麻醉之醫療輔助行為、麻醉過程中之生命徵象監測及相關用藥、處置與麻醉結束後之病人護理照護等,注射藥物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有關麻醉計畫之擬定、診斷及處方,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至於該計畫執行過程中之藥物注射(例如靜脈注射)、生命徵象監測及評估等醫療輔助行為,得指示護理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執行,又腰椎部位注射麻醉藥劑之行為屬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同)100 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24594號函、99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815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

再本件李糧全具醫師資格,領有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被告甲○○係領有護理師證書,經申報前往采新診所執行各項手術之醫療輔助麻醉行為,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甲○○之助產士證書、護士證書、護理師證書、長庚醫院人事通知單、奇美醫院人事通知單、逢甲醫院人事通知單、重仁骨科醫院服務證明書、榮總醫院證明書、麻醉醫學會及麻醉護理協會參加證書、台灣麻醉護理學會研習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19日北衛醫字第1030256390號函1 份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14 號卷第42至43頁,醫他卷第204 頁、第205 頁、第206 頁、第209 頁、第210 頁、第211 頁、第213 頁,本院卷㈢第71頁、第73至85頁、第101 頁、第107 頁、第111 頁、第87至9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9 頁、第113 頁,卷㈡第33頁),則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說明,本件經婦產科醫師李糧全指示麻醉護理師甲○○為原告進行腰椎麻醉中注射麻醉藥物之行為,尚非屬麻醉計畫之擬定、診斷及處方等醫師專為之行為範圍,核屬醫療輔助行為,經李糧全指示合法護理醫事人員即甲○○注射麻醉藥物,由甲○○本於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實未違反醫療法令或常規。

4.況就由甲○○在李糧全指示下,進行注射麻醉藥物之輔助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目前剖腹產手術之半身麻醉方式,會採脊髓麻醉(spinal anesthesia SA),就婦產科診所而言,於醫師指導下可由護理人員代為執行,半身脊髓麻醉作業流程為經確定病人無禁忌症之情況下,採側臥,手抱雙膝,將背拱出,擺好姿勢,並於適當人體位置,即第三、四腰椎間或第四、五腰椎間,置入脊椎針(spinal need-le),穿過硬膜,流出清澈脊髓液,確定針頭位置,再加入適當劑量麻醉藥物。

置放脊髓硬膜外導管亦採相同姿勢,惟係使用較粗之脊髓硬膜外導針(epidural needle ),不能穿過硬膜,將硬膜外導管朝頭側放置,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4年5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40011755號函及94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40063326號函,麻醉護理人員於醫師之指導下,得協助醫師執行脊椎麻醉及腰椎注射之醫療輔助行為。

…另依103 年7 月12日之麻醉紀錄單,由甲○○護理師執行脊髓麻醉,麻醉方式為脊髓麻醉,由L4~5 進針,另置放脊髓硬膜外導管作為術後3 天止痛使用,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465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醫他卷第283 至287 頁),益徵由婦產科醫師指示麻醉護理師,執行脊髓麻醉施打針劑之醫療輔助行為,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甚明。

綜上,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至采新診所接受剖腹產手術及相關脊髓麻醉處置,在醫師之指示下,由麻醉護理師為病患施打麻醉針劑乙事,應屬醫師執行手術之細節內容,與剖腹手術及麻醉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尚屬二事,則李糧全縱未說明此部分,亦難認原告無從認知剖腹手術及麻醉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影響其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上開手術及麻醉處置,是原告主張李糧全此部分違反說明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已難憑採。

至本件原告聲請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並經該學會函覆稱:婦產科醫師執行麻醉醫療,並未違法,惟恐缺乏專業品質及安全保障,麻醉護理師職責乃準備並協助麻醉醫療業務進行,及監測病患之生命徵象。

至於施行麻醉乃極端侵入性且具風險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不可由護士執行云云,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6 年8 月15日麻醫誠字第1060095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3 頁),然依台灣麻醉醫學會前開回覆內容,與前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內容有所齟齬,故上揭函覆內容即應屬台灣麻醉醫學會就麻醉處置如何執行之書面意見,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規之處甚明。

5.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甲○○本應在脊椎L4至L5節間硬膜位置下針施作半身麻醉,卻錯誤施打在脊椎L1至L2間位置,造成原告當場痙攣不適、劇烈尖叫,原本蜷曲之身體瞬間彈開,甲○○卻未為任何適當處置逕行施作麻醉,李糧全亦未盡指導監督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在采新診所接受剖腹手術及麻醉處置後,於103 年8月25日、104 年12月16日,分別經醫師診斷有脊髓圓椎及馬尾神經鄰近血腫,合併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脊髓馬尾損傷症候群,併有下背部及右側下肢嚴重疼痛等疾患,固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4 年8 月10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04 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重司醫調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堪認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剖腹生產後,出現脊髓神經病變之事實。

然就原告於上揭時間,至采新診所以剖腹方式生產之過程,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原告依預約時間過來進行剖腹產手術,我們會先聯絡主治醫師李糧全有無需要先做什麼處置,李糧全有交代原告有二尖瓣脫垂病史,須給術前抗生素、點滴慢慢給,之後做肚皮到大腿的皮膚準備、灌腸,接上胎兒監視器、打點滴,胎兒監視器與李糧全的手機連線,並觀察原告打抗生素後有無不適,若無不適,李糧全會按原定時間來手術,麻醉師甲○○在我們準備時已先到,開刀前會先做好準備,產婦準備好,我們會先通知李糧全,由我帶產婦進開刀房,協助原告身體呈現蝦米彎曲狀態以打麻醉,我會告訴產婦有任何不舒服可以跟我說,在旁扶產婦的脖子和腳,但麻醉過程我的角度看不到,施打麻醉針時李糧全在場,他從門診直接過來手術室,由李糧全指導甲○○施作,李糧全先跟甲○○對好位置及藥物,我有看到李糧全比手勢指示甲○○施打麻醉針的位置,甲○○施打麻醉且固定後,李糧全去換手術服,施打麻醉過程中原告沒有尖叫或其他比較明顯的動作,也沒有反應任何不舒服,施打麻醉針後原告也沒有任何不適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 至248 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原告於上揭時、地,至采新診所接受剖腹產手術時,經李糧全在場指導甲○○注射麻醉藥劑,麻醉過程中原告並無何痙攣不適、劇烈尖叫、身體瞬間彈開之情,原告亦未曾反應有何不適等情,是原告主張甲○○在錯誤位置施打麻醉針,且未經李糧全指導監督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6.又原告至采新診所剖腹生產時,甲○○在李糧全指示下,為原告施打脊髓麻醉針劑之輔助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一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執行脊髓麻醉,其脊椎針要穿過脊髓硬膜進入椎管,加入麻醉藥,過程中有時會觸碰神經根,病人會感覺像被電到,甚至腿部肌肉會抽動,故此種狀況並不罕見。

依103 年7 月12日之麻醉紀錄單,由被告甲○○執行脊髓麻醉,麻醉方式為脊髓麻醉,由L4~5 進針,另置放脊髓硬膜外導管作為術後3 天止痛使用,符合醫療常規,置放脊髓硬膜外導管之脊髓硬膜外導針,未載明其進針位置,依病歷紀錄,告訴人於麻醉過程中,無不適反應。

且若係瞬間不適,並不需要停止麻醉,依病歷紀錄,告訴人於麻醉中無不適反應之紀錄,被告甲○○未停止麻醉,並不違反醫療常規。

本案依麻醉紀錄單,脊髓麻醉下針處為L4~5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偏差。

雖其麻醉紀錄未記載硬膜外導管放置之位置、方向及長度,惟依卷附告訴人背部照片影像觀之,放置硬膜外導管之脊髓硬膜外導針針孔位置偏高,與脊管內血塊位置相近,應僅有脊椎針會進入椎管引起椎管內之血塊,但亦不能排除脊髓硬膜外導針誤入椎管引起出血之可能。

按施行脊髓麻醉後,於椎管內發現血塊應為針進入椎管時引起出血。

104 年1 月27日(6 個月後)所追蹤之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可見脊髓員錐上有一黑點,其檢查報告為脊髓空洞症,此乃脊髓受到外傷後之表現。

若係血塊引起之神經傷害,一般需要夠大,始能產生相當大的壓力,如果血塊壓迫於脊髓圓錐及馬尾神經,其表現症狀會非常嚴重,包括雙側下肢疼痛、無力、大小便失禁,本件告訴人之症狀表現侷限於右側L5~S1,故較像於放置脊髓硬膜外導針時,下針位置誤判,且放置過程誤入太深,直接刺到脊髓圓錐使得神經受傷,並造成附近出血,故無法排除因血塊壓迫神經根引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465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醫他卷第283 至287 頁),復就上開鑑定結果,是否係因甲○○所為違反相關醫療常規所致,抑或係麻醉無法防範之風險一節,再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般產婦脊髓硬膜外導管止痛,下針位置會選取L2、L3以下,如此縱使誤入椎管,尚不至於引起脊髓神經傷害之後遺症。

惟本案可能因產婦黃韌帶較為鬆軟,故硬膜外導針誤入椎管,是實施脊髓硬膜外麻醉無法避免之風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7 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339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9 號卷第16至21頁),是本件原告雖受有脊髓硬膜外麻醉之神經傷害後遺症,然此一後遺症,除可能係因在李糧全指示下,甲○○在為原告施打半身麻醉針劑時,有下針位置過高之疏失所致外,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本身黃韌帶較為鬆軟,故甲○○所正常置放脊髓硬膜外導針有誤入椎管之情形,即實施脊髓硬膜外麻醉無法避免之風險,是自難僅因原告於在采新診所接受剖腹手術及麻醉處置後,經醫師診斷有前開脊髓神經病變之疾患,即可依此推認係因甲○○於施打麻醉針劑時,下針位置過高所致,自無從認定甲○○所為有何醫療過失,更無從逕認李糧全須依其履行輔助人甲○○過失而同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甲○○係在錯誤位置施打麻醉針劑,且李糧全未在場監督、指導等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主張李糧全之履行輔助人甲○○就上開醫療輔助行為有所過失,故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逕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第226條、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4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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