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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明川
被 告 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632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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