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家訴,14,2020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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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志暉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張洪月鈎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被繼承人張顯揚遺產詳如其書狀所載之附表六之一所示,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張雅婷應將附表六之一編號6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張志宏應將附表六之一編號6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得知,光復路二段鄰近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台幣(下同)7 萬6000元;

正義北路51號1 樓之房地市價則約為12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附表編號60房地價額約為1005萬6320元(=房屋面積132.32平方公尺×7 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61房地市價則約1200萬元。

附表六之一編號1 、2 、17、18、19即正義北路51號2 樓房地及3 、4 樓違建部分則同樣以編號61之1200萬市價計算;

另編號3 至16、20至25不動產參考另案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之鑑定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14 頁),金額小計1 億9257萬9015元;

編號30至59股票價額則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03 至404 頁),股票金額小計187 萬3953元,故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66遺產合計總金額為2 億5568萬2026元,再依原告張志暉主張可獲得之利益即其應繼分比例為1/4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2萬0507元(=2 億5568萬2026元÷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458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用12萬8776元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4萬5808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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