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莊江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李岳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許經明
許凱惠
許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兩造間給付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民國109 年7 月17日家事陳報狀訴之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許志宏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應於扣除原告分配被繼承人許志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2381萬7604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1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依原告陳報狀附表1 遺產金額加總後,可知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許志宏之遺產總額為1 億851 萬5,708 元及人民幣553 萬9,000 元,而依原告起訴時即106年4 月14日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匯率4.477 元計算,原告主張許志宏之遺產總價額核為1 億3,331 萬3,811 元【計算式:108,515,708 元+(5,539,000 元×4.477 )】,扣除原告主張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81 萬7,604 元後,剩餘1 億949 萬6,207 元再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繼承,則原告可分得2,737 萬4,052 元(計算式:109,496,207 元÷4 ),故原告所得利益合計為5,119 萬1,656 元(計算式:23,817,604元+27,374,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5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66,264 元及122,144 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174,152 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