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譚耀生
被 告 譚雄生
訴訟代理人 顧寶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譚榮生
周譚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二:被繼承人譚家祿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存│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 245,062元 │先由原告譚耀生取得75,4│
│款│ │ │ │96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
│部├─┼────────────────┼─────────┤其所生孳息,按附表三之│
│分│2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 │ 503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 │ │ │ │ │
├─┼─┼────────────────┼─────────┼───────────┤
│投│1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64,809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
│資├─┼────────────────┼─────────┤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部│2 │華隆 │ 600股 │例分配。 │
│分├─┼────────────────┼─────────┤ │
│ │3 │中國力霸 │ 24,336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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