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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許文和
被 告 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智淵
被 告 陳愛樺
陳媛玲(原姓名:陳玫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李智淵、陳愛樺、陳媛玲(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李智淵、陳愛樺、陳媛玲於民國98年9月10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力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其借款明細如下:⒈於98年9月23日借款9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嗣後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該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依約償還本金,經原告同意自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按月繳息,期滿後依原契約按月攤付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5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⒉於103年1月27日分別借款150萬元及450萬,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5%,嗣後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該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依約償還本金,經原告同意自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按月繳息,期滿後依原契約按月攤付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9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⒊於104年7月17日借款4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933%,嗣後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該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借款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05年4月14日,然屆期後仍無力償還本金,原告同意再展延到期日至105年10月14日。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5月17日,本金到期亦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⒋於104年9月18日借款40萬元、160萬元及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933%,嗣後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5月18及105年6月18日,本金到期亦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力成公司共計積欠原告14,985,7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且於105年9月7日寄發催告函請被告履約,惟均未依約履行。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5,7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力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卷第9-52頁、第55-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力成公司邀同李智淵、陳愛樺、陳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李智淵、陳愛樺、陳媛玲既為力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力成公司就上開之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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