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103,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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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凃旻佐
被 告 鄭偉宏
被 告 詹秋蘭
被 告 裘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鄭偉宏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裘振儀給付之。

被告鄭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鄭偉宏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秋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偉宏、裘振儀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鄭偉宏、裘振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裘振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偉宏於民國103年3月6日邀同被告裘振儀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依該契約借款。

嗣鄭偉宏向原告借款880萬元,一次動用,鄭偉宏於上開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3.58%(即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2.51%)。

另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鄭偉宏於10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詹秋蘭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誤載為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18年3月21日)得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借款。

嗣鄭偉宏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一次動用,鄭偉宏於上開期間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18年3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3.58%(即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2.51%)。

另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鄭偉宏自10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前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鄭偉宏清償其所積欠之本金計11,14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無效,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鄭偉宏清償上開全部款項。

又被告裘振儀、詹秋蘭分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其就鄭偉宏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應於原告對鄭偉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鄭偉宏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系爭貸款是被告的老闆要被告去簽名,貸得之金額是撥入被告之帳戶,但錢是被告的老闆拿走,被告現在只能出售房屋來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秋蘭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惟無力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裘振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借款契約影本二份、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鄭偉宏、詹秋蘭僅以無力清償等前揭情詞為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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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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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年 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保證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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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660,383元 │自105年9月7日 │3.58%   │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裘振儀│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05年9月21日│3.58%   │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二  │3,481,823元 │起至清償日止  │        │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詹秋蘭│
│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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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42,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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