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16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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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郭進福
李秀春
被 告 陳 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7,606 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26 萬2,649 元(計算式:總面積78.76 ㎡×平均交易單價117,606 元=9,262,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土地價值312 萬7,266 元(計算式:547.71㎡×公告土地現值165,980 元/ ㎡×權利範圍344/10000 =3,127,266 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13 萬5,383 元(計算式:9,262,649 元-3,127,266 元=6,135,383 元);
至其餘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 萬5,3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1,78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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