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192,2017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江育翠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追加票據法之法律關係,並為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6000元及如「附表1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按「附表2號」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2號」所示應給付金額,及自各該還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後兩造進行結算,迄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確認被告積欠1548萬元。

被告主動提供原證1協議書之「分期付款明細表」,願分期償還,並於同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達成和解,被告並開立總額為1548萬元之四張支票交由原告收執,如被告未依約按時還款,即喪失分期及債務減免之利益。

然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之後累計還款金額為99萬4000元,被告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提示面額1503萬元之支票,亦遭退票。

爰先位之訴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據原證1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6000元,及如「附表1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按「附表2號」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2號」所示應給付金額,及自各該還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不相識,原告係被告哥哥的批發客戶,被告哥哥為原告的上游廠商,批發樂器予原告,長期的合作夥伴。

原告原本要投資被告的哥哥,做籌備樂器工廠生產樂器內銷之用,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哥哥開立本金及利息支票,因被告哥哥沒有支票可開給原告,故被告哥哥向被告借用個人支票使用,爾後原告與被告哥哥往來資金均是借用被告的支票開立。

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10點後至12月1日凌晨間商討還款內容,態度強硬,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讓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協調的空間,其中包括簽寫協議書及支票。

況商討過程中,原告曾說如果無法處理,就要找被告的家人處理,使被告非常害怕及恐懼,在長時間精神壓力極大的狀態中,且要保護家人安全而讓被告身心疲憊不堪,極度思慮混亂不周的狀況下,被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再者,原證1協議書總額1548萬元,係原告加入之利息,實際僅欠金額1480萬元。

又104年12月1日凌晨,原告亦要求被告另開立擔保還款支票1503萬及三張金額分別為15萬元的還款票,四張支票總計金額為1548萬元。

自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10月24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支付原告99萬4000元,無奈工作業績下滑,收入銳減,被告並無惡意拖欠,實係無法短期間負擔龐大金額,請求被告同意還款金額為1480萬元,扣除自101年3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已支付原告總額864.5萬元,做為剩餘還款金額,並不再加計其他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1548萬元,同意1500萬元分期攤還,於104年11月30日先攤還15萬元,之後每月攤還方式如協議書之分期付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簽發原證2之支票面額1503萬元,業經退票,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協議書、原證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13頁)。

(二)被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僅清償99萬4000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先位聲明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兩造是否成立和解或票據關係?(二)原證1之協議書是否遭脅迫所為?被告撤銷遭脅迫的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三)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清償1448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如原證1之協議書有效,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25萬6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該還款日期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和解或票據關係?原證1之協議書是否遭脅迫所為?被告撤銷遭脅迫的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1.被告抗辯借款關係為原告與被告之哥哥,並非兩造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將現金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已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現金為原告與被告之哥哥間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400萬元,被告抗辯其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8日分3次,匯款420萬元於被告之哥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2年4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長達3個月共分11次,匯款609萬元於被告哥哥,原告於102年5月1日匯款300萬元,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長達2個月分7次,共匯款386萬元予被告之哥哥,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6次匯款309萬6665元予被告哥哥,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衡之常情,借款均基於及時迫切需求,果為被告之哥哥向原告借款,焉有由被告分成2至3個月,並分成3次至11次不等之方式轉匯於被告哥哥,況被告自認兩造及哥哥均認識,縱使被告之哥哥不能簽發支票,原告亦應匯款予被告之哥哥而非被告,且被告匯款金額予被告之哥哥均大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甚多,已有可疑。

被告抗辯原告匯款為原告與被告之哥哥間之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2.「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及原證1協議書均受原告脅迫所為,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參以證人楊朝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1協議書)你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有,當天簽的時候我在現場,時間大約是晚上十一點到凌晨兩點,地點在樂器行的教室裡,現場有原告與他先生,還有被告,還有我,被告的哥哥不在。

」「(法官問:他們在談協議書的內容時,你有在現場嗎?)有。」

「(法官問:這筆債是誰欠的?)被告的哥哥跟原告是認識的朋友,被告的哥哥是批發樂器給原告去賣,被告哥哥跟原告借錢,但是開被告的票,原告表示找不到被告哥哥,所以就跟被告說是你倒楣,因為票是被告的名字。

當初因為被告哥哥說沒有票,所以才開被告的票,原告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將錢給被告哥哥,因為兩造與被告哥哥都是做樂器行的。」

「(法官問:當天簽協議書時,被告有被恐嚇、脅迫嗎?)因為被告哥哥都失聯,兩造都找不到人,原告只好開始找被告,白天三不五時都會去找被告,並表示被告在不還錢,就要跳票了,就不要做生意了,會信用破產。

簽約當天,原告人到現場後,就直接拿出事先打好的協議書,叫被告簽,被告當下看到就表示為什麼要簽這種東西,後來我叫被告不要簽,但被告沒有被打,當下兩方很僵持,原告很生氣,原告跟她先生說,打電話給誰看他再不在,叫他過來處理,我當下也很生氣,因為我是被告的男朋友,我覺得原告是要叫黑道來,我當下本來要報警,公司有中信保全的警備鈴,原告的先生表示,被告就乖乖簽,事情就沒有這麼複雜,被告當下應該是嚇傻了,不知道怎麼處理,且被告自己的身體與精神狀態都不佳,長期吃安眠藥,所以被告受不了,當時才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夫妻是否曾以強勢的態度要求你當本件協議書的連帶保證人?)有,被告當初會簽,除了怕原告叫黑道來外,也是要我當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也說要去找被告的家人,被告怕干擾到父母的生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簽約時,為何沒有勸被告不要簽名?)我有勸被告不要簽,要等被告哥哥出面後再說,但是原告態度強硬,表示叫我簽,不然不是男人不要講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地點是樂器行是誰經營的?)被告經營的樂器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債務是被告哥哥借的,你如何確認?)被告原本跟原告夫妻不認識,被告的哥哥本身就是批發東西給原告,等於原告是被告哥哥的客戶,所以被告哥哥才會跟原告有金錢往來,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被告從未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借錢,錢之所以匯給被告,是因為我們也跟被告哥哥買貨,所以有互相抵債的問題,所以才匯給被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協議書,被告的章是否均為被告本人所蓋?)我印象中,大部分是被告蓋的,漏掉的由原告補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協議書時,原告有說要找誰誰誰過來,你是否認識他,你知道名字?)原告平時在找被告時,就有提到這個人,並表示這個人不是本來就再處理這件事,但原告沒有講具體的名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既然沒有聽到名字,怎麼知道是黑道?)我當下的感覺是,原告要通過第三方的力量,來介入本件糾紛,就跟原告沒有關係。」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說要去找被告家人來處理?)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協議書之前,原告是否三不五時就會到被告所經營的樂器行來?)原告常常想到就過來,大約晚上十點半到凌晨兩三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在簽署協議書時,是事先約好時間,還是原告臨時過去的?)他們都是臨時約的,他們是人到現場時才拿出協議書給被告看,沒有時間準備。」

等語(見106年4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41-143頁)。

經查:

⑴自證人楊朝章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以被告不還錢,只好找其家人清償等情,並未威脅其身體生命、財產之安全,況兩造簽署原證1協議書之地點在被告經營之樂器行,並有中興保全系統,亦為證人楊朝章證述明確,果原告有強暴脅迫情事,被告自可由中興保全系統求救,或於104年11月30日簽署協議書後,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卻未思此圖,反而按照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繼續常達3個月,還款高達99萬4000元,顯違常情。

又證人楊朝章雖證稱原告要找黑道處理云云,卻未說明黑道為何人,已有可疑,況為被告之男朋友,為證人所自認,自難期為正確而真實之證言。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脅迫而簽署原證1協議書及原證2之支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⑵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並簽發原證2之支票,於106年3月2日始具狀稱遭原告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亦從未為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使於本件訴訟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撤銷。

(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清償1448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如原證1之協議書有效,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25萬6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該還款日期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面額1503萬元、發票日105年1月30日之支票一紙,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被告積欠1548萬元,已清償99萬4000元,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8萬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448萬6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依據原證1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備位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