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193,2019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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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樹根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炳賢
訴 訟代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曾國修
受告知訴訟人 楊義重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盧詹夏
受告知訴訟人 周兆熊
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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