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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隆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羿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門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兆龍
被 告 邱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販售近似原告所製之電子鎖使用說明內容書,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已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且其出售之電子鎖多處仿冒原告取得專利權之電子鎖,技術內容及外在特徵均相同,已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行為亦侵犯原告之商業利益及信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專利法第9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經核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資料,亦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或證物。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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