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27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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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蔡乾和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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