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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蔡乾和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與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就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78.83 平方公尺之持份比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17萬元,締結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詎料,被告嘉泉公司突發生財務困難,上開大樓接續由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由地主成立之被告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續建,是依法被告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應繼受原告與被告嘉泉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明示房地交付期限,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致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鉅,且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為此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等語。
並為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臺億公司名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48至登記次序67等36筆合併土地於持分比例範圍內有所有權存在並登記原告名下。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可知其係依據與被告嘉泉公司間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嘉泉公司、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其確認有所有權存在之標的物為嘉泉名璽大樓B1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次序48至67等36筆合併土地。
然查,原告前已分別於105 年12月4 日、106 年4 月13日,就此項相同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3 人提起訴訟,並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277 號案件受理在案。
而觀諸原告於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案件之訴之聲明,雖記載為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未特定係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48至67之合併土地,然系爭684 地號土地範圍實已包含登記次序48至67之土地在內,足見該案與本案訴之聲明應可代用。
至106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案件訴之聲與本件訴訟則係完全相同。
另併參原告於上開各該案件提出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亦均與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相同,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由此足證,上開各該案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對象與本件訴訟均為同一。
又上開各開案件均仍繫屬中,尚未終結,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各該卷宗無誤,則原告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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