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黃大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應魁、賴皇麟、李湘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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