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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鐘阿龍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被 告 鐘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租金每月約為5萬元,同意以600萬元為房屋交易價額(見原審公務電話記錄)。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10元外,尚應補繳57,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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