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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鄭宇廷
鄭森原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毛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 萬6,4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3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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