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4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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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六分之一持分登記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一、二樓交由原告使用、管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54年間,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55年時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建號為三重區正義北段829建號)。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平均分給二位弟弟訴外人林秋明及林秋旺,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一、二樓,由原告管理及使用。

惟於80年11月間,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與訴外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林秋明以上開保證金向訴外人林秋旺購買其所持有之宏裕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持分,取得權利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秋明平分,訴外人林秋明將其購得之六分之一持分登記於其子訴外人林信賢名下,原告則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87年間取得訴外人林秋明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持分及訴外人林信賢名下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持分,一併將原告所借名登記之部分登記為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另被告擅自增建二樓之門窗及變更信箱之密碼,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使用一、二樓,爰依據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2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三重區正義北段56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六分之一持分登記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一、二樓交由原告使用、管理。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由其兄弟三人分層管理、使用,及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是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已繳納贈與稅,足見,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居住及管理多年,水電、瓦斯費皆由被告繳納,一樓租金由原告與被告之應有比例分配租金,原告皆無異議,且原告另有住所,已多年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顯見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一、二樓由其管理、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明顯矛盾。

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826-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一、二樓交由原告使用、管理,亦屬無據。

且林秋旺曾起請訴求原告一樓租金之三分之一,足認原告與其兄弟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04頁):

(一)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補字卷第18-19頁、見調字卷第18-19頁)。

(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宏裕公司與訴外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因簽定合建契約後合意解除契約事宜,國光公司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宏裕公司司、原告、林秋明共同負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被告林秋明應賠償579萬8585元及其利息,宏裕公司應給付400萬元及其利息,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7-73頁)。

(四)被告請求宏裕公司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65-73頁),目前尚未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與原告之兄弟分管協議,由原告分管一、二樓,爰依據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2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6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經系爭不動產6分之1返還於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818條、第826-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1、2樓交付原告使用管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6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經系爭不動產6分之1返還於原告,是否有理由?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系向原告贈與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林信富即訴外人林秋明之子為原告之姪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林秋旺將正義北路土地持分賣給林邱發及林秋明一事?)我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買土地的錢是誰付的?)一半是林秋明付的,一半是林秋發付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林邱發及林秋明所取得的土地持份是登記在誰的名下?)先登記在陳福順及張先生名下,林秋明後來才登記在我哥哥林信賢名下,林秋發的部分則登記在林正福名下,是借名登記,我記得是因為要避贈與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秋明家的所擁有的持份,在八十七年左右,全部賣給林秋發家,請問有關林信賢名下的持份,是林信賢賣的,還是林秋明賣的?)賣持份給林秋發是林秋明賣的,林信賢的部分因為是借名登記,也是我爸爸決定要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106年4月25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6分之1為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可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贈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擔任宏裕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時,原告於訴訟中亦陳述「宏裕公司乃於81年11月26日與原告國光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於收取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後,與訴外人林秋旺協議退股,並將上開保證金交付林秋旺,除出讓股權外,並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林秋發之子林正福,與被告林秋明之子林信賢名下」,有本院92年度重訴第6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當時被告亦擔任上開事件之證人,且為原告之子,自應知悉上開事件之事實,且原告於另案之陳述與證人林信富前開之證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6分之1為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818條、第826-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1、2樓交付原告使用管理,是否有理由?1.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林信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秋明、林秋發、林秋旺當初共有正義北路的房子時,是否有約定如何管理?)當初我們搬到正義北路時,房子蓋的時候因為是林秋發出資最多,所以約定一二樓給林秋發用,三樓前面住林秋明,三樓後面住林秋旺,那時候沒有四樓,四樓是後來加蓋的,四樓蓋的時候由林秋旺搬去住,林正發、林正福全家住二樓,一樓店面租給別人。

林秋發八十幾年還住在那裡,什麼時候搬走不知道,我八十一、八十二年搬走時林秋發還住在那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樓房租是誰在收?)一開始就是林秋發收的,林正福沒有收過房租。」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秋發有將房租分給林秋明、林秋旺嗎?)沒有,因為我爸爸說正義北路的房地產是林秋發大部分出錢買地蓋的,只是把持份分給弟弟,爸爸說要感念林秋發,所以一樓租金都給林秋發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為什麼林秋旺後來要起訴請求林秋發將其持份的租金分給林秋旺?)林秋旺與林秋發因為某種原因不合吵架,所以林秋旺才會起訴,這是我爸爸講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一年後系爭房屋由林秋明、林秋發共有時,有無在約定分管契約?)有,一、二樓還是林秋發在管理,三、四樓住林秋明,林秋旺就搬出去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秋發、林秋明、林秋旺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討論分管協議?)就兄弟講一講,大伯說的算,因為他出錢最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一年搬走後,你有再回到正義北路的房子?)八十三年有回去過,有看到林秋發還住在那裡,一樓還有租人,房客是美倫照相館,是陳老闆租的,是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106年4月25日筆錄),並參以證人周天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房子,你是跟誰租的?原告。」

「(法官問:租金付給誰?)原告,租了十幾年,從民國七十幾年開始租的,租到民國一百年或一百零一年,租約已經不見了,租金也忘記了。」

「(法官問:你認識被告嗎?)我沒有付租金給被告,我租的時候被告還在讀書,房子是原告的,從一百零一年不租時也知道房子是原告的,我不清楚房子在誰的名下,只知道屋主是原告,簽約也是跟原告簽的。」

「我也是一樓,因為一樓是店面,我跟陳王有合租,二樓是兩造住的。」

「因為打契約的屋主就是原告,所以我才知道原告是屋主。」

等語,並核對證人陳王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新北市○○區○○○路000號,你是跟誰租的?)我向原告租的,民國五十幾年到一百零三年,我租一樓。」

「被告那時候還是小孩子,二樓是兩造住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搬走時,原告是否還住在二樓?)那時候他有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房子的屋主是原告?)因為我跟原告訂約的,我才知道原告是屋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06年3月14日筆錄),據上證人之證詞,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購買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已約定二樓由原告居住使用,一樓則由原告收租等情,可堪認定。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被告嗣後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受其拘束。

原告依據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第二項,合於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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