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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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閔從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業務發展,需要資金周轉委由訴外人林中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三方即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700萬元,於西元2014(即民國103年)年3月31日到期清償,並由林中文任擔保人。
伊已於102年11月6日依約將款項6,999,920元(扣除匯費)匯給受被告委託之林中文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完成交付借款義務。
惟被告於103年3月31日還款期限屆至後,卻不為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借款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之蓋章乃為特別生效要件,於借款協議中,無論原告、伊或林中文皆未蓋章,故本契約尚未生效。
因伊曾委託林中文借貸70萬元,林中文遂對伊表示「先在借款協議上簽名,表示你有意願要借款70萬元,待協議書上內容寫好,你同意後才蓋章,否則沒有蓋章是無效」等語,故先由伊於空白借款協議上簽名,然迄今70萬尚未借貸成功。
本件借款700萬亦未經伊同意,既原告已自承匯款至林中文帳戶,則伊理當未收受該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
㈡伊所有大陸之廣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伊提供給深圳市亞斯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斯勒公司)作為監管帳戶,為了避稅用,由證人林中文監管,且林中文所提及六筆匯款為深圳市飛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飛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更名為飛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長林中文,匯款給亞斯勒公司董事長林中文,並非匯給被告,所以林中文的六筆匯款資料跟本件借貸沒有關係。
對於林中文所提出102年11月5日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借款協議與本件借款無關,於電子郵件提及之借款協議乃為亞斯勒公司準備要向銀行之借款計畫,因該借款協議上蓋有公司及伊之印章,故與伊個人借款無關。
原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伊於擔任亞斯勒公司總經理時向董事長林中文匯報公司財務狀況,與本案借款無關。
又該所有電子郵件是在證明亞斯勒公司與飛詠公司(被告書狀誤載為飛弘公司),與本案無關。
證人林中文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將現金6,999,920元(即700萬元扣除匯費後之金額)匯入林中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
林中文為飛詠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原告為長期的股東關係,被告則為亞斯勒公司之負責人,擔任亞斯勒公司總經理。
此據證人林中文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亞斯勒公司、飛詠公司之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是否將700萬元交付被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林中文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三方即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萬元,於西元2014(即103年)年3月31日到期清償,並由林中文任擔保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下午2時51分寄電子郵件給林中文(英文名Kevin lin),其主旨為「空調配管C棟工程--資金大概預算」,並於內容提及「針對宸鴻C棟水管與風管兩包金流,金流表詳附件,細節如下,公司戶頭需有RMB(人民幣)200萬周轉‧‧‧」,經林中文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轉寄電子郵件給原告(英文名AlvyMin),並詢問原告若借調700萬元,‧‧‧工程趕,希望本週三能到帳,支付廠商進場款,不知是否可以?」;
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寄電子郵件給林中文,表示需簽立正式借據,說明借款人,借款金額,年利息5%及還款時間;
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6分亞斯勒公司員工陸美秀將借款協議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寄給林中文,2份借款協議之第一條有關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計息方式等均未記載,且債務人均記載亞斯勒公司--黃柏元,擔保人記載林中文,其中一份債權人、債務人欄均未簽名、蓋章,另一份則於債務人欄蓋有亞斯勒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之印文及被告之簽名;
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44分林中文即將借款協議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寄給原告,其主旨為「借款協議(下稱系爭借款協議)」,並於內容提及「等等到公司印出再簽給您。」
,系爭借款協議記載,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擔保人為林中文,第一條有關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計息方式等均已記載,且債權人原告及擔保人林中文之簽名處均註明2013.11.5,但債務人被告之簽名處並未註明日期等情,有102年11月4日下午5:40林中文與閔從智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三件、102年11月5日下午3:44林中文與閔從智電子郵件、借款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3頁、第67-74頁、第104頁、第75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卷第7頁),又證人林中文證稱:「雙方都簽了借據,我就認為是合致,我當保證人。
三個人的簽名,不是同時簽的,我跟原告同時在飛弘公司的辦公室簽,但我不確定被告簽的時間,被告是我跟他碰面簽的,我只記得在咖啡廳但我忘記是在大陸還是台灣簽的。
我忘記是我跟原告先簽是,還是被告先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本件700萬元之借款均係由林中文與原告接洽,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原告與被告係各自於不同之時地簽名於系爭借款協議上,則在被告否認而辯稱因其曾委託林中文借貸70萬元,林中文遂對其表示「先在借款協議上簽名,表示你有意願要借款70萬元,待協議書上內容寫好,你同意後才蓋章,否則沒有蓋章是無效」等語,故先由其於空白借款協議上簽名,然迄今70萬尚未借貸成功等語之下,兩造間是否有借款7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又被告係因亞斯勒公司需資金周轉而代表亞斯勒公司向林中文提出亞斯勒公司之資金需求,並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6分亞斯勒公司員工陸美秀寄給林中文之借款協議其中一份債務人欄蓋有亞斯勒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之印文及被告之簽名,以表明係亞斯勒公司要借錢,故借款人應為亞斯勒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甚明,復依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44分林中文將借款協議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寄給原告,其內容提及「等等到公司印出再簽給您。」
一節,益證林中文與原告約定由亞斯勒公司借款而為債務人,但因該借款協議記載,債務人為被告,故林中文才會特別於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等等到公司印出再簽給您」。
至證人林中文雖證稱:「‧‧‧因為原告跟被告不認識,原告要求我當保證人,我也對原告保證借款這700萬元是用在工程執行,是被告要還,因為他有在上開被告給我的電子郵件內說明還款的計畫。
並且請我幫他找金主借款,我就幫被告找到原告。
兩造都經由我的轉述,原告知道被告要還錢,還款時間就是工程款到款之後就還錢。
被告也知道他要還原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因其證詞與上情不符,且林中文與原告為長期的股東關係,復為本件7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以符合林中文自身之利益即避免原告轉向林中文求償,尚難採信。
㈢原告係於102年11月6日將現金6,999,920元(即700萬元扣除匯費後之金額)匯入林中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直接將7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自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700萬元借款;
依系爭借款協議第一條約定,雙方協商一致,由甲方(即債權人原告)向乙方(即債務人被告)出借資金共計柒佰萬元整,預計到帳日期為2014(即103)年3月31日,自2013(即102)年11月6日起,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乙方於到期日前分批還款,利息以該批還款出借日數計(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卷第7頁),可知系爭借款協議之利息係自102年11月6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亦即自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將現金6,999,920元(即700萬元扣除匯費後之金額)匯入林中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之日起算利息。
惟依證人林中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民事陳報狀內容、證據(見本院卷第63-90頁之電子郵件三件,借款協議一件,匯款單影本六件,現金借條一件)所示,可知林中文係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始陸續分批(共分6次)指示林中文飛詠公司員工朱筱華及何竹子等將現金共計666萬元及人民幣11萬元匯入被告廣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由該公司員工林司宙(Joss Lin)發郵件通知被告已匯入其指定銀行帳號,並說明開始計算利息(即自匯入被告上列帳戶之日起息,故每批計息之起算日不同),顯與系爭借款協議之利息係一整筆(即700萬元)自102年11月6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截然不同,且林中文分6次匯入被告上列帳戶之現金共計666萬元及人民幣11萬元,亦非一整筆700萬元,亦即就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而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
㈣被告辯稱其所有大陸之廣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其提供給亞斯勒公司作為監管帳戶,為了避稅用,由林中文監管,且林中文所提及六筆匯款為飛詠公司董事長林中文,匯款給亞斯勒公司董事長林中文,並非匯給被告,與本件借貸無關。
對於林中文所提出102年11月5日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借款協議與本件借款無關,於電子郵件提及之借款協議乃為亞斯勒公司準備要向銀行之借款計畫,因該借款協議上蓋有公司及其印章,故與其個人借款無關。
原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其於擔任亞斯勒公司總經理時向董事長林中文匯報公司財務狀況,與本案借款無關。
又該所有電子郵件是在證明亞斯勒公司與飛詠公司借貸明細,與本案無關。
證人林中文所言不實等語,並提出林中文電子郵件、林中文匯款資料使用說明表、亞斯勒公司財務陸美秀證明書、亞斯勒公司工程師楊興明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34頁),依上列林中文電子郵件、林中文匯款資料使用說明表可知林中文非但為飛詠公司董事長,亦為亞斯勒公司之經營高層(或董事長),才能發電子郵件指示時為亞斯勒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通知亞斯勒公司財務會計今日(7/9)前將亞斯勒公司財務章(即亞斯勒公司銀行印鑑)交由飛詠公司財務會計熊石蘭及何文龍副總分開保管,且被告所有大陸之廣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其提供給亞斯勒公司作為監管帳戶,而由林中文監管,並將林中文分6次匯入被告上列帳戶之現金666萬元及人民幣11萬元,均用於亞斯勒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給付廠商工程款、給付亞斯勒公司雜費、匯入亞斯勒公司帳戶等,並非供給被告個人使用,否則,如係被告個人借款700萬元,即應由被告個人支配使用,而非全部用於亞斯勒公司之營運費用支出項目,且此情亦核與亞斯勒公司財務陸美秀證明書、亞斯勒公司工程師楊興明證明書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原告空言否認,尚乏依據。
㈤基上,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未將700萬元交付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是原告就上列700萬元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即乏依據,殊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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