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772,202205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簡游玉子
游惠美

游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相 對 人 游志建

游志良
游善媛
游牡丹
游雪娥
游妙玲

游永同
游永富
游金蓮
游碧芬
游碧鳳
游文貴
游正川

游正霖
游釧茹
游高玉燕
游秀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游玉子等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2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游玉子等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祭祀公業事件之行政訴訟(下分稱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並合稱系爭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另案訴訟程序均已終結。

為此,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游阿派所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聲請人業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故依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51條、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簡游玉子、游惠美、游宗翰(下稱簡游玉子等3人)主張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106年8月28日會議決議無效,緣聲請人之前身為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是簡游玉子等3人認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聲請人法人申請案係屬無效,遂經相對人游宗翰提起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案件,簡游玉子等3人並提起行政訴訟案件請求撤銷核發聲請人法人登記證書之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等,是本院前以聲請人法人登記合法性存有爭議,攸關本件聲請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以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於108年1月15日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然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業於109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游宗翰之上訴,嗣經相對人游宗翰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游宗翰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又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亦已於111年3月2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號裁定駁回簡游玉子等3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是前開事實均有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5頁至第94頁)。

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是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