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澤宏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滋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彤各新臺幣貳拾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澤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滋絨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彤各以新臺幣陸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許永昇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 ㈢、至被告抗辯否認原告吳清安需至高雄義大醫院就醫云云,查
- 二、被告許永昇、大都會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㈠、查系爭事故路口於車禍事發當時,原告吳清安之行向為閃光
- ㈡、此外,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已為請領強制險理賠220萬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至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車禍事發前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
- ㈢、查被告許永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 ㈥、關於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之請求部分: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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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吳岳樺
吳佩蓉
吳0彤(原名吳0辰,實際姓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澤宏(原名吳清安)
陳滋絨(原名陳姿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周明義
被 告 許永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澤宏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滋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彤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澤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吳澤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滋絨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陳滋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彤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清安(已更名為吳澤宏,以下仍使用原名)新臺幣(下同)1402萬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姿蓉(已更名為陳滋絨,以下仍使用原名)、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已更名為吳0彤,以下仍使用原名)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嗣本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399萬2913元」(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永昇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所屬之14路線公共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永樂街(閃光黃燈)與永樂街38巷(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經減速即越過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吳清安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許永昇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原告吳清安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吳清安人車倒地,受有第六、七頸椎滑脫併骨折、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半脫位、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
被告許永昇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0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許永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原告陳姿蓉為吳清安之配偶,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均為吳清安之子女,被告許永昇因其過失暨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使原告吳清安身受重傷,並致原告陳姿蓉等人受有損害,又被告許永昇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僱用,故一併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第六、七頸椎滑脫併骨折、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半脫位、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後續原告吳清安因而支出之醫院門診相關費用,共計65萬8656元(其中膳食費已扣除不列計)。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吳清安因而支出之救護車及購買氣墊床、藥品、塑膠手套、成人尿布、導尿管、復健工具、副木腳(即為彈性襪)等醫療相關用品與交通費用,共計11萬7808元。
3、看護費用: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經治療後,目前軀幹無力,雙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皆須專人全日照料,後續原告吳清安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即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4月28日期間內,聘請我國籍之看護工支出27萬2500元(每日2500元、期間109日);
以及後續委託人力仲介公司招募聘請外籍看護工支出費用1萬7000元、簽約金1萬7000元及服務費1800元等,計3萬5800元。
總計已支出費用30萬8300元。
4、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①未來之醫療費用: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後續仍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以目前每3個月至高雄義大醫院複診1次,每次費用2000元計算,每年需支出8000元,以及每週至臺北榮總醫院復健2次,每6次收費100元,每年51週計算需支出約1700元,一年所需醫療費用計9700元。
又本件事發時原告吳清安年滿56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7.78年,爰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清安自得預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7萬1795元。
惟本件同意以106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繫屬本院為計算始點。
②未來之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後續仍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以目前每3個月至高雄義大醫院複診1次,每次板橋至左營來回之高鐵費用5840元、來回計程車費1000元計算,每年需支出2萬7360元,以及每週至臺北榮總醫院復健2次,每次蘆洲至北投來回計程車費600元,每月需支出4800元,每年需支出5萬7600元。
又原告吳清安因全身癱瘓,終身需使用成人紙尿褲(每週需300元)、紙尿片(每週需200元)、導尿管(每週需400元)、副木腳(即為彈性襪;
每3個月需換1雙,平均每週需100元)、塑膠手套(每週需200元)及看護墊(每週需250元)等消耗品,估算每月所需費用5800元即每年需支出6萬9600元。
而本件事發時原告吳清安年滿56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7.78年,爰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清安自得預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必要支出之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計202萬4317元。
惟本件同意以106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繫屬本院為計算始點。
③未來之看護費用: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日後仍須需他人協助及24小時專人照護,爰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平均薪資1萬9270元、健保費1188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等,共計需2萬2458元,每年即支出26萬9496元。
而本件事發時原告吳清安年滿56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7.78年,爰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清安自得預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計477萬3008元。
惟本件同意以106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繫屬本院為計算始點。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經治療後,目前軀幹無力,雙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皆須專人全日照料,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神經失能項目「2-1」、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者」之項目標準,即失能等級第一級,對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而以原告吳清安自車禍發生當時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約9年1個月,又其於車禍發生前即102、103、104年度之每年平均收入為48萬7316元,爰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吳清安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72萬5954元。
6、原告吳清安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不僅無法自理生活,日後終生亦需由專人看護,導致其美滿家庭不再,未能與配偶、子女共享天倫,足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7、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姿蓉為吳清安之配偶,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均為吳清安之子女,因本件被告許永昇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至親吳清安受有前揭重傷害,日後終身需臥床由專人照顧,不僅一家人再難享原本天倫之樂,且需長期負擔沉重之照顧責任,足認原告等人於精神上同樣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㈢、至被告抗辯否認原告吳清安需至高雄義大醫院就醫云云,查原告吳清安之所以會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開刀、住院,因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且依目前醫療水準為永久無法復原、終身需專人全日照料;
然原告經遍詢後得知高雄義大醫院之杜元坤醫師係專精於「脊椎神經重建手術」,並曾以該手術讓肩頸以下癱瘓的傷患站起,故原告吳清安於105年6月6日至義大醫院向杜醫師求診,並經杜醫師告知有機會以該手術恢復四肢肌力之後始決定進行「頸椎神經重建及雙側臂神經叢重建手術」,然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拒為原告吳清安動刀,原告吳清安只得赴義大醫院委請杜元坤醫師進行此種手術,後續原告即於105年6月8日委請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故爾後每3個月需前往義大醫院回診追蹤復原之狀況。
是原告吳清安係為自身傷勢獲良善醫療之故而至高雄義大醫院就醫,否則又何必疲於奔命,耗時耗錢?另被告抗辯否認醫療費用中病房差額及其他雜項費用云云,因原告吳清安受有前揭重傷害,屬重度殘障,須專人全天性悉心照料,不宜居於病人多、空間狹小的健保病房,但基本上都是住健保房,如果住院當時沒有健保房才會自費,且尚有部分醫療項目需自費支出,僅以健保補助難達完整照料。
綜上,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清安1399萬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永昇、大都會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查系爭事故路口於車禍事發當時,原告吳清安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道,被告許永昇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吳清安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係直接通過,具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又本案刑事一審法院並經勘驗被告許永昇駕駛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結果顯示被告許永昇通過路口停止線之前,已經發現原告吳清安車輛,並按喇叭示警及開始煞車減速,在通過路口停止線約2秒後即已煞停,而於被告許永昇按喇叭至發生碰撞,均係在1秒之內發生,復根據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提供之行車速度表及行車錄影資料,於行車錄影資料影片時間12時7分11又9/10秒至12時7分12又0/10秒時,被告許永昇已輕踩煞車減速,當時距路口停止線尚有約10公尺,隨後於影片時間12時7分12又9/10秒至12時7分13又0/10秒時通過路口停止線,適原告吳清安於影片時間12時7分13又6/10秒時進入被告許永昇視線,雙方於影片時間12時7分14又3/10秒時發生碰撞,由被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12時7分15又4/10秒時完全停止,可知被告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至完全停止,中間僅經過約2.5秒,既然被告許永昇在此期間內已警示並減速煞停車輛,豈能謂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再就行車速度表可知事發前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應在26公里以下,在事發前被告許永昇更於尚未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前就已按喇叭示警、減速,如此豈能謂被告許永昇違反注意義務?遑論從行車錄影畫面中可知被告許永昇及車內乘客的身軀均大幅前傾,可證被告許永昇已採取措施,盡最大可能防免事故發生。
至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之鑑定意見雖仍認為被告許永昇有未減速之過失云云,惟其疏未注意被告進入系爭路口至煞停間僅有短短不到兩秒之時間,以致於不能發現其以剎車作用之秒數作為判斷被告進入路口速度係有嚴重錯誤,進而誤判認定被告進入路口並未減速,乃與事實嚴重相左,足見其鑑定意見仍有疏漏之處。
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吳清安身處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被告許永昇並無未減速或未注意車前之過失,並已經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原告吳清安實應為其駕駛輕率所造成之損害負完全責任。
退萬步言,如認被告許永昇有過失,本件事故亦應以原告吳清安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本件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答辯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根據原告提供之單據,就其中105年1月29日至105年2月16日中心綜合醫院住院之單人病房費差額12300元、105年2月16日至105年3月14日臺北榮總醫院住院之雜項費200元、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月12日振興醫院住院之病房費差額及其他費用5萬4126元、105年4月22日高雄義大醫院門診390元、105年6月29日醫師諮詢費2000元、105年5月9日至105年6月6日振興醫院住院之病房費差額5萬400元、105年5月20日高雄義大醫院門診費454元、105年6月6日至105年6月21日高雄義大醫院住院之病房費差額及其他費用2萬4200元、105年6月21日至105年7月6日高雄建仁醫院住院之病房費差額3萬7500元、105年8月4日高雄義大醫院門診之其他費用2000元、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3日振興醫院住院之病房費差額4萬6800元、105年9月8日高雄義大醫院門診之其他費用2000元、105年12月15日高雄義大醫院門診之其他費用2000元、106年3月9日高雄義大醫院門診之其他費用2000元等,上開項目費用被告均不同意,故被告同意之其餘醫療金額為34萬4348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因原告提供之單據部分係影本已無法辨識,又無項目明細,原告如不能證明此部分支出之細項,則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需求,惟關於105年1月29日救護車費用1900元、105年2月16日救護車費用1600元均不否認。
故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其中105年7月19日之副木腳及安心帶合計費用3600元、105年3月31日支出之氣墊床費用36500元及106年3月9日至高雄就醫支出高鐵來回合計費用2920元,因無發票單據、重複請求及無必要,被告均不同意,且除原告自己之交通費用外,原告請求之他人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是本件原告請求已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被告僅同意其中7萬4788元。
3、看護費用:被告同意原告吳清安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惟僅同意本國看護以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聘請外傭部分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
4、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①未來之醫療費用:被告同意原告吳清安未來有於臺北榮總醫院回診就醫及每週進行2次復健之必要,惟因原告吳清安目前居住於臺北,且臺北榮總醫院為我國之醫療中心,足堪維護原告身體健康之大任,故不認為其有另外遠赴高雄義大醫院之就醫之必要,依據比例扣減後,僅部分同意原告吳清安未來每年支出醫療之必要費用為1700元,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
②未來之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就交通費用部分,以原告之身體狀況,就醫應以搭乘復康巴士較方便且費用較計程車便宜,且因原告目前定居於臺北,且就診之醫療院所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第一級之醫學中心,理應可滿足原告未來之就診需要,是其另外遠赴高雄義大醫院就診,應認非屬必要,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非必要,故僅就原告吳清安主張因傷日後每周2次至榮總復健,每年需支出交通費用5萬76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否認。
另就消耗用品部分,根據原告提出之單據,因安心帶、副木腳、氣墊床、護膝、治療訓練桌等均屬一次性支出、非固定之必要支出,於計算重複性支出時自應扣除。
至其他重複性支出如手套、包大人等,根據原告提出之單據,計有105年7月20日支出手套、包大人6包、衛生紙計2000元、105年8月22日支出手套、包大人10包金額2400元、105年11月8日支出包大人等5695元、106年1月16日支出手套、單導等9500元,迄起訴時止並未再有其他重複性支出,故應認為相關耗材平均六個月支出9500元,一年支出金額為1萬9000元。
③未來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每月外籍看護費用之金額,被告並無意見,同意核實計算。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查原告吳清安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姿蓉,故對吳清安之薪資應僅為稅法上之安排,並非實際給付。
6、原告吳清安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清安請求金額過高,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學歷及社經條件審認之。
7、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之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學歷及社經條件審認之。
㈡、此外,原告吳清安因本件車禍已為請領強制險理賠220萬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許永昇前因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11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被告許永昇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大都會公司所屬公共汽車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相關案卷審閱無訛,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9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20771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測繪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3至70頁),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永昇所為係過失侵害原告吳清安之身體、健康權,同時並致侵害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與吳清安間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前開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固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被告許永昇行駛之新北市○○區○○街○○○○○道○○○○○○○○號誌係「閃光黃燈」,與原告吳清安行駛之永樂街38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閃光紅燈」,此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測繪草圖記載內容可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永昇既以擔任客運駕駛為其職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嚴格遵守之,是其駕駛系爭大客車載客上路,於行經上揭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本應先予減速慢行,並保持專注力以注意車前狀況,待駛入路口時,始得依當時路口之實際交通動態狀況,一遇狀況能隨時將公車速度減至及時安全煞停,方符前揭「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安全通過」之規定,如單僅以車輛速度較該路段速限為低,而無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難可謂已確實遵循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而依本院刑事所勘驗被告許永昇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見刑事交易卷第60至61頁、第66至72頁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畫面21張),系爭車禍事發經過為:『⒈其中「466-U3_20160111_1316_55_ch_all」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1)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3在畫面紅色區塊中吳清安騎乘機車出現在大客車右側,許永昇按了一短聲喇叭。
(2)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4吳清安騎乘機車出現在大客車前方,許永昇按了一長聲喇叭。
(3)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4吳清安及其騎乘之機車在大客車前方之左側位置,接著聽到一聲碰撞。
(4)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4在碰撞聲之後,可見吳清安及機車從大客車左側向左前方彈出去。
(5)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5吳清安及機車被彈了數公尺之遠後,人車分離。
(6)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15吳清安之機車在地上自轉了2 圈。
(7)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24許永昇在與吳清安發生碰撞後,停下車解開安全帶後,欲下車察看吳清安情況。
(8)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7:30許永昇下車往吳清安遭碰撞後之位置走去。」
⒉其中「LINE_MOVIE_1452490111270」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1)錄影畫面時間00:06在畫面紅色區塊中吳清安騎乘機車出現在大客車右側,許永昇按了一短聲喇叭。
(2)錄影畫面時間00:06吳清安及騎乘之機車在大客車正前方之左側位置,接著聽到一聲碰撞。
(3)錄影畫面時間00:06發生碰撞後,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仍向前滑行了一小段距離。
(4)錄影畫面時間00:07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
⒊其中「LINE_MOVIE_1452490017871」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1)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3吳清安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紅色區塊處。
(2)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吳清安騎乘機車繼續向前直行,而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且已橫越人行道。
(3)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吳清安看到了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從左方出現,行進方向向右偏移欲閃避。
(4)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吳清安雖向右側偏移,但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仍繼續直行,兩車之距離僅有幾公尺。
(5)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前輪已超過人行道,且與吳清安騎乘之機車距離相當近。
(6)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與吳清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7)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4吳清安之機車與許永昇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後,吳清安向大客車之左前方彈開。
(8)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5吳清安及其機車被彈開後,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仍向前滑行。
(9)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 月11日12:09:55許永昇駕駛之大客車後輪壓在人行道上,此時大客車才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
(10)法院勘驗結果:12時09分54秒被告之大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12時09分54秒,被告之大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12時09分55秒時,被告大客車已完全煞車靜止。』
另依系爭車禍事發前至發生碰撞為止,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車速顯示為:於12時7分4秒時速為12公里;
於12時7分5秒時速為16公里;
於12時7分6秒時速為23公里;
於12時7分7秒時速為23公里;
於12時7分8秒時速為26公里;
於12時7分9秒時速為28公里;
於12時7分10秒無法判讀時速;
於12時7分11秒時速為32公里;
於12時7分12秒時速為31公里;
於12時7分13秒無法判讀時速;
於12時7分14秒時速為32公里;
於12時7分15秒無法判讀時速;
於12時7分16秒時速為34公里;
於12時7分17秒時速為34公里(煞車:OFF);
於12時7分18秒時速為34公里(煞車:ON);
於12時7分19秒時速為26公里;
於12時7分20秒時速為10公里;
12時7分21秒時速為2公里:於12時7分22秒為時速0公里,此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函附系爭大客車行車速度表、行車速度紀錄光碟及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交易卷第27至47、56頁)。
由上可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尚未通過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前,固未有駕車超速之情,並於發現原告吳清安所騎乘之機車後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未能及時安全煞停方與原告吳清安機車發生碰撞,且依其駕駛之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乃至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先行注意減速之情形,自無法執此認定被告許永昇已盡力防免事故之發生而全無過失。
㈡、至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車禍事發前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應在26公里以下,且駛入路口前就已按喇叭示警、減速,在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至完全停止,中間僅經過約2.5秒,因原告吳清安機車突然衝出路口致被告許永昇猝不及防,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證明責任,且本件經刑事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及被告辯稱其駛入交岔路口之時速已降等節是否可採等項進行鑑定,依該校函附107年4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70004108號鑑定書內載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結果如下(見刑事交上易字卷第92至105頁):『⒈A檔案(即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名稱:466-U3_20160111_1316_55_ch_all)經以「格式工廠(FormatFactoryPortable)」進行轉檔為AVI之檔案類型後,再應用訊連科技公司「威力導演14」播放前開影像檔,影片時間長度為0分39秒、每秒25個畫格。
於播放器時間00:07:04(時間單位:7秒第4個畫格,下同)顯示公車車頭已駛過停止線;
00:07:14顯示機車位於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之轉角附近;
00:07:15顯示公車駕駛人按鳴喇叭及機車位置;
00:08:00至00:08:11顯示公車乘客身體持續往前傾斜及機車於永樂街38巷與永樂街相交處之位置。
推論公車駕駛人於播放器時間00:08:00該時間點開始踩煞車,致車上乘客身體向前傾斜,00:08:13顯示公車、機車二車發出碰撞聲。
⒉C檔案(即前開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提供之系爭大客車行車速度)記載有「煞車:OFF」或「煞車:ON」,其中「煞車:ON」係指煞車燈有動作(亮起),煞車燈亮起;
「煞車:OFF」為煞車燈此時滅掉(沒有動作)。
據此,於時間12:07:17之煞車為OFF、車速為34km/hr,下一秒時間12:07:18之煞車為ON、車速仍為34km/hr,推定公車於12:07:18開始踩煞車。
因C檔案圖表之最小時間單位為「秒」,與A檔案可攫取畫格數不同,考量公車煞車始點於C檔案之時間軸上可能係「第18秒內任一時間點」;
又如大都會公司107年1月9日保字第0011號函文說明二提及:「本公司車號000-00公車所裝載之行車紀錄器、行車速度表因系統功能不同、且為不同廠商分別裝設,故兩裝置之時間係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彼此連動」,因此需輔以公車「開始踩煞車」之時間點為基準,比對可知公車煞車始點不論係第18秒初或第18秒末,其車頭於駛過停止線時之行駛速度均為34公里/小時,而公車、機車發生碰撞時之公車速度介於34至26公里/小時之間。
⒊B檔案(即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LINE_MOVIE_1452490017871),應用訊連科技公司「威力導演14」播放上開影像檔,影片時間長度為0分21秒、每秒29個畫格,因考量該路口監視器影像係以翻拍方式製成,如以播放器時間描述事故經過,影片時間與播放器時間兩者無法同步,而經檢視該段影片,影片中下方之時間秒數及畫格數尚可辨識(每秒共含5個畫格)。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09:52.05顯示機車位於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之停止線前;
12:09:53.03顯示機車通過停止線;
12:09:54.01顯示公車車頭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而機車行進方向向右偏移;
12:09:54.03顯示公車前輪已越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12:09:54.04顯示機車、公車二車發生碰撞。
比對可確認機車於駛過停止線欲進入永樂街38巷與永樂街方向相交之路口時,並未暫停,另由比例繪製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軸,並以機車、公車二車發生碰撞為基準點,比對A檔案時間軸,再對照前述播放器時間00:07:04顯示公車車頭已駛過停止線,而公車煞車始點不論是第18秒內之任一時間點,其車頭於駛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之速度皆為34公里/小時,並推定於第18秒末始開始採煞車。
⒋公車於駛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之速度,由其電子式行車紀錄器時間12時07分12秒始之31公里/小時、12時07分14秒之32公里/小時,遞增至12時07分16秒之34公里/小時及12時07分17秒之34公里/小時,以上可確認公車進入交岔路口發現機車後才踩煞車降速。』
綜上勘驗及鑑定之碰撞地點與過程,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之車速約為34公里/小時,與原告吳清安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車速則介於34至26公里/小時之間,復佐以被告許永昇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警詢時陳稱:「(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當時我車速很慢,直行,對方機車騎士從右側巷口直行出來,我按喇叭示警,踩剎車減速,雙方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很接近,不知道多遠。
踩剎車,按喇叭。」
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49、50頁、刑事偵查卷第6、7頁),亦可知其係於進入路口發現原告吳清安駕駛機車後,始按喇叭並踩煞車減速之情,是被告於本件抗辯主張已先行踩煞減速,系爭大客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車速實際上已降至約26公里云云,難認可採。
遑論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原告吳清安機車發生碰撞後仍向前滑行,直至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才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此經刑事法院勘驗認定如前,則倘被告進入路口時或在此之前已先行將車輛之行車速度降減相當程度,衡情應無急踩煞車後,公車猶未靜止而繼續向前滑行之理。
再者,依前揭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安全通過等道路交通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車輛貿然駛入路口與左右來車或行人發生碰撞,並非駕駛人將車輛速度降至該路段速限以下或僅較原來行駛車速降低即已足,應依當時天候、道路環境等客觀狀況,駕駛人於駛入路口前,除先行減速將車輛降至可以確保左右人車安全之行駛速度外,並可事先採取開啟大燈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待駛入路口時,如遇有突發狀況即得隨時將車輛及時安全煞停,始可謂有遵守規定充分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而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日,上開路段天候為雨天,於被告許永昇行車方向靠近系爭路口右前方處有檳榔攤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勘驗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則在右前方既存有可能阻礙駕駛人行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且天雨路滑需要較長煞車距離之情況下,更應於距駛入系爭路口相當距離前即提早明顯減低車輛速度,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本件車禍事故最終撞擊點乃發生在被告許永昇所駕駛公車車頭左前側,並非原告吳清安突然疾駛駛出直接撞擊系爭公車右前側,被告許永昇本應仍有相當時間可反應迴避,益徵被告許永昇並未完全注意遵循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方致無法及時將系爭大客車安全煞停,遂與原告吳清安發生碰撞肇事,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前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依其鑑定結果分別為:「一、吳清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許永昇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偵查卷第50至53頁)、「一、吳清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許永昇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刑事交上易卷第103頁背面),實均認被告許永昇確有過失在案,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可反證被告許永昇就本件事故完全無任何過失之鑑定等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查被告許永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該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吳清安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許永昇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大都會公司所屬公共汽車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而被告大都會公司並未就其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等免責事由提出抗辯及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許永昇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原告吳清安騎駛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吳清安就系爭車禍同具肇事因素等語,固屬有據,惟此涉原告吳清安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暨應負責任比例之問題(詳如後述),至多僅影響其得請求賠償之實際數額,尚不影響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準此,原告吳清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本院就原告吳清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105年1月11日事發至106年3月31日起訴前已發生者):原告吳清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第六、七頸椎滑脫併骨折、第七頸椎第一胸椎半脫位、脊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後續因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扣除膳食費後計65萬8656元等情,並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再生中心復健治療卡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38頁、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71、135頁),固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吳清安所受傷害一情為真,惟僅同意其上開主張費用之34萬4348元,而否認其餘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5年1月11日,原告吳清安所受之前揭傷害,因脊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當日送醫後即住院接受緊急頸椎椎弓切除以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年1月11日進入淡水馬偕醫院住院,同年1月29日出院,嗣後轉院至中心綜合醫院,於105年1月29日入院,同年3月14日出院,嗣後轉院至振興醫院,於105年3月14日入院,同年4月12日出院,嗣後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4月12日入院,同年5月9日出院,嗣後轉院至振興醫院,於105年5月9日入院,同年6月6日出院,嗣後轉院至義大醫院,於105年6月6日入院,同年6月21日出院,嗣後轉院至建仁醫院,於105年6月21日入院,同年7月6日出院,嗣後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7月6日入院,同年8月2日出院,嗣後轉院至振興醫院,於105年8月8日入院,同年9月3日出院,嗣後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9月19日入院,同年10月15日出院,嗣後轉院至振興醫院,於105年10月15日入院,同年11月11日出院,嗣後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11月11日入院,同年12月8日出院,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3日、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均敘明依目前醫療水準,原告吳清安之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前開刑事卷附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交上易卷第131、133頁)等件可稽。
由此可知原告吳清安自車禍受傷後即連續就醫住院治療,期間內並多次轉院,惟仍經醫師診斷囑言其傷勢難以復原,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吳清安因系爭車禍所受為重傷害,於上開期間內連續至上開各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陸續回診就醫所支出之相關門診、住院、復建等醫療費用應屬必要。
經核: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各醫院相關門診、住院、復建等醫療費用,經扣除原告吳清安已減縮未請求膳食費後為33萬3691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惟就其中病房費差額計13萬3260元部分(見附表一編號2、4),其既無法舉證有何將住院時之健保房變更為需另自費之雙人房或單人房之必要,即應剔除,則此部分原告所請計20萬431元(33萬3691元-13萬3260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抗辯爭執其中臺北榮總醫院之105年2月16日至105年3月14日雜項費200元、振興醫院住院之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月12日其他費用3萬366元非屬醫療必要云云。
查本件原告吳清安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自受傷後隨即急診入院接受手術,術後並於上開期間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並連續住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開雜項或其他費用項目確實列載於原告吳清安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內,應屬原告吳清安因傷於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門診期間由負責醫師依醫療上之需要而支出,堪認該項確係醫療上所必要,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吳清安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進行診治之情,其空言抗辯上開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殊無足取。
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之各醫院相關門診、住院等醫療費用,經扣除原告吳清安已減縮未請求膳食費後為33萬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惟就其中病房費差額計6萬300元部分(見附表一編號5、6),其既無法舉證有何將住院時之健保房變更為需另自費之雙人房或單人房之必要,即應剔除,則此部分原告所請計27萬1070元(33萬1370元-6萬300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抗辯爭執原告吳清安無另行前往高雄地區就醫之必要,且就其中醫師諮詢費、住院期間支出之其他費用等均非屬醫療必要云云。
查本院審酌原告吳清安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期間前往設址於高雄地區之義大醫院、建仁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並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6月21日期間於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前側頸椎支架重建融合術合併內固定術與頸椎椎間盤切除術、頸椎神經重建及雙側臂神經叢重建而住院治療,醫囑述及因其病情需要需自費使用多孔鉭金屬椎體支架固定及人工神經重建及頸圈固定保護,建議術後需長期追蹤治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依原告吳清安就醫之時間要與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就醫診療之時點為連續、未相隔甚久,且均係就脊椎外傷暨因此所生神經損傷而求醫診治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客觀情事,堪認與其於系爭車禍所受之前揭重傷害相關,復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吳清安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進行診治之情,其空言抗辯上開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殊無足取,則原告吳清安為此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門診及住院等相關醫療費用,核屬必要。
又原告吳清安主張其中支出之醫師諮詢費一情,係因其傷勢嚴重,而向專精脊椎神經重建手術之杜元坤醫師求診,故而額外支出諮詢費等語,業據提出新聞刊登報導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原告吳清安既因其於系爭車禍所受之前揭重傷害而特向分別任職於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擔任骨科、脊椎微創科之杜元坤醫師求診,除歷次門診均由杜元坤醫師看診外,並由其擔任診治醫師施行上述脊椎神經重建手術,有上開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開立之繳費收據及義大癌治療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32、37、38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原告吳清安上開所述情事大致相符,自屬就醫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得許其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基上,原告吳清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計47萬1501元(20萬431元+27萬1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105年1月11日事發至106年3月31日起訴前已發生者):原告吳清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後續因而支出救護車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計11萬7808元等情,並據提出統一發票、救護車派車單暨值勤收費記錄憑證、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暨統一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估價單、美吉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暨統一發票、支票、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暨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0至52頁、本院卷第第125頁),固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原告吳清安上開主張費用之7萬4788元,惟否認其餘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吳清安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因脊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自有因而支出相關醫療用品等費用之必要。
經核:⑴如附表二編號1之搭乘救護車支出之費用計3500元部分,業據原告吳清安提出上開單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許其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吳清安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重傷害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依其提出前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其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5年1月29日出院,返家後需使用氣墊床、特殊輪椅以及頸圈,後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重司調卷第71頁);
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3日、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均敘明病患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造成雙手肌力及精細功能不足,軀幹無力、雙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造成病患依賴輪椅代步,起身、轉位、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專人全日照料。
需要長期追蹤治療。
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語(見刑事交上易卷第131、132頁),堪認原告吳清安主張因傷行動不便,為便於進行療養、復健之故而有添購氣墊床、特殊輪椅、頸圈及其他等相關醫療照護物品,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之事實,堪以採信。
而依原告吳清安所提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各品項之支出單據,均有購買公司商號開立之銷貨憑單及發票可參,其上並有記載購買日期、詳細品項內容、購買數目及各品項單價,經核與原告吳清安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為助於後續進行療養及復健而需使用之醫護耗材及花費有關,應屬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計10萬1295元,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至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所載各品項之支出部分,固據原告吳清安提出上開單據在卷可參,惟無詳載各購買詳細品項內容、數目及各單價,無法得知各實際購買物品暨其用途為何;
另原告吳清安所提開立1萬1500元之支票(見附民卷第52頁),並無購買公司商號所開立之銷貨憑單或發票可憑比對其購買之詳細品項內容,本院實無從可認係原告吳清安因傷後續療養及復健所需添購相關醫護耗材之花費,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吳清安就附表二編號9之搭乘高鐵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乘車票據在卷可佐。
查原告吳清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前往設址於高雄地區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為合乎醫療常情且有其必要,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依原告吳清安所受為脊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並幾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人看護之情形觀之,搭乘火車或客運車輛之乘坐空間本無高鐵座椅寬敞,且行駛亦未若高鐵平穩,除易晃動可能造成傷害加劇外,所花費交通時間亦顯較搭乘高鐵為長,堪認原告吳清安於上開期間前往高雄就醫確有由家屬親友或專業看護至少一人協助照護而陪同其搭乘高鐵南北往返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1萬800元(以附表二編號9各乘車日期二人來回板橋至左營之高鐵票價從高者核計),為屬合理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附表二編號10之搭乘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吳清安受傷後導致其身體四肢正常活動能力已幾近全部喪失而需由專人看護,於附表一所載就醫往返期間等行動時,確有車輛接送之必要,雖其所提上開乘車運價證明係個別記載期間內之搭乘總額費用而未詳載歷次單趟搭乘日期,然其既確有因傷至醫院就診等需求,且囿於下車時交通狀況繁忙或時間緊迫等因素使司機未能及時開立完整填載歷次搭乘紀錄內容之單次搭車證明以交付乘客,乃屬常態,而依上開單據所載各次乘車期間日數、期間內支出總額搭車費用均大致相同,且未逾越一般合理金額,核認其中原告吳清安主張此部分支出交通費用計3萬18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吳清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必要交通及相關醫護耗材等費用計14萬7395元(3500元+10萬1295元+1萬800元+3萬1800元),而原告吳清安既僅請求11萬7808元,則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用(105年1月11日事發至106年3月31日起訴前已發生者):原告吳清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經治療後,目前軀幹無力,雙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皆須專人全日照料,後續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計30萬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合約書、薪資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暨繳費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億安看護中心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4至6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9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吳清安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惟認本國看護應以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聘請外傭部分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等語置辯。
查原告吳清安主張後續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其中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間係聘請我國籍看護,並以每日費用2500元計算,支出27萬2500元,暨後續聘請外國籍看護,並為支出計3萬5800元等情,既已提出前開事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合於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水準,應屬允當,即為可採。
承上,原告吳清安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0萬83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106年3月31日起訴後所生者):⑴未來之醫療費用:原告吳清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後續仍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以目前一年所需醫療費用約合計9700元,佐以本件事發時原告吳清安年滿56歲,尚有平均餘命27.78年,爰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預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7萬1795元等情,固經被告不爭執原告吳清安未來有回診就醫及每週進行2次復健之必要,惟僅同意其每年必要費用為1700元,而為否認其餘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吳清安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四肢癱瘓,暨其於受傷後相當期間接受積極治療後仍經醫師診斷囑言其傷勢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需長期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見刑事交上易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135頁),業經認定如前述,是原告吳清安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3月31日之後,未來仍有持續就醫回診、復健以追蹤身體健康暨傷勢恢復情形,從而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等語,應屬實在。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吳清安上開主張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係以請求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為目的,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惟查,原告吳清安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證明其日後仍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尚不足作為日後實際就醫回診及復健所需相關醫療費用等支出之積極證據資料。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時,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爰衡情原告吳清安先前已陸續住院接受外傷治療及脊椎神經重建手術,依臺北榮總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敘明需繼續門診追蹤可知因而有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惟醫囑未述及日後有再行接受手術治療等語,即認應不需支出手術及住院之相關費用,並再參酌原告吳清安先前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載之各醫療費用項目,而認其上開主張未來每3個月至義大醫院複診一次,每次所需費用2000元,以及每週至臺北榮總醫院復健2次,每6次收費100元,每年以51週計算,將來每年持續回診及復健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9700元(2000元×12÷3+100元×2×51÷6=9700元)等情,尚屬合理可採。
從而本院依原告吳清安於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3月31日時已屆齡57歲,佐以其提出之104年新北市全體人口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39頁),平均餘命尚有26.92歲,復依其每年所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損失為9700元,爰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清安可請求將來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6萬8238元【計算方式為:9,700×16.94416917+(9,700×0.92)×(17.37895178-16.94416917)=168,238.44096063997。
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2[去整數得0.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未來之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原告吳清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後續仍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以目前一年所需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約合計12萬7200元,佐以本件事發時原告吳清安年滿56歲,尚有平均餘命27.78年,爰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預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必要支出之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計202萬4317元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吳清安日後每周2次至榮總復健,每年需支出交通費用5萬7600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就其上開主張其餘交通費用,以及於扣除一次性、非固定之必要支出後,僅同意一年重複性支出金額為1萬9000元,而為否認其餘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吳清安於受傷後相當期間經接受積極治療,仍經醫師診斷囑言需依賴輪椅代步,起身、轉位、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專人全日照料。
需要長期追蹤治療。
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見刑事交上易卷第131、132頁),業經認定如前述,是原告吳清安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3月31日之後,未來仍有持續就醫回診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以及為便於進行療養、專人照護而有添購相關醫護耗材等物品,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持續支出費用之必要等語,應屬實在。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吳清安上開主張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係以請求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為目的,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惟查,原告吳清安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證明其日後仍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應由專人照護等情,尚不足作為日後實際就醫及居家照護所需相關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等支出之積極證據資料。
是本院衡酌原告吳清安未來每3個月需由家屬親友或看護人員至少一人陪同協助其至義大醫院複診,每次至少需支出雙人來回板橋至左營之高鐵票價4380元(【730元+1460元】×2),並加計每次支出計程車費1000元,另未來每週2次需由家屬親友或看護人員至少一人陪同協助至臺北榮總醫院就診復健(每年以51週計算),每次來回支出計程車費600元,均應屬必要;
另再參酌原告吳清安先前已支出之各添購用品金額及項目,核認以其中自105年7月20日至106年3月30日計約8個月期間內陸續添購屬消耗性物品之每月平均花費2924元(列計範圍除附表二編號3中105年7月20日之華新手套、包大人特級乾爽、思鄉抽取式衛生紙共2000元、105年10月19日安心帶1200元、105年8月22日華新手套、包大人特級乾爽共2400元、105年11月8日包大人特級乾爽、華新手套、包大人替換式尿片、康好看護墊共5695元、106年1月16日華新手套、新豐單導共9500元外,尚有105年8月22日華新手套、包大人特級乾爽、康好看護墊、新豐單導共1400元、105年10月25日黑色短襪120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爰核算其將來每年持續回診及居家照護所需相關交通及消耗用品之必要費用共計11萬7808元(5380元×12÷3+600元×2×51+2924元×12=11萬7808元),尚屬合理可採。
從而本院依原告吳清安於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3月31日之後已屆齡57歲,佐以其提出之104年新北市全體人口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39頁),平均餘命尚有26.92歲,復依其每年所需支出必要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之損失為11萬7808元,爰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清安可請求將來應支出之必要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為204萬3282元【計算方式為:117,808×16.94416917+(117,808×0.92)×(17.37895178-16.94416917)=2,043,281.8817207294。
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吳清安既僅請求202萬4317元,則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全部准許。
⑶未來之看護費用:原告吳清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日後仍須需他人協助及24小時專人照護,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年需支出26萬9496元,佐以本件事發時原告吳清安年滿56歲,尚有平均餘命27.78年,爰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預為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計477萬3008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事證,可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屬重度傷害,除致全身活動能力受阻而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外,因日後傷勢恢復之可能性甚微,堪認原告吳清安未來須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始得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是原告吳清安自得向被告預先請求日後聘請看護時,預計需支出之相關費用。
又原告吳清安主張後續乃聘請外國籍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事證在卷可參,依其每月平均支出外籍看護薪資1萬9270元、健保費118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77、196頁)。
從而本院依原告吳清安於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3月31日之後已屆齡57歲,佐以其提出之104年新北市全體人口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39頁),平均餘命尚有26.92歲,復依其每年所需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計26萬9496元(2萬2458元×12個月),爰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清安可請求將來應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467萬4184元【計算方式為:269,496×16.94416917+(269,496×0.92)×(17.37895178-16.94416917)=4,674,184.214961715。
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吳清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經治療後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經醫囑判認其失能狀況永久無法復原,足證終身已無工作能力,以原告吳清安自車禍發生當時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約9年1個月,佐以其於車禍發生前即102、103、104年度之每年平均收入為48萬7316元,爰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72萬5954元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吳清安所受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惟否認其上開主張計算減損薪資數額之依據為真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吳清安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松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收入所得等情,業據提出101年12月至104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松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否認原告吳清安領有其上所載收入數額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偽造不實或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吳清安確無收入所得等情,僅憑其單一指陳,不足以動搖上開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從而本院依原告吳清安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爰以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於101年12月至104年11月期間之每年平均實質收入48萬7316元計算【(101年12月至102年11月之給付淨額52萬702+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給付淨額47萬63元+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之給付淨額47萬1184元)÷36個月即三年=48萬73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48萬7316元,復依原告吳清安自車禍受傷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所餘之可工作期間計9年1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茲就原告吳清安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本院核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清安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372萬6066元【計算方式為:487,316×7.58862764+(487,316×0.08333333)×(8.27828281-7.58862764)=3,726,066.3324626167。
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3333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 0.08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僅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中之372萬5954元為請求,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原告吳清安因系爭車禍致四肢癱瘓,暨其於受傷後相當期間接受積極治療後仍經醫師診斷囑言需依賴輪椅代步,起身、轉位、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專人全日照料。
需要長期追蹤治療。
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生活上將受影響終身,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吳清安年滿55歲(49年2月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所得收入,查其於車禍事發前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49萬632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之財產資料;
另駕駛肇事之被告許永昇年滿57歲(48年1月生),查其於104、105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8萬130元、50萬135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房地等財產資料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吳清安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清安此部分請求應以1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⒎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吳清安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69萬302元(醫療費用47萬1501元+交通及相關醫護耗材等費用11萬7808元+看護費用30萬8300元+將來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6萬8238元+將來應支出之必要交通及消耗用品費用202萬4317元+將來應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467萬418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72萬595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269萬302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吳清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予注意遵守號誌,應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永昇於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予注意遵守號誌,事先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安全通過,為肇事次因。
復被告大都會公司並未就其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等免責事由提出抗辯及舉證,其應就被告許永昇前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分別函覆鑑定結果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吳清安及被告許永昇各自所致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並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書就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意見,認原告吳清安應負75%過失責任,被告許永昇應負25%過失責任,則原告吳清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許永昇75%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吳清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7萬2576元(計算式:1269萬302元×25%=317萬25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於本件雖猶聲請續送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系爭車禍之現場客觀環境條件及被告許永昇駕駛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云云,惟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基礎事實,本應由法院依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此乃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是否需要送請鑑定,應視個案而定,並非每件均有送鑑定之必要,況本件經本院為前述之判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兩造駕駛雙方所涉之肇事責任業已釐清明確,故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吳清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220萬元一情,業據其陳述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屬實,因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吳清安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吳清安得實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7萬2576元(317萬2576元-220萬元=97萬2576元)。
㈥、關於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因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父母或子女與被害人間之婚姻或家庭圓滿關係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本件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以渠等分別為原告吳清安之配偶與子女,因原告吳清安於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大傷害,未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除使原告一家人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據此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吳清安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足認其所受重傷害,除致全身活動能力受阻而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外,日後傷勢恢復之可能性亦甚微,未來勢必須由家人費心照料,且更加憂心其後遺傷勢之影響近乎永久,內心所受之煎熬,遠非外人所能承受,顯足以造成其與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即於客觀上,可認被告許永昇之過失傷害行為當已影響原告間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主張渠等之親權為被告所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院依職權分別審酌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名下財產資力情形,查陳姿蓉為吳清安之配偶,其於車禍事發前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42萬577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房地及數筆投資之財產資料;
另吳岳樺為吳清安之子,其於車禍事發前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8000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
另吳佩蓉為吳清安之女,其於車禍事發前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3萬273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
另吳0辰為吳清安之女,其於車禍事發前104年度查無所得給付及名下財產資料,暨依原告陳姿蓉、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日後所受家庭生活上影響及情感上痛苦程度、兩造各自經濟地位、被告許永昇及原告吳清安於系爭車禍中所具疏失情節及各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茲審認原告陳姿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應以25萬元為允當;
另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應各以2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6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皆為106年4月11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吳清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2576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姿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吳岳樺、吳佩蓉、吳0辰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及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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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就診之醫療院所│就診時間、科別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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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淡水馬偕醫院 │105年1月11日至105年1月29日住院 │包含細項│
│ │ │神經外科118779元(含伙食費145元) │僅列出原│
├─┼───────┼─────────────────┤告吳清安│
│2 │中心綜合醫院 │105年1月29日至105年2月16日住院一般│自行減縮│
│ │ │內科32424元(含病房費差額1萬2300元│及被告爭│
│ │ │) │執者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16日至105年3月14日住院神經│ │
│ │ │修復科3065元(含膳食費465元、雜項 │ │
│ │ │費200元) │ │
│ │ │ │ │
│ │ │105年3月10日 X光拷貝科 │ │
│ │ │ 特殊材料費600元 │ │
│ │ │ │ │
│ │ │105年4月12日至105年5月9日住院 │ │
│ │ │神經修復科1900元 │ │
│ │ │ │ │
│ │ │105年7月6日至105年8月2日住院 │ │
│ │ │神經修復科6205元(膳食費5755元) │ │
│ │ │ │ │
│ │ │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15日住院 │ │
│ │ │神經修復科6170元(含膳食費5770元)│ │
│ │ │ │ │
│ │ │105年11月11日至105年12月8日住院 │ │
│ │ │神經修復科6505元(含膳食費5855元)│ │
│ │ │ │ │
│ │ │105年12月19日 神經復健科 100元 │ │
│ │ │106年 1月 9日 神經復健科 100元 │ │
│ │ │106年 3月13日 神經復健科 100元 │ │
├─┼───────┼─────────────────┤ │
│4 │振興醫院 │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月12日住院 │ │
│ │ │復健部56555元(含單人房6日差額費 │ │
│ │ │23760元、其他30366元) │ │
│ │ │ │ │
│ │ │105年5月9日至105年6月6日住院 │ │
│ │ │復健部67275元(含雙人房28日差額費 │ │
│ │ │50400元、膳食餐費用4590元) │ │
│ │ │ │ │
│ │ │105年8月8日至105年9月3日住院 │ │
│ │ │復健部57197元(含雙人房差額費46800│ │
│ │ │元、膳食費用4250元) │ │
│ │ │ │ │
│ │ │105年10月15日至105年11月11日住院 │ │
│ │ │復健部3546元 │ │
├─┼───────┼─────────────────┤ │
│5 │義大醫院 │105年4月22日 骨科390元 │ │
│ │ │ │ │
│ │ │105年5月20日 骨科454元 │ │
│ │ │ │ │
│ │ │105年6月29日 醫師諮詢費2000元 │ │
│ │ │ │ │
│ │ │105年6月6日至105年6月21日住院 │ │
│ │ │骨科283846元(含病房費22800元、其 │ │
│ │ │他1400元、膳食費2450元) │ │
├─┼───────┼─────────────────┤ │
│6 │建仁醫院 │105年6月21日至105年7月6日住院 │ │
│ │ │內科40490元(含病房費37500元、膳食│ │
│ │ │費2060元) │ │
│ │ │ │ │
│ │ │105年 7月 6日 急診內科450元 │ │
├─┼───────┼─────────────────┤ │
│7 │義大癌治療醫院│105年8月4日 脊椎微創科2000元(即│ │
│ │ │ 醫師諮詢費2000元) │ │
│ │ │ │ │
│ │ │105年9月8日 脊椎微創科2200元(含│ │
│ │ │ 醫師諮詢費2000元) │ │
│ │ │ │ │
│ │ │105年12月15日 脊椎微創科2000元(即│ │
│ │ │ 醫師諮詢費2000元) │ │
│ │ │ │ │
│ │ │106年3月9日 脊椎微創科2050元(含│ │
│ │ │ 醫師諮詢費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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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項目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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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通工具或購買│時間、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號│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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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救護車 │105年1月29日1900元(自淡水馬偕醫院至│ │
│ │ │中心綜合醫院) │ │
│ │ │ │ │
│ │ │105年2月16日1600元(自中心綜合醫院至│ │
│ │ │VGH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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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明陽儀器有限公│105年2月17日 │ │
│ │司 │Dermany大腿襪(露指)1001A-GⅢ1750元│ │
│ │ │Dermany大腿襪(露指)1001A-GⅡ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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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鼎祥醫療器材有│【105年3月28日】 │ │
│ │限公司 │6301H強生全床脂肪床墊(有背膠固定) │ │
│ │ │1床 36500元 │ │
│ │ │(105年3月31日開立支票給付36500元) │ │
│ │ │ │ │
│ │ │【105年7月20日】 │ │
│ │ │華新手套PVC L 4盒 400元 │ │
│ │ │包大人特級乾爽L 6包 1200元 │ │
│ │ │思鄉抽取式衛生紙 1箱 400元 │ │
│ │ │副木腳 L 2個 2400元 │ │
│ │ │ │ │
│ │ │【105年8月22日】 │ │
│ │ │華新手套PVC L 4盒 400元 │ │
│ │ │包大人特級乾爽 L 10包 2000元 │ │
│ │ │ │ │
│ │ │【105年10月19日】 │ │
│ │ │安心帶 L 1200元 │ │
│ │ │ │ │
│ │ │【105年11月8日】 │ │
│ │ │包大人特級乾爽 L 3箱 3600元 │ │
│ │ │華新手套PVC L 1箱 1000元 │ │
│ │ │包大人替換式尿片 1箱 810元 │ │
│ │ │康好看護墊 3包 285元 │ │
│ │ │ │ │
│ │ │【105年11月30日】 │ │
│ │ │YH014耐久床墊 1張 3500元 │ │
│ │ │YH204治療大床(180*180*40)1床 │ │
│ │ │ 13000元│ │
│ │ │YH228站立訓練桌(附皮帶) 1台 8500元│ │
│ │ │CANEO輪椅 1台 12000元 │ │
│ │ │(105年12月10日開立支票給付37000元)│ │
│ │ │ │ │
│ │ │【106年 1月16日】 │ │
│ │ │華新手套PVC L 2箱 2000元 │ │
│ │ │新豐單導 12FG 10包 7500元 │ │
│ │ │(106年1月23日開立支票給付9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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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美吉企業有限公│106年1月13日 │ │
│ │司 │#NC52600 Ultimate Hand Helper │ │
│ │ │ 1100元│ │
├─┼───────┼──────────────────┼──┤
│5 │明耀醫療儀器有│105年2月7日 │ │
│ │限公司 │醫材1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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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弘光藥局 │105年4月23日 其他500元 │ │
│ │ │105年7月14日 醫療用品500元 │ │
│ │ │105年10月31日 清潔及保養用品1000元 │ │
│ │ │105年12月2日 藥品330元 │ │
│ │ │ 醫藥用品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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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美耐德股份有限│105年3月21日 │ │
│ │公司常德小歇門│(無記載品項)260元 │ │
│ │市部 │ │ │
├─┼───────┼──────────────────┼──┤
│8 │南仁湖育樂股份│105年6月9日 │ │
│ │有限公司義大營│(無記載品項)121元 │ │
│ │業所 │ │ │
│ │ │105年12月15日 │ │
│ │ │居家照顧類408元 │ │
│ │ │養生飲品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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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鐵 │【105年9月3日至105年9月19日】 │ │
│ │ │板橋至左營730元 │ │
│ │ │左營至板橋730元 │ │
│ │ │板橋至左營730元 │ │
│ │ │左營至板橋730元 │ │
│ │ │板橋至左營705元 │ │
│ │ │左營至板橋1460元 │ │
│ │ │ │ │
│ │ │【105年12月15日】 │ │
│ │ │板橋至左營730元 │ │
│ │ │左營至板橋730元 │ │
│ │ │板橋至左營730元 │ │
│ │ │左營至板橋730元 │ │
│ │ │板橋至左營705元 │ │
│ │ │左營至板橋705元 │ │
│ │ │ │ │
│ │ │【106年3月9日】 │ │
│ │ │板橋至左營730元 │ │
│ │ │左營至板橋730元 │ │
│ │ │板橋至左營730元 │ │
│ │ │左營至板橋730元 │ │
│ │ │板橋至左營1460元 │ │
│ │ │左營至板橋13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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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計程車 │【105年5月22日至105年6月15日】 │ │
│ │ │3600元 │ │
│ │ │【105年6月19日至105年7月6日】 │ │
│ │ │3600元 │ │
│ │ │【105年9月25日至105年10月23日】 │ │
│ │ │3600元 │ │
│ │ │【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6日】 │ │
│ │ │3600元 │ │
│ │ │【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20日】 │ │
│ │ │3600元 │ │
│ │ │【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 │ │
│ │ │3600元 │ │
│ │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13日】 │ │
│ │ │3600元 │ │
│ │ │【106年3月16日至106年4月6日】 │ │
│ │ │3600元 │ │
│ │ │ │ │
│ │ │【105年9月3日至105年9月19日】 │ │
│ │ │1000元 │ │
│ │ │【105年12月15日】 │ │
│ │ │1000元 │ │
│ │ │【105年3月9日】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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