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金,21,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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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呂婷瑩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賈翔傑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鄭幸福
徐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黎桂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

被告黎桂連係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

張牡丹係被告張金素胞妹,協助其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

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

被告陳子俊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渠等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

被告袁凱昌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被告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被告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被告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被告羅志偉係被告廖泰宇下線,曾任訴外人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被告廖泰宇招攬投資人;

被告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被告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被告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

被告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被告陳澄玄係由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及袁凱昌等人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協助被告張金素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

被告張智淮係被告陳淑燕之子,協助被告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被告吳雯婷係被告陳澄玄下線,訴外人梁仕欣則經由被告陳澄玄安排為被告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被告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說明會招攬投資人;

被告林洛安係被告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說明會招攬投資人;

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被告陳淑燕下線成員,並由被告劉增治於中國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被告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並協助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㈡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張金素等20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102 年3 月起,由被告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臺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可獲3%、5%、6%、7%、及8%之不等「紅利」;

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即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若再成功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投資人亦可再獲得「組織獎金」。

嗣被告張金素食髓知味,與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Min、TohChueen Jin等人承前犯意,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以相同於「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實與「馬勝基金」屬一體兩面。

總計2 年來吸金高達新臺幣139 億7,255 萬餘元,初估2,000 人受害,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又張金素等20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並從中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核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末者,被告張金素透過馬來西亞籍的被告黎桂連,將約23億餘元現金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以藏匿犯罪所得,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上述相關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起訴在案,足認為真實。

㈢被告徐鳳英、蔡秀蘭均為被告張金素及陳子俊之下線成員,渠等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被告徐鳳英、蔡秀蘭透過在臺北市館前路及兄弟飯店舉辦之馬勝說明會方式,向原告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被告蔡秀蘭並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寄訊息以招攬原告加入上開投資方案,誘使原告加入投資。

原告爰於103 年9 月28日於捷運菜寮站交付美金1 萬元(匯率以1:34計算為新臺幣34萬元)予證人周珍妮,請其再轉交予被告蔡秀蘭,由其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WU08258 );

復於103 年12月11日再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207,000元,總計被告蔡秀蘭非法收受原告收受原告交付或匯款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1,547,000 元。

其後第1 筆投資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26日、104 年4 月30日各取回紅利新臺幣24,000元,共計新臺幣72,000元;

第2 筆投資於104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5月12日各取回紅利新臺幣96,000元,共新臺幣384,000 元,合計二筆投資共取回紅利新臺幣456,000 元。

㈣復由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亦可證明被告等人均為馬勝集團之實際參與者,透過舉辦各式大小說明會等公開招攬不特定人,或個別遊說拉取下線參加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共同積極發展下線,且違法吸收投資人款項,顯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並說明如下:⒈被告張金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 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馬勝集團會派黎桂連及鄭幸福來向我們收款,投資人會統一將投資款項交給我…」、「(問:係如何招攬其他人投資馬勝?)除了我前述馬勝集團每2 個月會派人來臺灣舉辦會報以外,我們每一個禮拜一次也會舉辦講座會,去年在臺北館前路60號或45號租辦公室,今年改在臺北市○○○路00號處所舉辦,每次約100 多人參加」、「主持人有李和俊及小愉(廖敏愉)…講師有很多人,比較常講的有李子豪和賈翔傑…」、「我的左線是賈翔傑,右線是許思為,另外袁凱昌是賈翔傑介紹投資的,陳子俊是賈翔傑那一線下面」、「錢右強是我的助理,我會找他接送、辦理活動及收取一些投資人的投資現款…」、「筆記本記載內容是我請張牡丹幫我記的,內容是我下線投資人陳子俊、袁凱昌、賈翔傑…張濟茜…投資人向我統計跟馬勝集團購買點數的統計資料,他們名字項下會記載他們下線投資人的帳號、姓名跟想要轉換點數的金額」(參張金素104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問:你招攬的下線會員共有多少人?總投資金額若干?)大概有上千人。

總投資金額應該有2.5 億美金」(參張金素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問: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 的辦公處所是誰在使用)好幾個,有我、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錢右強、李子豪,通常都是交錢才會在那,有買點數的人收得錢就會送到這裡來集中,有買點數的人就是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鄭健良、張濟茜(即張芸瑜),沒有散戶」(參張金素104 年6月8 日偵訊筆錄)、「貴處可以直接從組織圖上看到我業績來源都是來自左線的左線延伸下去,從TONY(即賈翔傑)下面的投資人開始自然發展,包括袁凱昌、陳子俊、陳玄(即陳澄玄)、楊鎮魁及陳淑燕為主;

SASA88也是我的帳戶,主要業績來源自右線延伸下去,包括許思為、鄭健良等人」、「我有7 、8 個向公司買點數的人會請求將點數先轉給他們…我妹妹(張牡丹)會按訊息上所顯示帳號轉點數給他們…」(參張金素104 年7 月21日調查局筆錄)等語,可證明被告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並作為收取下線投資人款項,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

被告張金素等固定舉辦說明會,由被告賈翔傑、李子豪擔任講師,廖敏愉擔任主持人,總計招攬下線上千人以上,收取款項達2.5 億美金以上;

被告錢右強則為被告張金素之助理,協助辦理活動及收取其他投資人投資款,並協助交付款項予被告黎桂連及鄭幸福;

被告張牡丹為被告張金素胞妹,協助被告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負責其他集團之運作。

⒉被告張牡丹於系爭刑事案件稱:「(問:今日在你家扣得現金來源)我姐姐張金素寄放在我那邊2,750 萬元。

另外890萬是我投資馬勝集團的利息」、「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

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數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參張牡丹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問:錢右強擔任張金素助理都在做些什麼事)他會發給我說有收到誰的錢,我會根據他的訊息來轉點數,那些要點數的人會先LINE給我,我就先轉點數給他們,之後他們交錢給錢右強,錢右強會以LINE訊息告知我他收到誰得錢、多少錢,我會核對與之前我轉出之點數是否相符,並向張金素回報。

我能先轉點數,是因為張金素之前有授權我說米糕、妙玲、TONY(賈翔傑)、子俊(陳子俊)、凱昌(袁凱昌)、陳姐(陳淑燕)等人若跟我要點數,我可以先轉給他們之後再收錢,這些人都只是要點數而已」、「(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有跟他們那邊後臺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臺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 ,一個是AGL 的聯絡人叫酷」(參張牡丹104 年6 月15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張牡丹為被告張金素胞妹,協助被告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負責其他集團之運作事宜。

⒊被告黎桂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問:為何你哥哥要把這7 間公司存摺、印鑑給你)因為我哥哥不在臺灣時,就由我負責幫他保管存摺及印鑑,並依他指示匯錢」、「(問:調閱帳冊發現,張金素會多次匯錢到你個人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及意隆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我哥說有賣一筆土地給臺灣人,所以臺灣人把錢匯到帳戶裡」、「我不認識張金素,我只是接受我哥哥的指示,他叫我跟Lisa拿錢,我就去跟Lisa拿錢」(參黎桂連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問:你至民權西路辦公室都是找誰拿現金)我都是去找Lisa(張金素),如果Lisa有交代錢先生(錢右強),我就會去找錢先生」、「(問:除了跟Lisa領錢外,你還跟誰領過錢)有一位陳小姐會拿到臺中高鐵站給我,他拿的金額不一定,有一次有幾千萬,其他我忘記,應該也有數百萬」、「(你在調詢時提到很久以前借給你哥500 萬,所以從馬勝公司收來的款項,你哥有告知你可以抵償作為還款使用,目前已經清償,是否如此)是,有些收到錢直接拿去抵償他對我的欠款了」(參黎桂連104 年6 月15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張金素確實有將其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自行或指示被告錢右強,交付予被告黎桂連。

⒋被告賈翔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在臺灣是否有人在舉辦說明會)我們自己覺得不錯,我們自己辦,不是馬勝集團辦的。

(你所謂的我們是指誰)我是張金素介紹…我後來聽張金素的朋友許思為(TOM )分享…像是陳澄玄、陳淑燕,早期是我們這幾個開始」、「(你拿到這些錢,都如何交給馬勝集團)我早期原則上都有把他們匯款給我的錢全部交給張金素,後來楊秀娟、廖泰宇他們會自己跟下線處理點數問題,他們點數不夠會來跟我說,不夠多少點數會透過我或張金素轉點數,他們再把錢匯款給我」(參賈翔傑104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這200 位要去澳洲的會員,是否都是你的下線成員)是我自己加上廖泰宇、楊秀娟的部分,其中150 位是廖泰宇、楊秀娟的下線」、「廖泰宇是我直接推薦,楊秀娟是廖泰宇推薦」、「我只有在103 年初他們剛開始時有去過他們基隆的會場一、兩次,因為廖泰宇自己是講師,他講的比我還好。

我只有辦餐會時才會找他們過來,餐會楊秀娟自己很厲害,被搜索前幾天楊秀娟才在民權東路三段的京宴開了十幾桌」、「(袁凱昌是你的下線)是,他是我第一個下線」、「袁凱昌、廖泰宇…他們自己處理入金、分紅事宜,點數不夠時廖泰宇、楊秀娟會我們調,袁凱昌、陳子俊都是直接找張金素」、「(調詢時你說你下線投資金額約有3 億美金)是,我左右線加起來…」、「(張金素舉辦說明會你是否會去擔任講師)2 年前會,但最近一年李子豪出現後比較少…但若張金素說要幫忙我也會去,今年我只有上個月去講了2 、3 次,因為張金素覺得李子豪在股票方面講得不是很清楚,希望我去補充」、「假設有一些我自己的小客戶拿點數給我換現金,我匯率都是用30來算,但若廖泰宇跟我調點數,我就用31來算,中間就有1 塊價差,但我跟張金素調點數是31」(參賈翔傑104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運作,我就是跟廖泰宇…我自己辦的活動主要都是廖泰宇加上陳惠美」(參賈翔傑104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這間辦公室我也有出錢,但我很少過去,只有拿投資款過去,或張金素有說要開會討論事情我才會去…因為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領導者去的地方」、「(開會都是討論什麼)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臺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

RO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 、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參賈翔傑104 年9 月3 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賈翔傑與張金素、許思為、陳澄玄、陳淑燕間有共同舉辦說明會,並以民權西路辦公室作為討論馬勝集團活動事宜,及收受投資人款項;

被告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發展組職,其中被告廖泰宇亦為講師,被告楊秀娟則以舉辦餐會之方式招攬下線;

被告賈翔傑則會出售點數予下線,並藉此賺取匯差之利益。

⒌被告陳子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像昨天(5 月27日)15時到17時由我召集投資者共約數百人在基隆寒舍進行有關了解馬勝集團母公司ROGP股權的分享會…昨天除了我拿麥克風外,還有Lisa姐(張金素)、米糕兄、子豪等人上臺分享。

昨天分享會是我主辦,Lisa姐是協辦,Lisa姐還協助預定基隆寒舍的場地」、「(問:馬勝集團如何招攬會員?)主要就是以人傳人,透過分享會及個別私下邀約的方式,一個分享一個來瞭解馬勝集團並進而投資,我們不稱為拉下線,我們稱之為分享」、「(你收到下線入金款項後,如何處置?)如我前述,就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以及合作金庫的帳戶」(參陳子俊104 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問:國內最高領導人是誰?)投資比較早的會員。

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

有事我就是找他」、「(你自己有在何時何地開過馬勝說明會)我之前沒主辦,我都是協辦。

我主辦只有昨天。」

「(你在調查局稱昨天在基隆寒舍由你召集的馬勝集團股權分享會,參加者高達數百人,你們這樣租用場地,召開大型說明會,有何好處?)幫助人,也有被動收入。」

「(新參加人都是你們的下線?)我們稱資淺投資會員。」

「(他們加入你可以領到推薦獎金、對等獎金)是。」

「(你至領收到資淺會員給你的現金)應該幾千萬,上億有,匯出去的」、「(除了Lisa姐外,你還認識馬勝集團的哪些人?)李子豪、袁凱昌、TONY老師(賈翔傑)、錢右強、廖泰宇、陳淑燕。」

「(你認識的這些人在馬勝集團負責哪些職務)他們有的會幫忙匯款。

會幫忙分享,沒有固定做什麼」、「我就跟公司反應,後來就由臺灣接洽人來收現金。

(誰來跟你收)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交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參陳子俊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是否認識廖敏愉)認識,叫小愉,他也是投資人。」

「(廖敏愉曾於103 年4 、5 月間陸績匯入880 萬、700 萬、800 萬元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黃裕淳於103 年4、 5 月間陸績匯入存入1,000 萬、310 萬、310萬及700 萬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是你請他們這樣做?)是,黃裕淳是廖敏愉的男友,綽號貢丸,我請他們幫忙,這些錢是投資人的投資款,請我幫忙給公司」、「(你與賈翔傑熟嗎?是否會跟賈翔傑、袁凱昌、張金素一起辦馬勝的活動?)認識,會協助,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好像賈翔傑也有辦,但我沒去參加。

我會在臺北市○○○路00號一間教室參加分享會、臺中通豪飯店…」、「一開始講師是賈翔傑,後來換成李子豪。

我有在馬勝民權西路張金素的辦公室交過一些投資人的款項給錢右強,錢右強應該算是張金素的助理,會開車載他,幫忙定機票、幫忙收款。」

(參陳子俊104 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證明馬勝集團國內最高領導人為被告張金素,其招攬會員之方式係以「分享」名義,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使人加入投資,被告陳子俊亦有與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李子豪等人共同舉辦大型說明會,被告陳子俊所吸收款項達上億臺幣,並有透過廖敏愉協助將投資人款項匯入馬勝集團指定帳戶,以及陳子俊亦交付投資人款項予張金素助理錢右強等情。

⒍被告袁凱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你加入馬勝集團誰可以領到推薦獎金或對等獎金)賈翔傑」、「(張金素在馬勝集團負責何事?)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她。

包括公司最新資訊。

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我都是透過他知道的」、「(馬勝集團有無共同聚會處所)俱樂部,臺北有俱樂部,在民權西路那邊,由LISA姐姐的,公司會來那邊做訊息傳遞」、「(Lisa姐他每個星期都會開說明會?)星期二,我上次參加是在復興北路」、「(你認識哪些馬勝集團的人)Lisa姐、TONY、張牡丹、陳子俊、李子豪、錢右強、楊秀娟、廖泰宇、羅志偉。

…(他們有無開說明會,宣傳馬勝集團投資訊息?吸收新投資人?)我知他們有在分享」(參袁凱昌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你所謂投資人交付款項給你,是如何交付?)有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我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是否會匯到陳姿尹於福興郵局、遠東銀行中山分行)她的部分應該是他自己的家人,遠東銀行的部分,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所以有些人是匯到他那邊去」、「(是否會協助投資人將他們的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包含我及我的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他們的點數轉到我的帳戶後,我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我」、「(提示張牡丹帳冊問:你使用的KEN1221 帳號從103.3.10至被查獲止,共從張金素使用的TWOSASA 帳號轉了4,288,250 點至你的帳戶,是否你有收到4,288,250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 億4580萬元,才能向張金素兌換到這麼多點數?)我不確定上面數字是否正確,因為我拿到都直接轉交給他們,沒做記錄」、「(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參袁凱昌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馬勝集團全臺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我只知道臺北和臺中有據點,臺北就是前述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 ,負責人是Lisa,臺中不知道」、「(馬勝集團如何招攬會員?)我主要是向好友介紹,另外也會參加Lisa舉辦的說明會…也會帶有興趣的親朋好友來聽,另外Lisa有時會請我上臺,以獲利投資人身分向參加說明會的人分享」、「(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大部分是綽號「小余」(音)(即廖敏愉)的年輕女生主持,講座是LISA、TONY、李子豪等人,講的內容包含馬勝集團給的資料,最近狀況及個人投資經驗。

另外李子豪也會跟參加的投資客說明目前馬勝集團獲利情形及營運狀況」、「張牡丹是Lisa的妹妹,我們要查詢投資款項是否入到馬勝波蘭帳戶,都是透過她查詢。

廖泰宇是綠佳利公司會員,也有投資馬勝集團,楊秀娟是廖泰宇的合夥人,一起出書。

錢右強是Lisa的助理,李子豪也是會員,並會出席說明會,向大家介紹公司,我知道陳淑燕也是會員」(參袁凱昌104 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告張金素負責傳遞馬勝集團第一手資訊,並設民權西路辦公室為據點,固定每星期舉辦說明會,由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李子豪講座,廖敏愉當主持人,被告張牡丹、陳子俊、李子豪、錢右強、楊秀娟、廖泰宇、羅志偉及袁凱昌均會上臺分享投資心得。

被告袁凱昌亦有以現金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被告袁凱昌或陳姿尹帳戶之方式,收取投資人款項,輔以被告張牡丹所製作之帳冊,其總共移轉點數4,288,250 點至袁凱昌帳戶,折合新臺幣1 億4,580 萬元,顯見被告袁凱昌收受投資款金額龐大。

⒎被告陳姿尹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在馬勝集團中並沒有正式職務,但如果馬勝集團有活動,我就會去參加,並向參與的朋友分享投資經驗」、「馬勝集團的活動有哪裡?每年都有舉辦大約2 次的年會或高峰會,舉辦地點不一定,都會在國外,如新加坡等東南亞地區;

另也會不定期舉辦私人聚會,邀請參加的對象都是會員介紹的親朋好友,參加人數不一定,人數約20至30人」、「(馬勝集團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誰?)Lisa姐,就是張金素」、「(馬勝集團說明主持人員?參與人員為何?)主持人是「小余」…參加的人包括會員,會員帶來有投資興趣的朋友及講師或分享投資經驗的資深會員。

…每一次都會出席的講師我都叫他「子豪」,資深會員是「常大哥(常世龍)」,另外我看Lisa姐有上臺分享過1 次,TONY和子俊偶爾也會上臺分享投資經驗」、「我和袁凱昌偶爾也會上臺分享投資經驗,都是主持人小愉邀請我們上臺」、「(為何你要拆成13筆款項共589 萬元匯款至意隆公司)是Lisa姐叫我這樣匯的,他沒跟我說原因」、「(你於103 年5 月5 日及5 月20日分別存入372 萬及589 萬至意隆公司銀行帳戶內,目的為何?誰叫你去存的?)也是Lisa姐叫我存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存這些錢」(參陳姿尹104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林湘君、陳憶婷加入馬勝集團你有無幫忙她們?)因為她們是我的關係才加入,所以她們分別把1 萬美金等值的臺幣給我,我再拿給張金素」、「(你知不知道袁凱昌有沒有工作?)他沒有工作」、「(你在永豐商銀松江分行帳戶在104 年3 月2 日帳戶餘額還有54,408,633元,郵局帳戶3月13日餘額還有1,021,489元,你帳戶還有這麼多錢,是工作薪資?)我沒有上班,這些錢有一部分是每月投資獲利的錢,有一部分是我男朋友袁凱昌存在我的帳戶裡的錢,袁凱昌的錢放在我的永豐銀約有100 萬元」(參陳姿尹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何人將馬勝投資款匯入你上開郵局、遠東銀行帳戶?)有陳炳南、陳雅芸、陳欣怡、陳淑萍、陳柏瑋、呂學銓、陳育珊、洪榮寬、林湘君等人,他們會將投資款匯入我的帳戶」、「是別人的投資款,我們將現金交給錢右強,透過錢右強交給張金素」、「10萬那個來是指投資人的款項,我先生行動不方便,我會幫他記錄一下也是正常的」、「有時候投資人款項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交給錢右強,因為這麼多錢他一個人去我會擔心,加上他行動不便,我一定要跟著他。

(問:所以這些郵局、遠東銀行的帳戶金流,實際上都是你在處理,因為他行動不便,你都會跟著他?)如果金流是指錢是我領出來的,那是」(參陳姿尹104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張金素為國內最高領導人,並有舉辦說明會,由廖敏愉擔任主持人,李子豪、常世龍擔任講師、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及陳姿尹均會上臺分享投資。

被告陳姿尹亦受被告張金素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分批匯款至意隆公司。

被告陳姿尹則有發展下線組織,並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亦有為被告袁凱昌處理投資款項之事宜,及與被告袁凱昌一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錢右強。

⒏被告廖泰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泰旺公司係以拿客戶的分紅進行下單,而馬勝集團則是以發展組織招攬分紅型客戶為主,泰旺公司係以辦理財講座的方式吸引客戶至馬勝集團開戶的方式,協助馬勝集團招攬會員,但泰旺公司到馬勝集團的會員都隸屬於我,我必要定期匯給他們分紅…」、「我承租該址(即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24樓之6 )係用來辦理講座以吸引會員加入馬勝集團」、「馬勝集團每個月召開1 次說明會,地點並不固定,就我所知有臺中潮港城及臺北福容大飯店」、「說明會主持人大多為賈翔傑,就我所知辦在兄弟飯店附近復興北路上的某棟大樓15樓的講師有李子豪」(參廖泰宇104 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他(羅志偉)是我的客戶,但是他是下單型客戶,因為他每個月自己下單在外匯市場可以賺十萬美金,所以我會跟他買美金點數」、「我的客戶(楊秀娟),他是走發展組織方式,他是透過介紹客戶獲利,介紹客戶開戶有開戶紅利百分之10…楊秀娟得到開戶紅利,他會自己賣給客戶。」

、「約100 人(在廖泰宇體系下),固定向他們收購點數的大約15位。」

「(你最初投資的金額交給誰)賈翔傑,因為我是跟他購買點數」(參廖泰宇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你相關帳戶所收之金額約有2 億1 千萬元,不會找你開戶之人,也會匯錢給你?)會,直接找我買點數,因為跟我買點數比較便宜」、「(提示泰旺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明細問。

此帳戶是你在使用,據統計該帳戶收得與馬勝相關投資款約56,128,720元,是否如此?)是,金額我在調詢時核對無誤,這些是我在初期我所收的外匯課程學費」、「(你說是學費,但這些錢是否都用來開設馬勝帳戶?)是。」

「(提示廖林素英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問:此帳戶是否是你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收得款項經統計與馬勝相關部分合計為84,174,000元,是否如此?)是我使用金額正確」、「他(指楊秀娟)沒有協助我招攬客戶,只有協助我收受資金…」、「(問羅志偉名下是否也有掛一些下線?)有,差不多20個…」、「(楊秀娟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放得資金約1 億元,這些資金來源)我請他代收的款項,25萬美金部分我有協助代操,其他都是向我購買點數,我協助開戶」、「(你總共拿了多少組織獎金點數?)約50萬美金」(參廖泰宇104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你向賈翔傑購買點數,匯率怎麼算)不一定,最早是34,後來有時是33,有時是32,不一定,是浮動的,但不會比31來的低,一般我們跟他們拿都是34。

(所以中間賈翔傑可以賺到點數上的水錢?)應該是」、「(上次你提到你的CP2 點數達到1,500 萬元,這不就是傳銷獎金?)我承認的部分是1,500 萬元,這是公司給的紅利」、「(從這1,500 萬元反推,你吸收金額至少1.5 億元,有無意見?)我只是在開戶、下單,組織如何我不清楚,這些錢我都拿來開戶」(參廖泰宇104 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廖泰宇承租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24樓之6 為據店,以泰旺公司名義辦理講座以吸引會員加入馬勝集團;

被告賈翔傑及李子豪為馬勝集團講師;

被告羅志偉及楊秀娟均為廖泰宇下線,並各自有發展下線組織,被告楊秀娟則會協助被告廖泰宇處理投資款事宜。

被告廖泰宇以泰旺公司及廖林素英之帳戶分別收取56,128,720元、84,174,000元投資款,均用以開立馬勝帳戶。

投資人亦會向廖泰宇購買點數,點數不夠廖泰宇則會向賈翔傑購買,賈翔傑並藉此賺取匯差。

⒐被告楊秀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有投資馬勝…我請廖泰宇幫我匯款」、「(為何備註欄會為廖泰宇款項,不斷匯到你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人匯給我,我再拿現金給他」、「(該帳戶全是其他投資人要給廖泰宇的錢?)對,我都已經給他了」、「(該帳戶104 年5 月底,金額高達上億元,你有拿上億元給廖泰宇)我拿多少錢給他不記得,只要是投資人款項,我就會拿現金給他」、「(為何賈翔傑要跟你解釋上下線可以互轉點數之事?)我只是幫廖泰宇,幫忙轉點」(參廖泰宇104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我沒有主辦餐會,我有介紹廖泰宇上臺」,另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楊秀娟與賈翔傑討論餐會幾桌,楊秀娟回答至少12桌;

賈翔傑要楊秀娟在其弱邊找一個有業績的人出席臺北餐會;

楊秀娟向賈翔傑稱:「我每天都有報業績,所以入單都入完了,根本沒有辦法給你啊…」(參廖泰宇104 年7 月13日調查局筆錄及譯文),顯見被告楊秀娟不僅係以餐會之方式發展組織,亦會協助被告廖泰宇處理投資款項,以自己之帳戶取受投資人之上億元投資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廖泰宇,並為被告廖泰宇移轉點數予下線。

⒑被告李子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你在馬勝集團總共拿了多少錢?)固定薪水4 到7 萬,要擔任講師。

另外Lisa姐有安排投資位置給我,會產生獎金,前後約20萬,總共加起來拿了80幾萬」、「(你講課的內容是誰教你的)Lisa姐會教、賈翔傑也會教…」、「(你下線弱邊投資額有達400 萬嗎?)用臺幣算的話差不多,但這是Lisa姐安排給我的,我只能領組織獎金,不能領推薦獎金」、「(你的上線是誰)Lisa姐」、「(有臺灣的員工出國會上臺講話的嗎?)Lisa姐、陳子俊、賈翔傑。」

「(你曾講過多少場說明會)20、30場,有時30、40到100 人」、「(你是否承認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我承認」(參李子豪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我在集團內沒有正式職稱,就是在集團內擔任投資說明會的講師,偶爾會有大型活動,張金素會叫我當主持人。

進入馬勝集團擔任講師後,都是由張金素以電話聯繫我說明會的時間地點及內容,大致上每星期舉辦1 次,張金素要求我每場講40分鐘,地點包括臺中市的全國飯店、臺北兄弟飯店、凱薩飯店等,每場聽眾人數數十人至百餘人不需繳交入場費就可進場」、「(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 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租)去年張金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面支付」、「(說明會)主持人並未固定,在臺北我知道有一個投資的會員叫「小瑜」,會拿麥克風主持,印象看過Tony、張金素、袁凱昌、陳子俊等人出席說明會,有時也會上臺分享心得」、「我擔任講師報酬是每月張金素在民權西路拿現金給我」、「張金素就是Lisa,就是她介紹我進入馬勝集團。

賈翔傑是我前述的Tony…,至於陳子俊、陳姿尹、廖敏愉則是我到馬勝公司才認識的,我跟以上人士在工作場合比較有互動,張牡丹、廖泰宇、楊秀娟及陳淑燕這4 個人我都在馬勝集團的場合中有看過。」

(參李子豪104 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告李子豪乃受張金素之僱佣在馬勝集團擔任講師,並以其名義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每月薪資固定4 萬至7 萬元不等,於臺北、臺中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會之聽眾均無庸繳納入場費即可入場,顯見招攬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

另廖敏愉則會在臺北場說明會擔任主持人,被告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等人均會上臺分享投資,被告李子豪並承認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⒒被告錢右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馬勝集團有哪些領導)我知道有賈翔傑、袁凱昌」「馬勝集團最大的領導就是張金素」、「(賈翔傑)他是做講師,講一些外匯」、「(袁凱昌)他會和張金素他們開會」、「(常開會參加的有哪些人)有袁凱昌、陳姿尹、張金素、李子豪不會特別出現,賈翔傑以前常出席,這2 、3 個月較少」、「(為何要幫袁凱昌匯6 筆50萬元至黎桂連帳戶)因為他行動不便,所以陪他去」、「(是否有幫張金素匯款至黎桂連的帳戶)有」、「袁凱昌、賈翔傑有下線」、「張金素的部分我會幫他收發電子郵件及打掃」、「(是否為他的司機兼打雜)是的」、「(張金素平均一個月給你多少錢)1 、2 萬,有時我每天載他,有時2 、3 天載他一次」(參錢右強104 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是張金素特別請我下去臺中跟陳淑燕收,其他人有時候他們會來辦公室交錢給我」、「(據陳淑燕所述,你曾下臺中跟他收過好幾次上千萬元,每次至少1,500 萬,是否如此?)我記得1,500 萬有一次,其他就只有600 多萬。

4 、5 次跑不掉,都約在臺中高鐵站」、「(黎桂連是否會到馬勝在民權西路辦公室取款)會。

(黎桂連去取款時會清點,你是否在場)有時候會在。

(據黎桂連所述,103.12.30 、103.12.31 這兩天他在民權西路辦公室收了新臺幣1 億元,是你協助他將這些錢從馬勝辦公室搬下去,他再坐計程車離開,是否如此)幾千萬有,但上億好像沒有」、「…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是我們在上一家傳銷公司就認識的,有時候張金素可能在其他地方,才會請我到民權西路那邊去跟他們會合,他們會帶現鈔來,我會幫忙收取、清點,通常我不知道他們會交多少,我沒開收據,他們會自己LINE給張金素」、「(你應該知道這些錢是馬勝會員交付之投資款)知道」、「(黎桂連有簽收多張領款收據,這些收據是你交給他簽的?)張金素指示我要我交給他簽的」(參錢右強104 年8 月27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告賈翔傑、袁凱昌均為馬勝集團領導,馬勝集團最大領導人為被告張金素,渠等均會至民權西路辦公室開會討論馬勝事宜。

被告錢右強亦有受被告張金素、袁凱昌指示,將投資人投資款匯入被告黎桂連帳戶,或於民權西路辦公室交予現金投資款予被告黎桂連;

被告張金素另會指示被告錢右強至臺中向陳淑燕收取現金,平常則幫被告張金素處理電子郵件、打掃,以及擔任司機。

⒓被告羅志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的上線是廖泰宇,我忘記我是用匯款還是現金交給廖泰宇」、「我知道他(廖泰宇)是TONY的下線」、「(廖泰宇是否有說過他、TONY、LISA是臺灣地區的代理商?)有,就是說他們可以幫公司找客戶的代理商,也就是多層次傳銷的代理商」、「(你的下線有哪些人)林君彥、李俊穎、陳妤嫺,其他要看手機才知,大約有20人上下」、「(廖泰宇是否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是,但是這樣會造成我的困擾…」(參羅志偉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廖泰宇是否固定用1 比30的匯率去讓下線兌換?)是」、「(你的下線再發展出來的下線,同樣也是再找你將點數變現,是否如此?)不一定,只有中部認識的朋友會找我比較方便,其他人都是自己找廖泰宇或其他管道」、「(這樣做法實質上不就是在發放紅利的動作)基本上我沒有對我不認識的人,我是對我自己的朋友…」(參羅志偉104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證明廖泰宇以其與賈翔傑、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代理商自居,羅志偉則自承有發展下線共20人,並負責發放紅利予下線。

⒔被告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LISA),由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馬勝集團在臺灣初期業務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負責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陸續有人加入投資,但只有在臺北設有辦公室…我只知道賈翔傑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是我的推薦人」、「馬勝集團是以舉辦說明會來招攬會員,加入時由原會員任推薦人,可抽10% 佣金」、「馬勝集團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臺中市52行館、通豪飯店、高雄市蓮潭會館等地召開說明會」、「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我的上線是陳子俊,下線是張智淮、高雄洪黎明、臺中的陳惠美等人,還有大陸猴先生餐飲集團的員工6 、7 人」、「我只認識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李子豪,其中張金素、賈翔傑、李子豪是說明會講師兼主持人,袁凱昌是陳子俊下線,陳子俊安置我在袁凱昌下線」、「我總共匯款至前述黎桂連3 筆,張金素3 筆、意隆公司3 筆、4筆現金存入烜茂公司1 筆匯款,共14筆,金額共24,168,000元。」

「(馬勝集團104 年4 月2 日在臺中潮港城舉辦rogp股權說明會,你是否知悉,詳情)該活動是由rogp曾總經理(新加坡人)主辦,陳澄玄主持,介紹rogp的股票權值…」(參陳淑燕104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直接上線是陳澄玄,上去是陳子俊、袁凱昌等人」、「(你在馬勝集團的帳號)JACKY1988」、「(提示JACKY1988轉點記錄統計)總和高達美金3,063,400 元(約新臺幣1 億400 萬元)這都是點數,我不知道。

張金素是臺灣第一號,所有投資人都是跟他換點數」、「之前他們助理會來高鐵跟我拿,匯款是匯給張金素給我意隆公司、烜茂公司帳戶。

我收到現金,都是張金素助理一個叫小強的來臺中拿,我給他很多次,1,500 萬的就很多次了」(參陳淑燕104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最高負責人,並透過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李子豪為說明會講師兼主持人,由被告張牡丹所製作帳冊,被告陳淑燕共由被告張金素帳號轉入3,063,400 元(約1 億400 萬元新臺幣)。

被告陳淑燕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匯款會匯入被告張金素指定之意隆、烜茂公司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張金素之助理即被告錢右強,輔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招待出國之會員名單,均可知悉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所發展之下線人數眾多。

⒕被告陳澄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的朋友介紹我跟陳子俊認識…他跟我說介紹張金素,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便約我與陳淑燕到臺北講解這個生意(馬勝基金)…所以我便投資1 萬元美金,我直接將1 萬美金交給陳子俊,所以我是陳子俊的下線」、「(張金素他們有提到吸收會員對你有何好處?)直接10% ,對碰10% ,我們很久沒碰到獲利那麼高的,所以想說找幾個朋友試試看。

陳淑燕是排我的下線,但是我跟陳淑燕應該算是合夥人,錢幾乎對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你左右2 線各是誰)一邊是陳淑燕,一邊是大陸人,我還介紹一個朋友吳雯婷,但不知她是排陳淑燕或大陸人下面」、「我們會有一些活動,但是是我們一起辦,張金素是我上線,一開始是他說可以辦,叫我們辦,場地費用她出,後來愈做愈多人,張金素就叫我們自己辦我們的」、「林洛安是吳雯婷的朋友,排在吳雯婷下面」、「(吳雯婷、林洛安、陳淑燕等人都有發展出非常多下線成員,並不像你說只有單純介紹幾個朋友,是否這些下線都會參加經由你舉辦的說明會,透過你組織加入馬勝基金?)我們會有一些領導,會說要辦活動…是大家一起辦的,對我來說是我與陳淑燕合夥,我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大部分的錢是陳淑燕出,大陸這邊是我出」、「(吳雯婷、林洛安)他們也會有各自有自己的活動,不會都叫我去」、「(你向張金素購買點數總共交了多少錢給張金素)我不知道,但是過千萬一定有」、「(提示張金素轉點紀錄問:從張金素轉點給你的紀錄看,總共有18,083,000美金,有無意見?)真正總數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一直拿錢給她」(參陳澄玄105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陳澄玄由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等人招攬,被告陳澄玄與陳淑燕為合夥關係,主要由被告陳澄玄在大陸、被告陳淑燕在臺灣發展馬勝組織,另有招攬被告吳雯婷為下線,被告吳雯婷再招攬被告林洛安為下線。

被告陳澄玄則會與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陳淑燕、吳雯婷、林洛安等人共同舉辦說明會活動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此發展下線。

由被告張牡丹所製作帳冊,被告陳澄玄共由被告張金素帳號轉入18,083,000美金,顯見其所收受投資款項甚鉅。

此外,被告陳澄玄亦於105 年12月26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⒖被告吳雯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有投資馬勝集團,我是由陳澄玄於102 年6 月間介紹加入投資,他算是我的上線」、「(你如何將帳戶內的電子點數換成現金)我有一部分有約定帳戶,公司會匯到我的指定帳戶,一部分把點數轉給陳澄玄,他會給我現金」、「認識張芳溢、凌寶雯、余秀枝、楊雅琳、楊惠娟、葉芹華、鄧明璇、楊坤憲,其餘不認識」「(為何這些人的錢都會匯到你母親的帳戶)他們想要買馬勝商品,我就會把他們錢給陳澄玄,陳澄玄會給我點數,這樣比較快」、「認識查貴珍、葉芹華、黃莙理、詹喜貞、詹家馬華、謝易源,其他不認識,情形也一樣」、「(你認識林洛安)認識,是我直接下線,是我介紹的」、「(說明會今年開始由你主持?)不可能,我最多只會參加分享,就是主持人請我上臺問我是否每月都會領到分紅,我回答是」、「(你在7 月10日有無在彰化的TEA WORK辦說明會)這是我們小組會議,因為後來大家出國會沒有時間參加,我覺得公司有問題,要瞭解怎麼解決面對」、「(吳念容指稱交給你6,887,800 元、美金102,500 元,意見?)他覺得匯款比較慢,就把錢轉給我,直接幫他買美金點數,讓他直接入點,他錢給我,我轉給陳澄玄,陳澄玄就會把點數給我,我再轉給他」、「(你認識陳淑燕、張智淮)兩個都認識」、「張智淮他大部分會做公司的說明,有關公司現在的動向。

陳淑燕會當說明會的主持人,每週三在臺中通豪飯店說明會,不一定每星期三都會辦」(參吳雯婷104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有沒有見過張智淮?)有見過,都是在馬勝公開活動見到,…有幾次說明會的現場是張智淮在現場講解,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投資款是匯到張智淮的帳戶」(參吳雯婷105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輔以調查局製作之吳雯婷收受款項明細資料,被告吳雯婷違法吸金超過3,500 萬元新臺幣,足證被告吳雯婷會於馬勝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分享投資經驗,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發展組織,亦會收取投資人款項,並為其轉點,開戶,違反吸收款項超過3,500 萬元。

另與被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不定期於星期三在臺中通豪飯店舉辦說明會。

⒗被告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是跟我母親一起,算是有投資,我的帳號是JACKY1988 ,我投資1 萬元美金」、「(你跟你母親曾經舉辦說明會?)都是大家一起舉辦的。

(所謂大家是指誰)舉辦最多場的應該是張金素、賈翔傑,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辦」、「(陳澄玄)他的組織應該大部分在大陸,臺灣也有比較少。

(調詢你說陳澄玄在臺灣下線主要是吳雯婷及你母親陳淑燕,是否如此?)是」、「(在你Jacky1988 帳號所發展的下線主要是誰)陳惠美、洪黎明他們,陳惠美是我母親招收的,洪黎明是安置在陳惠美下面,這些都是左線會員」、「(右線部分是否有位劉增治)有。

(他有無招收會員)有,他有介紹朋友」、「(下線組織是否會找你母親購買點數)會先找我媽,然後我幫忙操作電腦轉點,如果點數不夠,我媽會先去找張金素調」、「(你跟你媽如何向投資人取投資款)有些是匯款、有些是交現金」、「(有無交錢給小強)有,交幾次我忘記了,金額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不少」(參張智淮104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事件爆發後,公司公告要將投資人的點數轉成股票,有投資人找我們詢問要錢,也有投資人要求開課說明,當時林洛安就主動跳出來表示願意幫他們講解」、「(林洛安平常有開課嗎)他在臺北有開授馬勝的課程。

我知道他是吳雯婷介紹的,吳雯婷上線就是陳澄玄,所以林洛安算是陳澄玄的線,他的組織發展還不錯」、「如果是離我們家不遠的投資人,我或我媽媽就直接跟他們收取現金,其他投資人也會匯到我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的帳戶、我媽媽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的銀行帳戶也有收款。」

「(據張金素稱陳澄玄103 年下半年期滿即脫離組織自行運作,詳情)正確來說,組織還是一樣,陳澄玄還是張金素下線,他們不會參加彼此說明會場合,陳澄玄如果是張金素小邊,陳澄玄業績增加,張金素還是能賺到對碰獎金。

基本上不會再跟張金素購買點數,因為已是後期了,大部分投資人點數都夠,上下線會自己互調,不夠我們會找陳澄玄處理」(參張智淮104 年9 月4 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會一同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被告劉增治為陳淑燕下線,並有自行發展組織,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則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收取投資人現金,並由張智淮協助下線處理轉點或開戶事宜,被告林洛安則於臺北有開設關於馬勝之課程說明,發展組織。

⒘被告林洛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你在馬勝下線是誰)符仕育、邱子晏」、「(符仕育、邱子晏所吸收的下線,是否也會透過你過手他們的投資款去交給吳雯婷或陳澄玄?)會,我們大家都是好朋友,有時候大家互相幫忙…」(參林洛安105 年2 月24日調查局筆錄)、「我的上線是吳雯婷,而我沒有招攬下線,是那些投資人主動來找我,我的下線一邊是符仕育、另一邊是邱子晏」、「(你分享馬勝資訊的頻率若干)大概1 個月1 次,不過我分享的人都是已經加入馬勝的會員」、「(你是如何收取符仕育及邱子晏的下線入金款項)大部分是匯款,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的帳戶。」

(參林洛安104 年11月23日調查局筆錄),輔以調查局製作之林洛安受款項明細資料,總計林洛安違法吸金超過2 億8,000 萬元新臺幣,足證被告林洛安係以開立課程之方式招攬下線投資,藉以發展組織,並有以其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帳戶,收取下線投資人之款項事實。

⒙被告劉增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有無向上開告訴人推薦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有,陳中村、徐燕清、楊川擴」、「我的上線是陳淑燕」、「我只說我是東莞第一個投資馬勝的」、「(這些告訴人的點數如何移轉給你?)他們會轉到我的馬勝帳號,我再整合起來給陳淑燕」、「(你有無交待你女兒劉育瑄幫你處理發放紅利及與下線聯絡之事?)有交代他發紅利」(參劉增治104 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劉增治確有招攬下線投資,並於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指示其女即被告劉育瑄處理發放紅利之事宜。

⒚被告劉育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有無協助你父親發放馬勝集團紅利給這些告訴人?)我只有發給王美馨、戴統世、宋梅鳳」,足證被告劉育瑄有協助其父親劉增治發展馬勝組織,其並於105 年11月21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事實即劉育瑄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⒛被告鄭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第一次錢是LISA交給我的,我記得是2 、3 百萬元」、「我收到錢時葉先生都在民權西路附近,所以收了錢之後,就去附近我們約的路邊或咖啡廳將錢交給葉先生…他會直接給我5 千至1 萬元不等酬勞」、「(跟LISA第一次見面後,其餘每次都是小強跟你聯繫並交款給你)是,小強會撥電話給我。」

(參鄭幸福104 年11 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鄭幸福亦於105 年11月18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事實即收受、搬運、掩飾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所得財物6 億6,350 萬元部分,承認犯罪。

綜上,由被告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之上下線組織關係,被告張金素乃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被告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被告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講師,被告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臺人員聯絡之人,被告張金素、賈翔傑與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陳子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則均有共同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積極發展馬勝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投資,顯見被告等20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足認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被告等人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原告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彼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致生損害於原告。

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於被告蔡秀蘭、徐鳳英部分:⒈被告蔡秀蘭於民事答辯㈠狀中,亦不否認曾於103 年9 月28日透過證人周珍妮收受原告現金34萬元(即美金1 萬元)之馬勝投資款項。

⒉復次,被告蔡秀蘭於招攬原告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時,除以每月投資1 萬至3 萬美元可享有6 到8%紅利外,吸引原告加入投資外,更向原告稱若當時加入可與其親友共同湊滿3 萬美元,一同加入投資,來享有每月8%之紅利,原告方同意投資1 萬美元由被告蔡秀蘭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即WU08258 帳戶)來加入投資。

⒊嗣原告加入投資後,被告蔡秀蘭仍不斷招攬原告繼續加碼投資,於103 年11月間,被告蔡秀蘭及徐鳳英更共同向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楊靜萍招攬一同投資馬勝基金,其二人先約楊靜萍在新光摩天大樓新光保險員工餐廳介紹講解投資馬勝之事,又邀約楊靜萍參與馬勝位於復興南路兄弟飯店旁所舉辦之說明會,成功誘使楊靜萍同意加入後,旋於隔日即103 年11月19日以line向原告稱:「昨日下午和楊小姐見面談(馬勝),她已了解,有意願要入,麻煩妳跟她連絡」,原告則於103 年12月11日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207,000元之款項(其中亦包含楊靜萍之投資款)予被告蔡秀蘭加入投資,顯見被告蔡秀蘭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或影響原告投資決定之情,僅機械性代原告購買投資數額相對應之點數云云,顯非可採。

⒋另被告蔡秀蘭、徐鳳英雖辯稱渠等並未參與馬勝集團之經營、管理,亦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事,更未受檢察官列為起訴之被告云云,惟查就被告徐鳳英、蔡秀蘭所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當中(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27 號,翔股偵辦),107 年6 月6 日、107 年6 月8 日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傳喚被告蔡秀蘭、徐鳳英到庭訊問,基於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尊重,不便透露偵訊細節內容,然由被告蔡秀蘭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被告蔡秀蘭之上線為徐鳳英、陳子俊等人,被告蔡秀蘭於收受原告或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後,亦係交付其上線被告徐鳳英,顯見被告蔡秀蘭、徐鳳英均有收取原告之款項,並有發展、經營下線,當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核渠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再者,由偵查中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徐鳳英不僅由被告張金素直接轉點至少157 萬點,倘以美金1 比34換算,被告徐鳳英至少應交付下線投資款超過5,000 萬元予被告張金素,亦可證明被告徐鳳英之下線龐大,故被告蔡秀蘭、徐鳳英稱渠等僅為單純投資人,與被告張金素等20人所涉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云云,顯屬無稽。

⒌再者,依檢察官另案已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金素乃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被告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被告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講師,被告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臺人員聯絡之人,均為馬勝集團不可或缺之成員外。

且依被告等人刑事供述所製作之組織圖觀之,原告為被告等人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下層人員,所受損害當係因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銀行法所致,則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說明如下: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

⒉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 年5 月28日始遭新北地方檢察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原告於此之前實無可能知悉被告張金素等人吸收存款行為係屬不法侵害。

況被告等人於上開馬勝集團被查獲後,仍積極安撫原告並稱此僅因被告張金素個人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而遭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對於馬勝投資及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並不會有影響,且就所有馬勝投資的部分嗣後皆會轉為AGL 電子股權,待105 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

惟至105 年2 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陸續知悉被告等人遭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 年9 月14日、105 年2 月26日及105 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

則原告於106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投資當時即應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即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爰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000 元,其中34萬元、1,207,000 元,分別自103 年9 月28日及103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金素方面:⒈被告張金素僅為投資人,亦為被害人:⑴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投資案投資人之一,於102 年3 月投資馬勝之前曾多次前往上海、成都、瀋陽、香港、新加坡等地參與金融展,現場有多國金融商品參加展出,並均會派經營團隊上臺講解操作模式,現場前往考察之人數不計其數,且馬勝僅為其中眾多參展商品之一【由訴外人許思為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馬勝集團的確數次於大陸廣州、成都、上海等地之金融展參展】。

透過馬勝經營團隊在臺上分析解說操作外匯手法與獲利情形後,被告張金素考量馬勝集團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出每月獲利均超過8%以上甚多,故其每月以獲利給予投資人最高8%不等之紅利,尚屬合理,且金融商品日新月異,每月獲利超過8%之金融商品比比皆是。

被告張金素為求謹慎起見,亦曾前往馬勝集團所提供之美國第三方公正平臺MY FXBOOK 觀看馬勝基金相關外匯操作及獲利情形,資料顯示,馬勝每月之績效確實均高於8%甚多,與馬勝經營團隊於金融展所言相符;

而該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MY FXBOOK ,亦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良好。

張金素基於上述原因,復考量馬勝集團經常會派實際操作外匯之外匯之操盤手Jason Lin 、馬勝投資市場總監Alvin 、馬勝CEO Andrew Lim等親自召開說明會對投資人講解馬勝實際操作外匯及投資情形,講解之內容甚為詳盡,且馬勝集團所印製之基金投資文宣上有多位世界級之經濟學者及律師做見證,並於2013年獲頒亞洲誠信獎之殊榮,及獲得澳洲官方邀請前往澳洲舉辦金融展。

基於一個不具金融商品投資專業之被告張金素,已極盡所能檢視馬勝基金投資之合法性。

於基於上開確信馬勝集團合法之前提下,僅將該資訊分享與被告賈翔傑、訴外人臺中阿牛等4 人投資。

至於其餘馬勝集團網站上所統計之下線投資人,乃其自個別投資人各自發展延伸,並非被告張金素所能左右與控制。

且被告張金素於每月獲得投資點數後均再為投資,僅為成立關懷基金會幫助弱勢,始將部分點數兌換現金置放於張牡丹家中【由被告張牡丹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該等置放於被告張牡丹家中之現金確實係準備用以成立關懷弱勢基金會之用】。

有基於此,於馬勝案爆發後,被告張金素所投資之款項亦全數無法領取,本身亦因投資馬勝基金而損失1 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嚴格說來可說是最大的受害投資人。

⑵又被告張金素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未印製相關印有馬勝成員之名片,未對外宣稱為馬勝集團成員;

馬勝集團更未賦予被告張金素得更改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內容,故被告張金素不可能為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亦非馬勝集團成員。

他共同被告證稱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均係其主觀上錯誤之認定,及以訛傳訛之說法,與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確實僅處於一投資人之角色【由被告張智淮、訴外人陳錫耀、被告袁凱昌、陳澄玄、錢右強、陳淑燕、李子豪、廖泰宇及羅志偉等人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投資案之投資人之一,本身亦為被害人】。

⑶呈上,被告張金素既僅為投資人,當不可能以錢右強及李子豪為助理【由被告李子豪及錢右強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李子豪及錢右強均僅基於投資人身分熱心無償幫忙其他馬勝投資人處理投資事務,並無所謂領有薪資之助理】,更不可能以被告賈翔傑及陳子俊為講師【由被告陳姿尹及李子豪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賈翔傑及陳子俊均僅為以投資人身分作分享,並非馬勝集團講師】而拓展馬勝投資業務。

更無所謂以民權西路為辦公據點【由被告袁凱昌、李子豪、廖泰宇及賈翔傑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民權西路並非馬勝集團在臺據點,該址原為被告袁凱昌租用以作為工作室之場所,後與其他投資人共同租用,做為聊天聚會之場所】及未有舉辦說明會之事實存在【由被告袁凱昌、陳澄玄、賈翔傑、陳子俊、陳姿尹及張智淮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馬勝投資說明會均由馬勝集團所召開,並非被告張金素,又國內若有所謂分享會則為投資人共同投錢一起舉辦】。

⑷再者投資人原先均依馬勝集團網站或投資契約上之指示將投資款匯至馬勝集團香港及波蘭帳戶【由被告張智淮、訴外人許思為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投資人馬勝集團之網站上即可以自行匯款,自行註冊,並非均須經由其他投資人代為繳款】。

嗣因匯款程序繁瑣,需耗費時間,又因馬勝集團所給匯款帳號為國外帳號,不諳英文之投資人怕匯款錯誤。

且因收款銀行不是很喜歡受理,會怕民眾被騙,而常會叫警察來,投資人就須多花時間解釋,徒增不必要之麻煩【由被告袁凱昌及陳澄玄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自馬勝公司提供給投資人之資訊即可取得匯款帳號,並無須藉由被告張金素】。

投資人不斷跟被告張金素反應,請被告張金素去向馬勝集團協商是否有其他繳款方式,讓投資人方便將投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完成投資程序,可以更快領取紅利。

惟因馬勝集團為求收款簡便,故要求投資人中須有一人負責向其他投資人先行收款,馬勝集團再派人前往收取。

嗣因無人願意出面代收現金,被告張金素本於熱心服務心態,自願先行幫忙馬勝收齊投資款後,再交由馬勝集團所派之人員(即被告鄭幸福、黎桂連)收受。

被告張金素均依馬勝公告匯率代收款項【由訴外人許思為及被告賈翔傑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張金素若有代收投資款項時,均以馬勝公告之新臺幣換美金之匯率代收投資款項】,基於慎重起見於確認身分時特別請被告鄭幸福及黎桂連提供身分證,與其確認收款原因,並要求其開立載明馬勝投資款之收據【由被告黎桂連及鄭幸福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該兩人確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分別新臺幣26億元及新臺幣6 億元】。

尚且,馬勝之投資人於投資馬勝基金時均確實按月領取相關之月分紅,於18個月之閉鎖期後,不願繼續投資馬勝股票者亦確實可以領回相關投資款項【由訴外人陳錫耀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期滿而不願繼續投資者,確實得以贖回投資款項】。

⑸又轉點一事亦因被告張金素基於熱心,於沒有人願意出來代表轉點之情形下,基於熱心心態答應幫忙,惟並未收受任何馬勝及投資人給予的利益及好處;

另被告張金素因不會操作電腦,始請親妹妹(即被告張牡丹)代為操作轉點及部分電腦操作【由被告陳澄玄及張牡丹於鈞院104 年金重訴第7 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張牡丹僅單純基於姊妹情誼幫忙張金素轉點及部分電腦操作】。

⑹綜上,就銀行法部分,因被告張金素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且因僅轉交投資款項主觀上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

就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之部分,被告張金素,並無招攬告訴人等投資馬勝之行為,告訴人等會投資馬勝均為馬勝投資人組織中自然發展之,並非被告張金素積極行為所致,故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自不構成該罪;

又被告將他人投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成員,僅係替他人轉交投資款項與馬勝,於確信馬勝投資合法之前提下,更不可能知悉該款項為馬勝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亦無觸犯洗錢防制法之意圖。

故被告張金素應為無罪。

⒉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⑵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張金素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張金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⒊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⑴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訊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

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參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 偵15814 、104偵21506 、104 偵24121 】頁66倒數第2 行至頁67第13行、【104 偵20719 、104 偵23620 、104 偵25191 】頁27第6行至第19行)。

⑵依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張金素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張金素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⒋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張金素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⑴按「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何悅氷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

惟上訴人等人係因何悅氷之遊說,始決定投資DMF 公司,並非僅因前往皇朝公司參觀並受被上訴人之接待所致,相關情節已如前述四(一)所載;

故上訴人等人雖因投資DMF 公司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並支出手續費及郵電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張金素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張金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⑵本案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

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被告徐鳳英、蔡秀蘭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被告蔡秀蘭帳戶,自與被告張金素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張金素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⒌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⑴匯款資料部分:收款人係被告蔡秀蘭與投資馬勝尚屬有間。

又由該等匯款資料亦可證明原告縱(假設語氣,非自認)有投資馬勝事實,亦非由被告張金素收受投資款項,與被告張金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⑵LINE對話部分:原告之對話對象均為證人周珍妮、被告蔡秀蘭等人,並無被告張金素,可證原告縱(假設語氣,非自認)有投資馬勝事實,亦非被告張金素招攬行為所致。

⒍原告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之投資時間均於104 年5 月21日之前,距原告提起本訴(106 年5 月22日)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對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⒎另訴外人巫啟后因投資馬勝集團對被告張金素提起之訴訟已於106 年10月13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認定,該判決書以:「被告張金素…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

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

…。」

認被告張金素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以參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相近,應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牡丹方面:⒈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⑵被告張牡丹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張牡丹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張牡丹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⒉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張牡丹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⑴按「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

(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240 號參照)⑵另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訊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

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參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 偵15814 、104偵21506 、104 偵24121 】頁66倒數第22行至頁67第13行、【104 偵20719 、104 偵23620 、104 偵25191 】頁27第6行至第19行)。

⑶被告張牡丹僅單純代被告張金素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

被告張牡丹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僅受親姊(即被告張金素)之指示單純代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而被告張牡丹家中查扣之款項亦係張金素要求寄放者,被告張牡丹基於姊妹情誼而為上述行為,實與一般常情無違。

被告張牡丹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之審查,其認事用法已欠允當;

復依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張牡丹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張牡丹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被告張牡丹並非馬勝成員,又非馬勝共犯,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張牡丹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⑴按「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何悅氷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

惟上訴人等人係因何悅氷之遊說,始決定投資DMF 公司,並非僅因前往皇朝公司參觀並受被上訴人之接待所致,相關情節已如前述四(一)所載;

故上訴人等人雖因投資DMF 公司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並支出手續費及郵電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張牡丹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張牡丹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⑵本案被告張牡丹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

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被告徐鳳英、蔡秀蘭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被告蔡秀蘭帳戶,自與被告張牡丹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張牡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⒋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⑴匯款資料部分:收款人係被告蔡秀蘭與投資馬勝尚屬有間。

又由該等匯款資料亦可證明原告縱(假設語氣,非自認)有投資馬勝事實,亦非由被告張牡丹收受投資款項,與被告張牡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⑵LINE對話部分:原告之對話對象均為證人周珍妮、被告蔡秀蘭等人,並無被告張金素,可證原告縱(假設語氣,非自認)有投資馬勝事實,亦非被告張牡丹招攬行為所致。

⒌原告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之投資時間均於104 年5 月21日之前,距原告提起本訴(106 年5 月22日)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對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賈翔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⒈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賈翔傑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賈翔傑並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賈翔傑自己也是投資人,況查原告投資款均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被告賈翔傑。

⒉其他投資人另對被告等人提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主要理由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子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⒈被告陳子俊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原告的上線,否認原告所提出馬勝集團組織圖之正確性,原告應證明被告陳子俊與馬勝集團有組織上之關係,亦應提出被告陳子俊與其餘被告的關聯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袁凱昌、陳姿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為之陳述則表示:⒈被告陳姿尹、袁凱昌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曾介紹原告投資,故原告之投資損失不可歸責被告陳姿尹、袁凱昌。

⒉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楊秀娟方面: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應就被告楊秀娟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自難認被告楊秀娟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娟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保護社會整體法益,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行為,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況乎被告楊秀娟並非馬勝集團之主要成員或員工,只是投馬勝集團之眾多投資人之一,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且與原告完全不認識,其亦非被告張金素之下線,並不知悉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之情形,亦從未遊說或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從而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娟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違法招攬原告加入馬勝投資方案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楊秀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錢右強方面:⒈被告錢右強不認識原告。

⒉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羅志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⒈被告羅志偉不認識原告,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均與被告羅志偉無關等語置辯。

㈨被告陳淑燕、張智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⒈被告陳淑燕、張智淮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與原告進行直接接觸,更與原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金錢往來,原告與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毫無關連,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

⒉原告因馬勝金融集團之相關事件對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提出民事訴訟,然被告陳淑燕、張智淮與原告本質上均同為馬勝金融集團投資人兼受害人,不能僅因被告陳淑燕、張智淮較早投資加入,即認為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陳淑燕、張智淮當初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亦為相信該集團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使然,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過失可言。

⒋被告陳淑燕、張智淮從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故本件無由責令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反觀原告當初所以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亦係著眼於該集團宣稱之投資報酬使然,並非肇因於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有何違法侵權之行為,換言之,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乃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淑燕、張智淮負損害賠償責任,純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澄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⒈被告陳澄玄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接觸,更與原告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原告也非受被告陳澄玄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

查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有可歸責之行為、事實或理由存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與被害人之損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今被告陳澄玄既與原告毫無關連,則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要無疑義。

⒉事實上,觀諸本件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當初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被告陳澄玄毫無關聯;

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被告陳澄玄有何接觸?被告陳澄玄對伊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則原告對被告陳澄玄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⒊再者,被告陳澄玄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

被告陳澄玄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

換言之,不能僅因被告陳澄玄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即認為被告陳澄玄應該對原告承擔何種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陳澄玄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發生過任何互動),否則依照同一邏輯,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承擔賠償責任?⒋被告陳澄玄當初之所以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人,核與原告之情況相同,純粹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使然。

⑴「馬勝金融集團」曾經在臺灣散發多份宣傳文件、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並曾在海內外許多大型金融展覽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均給予「馬勝金融集團」高評價並深信不移;

故任何親眼目睹其說明與文件之投資人(包括本件兩造在內),幾乎均相信此一集團並非虛妄不實之組織,原告因為親眼目睹「馬勝金融集團」所展現的專業可靠與投資獲利能力,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馬勝之投資方案,事實上被告陳澄玄也是基於相同的心態與認知而成為「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兩造無論在心態、想法與作為等各方面均無差異,則原告如何能指稱被告陳澄玄對伊有何侵權行為?直到今日為止,被告陳澄玄仍深信「馬勝金融集團」真實存在且並未欺騙被告、有朝一日該集團一定會將被告陳澄玄投入之資金與獲利悉數返還(事實上,目前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完全證明「馬勝金融集團」及其投資方案自一開始即純屬虛偽不實)。

⑵換言之,衡量「馬勝金融集團」之招募手段以及被告陳澄玄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力而言,被告陳澄玄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以被告陳澄玄之注意能力而言,不可能認為馬勝金融集團有虛妄不實之可能),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甚明。

⑶要言之,被告陳澄玄當時係真心相信「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方案真實可信後方決定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影響所及,被告對任何人提及「馬勝金融集團」時,均無絲毫詐欺之意圖或主觀犯意可言。

①對此,被告陳澄玄之追加起訴處分書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有深刻之描述:「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澄玄)…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本件…訊諸被告(陳澄玄)堅信其確信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容有可疑之處(按,此段說明顯示檢察官也無法證明馬勝集團的獲利模式是否虛妄不實),然…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

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澄玄)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陳澄玄)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②由上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當可有效釐清被告陳澄玄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故意、過失。

⒌被告陳澄玄當初確實曾經於「馬勝金融集團」相關活動中以投資人之身分上臺發言,但被告陳澄玄自始至終一切言行均僅在分享自己之親身經驗而已(亦即將自己當初為何加入「馬勝金融集團」成為投資人、投資加入之後自己獲得的帳面獎金數字多寡…等等被告陳澄玄親身經歷之事實,分享予各投資人知悉),換言之,被告陳澄玄從未在任何情況之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故本件無由責令被告陳澄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⒍關於「馬勝金融集團」之相關案件卷宗(包括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現歸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104 年度金重訴第7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等等。

承辦股別為鈞院刑事庭『邦股』。

)敬請鈞長惠向刑事庭調卷,即可輕易明瞭「為何包括原告、被告陳澄玄在內之投資人,當初甚至始終均對「馬勝金融集團」深信不移?」「為何被告陳澄玄對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至為關鍵之爭點。

⒎反觀原告當初之所以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亦係著眼於該集團所宣稱之投資報酬使然,並非肇因於被告陳澄玄有何違法侵權之行為。

換言之,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澄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

蓋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澄玄的情況相同,都是在目睹「馬勝金融集團」所展現的專業可靠與投資獲利能力,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馬勝之投資方案─若認為被告陳澄玄有過失而誤判馬勝集團之情況,則原告亦同樣有過失而誤判馬勝集團之情形,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金額即有商榷之餘地;

反之,若原告認為馬勝集團之宣傳太過真實、自己沒有過失,則被告陳澄玄也是相同受一樣的宣傳而深信不移,自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過失可言,不能因為被告陳澄玄加入較早,即在雙方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接觸的情況下,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⒏另原告完全未詳細說明伊在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中是否曾經招攬下線?是否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若原告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則基於損益相抵之原理,原告自不能起訴請求返還全額投資款甚明。

就此而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有疑義。

⒐針對與本案基礎事實大致相同的另一案件(被告之一亦為陳澄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日前已作成106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一判決所持之理由深具參考價值,敬請鈞院明察。

⒑此外,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切抗辯及主張,其中有利於被告陳澄玄之部分,基於主張共通原則、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被告均援引作為答辯與攻擊防禦之一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林洛安方面:⒈被告林洛安於98年間開始直銷綠加利產品,嗣後成為最高階(終生成就級)直銷商,因而認識同為綠加利直銷商之共同被告吳雯婷。

102 年底,經吳雯婷安排介紹,始認識共同被告陳澄玄,遂決定投資馬勝集團所屬基金。

囿於馬勝集團投資規則,認識被告林洛安者,均主動要求在被告林洛安線下投資馬勝集團。

被告林洛安因此成為訴外人符仕育及邱子晏之上線,並因而代收轉付投資款,點數係由馬勝集團直接於系統中撥交投資人。

斯時被告林洛安深信投資馬勝集團為明智選擇,而將各式紅利獎金、點數再行投資,於馬勝集團兌換股票高達1,758 萬股。

因此經常被動對以投資馬勝者分享經驗,但均有奉勸投資人調查清楚再行投資。

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搜索後,被告林洛安因於同年7 月15日至臺中瞭解狀況,復於104 年10月31日專程飛往香港,依馬勝集團指示開設信託戶,期能將投資點數於105 年2 月底那斯達克上市時,順利轉成股票,獲利出場,於遭檢察官起訴後,始大夢初醒,確認此情實為騙局。

⒉就原告援引起訴書部分,答辯如下:⑴被告林洛安從未召集如臺中潮港城、臺中寶麗品國際宴會廳、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說明會,而無招攬投資人拓展業務情事。

⑵被告林洛安並無招攬符仕育、邱子晏、訴外人張婉婷、曹競芳、黃麗慧參與投資行為,而無以前開人等為下線。

由張婉婷、曹競芳、黃麗慧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是先行決定投資後,再主動要求於被告林洛安下線投資,抑有進者,吳雯婷的下線是被告林洛安,亦為陳澄玄安排,被告林洛安並無招攬行為。

⑶被告林洛安並無將點數變現而獲有利益:被告林洛安持有之皇家馬勝股數至少1,758 萬股,累計投資馬勝集團1,725,000 美元。

投資人點數均是由馬勝集團直接於電腦系統中撥交投資人,被告林洛安從未經手點數,並無變現,而無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⒊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相關規定部分,答辯如下:⑴銀行法第29條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林洛安等涉嫌觸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⑵由105 年2 月併辦意旨書所載可知,被告林洛安並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亦非馬勝集團負責人,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且被告林洛安為本案最大受害人,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林洛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訴請被告林洛安賠償。

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洛安涉嫌違反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於書狀中自認,因共同被告徐鳳英、蔡秀蘭之招攬,而自103 年9 月28日開始投資。

此外,綜觀追加起訴書,均無法看出被告林洛安涉嫌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林洛安否認原告投資行為與被告林洛安有任何關係,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本件起訴已逾2 年時效,被告林洛安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認匯款予被告蔡秀蘭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1日前,距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

原告投入資金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明知被告張金素等人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張金素等人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投入新臺幣1,547,000 元之資金,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方面:⒈不爭之事實:⑴103 年12月11日原告轉帳新臺幣1,207,000 元至共同被告蔡秀蘭帳號001102131012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蓮、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及梁仕欣與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因而刑事部分是否業經審理,並不影響被害人是否知悉侵權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者,當被害人早於刑事審判確定前即明確得知侵權行為存在,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其得知侵害時開始計算,倘其遲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期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3 年9 月28日、同年12月11日,先後交付美金1 萬元及匯款新臺幣1,207,000 元予共同被告蔡秀蘭之帳戶等語,惟依原告所稱之馬勝集團運作模式,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其仍遲至於106 年5 月22日始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甚明。

⒊原告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劉增治與劉育瑄之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於法顯有未合:⑴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8日、同年12月11日,先後交付美金1 萬元及匯款新臺幣1,207,000 元予共同被告蔡秀蘭之帳戶,乃是因受共同被告蔡秀蘭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渠等投資之時間點與原告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被告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被告等否認原告所稱之被告劉增治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等云云),與共同被告徐鳳英及蔡秀蘭更素昧平生而毫無相識,顯見原告前揭投資行為與被告等毫無關係。

又縱使被告等亦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內亦未認定被告等與共同被告徐鳳英及蔡秀蘭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揆諸上開裁判旨意,被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⒋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甚明:⑴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42 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3 年9 月28日、同年12月11日,先後交付美金1 萬元及匯款新臺幣1,207,000 元予共同被告蔡秀蘭之帳戶,乃是因受共同被告徐鳳英及蔡秀蘭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等語,而被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等節,業據敘明如前。

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旨意,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⒌原告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⑴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因此,授權他人代收買賣價金,即對他人取得交付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似未因此減少,能否謂其已受有實際損害,有所疑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共同被告徐鳳英及蔡秀蘭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投資方案為「…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等語,足認其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被告徐鳳英方面:⒈不爭之事實:⑴共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蓮、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劉增治及劉育瑄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1,207,000 元至被告蔡秀蘭之張戶。

⒉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⑴被告雖然也是馬勝基金案之投資人,於被告張金素等人104年5 月間,經檢調偵辦後,其投入之資金應獲得之紅利已停止發放,投入之資金也無法領回,因以上被告資金係以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賺到的金錢、配偶給予之金錢投入,因而不敢讓家人知道損害金額,方遲遲未對各該行為人提告,並非代表被告徐鳳英為被告張金素等人之共犯。

⑵被告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案後雖與朋友閒聊投資經驗,有提及自身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惟對朋友間最後是否參與投資,仍係由其自由判斷,並無以誘引給予高額報酬使其加入,亦無與其等有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因馬勝基金之運作,係以雙軌制方式架構組織,亦即下線僅2名;

如有3 名以上之親友欲加入馬勝基金方案者,該上、下線之擺設並非參加人所能決定置喙。

被告固因參加馬勝基金而認識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各該參加人雖有參加馬勝基金時間先後之別,惟並無何人必然為何人之上線、下線之實。

被告徐鳳英亦無透過臺北市館前路及兄弟飯店舉辦馬勝說明會向原告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倘被告徐鳳英有向原告推銷馬勝基金,何以原告自陳其交付美金1 萬元予周珍妮?何以原告匯款新臺幣1,207,000元至被告蔡秀蘭帳戶?以上各節被告徐鳳英並不知悉亦無介入,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⑶又馬勝基金介紹他人投資者,可取得下線6%至10% 之推薦獎金,惟被告徐鳳英從未取得原告等人投資款之推薦獎金,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又有何行為導致原告因馬勝基金案受害之原因事實。

⑷此外,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28日在捷運菜寮站交付美金1萬元予周珍妮,請其轉交被告蔡秀蘭,再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WU08258 );

另原告固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1,207,000 元至蔡秀蘭帳戶,然就交付美金1 萬元部分並無憑證,細繹原告與周珍妮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有日期與洽談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符情形,且其對話疑似原告與周珍妮在做交叉找補投資金額之溝通,據此,原告是否如其起訴狀主張係遭被告徐鳳英或被告蔡秀蘭之推銷而加入馬勝基金?又原告既可自行投資1 萬美金取得1 個帳戶,何以要併入他人之馬勝帳戶(WU08258 ),又不說明(WU08258 )為何人所有?是就原告倘有加入馬勝基金,真正投資金額為何尚有疑義。

⑸馬勝基金每一名投資人只要投資一個方案後,就取得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之資格,亦包括自己投資之情形。

因此,每一投資人第2 個投資方案,係呈現自己介紹自己投資之情形,其相關之直推獎亦由該投資人自行領取或扣除差額交付投資款,非由第一次投資之介紹人收取。

倘原告自稱第一筆投資馬勝基金是103 年9 月28日之1 萬美元者,則事後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至蔡秀蘭帳戶之第2 筆投資者,則應視為「自己介紹自己」之情形,不應推由他人承擔其自身行為產生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是否真有投資馬勝基金及投資金額尚有不明,縱原告因不詳人士推銷加入投資而受害,亦與被告徐鳳英無涉;

其等亦不因被告徐鳳英之任何事實或行為而決定或加強其等投資馬勝基金之因素判斷,因此並不存在「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⒋時效抗辯:原告匯款當時即已知悉馬勝集團並非銀行,且馬勝集團允諾之利息與一般銀行所提供者顯不相當,故原告於匯款時所評估之風險,即應可預見損害之發生,原告匯款當時即應起算時效,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⒌馬勝基金投資者或被害人均有「MAXIM Tradera 馬勝金融Contract合同書」,原告既認自身為馬勝基金案被害人,應可提出上揭書面資料證明交付金錢予周珍妮或蔡秀蘭之原因等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秀蘭方面:⒈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蘭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依實務見解並非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⑴依相關實務判決意旨,銀行法、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均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保障他人之法律。

⑵被告蔡秀蘭並非馬勝集團吸金案件之刑事被告,被告蔡秀蘭並無與任何馬勝案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而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

⒉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蔡秀蘭曾於臺北市館前路及兄弟飯店協助舉辦馬勝說明會,招攬原告入加入馬勝基金,而與同案且為刑事案件被告有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原告損害與被告蔡秀蘭無因果關係。

⒊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多為原告向被告蔡秀蘭請教相關投資問題,並未見被告有何招攬原告投資行為,被告蔡秀蘭並無招攬原告投資等情。

⒋原告所交付被告蔡秀蘭之款項均為其決定參與投資後,被告代為購買點數而經手之款項,不足證原告係由被告蔡秀蘭招攬加入馬勝基金。

⑴原告103 年9 月28日透過證人周珍妮交付被告蔡秀蘭之34萬元款項,係按原告投資決定轉成點數後併入他人馬勝帳戶,與被告蔡秀蘭無涉。

⑵原告103 年12月11日匯予被告蔡秀蘭新臺幣1,207,000 元,為被告蔡秀蘭代證人周珍妮為原告購買點數之費用,相關點數被告蔡秀蘭向上線兌換相應之點數後,並已轉交周珍妮,由周珍妮處理後續事宜,被告蔡秀蘭僅機械性代為購買點數,並未招攬原告投資或影響其為投資決定之情。

⒌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黎桂連、廖泰宇、李子豪、吳雯婷、鄭幸福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方案,且違法吸收款項,渠等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

被告黎桂連係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

被告張牡丹係被告張金素胞妹,協助被告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

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

被告陳子俊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

被告袁凱昌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被告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被告廖泰宇係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被告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被告羅志偉係被告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

被告陳淑燕係被告陳子俊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被告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被告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

被告錢右強係被告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被告陳澄玄,外號「陳玄」,係被告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

被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 」,協助被告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被告吳雯婷、訴外人鄧明璇均係陳澄玄下線,訴外人梁仕欣則經被告陳澄玄安排為被告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被告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

被告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被告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

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被告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被告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被告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

被告張金素等20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被告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被告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被告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被告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被告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被告陳姿尹協助被告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被告楊秀娟及被告羅志偉則協助被告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 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

被告張金素等20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渠等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29114010105069009120028849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被告張金素,被告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

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 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被告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被告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被告張金素則指示被告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

另因被告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被告張金素等人及被告均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被告張金素等20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 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

又若投資人欲換點數,而上線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被告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被告張金素「twosasa 」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

被告陳澄玄則轉交現金至被告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予被告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被告張金素並指示妹妹被告張牡丹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

被告張金素等20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 年3 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被告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 萬5,000 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被告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 』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 億8637萬2500點、1 億2458萬5000點,以1 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 億7,255 萬5,000 元。

若以被告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被告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

被告賈翔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 億8,460 萬5,000 元,被告陳子俊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 億9,348 萬5,000 元,被告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 億3,763 萬2,460 元,被告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 億5,959 萬8,480 元,被告羅志偉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 萬2,490 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新臺幣3,562 萬9,090 元,被告陳澄玄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 億2,858 萬1,358 元,被告吳雯婷吸金總額達新臺幣4,190 萬4,680 元,被告張智淮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823 萬5,090 元,被告林洛安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 億7,585 萬4,026 元,被告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154 萬5,360元。

被告張金素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被告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被告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被告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 」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被告黎桂連及被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被告張金素、被告陳澄玄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

被告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 家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被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自104 年3 月起,「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被告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被告鄭幸福新臺幣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張金素遂指示被告錢右強與被告黎桂連、鄭幸福聯繫,與被告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被告錢右強與被告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被告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被告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被告張金素則將被告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被告錢右強協助被告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被告黎桂連之住處藏放。

被告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 日至5 月26日期間,多次至被告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965094141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嗣被告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被告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被告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被告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被告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 萬6,890 元,黎桂連並將其中美金7,554 萬6,005 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被告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 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新臺幣3 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

另由被告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 億3,500 萬元。

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7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

㈢原告主張其透過證人周珍妮將美金1 萬元交予被告蔡秀蘭,並匯款新臺幣1,207,000 元予被告蔡秀蘭,用以投資馬勝集團,且事後確有分得紅利乙情,此經證人周珍妮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有投資馬勝,我的上線是被告蔡秀蘭,更上線的我有聽過被告徐鳳英及訴外人陳淑錦,原告有跟著我去參加馬勝的說明會,好像是公館路上的土地銀行附近,原告聽完覺得很好就投資了,原告有轉錢給我,第一次是美金,金額我忘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把美金交給我的上線即被告蔡秀蘭買點數,因為投資要買點數,被告蔡秀蘭應該是有幫原告註冊,因為我有把點數即錢轉給原告,我轉給原告點數的錢是103 年10月29日新臺幣24,000元、103 年11月26日新臺幣24,000元、104 年1 月13日新臺幣96,000元、104 年2月12日新臺幣96,000元、最後一筆是104 年4 月13日新臺幣96,000元。

原告的上線應該是我,我匯給原告的錢是原告投資獲得點數後,賣點數給別人的錢,我的理解是我投資獲得的點數就是我帳戶裡的錢,每次馬勝發放點數,我就會立刻轉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至第114 頁),核與被告蔡秀蘭自承原告透過證人周珍妮將美金1 萬元及新臺幣1,207,000 元交給被告蔡秀蘭,被告蔡秀蘭再轉交給公司即馬勝集團,即交給被告徐鳳英,故原告才能分紅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76 頁),亦與原告所自承有收取第1 筆投資之紅利(各於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26日、104 年4 月30日取回紅利新臺幣24,000元),及收取第2 筆投資之紅利(各於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5 月12日取回紅利新臺幣96,000元)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珍妮之銀行存摺內頁、原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及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355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堪認原告確實透過證人周珍妮將美金1 萬元、新臺幣1,207,000 元交付被告蔡秀蘭,再轉交予被告徐鳳英,並進而投資馬勝集團。

㈣復依被告張金素於偵查中供稱其左下線是賈翔傑、右下線是許思維(見本院卷三第98頁),賈翔傑於偵查中供袁凱昌是其第一個下線,而袁凱昌介紹訴外人徐吳庭妹、徐吳庭妹介紹訴外人王春香、王春香介紹被告陳子俊,被告陳子俊的下線是被告陳澄玄,但是被告陳子俊跟陳澄玄中間隔了幾代其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是被告陳子俊係屬袁凱昌的下下下線,復可認定。

又依訴外人常世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子俊及徐鳳英都是其夫妻之上線,關於排線位置,被告陳子俊下面就是被告陳澄玄跟被告徐鳳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可知被告徐鳳英之上線為被告陳子俊,亦可認定。

則原告於馬勝集團之組織中,其上下線關係,由上而下依序應為被告張金素、被告賈翔傑、被告袁凱昌與陳姿尹、吳庭妹、王春香、被告陳子俊、被告徐鳳英、被告蔡秀蘭、原告,堪可認定。

㈤再依前述馬勝集團之組織,獎金之分配,直接上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若無直接上下線之關係,亦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即便同在馬勝集團,亦無任何資金上之關聯性。

則依原告所主張:⒈被告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係被告賈翔傑之右線,與屬被告賈翔傑左線之被告袁凱昌、陳姿尹之下線被告陳子俊無涉,是被告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即便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亦與原告之損害無關係性。

⒉被告徐鳳英及陳澄玄分別為被告陳子俊之下線,而被告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吳雯婷、林洛安又係被告陳澄玄之下線或下下線,則即便被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吳雯婷、林洛安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亦與原告之損害無關係性。

㈥至於原告雖曾隨證人周珍妮聽取說明會,惟並無法主張並舉證該次說明會係由何人當主持人及講師,由何人上台分享,且依證人周珍妮所述,該次說明會之地點在公館路上的土地銀行附近,均非前揭被告自承在臺北市館前路、兄弟飯店、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臺北市復興北路舉辦之說明會,則亦難認定原告係聽取被告李子豪、賈翔傑、廖泰宇、羅志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因而投資,則被告李子豪、賈翔傑、廖泰宇、羅志偉縱有擔任馬勝集團之講師,亦難認定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有何關聯性。

㈦此外,依前所述,馬勝集團運作後,被告等人之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被告等人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且投資人欲換點數時,於上線本身之點數不足時,需另行由被告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被告張金素「twosasa 」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是投資人投資時,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可能於直接上線即擅以該上線之個人點數為投資人開戶,而未入馬勝集團之帳戶中,且於該上線之個人點數充分時,亦無需向被告張金素調點數。

而依證人周珍妮所證述,都是由被告蔡秀蘭先轉給證人周珍妮包含原告之點數後,證人周珍妮再轉點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雖為被告蔡秀蘭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得之點數是公司發的,其只是幫原告賣點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與人合併帳號,未能提出「MAXIMTradera馬勝金融Contract合同書」,則原告既未出名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當無從直接發放點數予原告,故認證人周珍妮所證稱,都是由被告蔡秀蘭先轉給證人周珍妮包含原告之點數後,證人周珍妮再轉點數給原告等語較為可信。

此外,被告陳子俊雖為被告徐鳳英之上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秀蘭將款項交予被告徐鳳英後,被告徐鳳英有將投資款項往上繳予被告陳子俊,或上繳至被告張金素或馬勝集團,則被告陳子俊以上之跨層次上線,是否經手原告之投資款即屬有疑。

則原告主張被告徐鳳英以上之上線即被告陳子俊、袁凱昌與陳姿尹、賈翔傑、張金素,亦應與被告蔡秀蘭、徐鳳英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㈧而原告既未證明原告所投資之款項及點數發放計算曾上繳到被告張金素,則協助被告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之被告張牡丹;

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之被告黎桂連;

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之被告鄭幸福;

協助被告張金素收受下線上繳款項、處置資金、辦理說明會聯繫事宜之被告錢右強,即便有何反違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

㈨是被告張金素等20人雖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然其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尚無從證明其間關連性,是尚無從以被告張金素等20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即認定被告張金素等20人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㈩綜上,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可採,然其餘被告張金素等20人部分,因尚難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性,認其請求尚無可採。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抗辯原告主張於103年9 月28日交付證人周珍妮,再由證人周珍轉交予被告蔡秀蘭美金1 萬元,及於103 年12月11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207,000 元之2 筆用以投資「馬勝集團」之資金,距原告提起本訴106 年5 月27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等語;

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至被告張金素等人遭檢調機關調查,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被告蔡秀蘭、徐鳳英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等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投入資金交與被告蔡秀蘭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明知被告蔡秀蘭、徐鳳英等人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或其代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抗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一節,非無可採。

故而被告蔡秀蘭、徐鳳英抗辯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28日投入美金1 萬元、104 年12月11日投入新臺幣1,207,000 元之資金之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蔡秀蘭、徐鳳英得拒絕給付一節,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 萬7,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元自103 年9 月28日、另1,207,000 元自103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就原告不能證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被告,原告該部分之訴本非有理由,另其餘被告則因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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