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金,6,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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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高英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英昶、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賴世文、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對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等二人部分除外),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賴世文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1求償額總計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下同)5,067萬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人物背景說明:
1、被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係於民國79年9月17日登記設立,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嗣於100年9月29日登錄為上櫃公司(參原證2、15),是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須定期公告及申報財
務報告或營運情形。
2、被告高英昶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駿熠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10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參原證16),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負公告及申報駿熠公司之財務報告
或營運情形之責。
3、被告詹世雄以其父詹國耀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成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其自身則擔任總經
理經營該公司業務,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即104年4至6月間)乃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參原證17)。
4、被告林家毅以其妹林祐瑜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尼克公司),其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乃尼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參原證18)。
5、被告賴世文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為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原證19)。
6、又被告詹世雄、林家毅二人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實際可掌握之公司尚包括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
GPLIGHTING Inc.(下稱GPL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此部分業經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合先敘
明。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1、林家毅、詹世雄因所掌控之鴻測公司、揚華公司等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渠等為緩解鴻測公司之資金壓力,遂由
林家毅於104年間向高英昶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向林家毅所安排之鴻測公司、尼克公司等上游供貨商,先
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家毅指定之湯淺公司、GPL公司、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等配合之下游廠商,駿熠公司則可從系爭進、銷貨
交易間賺取7至8 %價差作為利潤。
詎高英昶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假象使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予鴻測公司調
度周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為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增加並賺取價差利潤,乃同意林家毅所提議之上
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
不實之犯意,陸續安排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2、28日、5月11日、6月8日向鴻測公司、尼克公司進貨(詳原證11,系爭刑事判決附表8所示),再分別於104年4月24、29日、5月13日、6月11日銷貨予佳營公司、湯淺公司及GPL公司(詳原證11,系爭刑事判決附表9所示)。
2、林家毅、詹世雄、賴世文(即尼克公司、鴻測公司、湯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高英昶等人均明知相關物流之貨物
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而金流作業亦
僅徒具形式,故該等交易均非真實交易,仍使前述鴻測公
司等上、下游公司填載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訂購
單等相關交易憑證,並交予駿熠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
(參原證5,駿熠公司虛偽不實交易之物流與金流情況示
意圖),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企業文
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嗣將上開各月不
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新臺幣(下同)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後於104年8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將104年4月、5月、6月之營業收入分別更正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其更正前、後之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則達-26.73%,且更正後各月LED項目之數額均為零元,顯具重大性(詳原證20)。
是駿熠公司104年4至6越之月營收資訊有虛偽不實至為酌然,且已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對於駿熠公司營運績效等重要股票
價格資訊之正確判斷。
3、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英昶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鈞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高英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告詹世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2年6月。
被告賴世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用以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
1、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佳營公司係不實之循環交易,相關證據如下:
(1)證人顏維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鴻測公司是林家毅實際負責,當時林家毅跟我說鴻測需要一個進項,問我有沒有
公司可以開進項給他,我就用源昇公司開發票給鴻測公司
,…林家毅又問我說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給駿熠公司,因
為他將那批貨賣給駿熠公司了,駿熠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
認識,我只知道姓高,但沒有跟他往來,我就介紹佳營的
董正文。…顏貫軒後來有說佳營的業務有問他這批貨可以
賣給誰,我請顏貫軒去安排,後來確實貨物有回流到源昇
公司,…這樣流程的交易後來有做兩筆,但從頭到尾鴻測
都沒有付錢給源昇。…原則上都會安排物流,只是有些客
戶會要求貨不要進公司,直接進給下游客戶,因為貨進公
司要KEY料號、進銷貨、要驗貨很麻煩,我們就配合客戶的要求。(詳原證21)。
(2)證人顏貫軒於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鴻測是開端,駿熠是鴻測找的,我的源昇配合他們做上游,該批貨物
是配合鴻測公司「純粹走物流」,報價單上會有品項、規
格、數量、單價,但實際送的貨與報價單並不相符,這就
是我所說的純粹走物流的意思。…駿熠公司聽說是林家毅
找來做這段商業流程的。(詳原證12、22)。
(3)證人馬滋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你資料夾中友「駿熠案」,就你所知交易內容為何?)就是源昇公司賣
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賣給駿熠公司,駿熠公司賣給佳營
公司,這個案件佳營公司指定的客戶是勳爵公司,駿熠公
司有兩單,佳營公司安排的都是賣給勳爵公司,賣給哪個
客戶也是佳營公司決定,但最後貨還是會銷回給源昇公司
、安揚公司,但這案子我們最後把貨寄回給鴻測公司,但
這段沒有交易等語(詳原證23、24)。
(4)證人李浩華於偵訊時證稱:佳營公司直送客戶,貨不經過勳爵公司的方式進行交易,也就是說貨品由供應商佳營公
司直接送至佳營公司指定的下游客戶,下游客戶收到貨品
後會支付貨款給勳爵公司,勳爵公司扣除2% -3%價差後,再將貨款支付給佳營公司,一切都只是「紙上作業」,都
沒有實際出貨之事實,除了104年4月29日、5月13日2筆交易,是由佳營公司透過駿熠公司出貨勳爵公司,我再將貨
送至源昇公司(詳原證25)。
(5)證人吳榮杰於偵訊時證稱:林家毅去跟他們談好交易模式後,林家毅會指示我去通知顏貫軒他們,我的認知是顏貫
軒他們有跟佳營聯絡,因為我跟佳營他們不認識,所以林
家毅跟我說駿熠銷售的對象是佳營,叫我去通知顏貫軒他
們說駿熠這批貨會交給佳營,我會請顏貫軒去轉告佳營建
立客戶資料跟供應商資料,因為兩邊必須有資料才能做交
易。林家毅指示有一批貨要出到駿熠,我就會通知林曉茹
「林家毅那邊有交代有貨要出給駿熠電子」,林曉茹他們
就會去做,因為駿熠公司是上櫃公司,所以要驗貨要有出
貨資料,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是否符合規格我不清楚(
詳原證26)。
(6)被告高英昶已自陳:104年間開始和鴻測、尼克公司談生意,他們是做LED CHIP的工廠,因為LED付款期間很長,故需要駿熠公司來做經銷,我在104年3月24日入主駿熠公司,駿熠公司原本的毛利一直下滑,所以才想做這個增加
獲利,林家毅之前在鴻測公司跟我提這個模式,我就叫駿
熠公司的業務、採購繼續去跟他們洽談,客戶也都是鴻測
公司提供的,他說這些客戶原本都是鴻測、尼克公司的客
戶,因為帳期太長,所以希望找經銷商來分擔資金壓力,
駿熠公司只是為了幫林家毅承擔帳期,實際上並無製造、
檢測產品之能力(詳原證27)。
(7)被告林家毅亦陳稱:駿熠公司的部分,包括交易之上下游廠商我有跟詹世雄討論過,但應該說主要是詹世雄交辦。
詹世雄說駿熠的供應商不要只有單一廠商,要再找一家,
所以才找了尼克,尼克沒有參與其他假交易。鴻測公司跟
駿熠公司的對口是吳榮杰,他是鴻測的業務負責鴻測公司
銷貨出去的部分,鴻測販售LED CHIP給駿熠的部分,應該是我交代吳榮杰做這段交易的。詹世雄跟我說鴻測公司要
賣給駿熠公司,駿熠公司要賣給佳營公司後,我就跟顏維
德提說老闆有交代這些,顏維德OK之後他會交代顏貫軒、馬滋憶去執行,我會交代吳榮杰去執行,至於貨的部分是
真是假,我不是很清楚(詳原證28)。
(8)被告詹世雄則稱: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及鴻測公司進貨,之後再轉售給湯淺公司、佳營公司、GPL公司之交易是林家毅決定的,104年間揚華公司與駿熠公司間之交易我推測是虛偽交易(詳原證29)。
(9)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之交易(即4545 LED CHIP數量3,900,000),尚有相關憑證在卷可佐(詳原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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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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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鴻測公司104年4月27日報價單1紙         │偵36卷(下同)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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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駿熠公司104年4月27日採購單1紙         │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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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鴻測公司104年4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出│第66頁反面、68、71頁│
│    │貨單、該公司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2995│                    │
│    │40800160)存摺封面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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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駿熠公司104年4月30日會計傳票【預付貨款│第64至65頁反面      │
│    │11,670,750元(含稅)】、永豐銀行(帳號│                    │
│    │02100100024255)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
│    │同年月28日付款申請單(請款廠商:鴻測、│                    │
│    │付款條方式:預付現金)、同年月28日列印│                    │
│    │付款單(付款日期4月30日)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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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駿熠公司104年4月30日會計傳票(沖104年 │第69、70頁反面      │
│    │4月28日預付貨款)、付款申請單(請款廠 │                    │
│    │商:鴻測、付款方式:已預付)、同年月2 │                    │
│    │8日驗收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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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駿熠公司104年4月30日會計傳票(應付沖帳│第72頁正、反面      │
│    │)、付款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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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駿熠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向鴻測公司虛偽進貨之交易(即4545 LED CHIP數量5,000,000),亦有相關憑證在卷足憑(詳原證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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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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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鴻測公司104年5月4日報價單1紙          │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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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駿熠公司104年5月6日採購單1紙          │第7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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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鴻測公司104年5月11日開立之發票、出貨單│第75、79頁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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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5月14日會計傳票【預付貨款│第73至74頁          │
│    │14,962,500元(含稅)】、玉山銀行匯款申│                    │
│    │請書【匯款金額14,962,425,匯費75元(另│                    │
│    │計)至鴻測公司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299 │                    │
│    │40800160】、同年月12日付款申請單(請款│                    │
│    │廠商:鴻測、付款方式:預付現金)、同年│                    │
│    │月12日列印付款單(付款日期104年5月14日│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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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駿熠公司104年5月19日會計傳票(沖104年5│第77、78頁反面      │
│    │月14日預付貨款)、付款申請單(請款廠商│                    │
│    │:鴻測、付款方式:已預付現金)、同年月│                    │
│    │12日驗收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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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駿熠公司104年5月21日會計傳票(應付沖帳│第80頁正、反面      │
│    │)、5月18日列印付款單1紙(付款日期5月2│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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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虛偽銷貨予佳營公司之交易(即4545 LED CHIP數量3,900,000),其相關憑證如下(詳原證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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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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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佳營公司104年4月28日採購單1紙         │第9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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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4月29日銷貨單1紙         │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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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熠公司104年4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第92頁反面、93頁    │
│    │收對帳單(往來對象:佳營)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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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4月26日會計傳票2紙【銷貨 │第92頁              │
│    │收入:12,090,000(未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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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駿熠公司於104年5月13日虛偽銷貨予佳營公司之交易(即4545 LED CHIP數量5,000,000),其相關憑證如下(詳原證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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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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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佳營公司104年5月8日採購單1紙          │第9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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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5月13日銷貨單1紙         │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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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熠公司104年5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第95頁反面至96頁    │
│    │收對帳單(往來對象:佳營)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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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5月26日會計傳票2紙【銷貨 │第95頁              │
│    │收入:15,500,000(未稅),印表日期104 │                    │
│    │年5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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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且觀之駿熠公司以鴻測公司為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表、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之記載,基本資料之填
表人係鴻策公司員工,後二者之稽核方式係勾選(廠商)
自評,顯見均係由鴻測公司人員自行填寫、評估,未見駿
熠公司有派員至鴻測公司拜訪、查看之紀錄(詳原證34)。
(14)另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佳營公司之第1筆交易,駿熠公司採購單上之採購日期為104年4月27日,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8日,而鴻測公司亦係於同年月28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惟駿熠公司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欄
旁記載:「林雅惠4/30」,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30」(此可參原證30所附之驗收單),堪認鴻測公司就此筆交易係於104年4月28日送貨至駿熠公司,駿熠公司嗣於同年月30日辦理驗收程序;
惟依該次駿熠公司銷貨單之記載,其銷貨日期係104年4月29日,送貨地點為勳爵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下方倉管欄之倉管人員簽名旁
之日期為「4/29」,可見駿熠公司於驗收貨品數量前,即已於前一日即104年4月29日將貨品出貨予勳爵公司,此亦有佳營公司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衡情佳營公司應係
於勳爵公司收到貨物後才可以開立發票;又另一筆交易情
形,駿熠公司採購單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5月12日,而鴻測公司則係於同年月11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惟駿熠公司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欄卻未有人員簽名,僅
有類似打勾之記號,而下方的品保、倉管人旁則分別記載
「5/13」、「5/14」(此可參原證31所附之驗收單);
而該次駿熠公司係於104年5月13日列印銷貨單並於同日送貨至勳爵公司,經勳爵公司於同日簽收,則駿熠公司於收到
貨物後是否有進行驗貨而為真實貨品交易,實有可疑。
(15)證人馮雪美即駿熠公司財務部副總兼發言人證稱:駿熠公司每月10日以前必須公告月營收資訊,會上傳到公開資訊觀測站,104年3月高英昶接任駿熠公司負責人後,就是由高英昶負責駿熠公司之營運,駿熠公司沒有做LED相關業務,駿熠公司有在104年8月7日公告更正104年4至7月營收公告,差額部分就是把原本列入LED CHIP的營收減掉(詳原證35)。
(16)基此,前揭交易之流向,從最上游至最下游依序為源昇公司銷貨予鴻測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駿熠公司,駿熠公司
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銷貨予勳爵公司,最後再由勳
爵公司銷回予源昇公司(此可參原證36,即系爭判決附圖2-2),過程中固有物流配合交易流動,然案關證人業已證稱僅形式上走物流,相關貨品與報價單內容並不相符等
情,可見在此交易鏈下,出貨之最上游與最下游廠商均為
同一家公司即源昇公司,且駿熠公司尚有前述在銷貨以後
始為驗收貨物之悖於交易常情之處,足證此部分交易確屬
不實交易。
2、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即820 LED CHIP數量計54,500,000)部分同屬不實交易乙節,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1)駿熠公司於先於104年4月22日向鴻測公司採購2筆LED CHIP貨品,於同年月23日收貨後,旋於翌(24)日即銷貨並出貨予湯淺公司,惟駿熠公司於該筆交易之驗收單上所載
之驗收人及驗收日期旁係記載:「林雅惠4/28」,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28」,是該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顯晚於駿熠公司出貨予湯淺公司之日期,難認有真實之驗
收,其交易之真實性,顯為可疑(參原證30所附之驗收單)。
(2)且被告賴世文亦稱:駿熠公司銷貨單影本是我簽的沒錯,當天送過來時送貨人員拿給我簽的,湯淺公司只有我自己
放我汽車零件的倉庫,從未存放過LED或電子產品,駿熠公司104年4月24日送來的不是一批貨物,我只有收到用保麗龍裝著的一小盒東西,我收到後就一直放在大樓管理室
,直到週一陳俊宏(即陳建霖)才叫物流公司來載走。但
湯淺公司訂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不是我的字,我確
定,連公司章也不太對(詳原證37)。
(3)而上述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向鴻測公司採購LED CHIP貨品之交易(即820 LED CHIP數量26,500,000、28,000,000,總計為54,500,000)其相關憑證如下(詳原證38):┌──┬───────────────────┬──────────┐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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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鴻測公司104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報價單│第56頁反面至57頁    │
│    │各1紙(付款條件:貨到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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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4月22日採購單2紙         │第55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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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鴻測公司104年4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 │第54頁反面、62頁    │
│    │、出貨單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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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李錦泰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31分 │第57反面            │
│    │轉寄鴻測公司林曉茹同日下午1時2分寄發主│                    │
│    │旨為「820 LED CHIP報價單(revised)」之 │                    │
│    │電子郵件1份(鴻測將於明日進貨…高董指 │                    │
│    │示明日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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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駿熠公司104年4月23日會計傳票1紙【預付 │第53至54頁          │
│    │貨款7,725,375元(含稅)】1紙、永豐銀行│                    │
│    │(帳號02100100024255)帳戶交易明細網頁│                    │
│    │截圖、同年月22日付款申請單(請款廠商:│                    │
│    │鴻測、付款方式:預付現金)、同年月22日│                    │
│    │列印付款單(付款日期:同年月23日)各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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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駿熠公司104年4月28日會計傳票1紙(沖104│第59頁、60頁反面、61│
│    │年4月23日預付貨款)、同年月29日付款申 │頁反面              │
│    │請單1紙(請款廠商:鴻測、付款方式:已 │                    │
│    │預付現金)、同年月23日驗收單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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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駿熠公司104年4月30日會計傳票(應付沖帳│第63頁正反面        │
│    │)、付款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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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又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收貨後,旋於翌(24)日銷貨並出貨予湯淺公司之部分,亦有以下憑證可佐(詳原證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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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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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淺公司104年4月16日Purchase order(訂│第90頁反面          │
│    │購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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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4月24日銷貨單1紙         │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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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熠公司104年4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同│第89頁反面至90頁    │
│    │年月25日應收對帳單(往來對象:湯淺)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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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4月26日會計傳票2紙【銷貨 │第89頁              │
│    │收入:8,000,600(未稅),印表日期104年│                    │
│    │4月30日(傳票號碼VZ00000000004、      │                    │
│    │AZ00000000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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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市上櫃公司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湯淺公 │第103至104頁        │
│    │司於104年6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                    │
│    │存款之拒絕往來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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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此,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復銷貨予湯淺公司,雖看似有出貨物流情形,然此部分物流未經駿熠公司詳實
驗貨,難認係真實交易,實際上僅係形式上配合之循環物
流,並搭配前揭之付款條件,便利鴻測公司取得資金調度

4、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進貨後再銷予GPL公司之交易(即820LED CHIP數量100,000,000及4545 LED CHIP數量5,000,000),亦屬不實交易,則有以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1)駿熠公司以尼克公司為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表、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詳原證40),依其上記載,基本資料表係由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填具,而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則未填載稽核方式,且於稽核人員欄位亦未
記載任何駿熠公司員工之名稱,僅於供應商簽名欄有前揭
尼克公司員工之簽名,故該份資料亦為尼克公司所自填,
至於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仍係「廠商自評」勾選,顯見駿
熠公司未有派員至尼克公司查看進行評估,僅取得尼克公
司員工自行填寫上述表單後,即讓尼克公司成為駿熠公司
之上游供應商。
(2)又駿熠公司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GPL公司向乙方即駿熠公司購買LED CHIP產品,並已載明欲購買之單價、數量、總金額及交貨日期,該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公司負責人簽名蓋印,有
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詳原證41)。
惟駿熠公司係於104年6月5日始對GPL公司建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駿熠公司業務人員則係於同年月9日
始向上簽請審核,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詳原證42),可見駿熠公司在對GPL公司進行相關徵信活動前,被告高英昶早已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進行簽約,逕自同意GPL公司成為駿熠公司之銷貨客戶。
(3)駿熠公司104年6月8日向尼克公司虛偽進貨之交易(即820LED CHIP數量100,000,000及4545 LED CHIP 數量5,000,000),相關憑證如下(詳原證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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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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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尼克公司104年6月3日、4日報價單(付款條│第84頁正、反面      │
│    │件:貨到10天內T/T)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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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6月8日採購單1紙          │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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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尼克公司104年6月8日開立之發票、出貨單 │第81頁反面、85頁正反│
│    │、尼克公司遠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30001│面                  │
│    │00009631)存摺封面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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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6月10日驗收單1紙         │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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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駿熠公司104年6月22日會計傳票(進貨立帳│第81、86頁          │
│    │)、同年月15日付款申請單(請款廠商:尼│                    │
│    │克,付款方式:現金匯款6月25日)、同年 │                    │
│    │月22日應付對帳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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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駿熠公司104年6月25日會計傳票【支付貨款│第87至88頁          │
│    │29,032,500元(含稅)】、玉山銀行匯款申│                    │
│    │請書【匯款金額12,032,435,匯費65元(另│                    │
│    │計)至尼克公司遠東竹北分行帳號03000100│                    │
│    │009631】、駿熠公司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                    │
│    │號015540279179)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同年│                    │
│    │月24日列印付款單(付款日期6月25日,玉 │                    │
│    │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付款12,032,500元、中│                    │
│    │國信託敦北分行付款17,000,000元)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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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駿熠公司104年6月11日虛偽銷貨予GPL公司之部分,亦有以下相關憑證在卷可佐(詳原證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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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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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PL公司104年6月4日訂購單2紙           │第101頁反面、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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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駿熠公司104年6月11日銷貨單1紙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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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熠公司104年6月11日開立之INVOICE、   │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    │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各1紙(USD$979,5│                    │
│    │00*匯率30.795=NT30,163,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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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駿熠公司104年6月26日會計傳票2紙【銷貨 │第98頁              │
│    │收入:14,781,600+15,382,103=30163703  │                    │
│    │元(傳票摘要SZ00000000015、AZ000000000│                    │
│    │11;金額USD$480,000、$499,500,匯率US3│                    │
│    │0.7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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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駿熠公司104年6月15日應收對帳單1紙(往 │第101頁             │
│    │來對象:GPL),本期應收金額USD$979500=│                    │
│    │NT$30,163,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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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併辦11-2卷第85頁    │
│    │詢作業(出口報單CZ0000000009通關方式為│                    │
│    │C1)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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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是以,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GPL公司之交易,並未經駿熠公司確實予以驗貨,顯悖於被告駿熠公司
其他通常交易之情,係為配合被告詹世雄、林家毅調度資
金之需求,而形式上所為之交易文件作業,故此部分乃虛
假交易,堪可認定。
5、另,駿熠公司前揭104年4至6月間LED之進銷貨交易部分,亦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駿熠公司重大事件專
案查核報告認涉及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其主要內容為(詳原證45):
(1)駿熠公司除維持既有塑橡膠類電子產品製造與銷售外,新經營階層於本年(即104年)4月至6月間新增LED銷售業務,向鴻測公司(同為揚華案關聯公司)及尼克公司採購LED CHIP,合計60,373仟元(未稅),並轉銷售予揚華案關聯公司-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合計65,754仟元(未稅),其LED銷售業務之付款條件為貨到時或貨到10至20天後付款,惟收款條件為月結120天。
(2)主要疑點分析:
①駿熠公司進貨付款條件為貨到付款或貨到10至20天後付款,收款條件則皆為月結120天,收付款條件顯不相當
,亦與揚華案之模式相似,均採進貨款項預付、銷貨款
項緩收之方式;且進貨及付款對象亦為與揚華案有關聯
之鴻測公司,經查鴻測公司已於本年6月5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
②本案緣經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LED CHIP再銷售予佳營公司及湯淺公司,惟鴻測公司為佳營公司103年度新
增之銷售客戶,且為其當年度之前十大銷貨客戶,另湯
淺公司已於本年6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
拒絕往來戶,駿熠公司疑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一環。
③綜上,駿熠公司帳上對該進銷貨交易雖已採淨額法之會
計處理,惟進貨款項60,373仟元(未稅)皆已支付,銷貨款項65,754仟元(未稅)雖尚未屆收款期間故仍未收款,然銷貨客戶湯淺公司已被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戶,佳營公司、GPL公司疑有財務困難情事,前述交易
疑涉及證交法第17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6、綜上所述,本件所涉之不實交易均已納入駿熠公司104年度4至6月之營業收入中,使駿熠公司依證交法應定期申報並公告之月營收資訊發生內容重大不實之情。
(四)請求權基礎:
1、被告駿熠公司及高英昶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規定:
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
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而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則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
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
任。」
是以,被告駿熠公司就104年4至6月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資訊、被告高英昶就104年5至6月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資訊,均不得以「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
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③被告駿熠公司係證交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其因
被告高英昶擔任其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於執行
業務時故意以虛偽交易等不法行為,造成駿熠公司對外
所公告並申報之104年4至6月之月營收資訊內容重大不實之情,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於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
判斷,使本件授權人因而善意買進或持續持有而未賣出
該公司股票,直至104年9月11日因系爭不法行為遭檢調搜索之消息揭露後,本件授權人方賣出或持有至今而受
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被告駿熠公司、高英昶自應依
證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後)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高英昶擔任駿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被告駿熠
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積極編製系爭不
實月營收資訊並對外公告申報,誤導本件授權人買進或
繼續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駿熠公司自
應與被告高英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規定:
①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高英昶故意以不實之交易虛增被告駿熠公司之營業
收入,致駿熠公司依證交法對外申報、公告之104年4月至6月之月營收資訊內容有虛偽不實記載之情事,係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同時
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自應
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駿熠公司、高英昶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後)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賴世文(即不法行為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之責任主體包括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以外之第三人,
凡參與虛偽、詐欺行為之人,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均應依本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鈞院102年度金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3)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賴世文共同利用渠等所實質控制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被告高英昶擔任負責人之駿熠公司
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藉此虛增駿熠公司之營業收
入,導致駿熠公司對外公告之104年4月至6月之月營收資訊有重大不實之情,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於該公司財務、業
務之判斷,而本件授權人善意買進或持續持有該公司股票
,直至104年9月11日因虛假交易遭檢調搜索之消息揭露後,本件授權人方賣出或持有至今而受有損害,渠等行為顯
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
件,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故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請求。
3、原告主張被告高英昶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據: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
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證46)。
(2)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賴世文等人屬配合廠商之負責人,渠等與被告高英昶共同從事上述虛假交易而參與開立不實
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等文件,亦屬被告駿熠公司申報並
公告104年4月至6月之不實月營收資料所不可割裂之一部,均屬構成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自應依
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與被告駿熠公司、高英昶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不爭執事項:
1、被告駿熠公司於78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並自100年9月29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為上櫃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並
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則駿熠公司依前揭規
定,依序公告並申報104年4月份LED營收數為20,091仟元、5月份LED營收數為15,500仟元、6月份LED營收數為30,163仟元,並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該公司嗣於104年8月7日公告主旨為「本公司104年4-7月份營收與104年4-6月份經營權及營業範圍異變動專區自結營業項目變動公告更
正事宜」之重大訊息,將該公司104年4月至6月份經營權及營業範圍異變動專區自結營業項目更正。
原公告104年4至6月份LED營收數分別為20,091、35,591、65,754仟元,更正後營收數為0仟元。
2、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高英昶當選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
(自104年7月8日起則改由其父高金利擔任董事長職務),另自104年4月10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嗣於104年7月8日辭任),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故被告高英昶參與
本件不實交易行為時,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3、被告詹世雄參與本件不法行為時,係鴻測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林家毅以其妹林祐瑜之名義,設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參與本件不
法行為時乃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世文於本件不法
行為期間係湯淺國際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被告詹世
雄、林家毅二人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實際可掌握之公司
尚包括源昇公司、GPL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公告主旨為「104年9月11日本公司遭檢調調查相關說明」之重大訊息,揭露該公司104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遭檢調調查乃因銷售LEDCHIP交昜、Wifi交易案(參原證6),旋遭報章媒體披露被告等人涉及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之情事(參原證9),致駿
熠公司該日股價收盤價自20元跌至18元,跌幅高達10%,並持續走跌至同年月15日收盤價為16元(參原證7、41)。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高英昶等人違反證交法等案件,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經 鈞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詹世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峻輝(原名林
家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2年6月、被告高英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賴世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爭執事項及辯論意旨:
1、被告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資訊內容不實,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交易判斷具有重大性:
(1)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又按公開發行公司,除情形特殊,經
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業情形。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亦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一、合併營業收入額。」考其立法
意旨係因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
,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
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故將每月營業情形(包括營業
額等)予以納入(原證47)。
基此,公司之營業收入額乃法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唯一須每月公告事項,其重要性不
辯自明,則駿熠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之104年4月至6月營業收入資訊,使投資人誤信駿熠公司於上開其間營業收入
大為提升,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
(2)次按「公司營收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且為投資人投資之重要參考資訊,倘有虛偽,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
價。
被上訴人於95年3月起至96年8月間假造系爭三角貿易,虛增營收,而合邦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公司過去營運紀錄
為預測其未來價值之重要參考,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月營收資訊乃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上之主要內容,且為證券
市場投資人為投資決策時之重要資訊,具有本質上之重要
性。
(3)被告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LED CHIP進銷貨明細表顯示該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之金額為6,575萬4,303元(詳原證48),若將單位換算為仟元,即為65,754仟元。
復參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所公告更正104年4至7月份與104年4至6月份經營權及營業範圍異動專區自結營業項目變動公告更正事宜之內容(
參原證13),其104年4月份至6月份原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依序為105,833仟元、98,236仟元、109,474仟元,更正後之金額則分別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且LED項目之當月金額均為零元(參原證20),差額各為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總計差額為65,754仟元,恰與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間銷貨LEDCHIP貨品之金額換算為仟元單位後相同。
(4)況被告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更正前、後之營業收入金額,其差異值分別高達-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可見於104年4月至6月駿熠公司所申報及公告關於虛假LED CHIP貨品交易之營業收入,達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達四分之一以上,所佔比例
甚鉅,且駿熠公司亦因LED營業收入更正一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重大訊息公告(參原證13),亦徵其重要性。
(5)另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遭檢調搜索乙事,除經該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外(參原證6),當日報章媒體亦刊登「檢
調今天閃電搜索包括駿熠電、佳瑩,消息傳出,受牽連公
司股價急挫。
…駿熠電股價在開盤後即打落跌停價18元。
」、「檢調發現,揚華負責人詹世雄、林家毅,涉於101年至104年間,利用其等所控制之鴻測科技等10多家小公司,與百徽、駿熠電、佳瑩等上市櫃公司合作,簽立協議
書,在無實際商品情況下,以銷售晶圓片等名義,進行假
交易,藉此向銀行詐貸,或透過不合理價格購買商品,進
行虛偽交易逾數10億元。」
等報導內容(詳原證10),顯見駿熠公司系爭月營收資訊內容不實消息爆發後,其股價
即發生急遽下跌之情,益徵月營收資訊係市場上評斷駿熠
公司股價之重要憑據。
(6)綜上所述,堪認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資訊內容,顯已嚴重影響本件授權人對於該公司財務
、業務狀況之正確判斷,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交易判斷當
具重大性。
2、被告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資訊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1)關於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事件之因果關係判斷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實務見解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向採
推定因果關係:
①按關於不實財務報告與被害投資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
之判斷及舉證責任分配,依證券市場運作之特性,任何
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資訊,均會對該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產生實質影響,而財務報告、每月營收資
訊俱為依法公開之財務資訊,其性質本以公告大眾週知
為目的,傳播媒體更將廣為轉載傳述,故當本件被告公
布重大不實之月營收資訊,投資大眾將直接或間接受其
影響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受有損害,此乃常態的法律事實
,自毋庸舉證,被告等若主張其間無因果關係之變態事
實,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鈞院98年金字第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考量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決策的主要依據,該財務報告
的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違反
上開規定,以不實的財務報告公開在證券交易市場上,
致誤導投資人之決策、判斷,自應就投資人因而所受損
害負責。反之,若責由原告投資人應就信賴不實財務報
告而買賣股票負舉證責任,不但與上開證券交易法以「
財務報告為投資人主要參考依據」的立法意旨不符,更
將使投資人動輒因無法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致使
該等法院賦予資訊公開者「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
法定義務無法實現。故基於「善意保護原則」、「資訊
公開者應確保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暨「主張證券市場常
態市場不負舉證責任原則」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採取「推定因果關係」,
且推定因果關係之範圍則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
「推定損失因果關係」。
(2)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仍應證明本件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則駿熠公司以不實交易虛增其營業收入後並對外公告不
實之月營收資訊,造成本件授權人因誤信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之月營收資訊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而未賣出該公司股
票,嗣於系爭不法情事爆發後,蒙受股價下跌之差價損失
,被告等人共同以不實交易虛增駿熠公司營業收入之行為
,與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股票間即有因果關係,此部分
亦可由駿熠公司104年9月11日遭檢調單位搜索之訊息爆發後,該公司股價自該日起即由開盤每股19.8元,下跌至同年月15日收盤價為每股16元觀之(詳原證49),顯見駿熠公司公告不實月營收資訊行為與本件授權人間所受損害確
有因果關係存在。
3、被告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資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駿熠公司及高英昶自應依證交法第
20條之1、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被告高英昶於執行駿熠公司業
務時,竟與被告詹世雄、林家毅、賴世文等人共同以虛偽
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駿熠公司營收,致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數額重大不實,且更正前、
後之月營收數額,其平均差異值高達-26.73%。
又本件係俊毅公司經營階層故意之不法行為所致,且係為掩蓋駿熠
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並使善意投資人誤信駿熠公司所公告之前揭月營收資訊,
而買進或繼續持有駿熠公司股票,嗣於系爭不法情事遭揭
露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是以,本件授權人係因駿熠
公司公告遭虛增之不實月營收資訊而受有股價差價損失,
被告駿熠公司、高英昶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高英昶、詹世雄、林家毅、賴世文等人均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渠等共同參與虛偽不實交易之不法行為,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而上開第1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
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
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
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
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
,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
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上開第1
項於57年4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
,嗣於77年1月19日修正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
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
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
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
(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
綜上修法沿革可之,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
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
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主體不限於
發行人或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鈞院99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被告高英昶、詹世雄、賴世文、林家毅等人共同參與駿熠公司虛偽不實進銷交易之不法行為,即屬對於駿熠
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有本條之適用。申言之,被告等人共
同參與本件駿熠公司不實進、銷貨交易之不法行為,致駿
熠公司以該等不實交易為基礎計入月營收資訊此一財務業
務文件中,進而影響駿熠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是以,渠等
對於駿熠公司股票之買賣有虛偽、詐欺行為,故均應包含
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範圍內,而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以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之投資人。
(4)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司法實務見解向
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故行為人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以意思
聯絡為必要,僅須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聯共同,已足以成立同侵權行為。
(5)本件被告高英昶為駿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與被告
詹世雄、林家毅以其實質控制之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
公司進銷貨金額;而其他被告賴世文於前述虛假交易中,
亦以提供不實訂購單、製作不實進貨紀錄、憑證等文書資
料等方式,參與前述以不實交易虛增駿熠公司進、銷貨金
額之不法行為,致駿熠公司於依法對外公告之月營收內容
虛偽不實,使市場投資人誤信駿熠公司之營收數,進而買
進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其等行為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授權原告之投資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渠等不法行為亦已該當前述民
法第184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且俱為造成本件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依同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5、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應採毛損益法,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駿熠公司系爭月營收資訊有虛偽不實情事,致起訴狀附表1所示授權人誤信系爭月營收資訊而善意買進或繼續
持有該公司股票,嗣因被告高英昶等人不法行為遭檢調單
位調查之消息爆發後,該公司股價並因此下跌,致本件授
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已如前述。而關於股價下跌之
損害賠償,固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計算之不同,然
審酌股票交易價格瞬息萬變,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授權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
困難,而依一般交易常情,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駿熠
公司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且該公司為虛偽交易,申報
不實月營收資訊等,應無意願買受或持續持有駿熠公司之
股票,故原告認為本件授權人因系爭月營收資訊不實,致
渠等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應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
公允。
(3)基此,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即月營收不實期間買進駿熠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在前述月營收不實遭揭露後
賣出股票之金額之差額,即為本件授權人之損害額;如係
於月營收不實遭揭露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公告受理登記
日(即105年7月6日)前1月(即105年6月)之平均收盤價每股29.66元(參原證50)計算股票現值,其買進駿熠公司公司股票之金額間之差額,即屬其等所受之損害。此外
,本件授權人買賣駿熠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
進先出法(即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額。
(4)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可區分為善意買受人(即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人)及善意持有人(
即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人):
①善意買受人(即第一類授權人,訴訟編號A00001至A00030):係自104年5月10日即駿熠公司104年4月份營收數法定公告日(含當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即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以重大訊息公告遭檢調搜索前一日(含當日)止,於該期間內買入駿熠公司股票,且於104年9月11日(含當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駿熠公司股票之
善意投資人。
②善意持有人(即第二類授權人,訴訟編號B00001至B00058):係於95年1月13日即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公布生效日(含當日)起至104年5月9日(含當日)止,於該期間內已買入駿熠公司股票,且至104年9月10日(含當日)仍持有駿熠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
(5)如以本件訴訟編號A00010及B00022授權人為例(詳附件5),其於104年4月14、15、16、21、22日,分別買進1,000、1,000、1,000、1,000、3,000股駿熠公司股票,而於105年1月20日賣出8,0000股駿熠公司股票,依上述先進先出法,其於前揭日期所買進合計7,000股之股票,共花費261,800元(計算式:1,000*39.35+1,000*38.2+1,000*39.1+1,000*38.3+1,000*35.6+1,000*35.7+1,000*35.55),對應其於105年1月2日賣出之7,000股,得款229,100元(計算式:7,000*32.6),受有價差損害32,700元(計算式:229,100-261,800)。
此外,該授權人於104年6月3日買進1,000股駿熠公司股票,嗣於105年1月20日賣出,其買入金額為33,000元(計算式:1,000*33),賣出金額為32,900元(1,000*32.9),受有差價損害100元(計算式:32,900-33,000)。
準此,該授權人共計受有32,800元之差價損害(計算式:32,700+100)。
(七)另針對被告歷次書狀答辯內容,回應如下:
1、被告高英昶於106年5月2日民事答辯狀、109年1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分別辯稱:駿熠公司與湯淺公司等多家公司間
之交易行為均有實際交付貨物;進銷貨證明等實際買賣行
為並為虛偽交易、查該部分營業收入之更正,並非因虛偽
交易而扣除營業收入,而係將該部分改認列佣金收入、駿
熠公司104年8月7日更正消息之更正數額,確實並不等於虛增交易數額云云:
(1)惟證人顏貫軒已證稱「報價單上有品項、數量等,但實際送的貨與報價單並不相符」等語,且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
進貨再銷貨予佳營公司、湯淺公司之部分,駿熠公司辦理
驗收日期有晚於出貨予佳營公司指定之下游客戶即勳爵公
司或湯淺公司日期之情,且有交易之驗收單則未記載驗收
人員及日期,則駿熠公司是否有進行驗貨程序顯然有疑,
況被告賴世文並證稱「駿熠公司送來的不是一批貨品,我
只有收到用保麗龍裝著的一小盒東西」等詞,亦足證系爭
交亦乃不實之循環交易,相關物流僅係配合辦理交易文件
作業,業如前述。
(2)駿熠公司在104年11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另本公司其他應收款中屬LED交易產生之其他應收款,經評估收回之可能性極低,故提列100%備抵呆帳」內容(詳原證51),由是可知,駿熠公司系爭交易除原先列於營業收入並公告申
報於月營收資訊係錯誤不實外,又因系爭循環交易僅係為
配合被告林家毅等人,以利其等為資金調度,並非真實交
易,才致生LED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之回收可能性極低,而提列100%備抵呆帳之結果,更可證明系爭交易列於月營收資訊對於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將產生重大之影響。
(3)又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內容業已載明「(2)本公司104年4-6月份經營權及營業範圍異變動專區自結營業項目公告更正。
原公告4、5、6月份LED營收數分別為20,091、35,91、65,754仟元,更正後營收數為0仟元」,並未針對7月份之LED營收數有為變動,故系爭重大訊息公告之104年4至6月LED營收數更正後為0仟元,該部分確實係因本件不法行為所虛增之營業收入數額。綜上,被告高
英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2、被告林家毅於107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108年3月5日民事答辯(二)狀內分別辯稱:其非駿熠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未實際參與駿熠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或曾核章於財
務報告上,其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主體、駿熠公司有出貨給GPL公司,且有出口報單,駿熠公司確有出貨給GPL公司云云:
(1)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限於發行人或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尚包含直接或間
接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林家毅
乃係主導循環不實交易之刑事主要不法行為人,本件駿熠
公司104年4月至6月所公告並申報之月營收資訊不實,係被告林家毅等人故意行為所致,造成本件授權人善意信賴
駿熠公司已揭露公告之不實月營收資訊而受有損害,被告
林家毅等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2)駿熠公司雖有出口報單為交易憑證,然有形式上之物流不代表出貨內容即與報價單、訂購單內容相符,不得遽稱系
爭交易為真實,且本件駿熠公司在為相關徵信活動前,即
已與GPL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使GPL公司成為駿熠公司之銷貨客戶,足徵系爭交易模式顯與駿熠公司通常商業流程
不符,而應屬虛偽交易,堪可認定,故林家毅上開所辯,
亦均不足採。
3、被告詹世雄於106年5月2日民事答辯(一)狀內辯稱:本件以駿熠公司為中心之交易行為與被告詹世雄毫無關係,其
完全未參與,鴻測公司實際營運者為林家毅,與駿熠公司
之交易亦為林家毅所安排,其並不知悉云云:然於102年底至103年上半年間,被告詹世雄有意投資佳營公司,在其得確保以固定成本收購佳營公司股份後,隨即指示顏維
德擴大虛偽交易,拉抬佳營公司股價,並透過虛偽交易取
得資金調度。且詹世雄為鴻測公司之總經理,實質綜理鴻
測公司之全部事務,為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其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然詹世雄與林家毅其2人為維持先前建立揚華公
司及其等可掌控公司等不實交易鏈之運作,需繼續新增不
實交易鏈以取得資金應變,在取得駿熠公司、佳營公司及
湯淺公司等配合下,明知鴻測公司並無實際交易LED產品之真意,於104年4月至5月間,在駿熠等公司配合下,安排如原證11(即系爭判決附表8「進貨廠商欄1.鴻測公司」部分所示之不實交易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毅指示鴻測公
司之員工以鴻測公司名義,接續不實登載該部分交易所需
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及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統
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而交與駿熠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鴻測公司、駿熠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
性,業經 鈞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基此,被告詹世
雄顯有因亟需揚華公司進行各筆交易之付款時間差,將買
賣價金流向其等可直接控制之關係人公司,以利其資金調
度,此部分亦有同案被告高英昶所稱「鴻測公司因為帳期
太長,所以需要駿熠公司來幫忙承擔」之證詞可參,是被
告詹世雄所實質控制之鴻測公司,填至不實銷貨內容之統
一發票交予駿熠公司為行使,係造成本件駿熠公司月營收
資訊不實之共同原因行為,被告詹世雄辯稱駿熠公司之交
易行為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八)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抗辯:原告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黃鴻港、洪麗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渠等之訴云云,不足為採: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
始,尚未終結者而言;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高英昶於109年6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鈞院106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案件原告起訴狀影本顯示該案之當事人係鄭秀玲、吳榮水、洪麗如(本件訴訟標號A00015)、黃鴻港(本件訴訟標號A00007)、羅偉昌與被告駿熠公司、高英昶、昶泓投資有限公司,其訴訟標的固含本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當事人核屬不同,縱該案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部分重疊,仍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本件自不受重複起訴之禁止(詳原證52,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參照)。
3、證券投資人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後,再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時,應認欠缺原告之適格,以訴訟判決駁回其
訴,此際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後訴時,若認就重疊部
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時,則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即有因不知法律導致先後訴訟兩頭皆空之可能,
此與投保法為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意旨顯然不符。是以
,於此情形下,後訴(即團體訴訟)之重疊部分應否認為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即有深究之必要。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訴訟中之一事不再理」,立法目的在於符合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避免被告應訴之煩等,倘受害之
證券投資人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之前訴訟,並無獲致本案判
決之可能時,自無發生前後裁判矛盾之問題。反之,後訴
之團體訴訟如認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不逕以裁定駁
回,更能防止被害消費者再行起訴,有助於訴訟經濟,並
使紛爭得以一次解決,就訴訟法觀點而言,對於被告尚無
不利之處(詳原證5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讓與「訴訟實施權」予投保中心後,雖自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投保中心再依投保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提起團體訴訟,縱其部分有所重疊,但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尤以鈞院106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案件尚未判決,倘為適當之橫向聯繫,應無先後裁判歧異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高英昶
、駿熠公司抗辯:原告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黃鴻港、洪麗如
部分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渠等之訴,尚非可採。
(九)被告駿熠公司辯稱:104年4、5、6月公告月營收報告後,駿熠公司之月平均收盤價不升反跌,股票市場並未將該資
訊反映於股價云云,亦非可採:
1、觀察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之月收盤均價,其漲跌幅走勢分別為-10.74%、-11.02%、-12.03%,而同期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月平均指數之漲跌幅則分別為-7.28%、-5.57%、-6.99%,二者間之跌幅程度尚屬相當。
然而,在104年8月間,駿熠公司發布重訊將104年4至6月之LED營收數更正為零元後,該月份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月平均指數之漲
跌幅為-12.92%,惟駿熠公司個股跌幅卻高達-36.12%,(參原證54)二者差異值高達179.56%,益徵駿熠公司公告遭墊高之不實104年4、5、6月營收資訊,確實有支撐該公司股價於104年5至7月間不至於崩盤之結果。
2、是以,駿熠公司系爭月營收資訊不實掩飾該公司業務經營不善之事實,進而減少股價下挫之幅度,而公司之營收盈
虧又係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故駿熠公司系爭月營
收不實資訊揭露後,其股價急遽下跌,使投資人受有股價
差價之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不證自明,則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高英昶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駿熠公司於78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並自100年9月29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為上櫃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並
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則酸熠公司依前揭規定
,依序公告並申報104年4月份LED營收數為20,091仟元,5月份LED營收數為15,500仟元,6月份LED營收數為30,163仟元,並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該公司嗣於104年8月7日公告主旨為「本公司104年4-7月份營收與104年4-6月份經營權及營業範圍異變動專區自結營業項目變動公告更正
事宜」之重大訊息,將該公司104年4月至6月份經營權及營業範圍異變動專區自結營業項目更正。
原公告104年4至6月份LED營收數分別為20,091、35,591、65,754仟元,更正後營收數為0仟元。
2、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高英昶當選為該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
(自104年7月8日起則改由其父高金利擔任董事長職務),另自104年4月10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嗣於104年7月8日辭任),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
3、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公告主旨為「104年9月11日本公司遭檢調調查相關說明」之重大訊息,揭露該公司104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遭檢調調查,旋遭報章媒體報導被告等人涉嫌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之情事。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高英昶等人違反證交法等案件,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經鈞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詹世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2年6月、被告高英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賴世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二)原告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黃鴻港(訴訟編號A00007)、洪麗如(訴訟編號A00015)授權提起本訴訟,於被告高英昶部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依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渠等之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包含實質當事人同一、
地位互換);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2、本件原告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黃鴻港(訴訟編號A00007)、洪麗如(訴訟編號A00015)前已於105年12月15日就同一案件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即「原告二人因被告駿熠公司公告
不實營收,而善意買入或持有駿熠公司股份,故被告高英
昶應賠償渠等因虛偽循環交易消息爆發後股價下跌所受之
損害」向被告高英昶提起給付之訴,現繫屬於鈞院106年度金字第7號由麟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可據(被證1)。
3、則原告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黃鴻港(訴訟編號A00007)、洪麗如(訴訟編號A00015)現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而顯應依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渠等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英昶於104年4月至6月間與訴外人林家毅、詹世雄等人共謀為虛偽循環交易,使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間有虛增營收之情事,而致駿熠公司對外公告之
月營業收入不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同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云云,惟:
1、首開說明,被告否認有何與訴外人林家毅、詹世雄等人共謀為虛偽循環交易之情,被告於任職駿熠公司期間,駿熠
公司與湯淺公司等多家公司間之交易均有實際交付貨物、
進銷貨物證明等實際買賣行為,並非虛偽交易:
(1)此部分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該判決實有重大認事用法
之違誤,已經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被告謹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節錄
重要內容如下供鈞院參酌:
①觀諸原審判決認定不實交易關於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
尼克公司進貨後,分別銷貨予湯淺公司及GPL公司之交
易部分,均係以未確實驗貨、未詳加徵信等情推測該等
交易應為不實交易,然實務上驗貨或徵信之方式,並未
限定以何種形式為之,縱形式上觀之有所瑕疵,亦不代
表未實際執行。況且,縱使驗貨或徵信過程有所疏漏,
亦不等同於與該廠商間之交易內容為不實,原審判決以
上開推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屬率斷。
②再者,關於駿熠公司銷貨予佳營公司之交易部分,原審
判決係以所謂「循環鏈」中之一段為由認定,然駿熠公
司與佳營公司之交易關係及物流關係既然實質存在,則
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所登載之進銷項金額即屬真實
存在,要不因該交易關係之前、後交易有瑕疵而影響該
交易之真實性。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起訴事
實或原審判決所稱整體「循環鏈」之過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審判決逕認被告使駿熠公司為不實交易,
並將營收登載於依證券交易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
文件,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而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查核報告,雖稱本案收付款條件顯不相當,且湯淺公司已於104年6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等情,而認駿熠公司疑為虛擬交易云云,然姑且不論該查核報告並未
檢附及說明所依憑之證據為何,且該報告已稱「囿於查核
權限…」而未了解全部事實,而顯無法作為本案係虛偽交
易之依據及證據外,查本案駿熠公司雖乍看使駿熠公司為
鴻測或尼克等公司承擔不利之帳期風險,惟事先均已向湯
淺、佳營、GPLIGHTING等公司為信用考評,確保該公司清償貨款能力,此為駿熠公司合理可承受之風險範圍內,且
可因此為公司帶來7%至8%之佣金利潤報酬,被告基於商業利益考量而為交易,實屬有據。
況且,駿熠公司於104年7月間發現湯淺公司信用有問題已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後
,而佳營公司則於104年8月起主張因貨物品質不良退貨而未付款下,駿熠公司即不再出售貨物給該兩家公司,據悉
並另行於104年11月間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積欠之貨款,此可證該查核報告實不足採外,亦能證明駿熠公司
絕無虛偽交易之情事。
2、再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賠償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白表示:「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
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
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
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
(見本院卷2第148頁),準此,單純財報不實之行為,於95年1月11日修正後,已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且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兩者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
前者須有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後者則為單純
之財報文件申報或公告不實。查本件關於財報不實部分,
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均係因雅新公司財報
不實,以致附件二授權人購入、持有雅新公司股票受有損
害,並未有被上訴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證券之主張
,即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範之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判決著有明文。
(2)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樣態,迄今仍未具體說明,反而皆係主張駿熠公
司財報不實,致附表一授權人購入、持有公司股票受有損
害,則顯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範之範圍。
且查,本件被告高英昶於起訴書及一審判決中,本案部分遭論處
之法條皆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併予敘明之。
(3)此外,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係規定「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原告訴訟實
施權之投資人係「善意」取得人或「善意」出賣人,則渠
等顯非得以本條請求權請求之主體。
3、再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0條之1賠償部分:
(1)承前所述,本案並無虛偽交易之情事,故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
原告既係主張被告等人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而非第2項,則是否能以此條請求,自非無疑。
(2)此外,證交法第20條之1係規定「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原告
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係「善意」取得人、「善意」出賣人
或「善意」持有人,則渠等顯非得以本條請求權請求之主
體。
4、針對證交法第20條之1「主要內容」要件:
(1)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為要件,而此所謂「主要內容」,參酌證交法之立
法目的乃在保障投資,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具有「重大性
」,即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定。本件被上訴
人海德威公司上述跳開發票之行為,雖有開立發票對象及
相關交易憑證相對人不實之情事,惟係屬有真實交易之買
賣關係存在,營業額亦無虛偽,該不實之資訊不致影響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已如前述,即該不實內容並不具有「重
大性」,況該不實事項之內容(即交易相對人之不實),
並無一一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中,自難
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4年第2季至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2)則依前開判決見解,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不實資訊具有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大性」,始能依
證交法第20條之1請求被告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欲以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將104年4至6月LED CHIP營收部份全數更正為0,而該部份更正之營收佔駿熠公司4至6月份營收比例平均達百分之26.73為由,以證本案不實資訊有足以影響不特定投資人做成錯誤
投資之重大性,然:
①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將104年4至7月LED CHIP營收部份更正,實係因會計師於查核後認為駿熠公司於與鴻測公司、尼克公司、佳營公司、湯淺公司
、GPL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關係中,駿熠公司之角色較
偏向居間行為,故建議將此部分交易收入改認列於佣金
收入內,駿熠公司遂採納其建議,而將調整報表之情形
發布前開重大資訊,此情亦經會計師吳佳鴻於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23第50頁至55頁);
②是以,駿熠公司104年8月7日所發布之更正消息,並非係因虛偽交易而更正,則原告逕以該更正之營收數額,
據以指稱即為被告虛偽交易之營收數額,並以此斷論虛
偽交易佔駿熠公司月營收百分之20、具重大性云云,自
非可採。
③此外,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所發布之更正消息,實係更正「104年4至7月」之LED CHIP營收部份,本案刑事判決對此部分亦稱「另駿熠公司雖一併更正104年7月份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然未見此部分與上開不實
交易間之關連性,不排除係因其他原因而更正,併此敘
明」等語,顯見104年8月7日更正消息之更正數額,確實並不直接等於虛偽交易數額,即可徵原告斷以該更正
公告數額主張虛偽交易具重大性云云,確實過於速斷。
5、退步言之,縱本件真有虛偽交易之情形(僅為假設),本件原告既主張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月報中LEDCHIP營收部分有不實之處,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等人確係因信賴該等月報之記載而為買進或持有之投資決定,
即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等人確實因該投資決定而
受有損害,即有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1)按證券交易法上關於反詐欺條款中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
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該因果關係之範
圍可細分為「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
果關係」(loss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申言之,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前者
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不實財報而進行交易;後者乃
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而損
失因果關係乃因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
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
政情等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人對於
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
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
虧,是倘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惟投資人之損害
與發行公司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投
資人舉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雖欲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然:
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
市場並不相同,自無法直接移植套用美國法之理論,此
亦為多數學者及實務所質疑:
i.按「所謂「交易因果關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AffiliatedUteCitizensv.UnitedStates案指出,被告隱匿依法應揭露之資訊,原告如證明被隱匿之資訊具有
重要性,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隱匿與原告買賣證券交易
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又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採用詐欺市
場理論。美國實務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
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t CapitalMarkethypothesis),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Theory)。
在1988年BasicInc.v.Levinson乙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一個公開且發展已臻成熟之證券市場中,公司股票之價格係由與
公司及其業務相關可利用之重要資訊所決定。因市場投
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有投資人並未
直接信賴該不實陳述或隱匿資訊,該等投資人仍得推定
為被詐欺者,亦即以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
(theintegrityofthesecuritiesmarkets)取代信賴系爭不實陳述或隱匿資訊,以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上開
推定仍得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下列事項而予免責:一、
市場價格並未反應此不實陳述;二、真實資訊已在市場
流通,使不實陳述之影響消失(truth-on-the-markettheory);
三、原告即使得知真實資訊仍會進行交易。
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
」為前提,具有效率之市場有能力接受各種資訊,並將
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的價格,學理上有強勢、半強勢
、及弱勢等不同效率市場。弱勢市場只能反映歷史資訊
,投資人無法從公司股價過去表現預測未來走向;半強
勢市場,有能力反應全部公開資訊;強勢市場則對於公
開、未公開資訊均能反映。詐欺市場理論該交易市場必
須符合半強勢(semi-strongform)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
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而被告辯稱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不
符合「半強勢市場」之標準,自不得進而引用美國實務
「詐欺市場理論」等語。至於何謂效率市場之具體標準
,美國實務上亦無明確定義。但一般認為,交易量多寡
以及有無證券分析師密切分析特定股票價格變化,並提
出分析報告,為最重要指標,是決定效率市場之基礎,
應為個別證券個別認定(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
解析,2011年2月再版2刷,第803頁至第805頁)。
(2)然而,詐欺市場理論適用之前提,應為效率市場,我國
內證券交易市場是否為一效率市場,實證上,認為臺灣
不屬於效率市場的論文占多數(廖大穎著,證券市場與
投資人保護之法理,2011年9月1版,第55頁至第56頁),何況在美國實務上效率市場,亦從個別證券觀察。…
( 3)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建立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新要件,此即「真實市場抗辯」,不實資訊流入市
場後,固然影響證券價格,但如果後續公布的真實資訊
,足以驅使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原先扭曲的證券
價格可亦獲得匡正;如投資人在真實資訊流入市場後買
賣證券,及不能推定據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提出此抗
辯必須證明後續流入市場的真實資訊明確可信,且具相
當份量,足以扭轉投資人錯誤印象,足以推翻因果關係
推定。是足見詐欺市場理論,亦非美國實務上通說見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著有明文

ii.該案之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亦稱:「上訴人就本件因果關係之論證,無非是援
引若干實務見解及「詐欺市場理論」,主張證券損害賠
償事件,為因應股票價值決定之特殊性及證券市場交易
型態,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舉證責任
配置之相關理論,推定有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倘責
令投資人就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而買入被上訴人飛雅公司
股票負舉證證明之責,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9
反面至87頁)。惟由最高法院前述發回意旨,可知上訴
人就交易因果關係,即本件投資人因相信被上訴人飛雅
公司發布之不實財報,為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決定,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但上訴人仍
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引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
論」,認應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然我國應否引進此
一理論,論者非無不同意見(廖大穎著,詐欺市場理論
,月旦法學教室第177期,106年6月,第25至28頁,見本院卷六第156、157頁),且依學界多數見解,「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前提應存在「效率資本市場」,本件
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股票交易是否存在「效率資本市場
」,同有疑義(詳如後述)。」亦為同旨。
iii.是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市場並不相同,自無法直接移植套用美國法之理論,
此亦為多數學者及實務所質疑,故本件應無美國詐欺市
場理論之適用,原告自應就交易因果關係,即渠等確實
係因信賴104年4月至6月之月報月營收記載而為買入或持有之投資決定盡說明及舉證之責。
②縱認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關於「持有人」部分
(即第二類授權人),因渠等買入公司股票之際,系爭
月報根本尚未公告,自不能經由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
,遽予推定渠等買入駿熠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
在交易因果關係:
i.按「至第二類授權人買入宏億公司股票之際,系爭財報尚未公告,尚不能經由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遽予推
定第二類授權人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
在交易因果關係;而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二類授
權人係因誤信系爭財報,仍持有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股
價下跌之損失,顯難認第二類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
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著有明文。
ii.該案此部分並經上級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以「按不實財報公告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持有人,
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者,須證明其損害及與不
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原審認第二類授權人不能依「詐
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
關係,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二類授權人係誤信系
爭財報,仍持有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跌價損失,難認其
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爰就第二類授權人
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除有價證券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損害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
賠償責任,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審斟
酌勤業事務所以次三人過失情節,本其職權酌定責任比
例為應負四分之一即如判決附表乙所示金額之賠償責任
,而駁回投保中心其餘金額之請求,關於該駁回部分,
亦於法無違。投保中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維持確定。
iii.是縱認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關於「持有人」部分,因渠等買入公司股票之際,系爭月報根本尚未公告
,自然不能經由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遽予推定渠等
買入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是
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證明渠等係誤信系爭財報,仍持
有駿熠公司股票致受有跌價損失,否則當難認其損失與
系爭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3)此外,本件原告既主張「駿熠公司將上開虛偽銷售金額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之營收…惟因嗣後經會計師查核認有疑義,而於104年8月7日發布重大消息將上開原列營收部分改認列為0元」,則縱真有不實資訊之情事(僅為假設),該不實資訊亦已於104年8月7日更正,則諸如編號A0003、A0005、A0006等第一類授權人,渠等主張之買入股票日期為更正後之104年9月3日、9月10日等,則渠等做成買進之投資決定,顯然與其主張之月報不實記載無關,
而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實為灼然。
(四)原告以被告高英昶於104年4月至6月間與訴外人林家毅、詹世雄等人共謀為虛偽循環交易,使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間有虛增營收之情事,而致駿熠公司對外公告之月
營收不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負連帶賠償云云,惟:
1、按「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
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
地。
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
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
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著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亦為同旨。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證交法
第20條之1既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且證交法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實為灼然!
2、且承如前述,駿熠公司對外之交易並非虛假,當無任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亦無核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且依前開判決之意旨,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既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則依法理,原告自亦當
不得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態樣請求。
3、且縱本件真有虛偽交易之情形而構成侵權行為(僅為假設),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確係因信賴該等月報之
記載而為買進或持有之投資決定,即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且原告等人確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即有損害因
果關係存在,此部份已於前述,茲皆不再贅述。
(五)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縱原告請求有據,被告所應負之賠償範圍應是以回復投資人至未有侵害事實之
應有狀態,而非以不得以出售價額或是以105年6月份平均收盤價為計算基礎,否則顯等同於縱非因原告所稱財務報
表不實而致股價波動之因素,均責由被告負責,顯非屬公
允,亦未符合損害填補原則;且倘若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計算方式,被告當可以本件授權投資人並未於適當期間將
其所購買之駿熠公司發行之股票出售致受有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本件原告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黃鴻港、洪麗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先提起鈞院106年度金字第7號訴訟(下稱前訴訟),且該訴訟現繫屬鈞院審理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於被告高英昶部份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依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渠等之訴。惟針對原告於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中辯稱,因前訴訟當
事人與本訴訟當事人不相同,參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本件並不受重複起訴禁止之限制云云,然:
1、前訴訟與本訴訟,黃鴻港、洪麗如二人均係以本件虛偽不實交易致渠等受有投資損害為由,向被告高英昶請求賠償
渠等因股價下跌所受之損害,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自
屬同一。而原告於前訴訟為求便利與其餘投資人一同起訴
,並同時處理昶泓投資公司請求部份,皆僅係為求訴訟經
濟、一次解決數紛爭之普通單純訴之合併,與兩案訴訟標
的是否同一,顯然完全無關。
2、至於原告引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然細究該判決,實係以該案前訴訟原告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後訴訟原告為周守男為由,認
前後當事人不同,而非同一事件,然本件前訴訟後訴訟之
實質當事人皆為黃鴻港、洪麗如二人,顯與該判決之事實
、探討標的完全不同,自無參照該判決之理。
3、再針對原告稱訴訟中一事不再理立法目的在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等,倘受害之投資人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之前
訴訟,並無獲致本案判決之可能時,自無發生前後裁判矛
盾之問題而應允許云云,然:
(1)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已清楚揭示民事訴訟更行起訴禁止原則,字義上無容原告再為爭執;且原告所稱顯係自行創設
法所無之限制,於法無據,顯無足採。
(2)且,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除原告所稱之防止裁判歧異外,亦有避免法院重複審理之目的;本案倘鈞院前
後訴訟皆認黃鴻港、洪麗如二人請求有理由而皆給予渠等
勝訴判決,則顯將造成同一筆損害重複賠償之不合理結果
,渠等竟可因此事反賺一筆,甚為荒謬,對被告亦極為不
公。
(3)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本案亦無「前訴訟並無獲致本案判決之可能」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之,
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民事起訴狀「附表1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人」(下稱「授權人」)名單中之「黃鴻港」及「洪麗如」業已
重複起訴,故謹請鈞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53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2、授權人名單中之黃鴻港及洪麗如已就同一事件,先於105年12月15日向鈞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目前仍由鈞院審理中(股別為「毅股」,案號為「106年度金字第7號」)【被證1】。
3、詎料,黃鴻港及洪麗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另案訴訟後,竟又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而由原告代為提起本件訴訟。
準此,黃鴻港及洪麗如顯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故請
鈞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之。
(二)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業經被告高英昶等提起上訴,系爭刑事判決既未確
定,尚難以其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英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作成系爭刑事判決,惟被告高英昶等已就系
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
證2】。
2、茲因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即難謂被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有從事虛偽交易導致營
收不實之情事,故難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
件之判決基礎。
(三)本件並無月營收報告不實之情形:
1、被告駿熠公司斯時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吳佳鴻業已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04年間7月間才替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當時駿熠公司原先會計科
目做的不恰當,我們有做調整。是先跟駿熠公司財務長訪
談瞭解他們交易條件及側面消息知道,該交易主導方不是
駿熠公司,是供應商指定出貨,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所以
覺得不能做總額法要以淨(筆錄誤載為進)額法,再向駿
熠公司董事長建議採用淨額法,報表才合理。所以原先認
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應認列在佣金收入,駿熠公司後來也
有修改。這種列錯科目情形還算常見,查核時常常都會調
整…。交易條件有時會有灰色地帶,哪邊偏多就判斷偏向
哪邊多一點…。」
等語【請參系爭刑事判決第276頁第1至14行】。
2、基此,該等交易究屬「買賣」抑或「居間」,容有不同之認定空間,且被告駿熠公司嗣後亦依會計師之建議而公告
更正月營收,故被告駿熠公司104年4、5、6月之更正前月營收報告並無虛偽之情事。
(四)本件無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例外規定,其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
客觀情形觀察,如應證事實為消極事實、內心事實,或有
證據偏在等情形,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之一造
舉證,事實上確有困難,而失之過苛時,法院可調整降低
應證事實之證明程度,甚至轉換舉證責任,令對於舉證之
風險控制能力較高之對造負反對應證事實之證明責任。」
等語【被證3】。
3、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由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基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所捐助設立之保
護機構,原告對於待證事實之舉證風險顯非無控制能力,
故由原告舉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4、準此,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採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云云,洵非
可採。
(五)本件無從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1、高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而法律並未明定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上述
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尚
非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此於交易量小之櫃買交
易市場尤其明顯,自無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授權
人因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
票,及系爭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足以使授權人決定買入
或繼續持有該股票,嗣因該虛偽情事遭揭露,股價應聲下
跌,致授權人受有跌價損害等事實餘地。」等語【請參被
證3】。
2、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對於流入市場之各項資訊是否均能反映於股價,仍有疑義,故尚難逕依美國司法實務上之「詐欺
市場理論」而推定授權人均因信賴被告駿熠公司揭露之消
息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之股票。
3、此外,被告駿熠公司104年4、5、6月之更正前月營收,其每月營收均遠高於103年同期之月營收(詳如下表及原證13暨被證4)。
┌──┬─────┬────────┬─────────┐
│編號│營收年月  │  更正前月營收  │  去年同期月營收  │
├──┼─────┼────────┼─────────┤
│ 1  │ 104年4月 │  105,833千元   │   65,709千元     │
├──┼─────┼────────┼─────────┤
│ 2  │ 104年5月 │   98,236千元   │   67,510千元     │
├──┼─────┼────────┼─────────┤
│ 3  │ 104年6月 │  109,474千元   │   70,790千元     │
└──┴─────┴────────┴─────────┘
4、然而,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5、6、7月公告前一月份(即104年4、5、6月)之月營收報告後,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5、6、7月之月平均收盤價,與同年1月至4月之月平均收盤價相較,不升反跌(詳如下表及被證5)。
┌──┬────────────────┬───────┐
│編號│  時間                          │月平均收盤價  │
├──┼────────────────┼───────┤
│1   │  104年1月                      │  36.24元     │
├──┼────────────────┼───────┤
│2   │  104年2月                      │  36.83元     │
├──┼────────────────┼───────┤
│3   │  104年3月                      │  40.22元     │
├──┼────────────────┼───────┤
│4   │  104年4月                      │  38.83元     │
├──┼────────────────┼───────┤
│5   │  104年5月(公布同年4月份營收) │  34.66元     │
├──┼────────────────┼───────┤
│6   │  104年6月(公布同年5月份營收) │  30.84元     │
├──┼────────────────┼───────┤
│7   │  104年7月(公布同年6月份營收) │  27.13元     │
├──┼────────────────┼───────┤
│8   │  104年8月                      │  17.33元     │
├──┼────────────────┼───────┤
│9   │  104年9月                      │  17.89元     │
├──┼────────────────┼───────┤
│10  │  104年10月                     │  18.68元     │
└──┴────────────────┴───────┘
5、由此顯見,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5、6、7月公告前一月份(即104年4、5、6月)之月營收報告後,股票市場並未將該資訊反映於被告駿熠公司104年5、6、7月之股價上,益證授權人並非信賴更正前之月營收報告而「決定買進」或
「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之股票。
6、職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本件應依「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洵無可採。
(六)退步言之,縱使鈞院審理後認為本件應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惟關於善意持有人(即第二類授權人)之部分,仍
不得逕行推定之:
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揭示:「按不實財報公告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
害,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損害
賠償請求者,須證明其損害及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
原審認第二類授權人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
股票與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
證明第二類授權人係誤信系爭財報,仍持有宏億公司股票
致受有跌價損失,難認其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
係。爰就第二類授權人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被證6】。
2、縱使鈞院審理後認為授權人因信賴被告駿熠公司揭露之消息而決定買入或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之股票,惟因善意
持有人(即第二類授權人)買入被告駿熠公司股票之際,
被告駿熠公司104年4、5、6月之更正前月營收報告尚未公告,尚不能經由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遽予推定善意持
有人(即第二類授權人)買入被告駿熠公司股票與更正前
之月營收報告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
3、準此,原告應舉證善意持有人(即第二類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與更正前之月營收報告間有何交易因果關係
存在。
(七)本件無從逕行推定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1、被告駿熠公司自104年7月31日起其收盤價即均落在每股18餘元上下【請參被證5第7頁】,於104年8月間之平均收盤價格更為每股17.33元【請參被證5第8頁】,顯見在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公告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之訊息前,其股價早已下跌,故被告駿熠公司於
104年9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8元,實與原告公告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一事無關。
2、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後之股價下跌,既與「原告公告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一事」無涉,自
難認授權人於本件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
(八)民事起訴狀附表1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人(下稱「授權人」),並非信賴被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5、6月更正前月營收報告(下稱「系爭月營收報告」),
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之股份,故無從推定
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1、第一類授權人並非信賴系爭月營收報告而買進駿熠公司之股份:
(1)茲以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訴訟編號A00029)為例,其主張略以: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5月10日公布「104年4月更正前月營收報告」之後,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陸續於104年6月3日至104年6月25日間以每股26餘元至33餘元之價格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共80萬股,其買進股份金額合計為2515萬7000元。
被告駿熠公司嗣於104年9月11日公告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遂於105年2月26日至105年3月2日間,陸續以每股23餘元至31元之價格賣出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共80萬股,其賣出股份金額合計為1965萬5224元。
基此,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主張其因信賴被告駿熠公司系爭月營收報告而買進被告駿熠公司之股份
,致其後蒙受550萬1776元之股份價差損失【謹將原告所提「附表2:第一類授權人之交易資料」中,第一類授權
人陳嘉容之「配對概念求償表」編為被證7】。
(2)惟,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於104年5月10日至104年9月10日間,一方面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另一方面卻又賣出被
告駿熠公司股份,顯見其絕非信賴系爭月營收報告而買進
被告駿熠公司股份,故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①倘若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信賴系爭月營收報告,則其於
被告駿熠公司公告系爭月營收報告後,當大舉買進被告
駿熠公司股份,斷無可能在被告駿熠公司營收狀況良好
、股價上揚可期之情形下,反倒賣出被告駿熠公司股份

②然而,細繹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於104年5月10日至104年9月10日間買賣被告駿熠公司股份之情形,其於上開
期間一方面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另一方面卻又賣出
被告駿熠公司股份【謹將原告所提「附表2:第一類授
權人之交易資料」中,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成交資料表」編為被證8】。
③由此可知,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顯非信賴系爭月營收報
告而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而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準此而言,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請求被告駿熠公司賠償
550萬1776元之股份價差損失,並無理由。
2、第二類授權人亦非信賴系爭月營收報告而繼續持有駿熠公司之股份:
(1)茲以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訴訟編號B00054)為例,其主張略以: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5月10日公布「104年4月更正前月營收報告」之前,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已於104年4月27日以每股37.2元之價格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共40萬股,其買進股份金額合計為1488萬元。
被告駿熠公司嗣於104年9月11日公告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遂於105年3月17日及105年7月11日以每股25餘元至27餘元之價格賣出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共40萬股,其賣出股份金額合計為1040萬4200元。
基此,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主張其因信賴被告駿熠公司系爭月營收報告而繼續持有
被告駿熠公司之股份,致其後蒙受447萬5800元之股份價差損失【謹將原告所提「附表3:第二類授權人之交易資
料」中,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之「配對概念求償表」編為
被證9】。
(2)惟,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於104年4月27日當日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後,旋即於當日賣出被告駿熠公司股份,顯見
其絕非信賴系爭月營收報告而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股份
,故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①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於104年4月27日以每股37.2元之價格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共40萬股後,旋即於當日以每
股37.2元之價格賣出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共40萬股【請參被證8】,由此顯見,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於被告駿熠
公司在104年5月10日公布「104年4月更正前月營收報告」之前,早已賣出被告駿熠公司之股份,則其並非信賴
系爭月營收報告而決定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之股份,
直至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公告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始賣出被告駿熠公司之股份。
②茲因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既非信賴系爭月營收報告而決
定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之股份,此部分之股份買賣即
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故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請求被告
駿熠公司賠償447萬5800元,誠無理由。
(九)第一類授權人及第二類授權人於計算渠等買進或繼續持有之被告駿熠公司股份時,均未以先進先出法,扣除求償區
間前一日之股份餘額(即「期初餘額」),進而再扣除求
償區間內賣出之股份,致將無交易因果關係之股份均算入
,其計算方式明顯有誤:
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揭示:「為確認系爭財報期間內買進或繼續持有之適格股票,須扣除不
實財報期間內買進又賣出之股數。惟於系爭財報期間內賣
出之股票可能為求償區間前已買入之老股。故本件損害計
算,需先確認求償區間前一日各授權人系爭股票之『期初
餘額』,再以『先進先出法』配對,剔除求償區間內買進
又賣出之股票後,始為適格之求償股數:即(1)善意持有人:計算『期初餘額』之日期為95年1月12日(即為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施行日之前一日)。
(2)善意買受人:計算『期初餘額』之日期為95年4月27日(即新泰伸公司94年第4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前一日)。
(3)將求償區間內賣出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與老股配對剃除後,求償區間內
買進之股數再與該區間內剩餘賣出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配
對剃除。」等語【被證10】。
2、本件不論係第一類授權人抑或係第二類授權人,渠等均未計算求償區間前一日之股份餘額(即「期初餘額」)為何

3、再者,不論係第一類授權人抑或係第二類授權人,渠等均僅將求償區間中「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之部分列入,
而未將求償區間中「賣出」被告駿熠公司股份之部分以先
進先出法剔除,致將無交易因果關係之股份均算入。
4、承上,茲以第一類授權人兼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為例: (1)第一類授權人之求償區間為104年5月10日至104年9月10日間,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主張其於求償區間(即104年6月3日至104年6月25日間)以每股26餘元至32餘元之價格,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共80萬股【請參被證7】。
惟第一類授權人陳嘉容於求償區間亦有賣出股份,然其竟未將求
償區間內所有「買進之股份」與「賣出之股份」,以先進
先出法計算剩餘股數,再將剩餘股數乘以成交價,計算出
買進價格,最後再與104年9月11日後賣出之股份價格相較,以計算其差額。故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式,未符法旨

(2)第二類授權人之求償區間為95年1月13日至104年5月9日間,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主張其於求償區間(即104年4月27日)以每股37.2元之價格,買進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共40萬股【請參被證9】。惟第二類授權人陳嘉容亦未將求償區
間內所有「買進之股份」與「賣出之股份」,以先進先出
法計算剩餘股數,理由同上,於茲不贅。
5、由此可知,第一類授權人及第二類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則渠等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公告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曾分派股息予股東,故授權人於是日後倘若仍繼續持
有被告駿熠公司股份,則渠等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
該利益:
1、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指出:「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
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
,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
、二月間購買日昇公司股份共計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
十股,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配股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九股
,合計持有股數三百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九股,其因股價下
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三十七萬三
千四百九十九股似屬被上訴人購股後無償配股,要係所得
利益,則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應予扣除該利益,
俾以核算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等語【被證11】。
2、被告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公告其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曾於104年10月2日公告發放現金股利,每股配發0.37391198元【被證12】;
嗣後再於104年11月10日公告發放股票股利,每股配發37.39120483股【被證13】。
3、再者,倘若授權人因信賴系爭月營收報告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之股份,並於被告駿熠公司公告其遭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仍持有該等股份,授權人縱使因而受
有股份跌價之損失,惟授權人仍因繼續持有被告駿熠公司
股份而受有分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利益。
4、準此,倘若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駿熠公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駿熠公司否認),則依最高法院上
開民事判決意旨,授權人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分
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利益,始為允當。
四、被告林峻輝(原名:林家毅)方面:被告林峻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照查核報告,結論所使用的文字都是「疑為虛偽交易」或是「疑為....」等語,該份報告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有虛偽交易事實存在的依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行虛信採購,再虛偽出售予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 LIGHTING公司,駿熠公司將虛偽銷售金額列入104年4至6月營收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等云云。惟

1、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行虛為採購,再虛偽出售予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 LIGHTING公司之交易,所憑之證據僅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之起訴書(即原證4、5),未見其他之舉證方式。
原告就駿熠公司之虛偽不實交易,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而此部分之事實,現仍由鈞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至股)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
3、依目前刑事案件已傳喚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關之相關證人,依證人吳榮杰於前開刑事案件10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104年鴻測公司與駿熠公司間之交易,駿熠公司有實際收貨、點貨等語(被證1),及本案被告高英昶於107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擔任駿熠公司負責人時,透過公司業務經理與湯淺公司賴世文接洽,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購
買LED芯片,以快遞送到湯淺公司,也有簽收單等語(被證2),上開證述並有駿熠公司驗收單(被證3)、銷貨單(被證4)、出口報單(被證5)可證。
依此,關於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行虛偽採購,再虛偽出售予佳營公司、
湯淺公司、GP LIGHTING公司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原告狀稱上開為虛偽不實之交易,顯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認被告林家毅為刑事不法行為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起訴狀附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主張駿熠公司涉有
虛偽交易等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且

1、依證券交易法20條規定:「(I)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
(II)發行人依本法規定中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III)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IV)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依立法意旨可知,該條規範目的之對象應係指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
師。本件原告係主張因信賴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而受有損害
,則其因果關係應僅限於因財務報告不實所致之損害,被
告林家毅並非駿熠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未實際參與駿熠
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或曾核章於財務報告上,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林家教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責任主體。
而就被告林家毅與駿熠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製作間有何關連
,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
依此,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林家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2、原告復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及同法第20條第3項賦予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故認證券交易法屬於保護投資人之法律等云云

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
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所保障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本案授權人自無法
據此規範主張證券交易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作為本案
請求權基礎。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1、按「不實財報公告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者,仍須證明其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
尚不能逕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交
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在財報公告前已取得股票之投資人仍應證
明損害與財務報告間之因果關係。依此,本案起訴附表所
指第二類授權人為善意持有人應就損害與財務報告間之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關於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方法可分為淨損差額法及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又稱為淨損益法,係以原告之市場損害
為中心,該損害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為交易時,證券買賣
時之「市價」與若無不實陳述或隱區時證券應有之「真實
價值」二者間之差額。亦即對受害之買受人而言,係以買
進時之市價減去該股票之真實價值所得之差額,以為損害
;對於受害之出賣人而言,則以股票之真實價值減去賣出
之市價所得之差額,以為損害。此種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之
目的在於限縮損害的因果關係,使原告的損害僅侷限於與
被告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的損害,若係非由被告詐欺行為
所致之損害,如因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所造成的股
價下跌,被告則無庸負責。此計算方式亦可避免原告藉由
證券詐欺訴訟之提起,將其本應承擔之正常投資風險,全
部移轉給被告承擔,應為較公平之計算方式。依此,本案
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方式,原告以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顯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起訴狀附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並無理由。
(六)GP LIGHTING公司即深圳強森光電公司,依深圳強森光電公司副總經理蔡紹華10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深圳強森有業務及財務人員,辦理LED銷售業務等語(被證6),衡以駿熠公司有出貨給GP LIGHTING公司,亦有出口報單可證(被證5),倘若沒有貨品,如何辦理出關手續。
足見駿熠公司確實有出貨給GP LIGHTING公司進行LED產品銷售,原告狀稱上開為虛偽不實交易,顯無理由。關於駿熠公司向尼
克公司(後更名為晶創公司)進行採購部分,依尼克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祐瑜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187號供述:伊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林家毅供稱:晶創公與駿熠公司的交易,是伊與高英昶接洽,後續是鴻測
公司出貨,由吳榮杰、林曉茹負責執行,這筆交易為真實
交易且駿熠公司有確實盤點商品等語(被證7)。
依此,原告主張尼克公司與駿熠公間為虛偽交易,顯非事實。
(七)關於刑事判決,有實際金流及物流,並非虛偽交易,因為進貨有進行盤點,銷貨也有出口報單,至於被告駿熠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是營收或傭金收入,會計認列的問
題,被告並非公司內部人員,只是外部的介紹人,因此非
請求個體。
五、被告詹世雄方面:被告詹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被告詹世雄否認原告之全部請求。
本件以駿熠電子公司為中心,於104年4月間至104年6月間,而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係為同案被告林家毅控制外圍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所為,與被告詹世雄毫無關係,被告詹世雄完全未參與。
且被告詹世雄絕非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詹世雄僅係揚華公司顧問,並於102年11月即已遭解除顧問關係。
揚華公司與GP LIGHTING公司皆是林家毅的公司。
另,被告詹世雄雖於104年7月起為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在此之前的實際公司營運者是林家毅,而與駿熠電子公司的交易為林家毅所安排,被告詹世雄並不知悉,且被告詹世雄所經營的產業主要是LED照明與太陽能發電產業,皆與駿熠電子公司無關。
與駿熠電子公司間的任何聯絡、會議、業務談判及協商情事,被告詹世雄均未參與,也不認識駿熠電子公司相關人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詹世雄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被告賴世文方面:被告賴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被告賴世文於本件並非侵權行為人:被告賴世文雖為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然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自成立以來,均係以汽車零件貿易為主要業務,對於
電子商務,被告賴世文則完全未涉入。
乃是於9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三人陳建麟,告稱伊熟悉股票操作、土地
開發及電子商務等市場,擬與被告賴世文合作,並由伊全
權負責以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拓展業務。豈料
最終爆發本案。被告賴世文於案發前即已對陳建麟提出告
訴(被證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理偵查在案(
被證二),自可證明被告賴世文並未參與本件犯案。
(二)被告賴世文與揚華科技公司、鴻測公司及本案相關人等,俱不認識,亦無往來,更無生意業務之接觸,完全係陳建
麟一手所為,被告賴世文完全不知情,自無從參與相關之
侵權行為。且有關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被證三),請鈞院調卷參辦。由於刑事部分責任
尚待釐清,被告賴世文確未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從令
被告賴世文負連帶賠償之責。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張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抗辯其中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業已於另案自行起訴就與本件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請求,該部分應屬重複起訴而為起訴不合法等語。
原告固不否認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事實,惟抗辯並無重複起訴之不合法等語。
經查,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固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行使,然該實體之請求權仍屬實質當事人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有,倘若實質當事人另行起訴請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存在,但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案件起訴請求賠償之被告包含本件被告高英昶、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及訴外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本件另有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賴世文未列在該案之被告,而另案之起訴狀係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本事件原告則係於1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可見另案確係早於本事件繫屬於法院,則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對於本件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部分確有重複請求之事實,則該二人固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本件原告,然因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業已自行行使該部分權利,本件被告對於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等二人部分即無請求之適格,該部分當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9年9月17日登記設立,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9日登錄為上櫃公司,屬於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須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
被告高英昶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10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負公告及申報駿熠公司之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之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又主張被告詹世雄以其父詹國耀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成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其自身則擔任總經理經營該公司業務,於104年4至6月間為鴻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林家毅以其妹林祐瑜之名義設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而於104年4至6月間為尼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賴世文於上開期間內為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駿熠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詹世雄、林家毅二人於104年4至6月期間,實際可掌握之公司尚包括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GP LIGHTING Inc.(下稱GPL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被告林家毅、詹世雄因所掌控之鴻測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等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為緩解鴻測公司之資金壓力,由被告林家毅於104年間向被告高英昶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向林家毅所安排之鴻測公司、尼克公司等上游供貨商,先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家毅指定之湯淺公司、GPL公司、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等配合之下游廠商,駿熠公司則可從系爭進、銷貨交易間賺取7至8%價差作為利潤;
被告高英昶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假象使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予鴻測公司調度周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為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增加並賺取價差利潤,乃同意林家毅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陸續安排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2、28日、5月11日、6月8日向鴻測公司、尼克公司進貨(詳原證11即第一審刑事判決,以下同),再分別於104年4月24、29日、5月13日、6月11日銷貨予佳營電子公司、湯淺公司及GPL公司;
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企業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嗣將上開各月不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後於104年8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將104年4月、5月、6月之營業收入分別更正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其更正前、後之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則達-26.73%,且更正後各月LED項目之數額均為0元,顯具重大性(詳原證20)。
是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之月營收資訊有虛偽不實,且已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對於駿熠公司營運績效等重要股票價格資訊之正確判斷;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高英昶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鈞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高英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告詹世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2年6月。
被告賴世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在案等語。
被告等固不否認前遭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一節,惟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抗辯上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等語。
經查,被告等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6、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及追加起訴(①105年度偵續字第109號;
②104年度偵字第27035、32061、32063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3386、10977、13841、14322、22734號;
③105年度偵字第19060號;
④105偵字第26480號;
⑤105年度偵字第13380號;
⑥107年度偵字第15816號,下分別稱追加①至⑥起訴書)、移送併辦(①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
②105年度偵字第12809號;
③105年度偵字第13841、22734號;
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72號;
⑤104年度偵字第33810號;
⑥105年度偵字第26480號;
⑦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35號;
⑧106年度偵字第25758號;
⑨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83號;
⑩106年度偵字第25335號;
⑪106年度偵字第21507號;
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3號;
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31號;
⑭107年度偵字第15816號(下分別稱併辦①至⑭意旨書),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就其中與本件被告有關部分為:「詹世雄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註:附表甲編號1內容為:㈠詹世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詹世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㈢詹世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詹世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㈤詹世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㈥詹世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㈦詹世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註:附表甲編號2內容為:㈠林峻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林峻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㈢林峻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㈣林峻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㈤林峻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㈥林峻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㈦林峻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英昶犯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刑。
(註:附表甲編號6內容為:㈠高英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高英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文犯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刑。
(註:附表甲編號14內容為:賴世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賴世文、顏貫軒、林華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在案,其中關於被告駿熠電子公司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四、駿熠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相關附表:附表8、9】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而高英昶藉由好友林家毅之介紹得以向金主籌資後,自104年3月起入主駿熠公司,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綜理駿熠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為緩解鴻測公司龐大之資金壓力,林家毅向高英昶提議,以駿熠公司為中間商,由駿熠公司向林家毅所安排之鴻測公司等上游廠商,先以預付現金或帳期較短之10至20天等付款條件購買LED CHIP等貨品,再以放帳120天之條件銷貨予林家毅指定公司,而駿熠公司可從進銷貨間之價差約7%至8%作為利潤。
高英昶明知上開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模式從駿熠公司提供資金便於鴻測公司調度週轉,並無買賣LED CHIP等貨品之真意,相關之物流、金流作業,亦僅徒具買賣之形式,並非真實之交易,然因此提議亦能使駿熠公司之營業額能快速成長並賺取利潤,遂同意林家毅所提議之上開交易模式,並基於使駿熠公司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安排駿熠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6月間陸續向鴻測公司及由林家毅實質掌控之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家毅之妹林祐瑜,嗣於104年9月2日更名為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稱晶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家瑋)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詳如附表8所示),再分別銷貨予林家毅指定之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詳如附表9所示),使不知情之駿熠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之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期間不實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駿熠公司104年4月至6月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中,於104年4月、5月、6月分別虛增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之營業收入,與104年4月、5月、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駿熠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其認定之理由相關部分為:「(四)有關事實欄四、駿熠公司不實交易部分:1.駿熠公司係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9日登錄為上櫃公司等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駿熠公司基本資料1紙可參(見偵36卷第2頁至同頁反面),是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駿熠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
而被告高英昶於104年1月間起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9卷第1頁反面、第22頁),自應依法負公告及申報駿熠公司之財務報告或營運情形。
2.又關於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予佳營公司部分係屬不實交易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甲、貳、一(二)2.(3)段所示),不再贅述。
另駿熠公司自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雖未如前述銷貨予佳營公司部分,經佳營公司再銷貨予勳爵公司、勳爵公司再銷貨出去而回流至最初銷貨予鴻測公司之源昇公司等情,形成一明顯的循環交易,然有關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之交易鏈部分,係駿熠公司先於104年4月22日採購2筆LED CHIP貨品後(採購金額分別為378萬元、357萬7,500元),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收貨後,於104年4月24日即銷貨並出貨予湯淺公司,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2日採購單2紙、104年4月23日驗收單影本、104年4月24日銷貨單及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6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惟駿熠公司上開104年4月23日驗收單上所載之驗收人及驗收日期旁係記載:「林雅惠4/28」,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28」,是該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顯在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出貨予湯淺公司之後,難認有真實之驗收,顯為可疑。
又有關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進貨再銷貨予GPL公司之交易鏈部分,觀諸卷附駿熠公司以尼克公司為供應商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見偵36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其上之記載,前者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為尼克公司員工JESS ICA,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雖未記載稽核方式,但於稽核人員欄位,亦未記載任何駿熠公司員工姓名,僅在供應商簽名欄有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的簽名,可見該份資料亦為尼克公司所自填,而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部分仍係勾選(廠商)自評,顯見駿熠公司並未有派員至尼克公司查看,僅係草草了事由尼克員工自行評估填寫表單,即讓尼克公司成為駿熠公司之上游供應商。
另駿熠公司於104年6月1日即與GPL公司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約定由甲方即GPL公司向乙方駿熠公司購買LEDCHIP產品,並已載明欲購買之單價、數量、總金額,及交貨日期,該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於上,有該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36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惟駿熠公司係於104年6月5日始對GPL公司建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而此部分之文件業務人員係於104年6月9日始向上簽請審核,有上開駿熠公司對於GPL公司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存卷可參(見偵36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駿熠公司在對GPL公司進行相關之徵信活動前,被告高英昶早已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進行簽約,同意以GPL公司為駿熠公司銷貨客戶,是被告高英昶辯稱其係因駿熠公司有對林家毅或鴻測公司所推薦的客戶詳加徵信後才決定與GPL公司往來云云,顯非實在。
另被告高英昶於偵訊中自承知道強森公司就是詹世雄及林家毅的公司等語(見偵19卷第25頁反面),惟依駿熠公司於其上開內部之信用控管表上記載GPL公司「母公司為強森光電鄧白氏58分……」等語(見偵36卷第45頁),而後附強森公司之鄧白氏付款報告及強森公司網頁資料(見偵36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益徵GPL公司顯與強森公司有顯著關聯性,且此為網路上隨手可查之資料,被告高英昶辯稱不知GPL公司與詹世雄或林家毅有關云云,亦非可採。
則綜合前述,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貨後,在分別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雖看似有出貨、出口之物流情形,然部分物流顯係循環,復未經駿熠公司或其他公司確實予以驗貨,難認係真實交易,且駿熠公司顯未如被告高英昶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詳實的徵信上開交易對象及驗收貨物云云,實際上僅係形式上配合辦理交易文件作業,搭配前述之付款條件,便利鴻測公司能迅速取得資金調度,堪可認定。
3.另參以附表9所示,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之金額為6,575萬4,303元,若將單位換算為仟元,即為65,754仟元。
另參駿熠公司於104年8月7日所公告更正104年4月份之7月份之營業收入之訊息內容,其104年4、5、6月份原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為105,833仟元、98,236仟元、109,474仟元,更正後之金額分別為85,742仟元、82,736仟元、79,311仟元,差額分別為20,091仟元、15,500仟元、30,163仟元,此部分差額總計65,754仟元,恰與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銷貨LED CHIP貨品之金額換算為仟元單位後相符,堪認駿熠公司確有將因此不實交易所生之銷貨金額分別列入104年4月至6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金額內。
另駿熠公司雖另一併更正104年7月份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然未見此部分與上開不實交易間之關連性,不排除係因其他原因而更正,併此敘明。
而若將104年4月至6月更正後之營業收入金額與差額相較,差異值分別為-23.43%、-18.73%、-38.03%(計算式:20091÷85742×100%=23.43%;
15500÷82736×100%=18.73%;
30163÷79,311×100%=38.03%),平均差異值亦有-26.73%,可見於104年4月至6月駿熠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關於LED CHIP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達實際申報及公告之營業金額4分之1以上,所占比例甚高,且駿熠公司亦因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可見其重要性。
另投資人在觀看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至6月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將因此誤以為駿熠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而具重大性。
4.被告高英昶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駿熠公司將104年4月至6月營收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依法本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云云,亦非刑法第215條之業務行為云云。
惟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而此處所指之應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係指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另查駿熠公司於行為時為上櫃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股票上櫃公司應向本中心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包括:四、營業額及自結損益資訊: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營業額資料等。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令(現已廢止,現行有效之命令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命令)第1點、第3點、第5點略為:公開發行公司在辦理依證券交法第36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財務資訊及內部控制等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時,應向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除特定項目尚須辦理書面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外,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等語可參。
故依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及相關作業辦法,駿熠公司本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包括合併營業收入額等營運情形,即視為完成公告及申報,是前開駿熠公司向櫃買中心所屬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並申報其104年4月至6月營業收入乙節,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指之依本法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辯護人前揭辯解顯係將此與重大訊息之發布有所混淆,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之情形亦與其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顯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5.另辯護人又為被告高英昶辯以:駿熠公司並無虛列營收之故意,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才為會計科目之修正,此為會計專業事項,一開始僅係列錯科目,是實務常見情形云云,並引用證人即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其佐證。
而證人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4年間7月間才替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當時駿熠公司原先會計科目做的不恰當,我們有做調整。
是先跟駿熠公司財務長訪談瞭解他們交易條件及側面消息知道,該交易主導方不是駿熠公司,是供應商指定出貨,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所以覺得不能做總額法要以淨(筆錄誤載為進)額法,再向駿熠公司董事長建議採用淨額法,報表才合理。
所以原先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應認列在佣金收入,駿熠公司後來也有修改。
這種列錯科目情形還算常見,查核時常常都會調整,若是重大的列錯情形,一定要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的內容理論上是依據我們的建議做修改,之後公司方面會更正報表,我們再根據公司的報表有無符合會計原則而出意見。
交易條件有時會有灰色地帶,哪邊偏多就判斷偏向哪邊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23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則由證人吳佳鴻之證述確可知悉,其於104年7月間有為駿熠公司之財務報表做核驗及查核,從駿熠公司財務長得悉此部分交易係由供應商指定客戶等條件後,認為偏向居間行為,故建議被告高英昶就此部分改採用淨額法認列,將原認列在營業收入部分改用淨利列在佣金收入內,駿熠公司有採納其建議,將此更正內容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調整財務報表等情。
是由證人吳佳鴻之證言,亦可佐證此部分營業收入前後調整之落差,是屬關鍵而需及時更正之資訊,需盡快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調整更正,益徵其重大性。
又證人吳佳鴻雖提及一般公司人員將會計科目列錯尚屬常見,然由卷附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尼克公司採購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單據以觀,駿熠公司在進銷上開貨物時,待鴻測公司、尼克公司開立報價單,駿熠公司開立採購單,駿熠公司、尼克公司出貨後,駿熠公司開立驗收單,並依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採購單後,開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且其尚有與GPL公司簽立買賣合約,皆未見相關單據文件上有何明顯代進代銷之表示,則駿熠公司人員包括被告高英昶及其相關員工,均係將其當作一般買賣交易予以作業,堪可認定,在此情況下將駿熠公司銷貨金額作為駿熠公司之營業收入一節,亦當在被告高英昶之認知內。
又從駿熠公司根本未為詳實之徵信廠商、客戶及驗貨等情,被告高英昶顯知此交易過程僅徒具形式上之買賣形式,而非真實之交易,其將之作為買賣並將此部分之銷貨金額當作駿熠公司真實營業收入而予以公告及申報,自有不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明確,縱嗣後經會計師即證人吳佳鴻之分析及提醒,被告高英昶同意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改以淨額法列為佣金收入,亦為犯後行為,無礙於被告高英昶在為此部分之交易及在後續由公司人員依法公告及申報營業收入時其犯意及犯行均已具備,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6.綜上,被告高英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資參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三、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熠公司係證券交易第5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其因被告高英昶擔任其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於執
行業務時故意以虛偽交易等不法行為,造成駿熠公司對外
所公告並申報之104年4至6月之月營收資訊內容重大不實之情,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於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
,使本件授權原告實施訴訟之人因而善意買進或持續持有
而未賣出該公司股票,直至104年9月11日因系爭不法行為遭檢調搜索之消息揭露後,本件授權原告實施訴訟之人方
賣出或持有至今而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被告駿熠公
司、高英昶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等所否認,惟依前揭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駿熠公司係以虛偽交易金額公佈於市場,
與實際交易情形相去甚遠,足以使投資人作出錯誤之交易
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熠公司及高英昶均應依前揭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家毅、詹世雄、賴世文共同利用渠等所實質控制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被告高英昶擔任負責人
之駿熠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藉此虛增駿熠公
司之營業收入,導致駿熠公司對外公告之104年4月至6月之月營收資訊有重大不實之情,嚴重誤導投資人對於該公
司財務、業務之判斷,而本件授權人善意買進或持續持有
該公司股票,直至104年9月11日因虛假交易遭檢調搜索之消息揭露後,本件授權人方賣出或持有至今而受有損害,
渠等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
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本件
被告駿熠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起於被告林家
毅、詹世雄等人為解決揚華公司之經營資金問題,而與被
告高英昶合謀以被告駿熠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
對象之,而賴世文所經營之湯淺貿易公司亦屬於前揭揚華
公司虛偽交易之一環,均對於全部因虛偽交易訊息引導而
陷於錯誤之投資人因而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第一類授權人」係自104年5月10日即駿熠公司104年4月份營收數法定公告日(含當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即駿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以重大訊息公告遭檢調搜索前一日(含當日)止,於該期間內買入駿熠
公司股票,且於104年9月11日(含當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駿熠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訴訟編號A00001至A00030)及「第二類授權人」係於95年1月13日即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公布生效日(含當日)起至104年5月9日(含當日)止,於該期間內已買入駿熠公司股票,且至104年9月10日(含當日)仍持有駿熠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訴訟編號B00001至B00058),受有因買賣駿熠公司股票價差之損害,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及被告駿熠公司因公
佈之營收數額差距過鉅所造成之股票價格跌落而造成買賣
駿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價差損害等情,應認為原告此部分
主張當屬可採。惟關於其確切價差損害之數額為若干?原
告主張依照毛損益法作為計算之方法,被告則主張應以真
實市場價格差為計算基準,然而證券之交易並非一對一交
易一般其價格易於確定,而是於集中市場多數人之買賣而
得之價格,難以確定所交易之證券價格何者方為「真實」
?則依當時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假設投資人於當
時亦進行交易而可能獲得之損益作為計算方法,當屬適當
。則依原告計算結果,授權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價差損害,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節,即
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5,067萬1,946元(除黃鴻港、洪麗如等二人對被告高英昶、駿熠公司等二人部分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英第36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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