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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江泰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37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37 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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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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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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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龍吉堂紙品│臺灣中小企│105 年10月31日│ 149,000元│ AZ0999725│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錦和│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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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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