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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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詠珊
上列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係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71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6 日)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嗣異議人於104 年5 月25日遭先前任職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下稱家福公司)解僱,是自斯時起無收入,而於104 年11月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故依法向本院聲請自該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延長更生方案之還款期限2年,並非係針對104 年11月起至聲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聲請狀繕本送達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聲請延期清償。

而異議人係因客觀因素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故為此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上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予延長2 年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債權人均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

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06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清103 司執消債更天消字第106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依上開確定裁定計算,即應係自104 年3 月起,履行至110 年2 月止,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非針對104年11月起至該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債務聲請延長履行云云,惟查,異議人係於106 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8號卷第17頁),而依該聲請狀理由欄第二點所載:「. . . 債務人於104 年5月25日被公司解雇,因無工作收入僅靠親友接濟,自同年7月起即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

雖105 年5 月後陸續有工作. . . 且目前薪資正被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中,請求自104 年7 月起停止履行2 年。」

可知異議人係於104 年5 月25日起無工作收入,於同年7 月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請求自104年7 月起延長履行期限2 年,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係向後發生效力,而無溯及之情形,則如異議人於104 年7 月時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暫時無法如期履行更生方案,自應於斯時起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而非遲至106 年10月16日始具狀就已屆清償期限之債務聲請延長履行,是以,異議人遲至106 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縱認異議人上開聲請履行延長期限之起日係誤繕,而係請求自該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延長2 年,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係於104 年5 月25日自家福公司退保,惟該退保原因究係異議人自行離職抑或遭家福公司解僱所致,並無從依此得知,而異議人復無提出係遭家福公司解僱之相關證明資料佐證,則異議人主張於104 年5 月25日遭公司解僱致無工作收入乙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再者,依異議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異議人於104 年5 月25日自家福公司退保後,復於105 年5 月30日起由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且迄今尚未退保,可見異議人自105 年5 月30日起即於統一公司任職迄今,是異議人自105 年5 月30日起迄今既皆有固定工作收入,其復未主張有其他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則異議人猶以無工作收入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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