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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茂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018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839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林茂興所有第三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並駁回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123條及125條之相關規定進行股票之執行程序,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839號民事裁定以「本件債務人所有之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生技公司)之股票已發行實體股票並由債務人收執,係屬有價證券,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以動產執行程序為相關程序之法定依據,聲明人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15條、第117條等規定,均非動產標的物之執行方法」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所定明文,顯見查封之有價證券並非應以動產標的物之執行方法為之。
㈡又本院先前函請債務人陳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因送達不到債務人而債務人未為陳報,異議人亦無法與債務人聯繫,動產執行程序因而無法實際應用。
㈢再本院原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因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以實體股票交由各股東自行保管為由聲明異議,而認應依動產程序為之,異議人迫於無奈,僅能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21條之規定,茲因該條所謂書據,凡足證明權利之存在者均屬之,自包含有價證券。
是以請求法院准予公告宣示債務人未交付之有價證券(元始生技公司股票)無效,並命請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進行補發股票並解繳到院,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命令讓與該股票,並就讓與價金准由債權人收取受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之股票、股金及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839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之股票債權,嗣經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以「公司之股份均以實體股票交由各股東自行保管,股票屬債務人之私有財產,聲明人並無保管債務人之股票,且105年度聲明人並未有股利、股金之發放,以致無從遵辦。」
為由聲明異議。
因相對人所有之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之股票為有價證券,應以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續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1月9日,通知異議人應陳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實體股票所在位置,惟異議人2次合法收受本院函文仍逾期未陳報,無從證明第三人之股票係位於本院轄區,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執行,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異議人主張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並非應以動產之執行程序為之,而可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云云。
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1條、第123條定有明文。
但前開條文所指之書據,乃指證明私權存在或便利私權行使之書據,不包含與權利之存在或行使有不可分關係之有價證券在內。
蓋僅用以證明權利存在或便利權利行使之書據,權利人以外之人縱持有之,亦不能取得權利本體,而權利人雖未持有該書據,亦得以其他方法證明權利存在,以取代書據之證明,然如此情況存在,總不免造成持有該書據之他人,以拒絕交付書據之方式,達到干擾權利人行使權利之不合理結果,乃法律特規定,執行法院得於此情形下,宣告該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惟若該書據為有價證券,因其持有與權利之存在或行使有不可分關係,非僅供權利證明之用,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未交付之系爭股票宣告其無效,並命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進行補發股票並解繳到院,自有未合。
㈢異議人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規定命令讓與該股票,並就讓與價金准由債權人收取受償乙節。
經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第三人元始生技公司既主張其所發行為實體股票,則對於系爭股票之執行方式應依動產之執行方式為之,須先將系爭股票查封後,始進行拍賣之變價程序,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規定,命令讓與該股票,並就讓與價金准由異議人收取受償,亦有未合。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01839號扣押股份之執行命令及於同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為之命債務人陳報財產之執行命令,皆因債務人之送達地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無從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司執字卷第93頁、第125頁),故命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所持有之實體股票所在位置。
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2次命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實體股票之所在位置,異議人逾期未陳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陳報本件執行之實體股票所在位置,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猶執前詞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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