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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賴志保
賴麗花
賴麗紅
賴麗雪
賴素梅
相 對 人 賴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78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786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分別於106 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賴麗花、賴麗雪;
於106 年10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賴志保、寄存送達異議人賴麗紅;
於106 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賴素梅,而異議人於106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同意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予以鑑價拍賣,異議人並無義務負擔訴訟費用,故主張訴訟費、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相對人依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甚明。
準此,原審依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認定異議人應分別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3,458元,於法並無不合。
而異議人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中程序可予審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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