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43,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錢士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燕萩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5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販售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之千禧集團金融商品,而獲取不法之佣金利益,其行為業已觸犯銀行法之規定,提供相對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其確實有以千禧集團業務之名義銷售不法商品之事實,相對人之上開不行為,造成異議人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相對人於事發後均對外稱自己為陳曉箴,異議人實不知戶政無更名紀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向伊介紹印尼千禧期貨保證金之收受存款業務金融商品,並以100%保本、年息6%(每月固定領回0.5%)、零投資風險、隨時可領回本金等條件向伊招攬,嗣後伊總投入金額新臺幣340萬元,再由相對人敲定美金匯率共計10萬7000美元,詎料該公司於105年2月即停止發給利息,嗣後經台北受害人所組織之自救會1年多的蒐證與調查,發現此商品並非真正的期貨保證金,然台灣千禧業務竟包裝成保本、保息、零風險,以此進行存款業務並大量招攬吸金,尤有甚者,相對人竟拒絕返還本金予伊等情,並提出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客戶憑證(帳戶價值10萬7000美元)影本為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5號卷第7頁),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具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資料,且觀諸上開公司客戶憑證,僅得釋明異議人為第三人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客戶,是單憑上開文件單據,尚難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2日通知命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收受通知後僅提出印有陳曉箴姓名之名片乙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名片仍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人提出異議後雖提出印有陳燕萩姓名之名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據,然依該名片及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其內容仍不足以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據此,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