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4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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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林祐生
上列異議人就聲請閱覽債權人謝秀誼與債務人張訓由(即吳貴賢
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2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覽卷宗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僅須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聲請閱覽卷宗,並未限於本案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未影響建物所有權人楊美智之繼承法律關係,並未侵犯應買人之隱私。

又異議人係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原裁定卻知異議人之戶籍位於桃園,並將原裁定寄送戶籍地,顯認異議人與楊美智有法律上之關係。

然原裁定逕以異議人以閱卷目的係為取得楊美智之個人資料,並以事涉應買人隱私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閱覽卷宗之聲請,實有未洽。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5 年度執字第106249號債權人謝秀誼與債務人張訓由(即吳貴賢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而異議人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249號卷宗,並未經當事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係因吳貴賢積欠債權人謝秀誼新臺幣10,000,000元債務,而由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其所有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12-1地號,權利各2 分之1 土地,嗣由債權人以新臺幣318 萬元於106 年5 月11日承受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通知土地之共有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即楊美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以縱認異議人與楊美智間有繼承糾紛,其閱覽卷宗核與本件執行事件卷內文書無涉,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從而,異議人聲請閱覽上開執行事件卷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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